被告於公司網頁擅自刊載原告任職醫院、職稱等,致社會大眾認其為產品活動背書,破壞原告醫師形象,對原告姓名及名譽人格法益造成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顥律師
被      告        國際XX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OO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收受判決書後7日內,載明附件所示之道歉文字,發函予原告及馬O紀念醫院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以民事補充理由㈢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復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21頁)。上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任職馬O紀念醫院腎臟內科主治醫師,在腎臟內科之醫學領域素享盛名。原告因洗腎病患常苦於尿毒搔癢症,迫切希望能為病患尋得有效之方法以求緩解,積極研究,並期望透過科學證實與臨床試驗,對病患有所貢獻,適被告公司業務員蕭琇元告以新光醫院、亞東醫院均有將被告之燕麥乳液用於燒燙傷病患、罹患異位性皮膚炎之幼兒等,頗具效果,並向各醫院之人體試驗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Institutional Review Board,以下簡稱IRB)提出申請,故前來與原告討論是否有機會以臨床試驗之方式研究麥片凝膠乳液對於尿毒搔癢症之緩和功效。而前開各院之研究雖亦針對皮膚病症而為,但對象、適應症則不盡相同,原告為求得科學實證,以利舒尿毒搔癢症病患之苦,並遵守人體實驗研究倫理規範,乃請蕭琇元提供被告公司產品資訊、曾經向他院提出IRB申請之資料等以供參考,俾向任職之馬偕醫院提出IRB申請。原告擬使用燕麥膠體collcidal oatmeal作成霜狀,以研究其較強保濕力且持續在皮膚作用時間較長,是否有助於collcidal oatmeal對受損組織之持續修補,遂以計畫主要主持人之身分,由訴外人吳OO醫師擔任協同主持人,於106年4月10日向任職之馬O紀念醫院IRB提出「以麥片凝膠乳液治療透析病患慢性皮膚搔癢症之效用研究」(下稱系爭研究)臨床試驗,於106年7月4日經審查通過,馬O紀念醫院發給原告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通知,告知審查通過,並檢附所核發之中、英文「馬O紀念醫院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同意臨床試驗證明書」。系爭研究向馬偕醫院IRB提出申請之初,原告固有由被告贊助之計晝,然因被告拒絕支付IRB之新案審查費5萬元,遂修正並改為由原告自籌研究經費,無廠商贊助,從而,兩造並無合作關係。
  ㈡被告所銷售之Reto系列產品,以燕麥膠體為成分,計有洗髮精、浴液、沐浴凝膠、身體乳液、皮膚滋潤劑、修護霜及活力霜等。被告明知前開Reto系列產品均屬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亦明知醫事人員不得假借未經發表之研究報告為產品背書、代言或影射具有醫療或健康之功效,如有違反,醫師恐遭以醫事法第25條第5款之業務不正當之行為而遭移付懲戒,且原告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姓名,更絕無允許將甫申請、尚未實驗完畢、尚未發表研究報告之系爭研究臨床試驗案之通知、中、英文「馬O紀念醫院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同意臨床試驗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書面)等刊載於與被告公司所銷售之Reto系列產品有任何相關聯之網頁上,竟於106年7月4日後某不詳時日,冒用及不當使用原告姓名,假借原告身為醫師之專業,利用原告正進行系爭研究臨床試驗及其擅自取得之系爭書面,在其官方網站上刊載「突破醫界100%非類固醇療法包含1.完全沒有類固醇的參與—異位性皮膚炎完全緩解(新光IRB)2.洗腎搔癢症的完全緩解(馬偕IRB)3.癌症標靶治療皮膚毒性的有效緩解(奇美IRBPaper已發表入SCI)@@異膚初次發作後只要不使用類固醇療法就沒有治不好的風險請注意逐日加入非類固醇療法的全國各醫院與診所醫師名冊」、「已加入非類固醇療法的醫師名冊(逐日增列中請方便就近前往掛診)異膚家庭媽媽請踴躍報名參加媽媽教室」、「北區醫院…淡水馬偕腎臟科乙○○醫師(主任)(尿毒搔癢症)臺北馬偕洗腎室主任吳OO醫師(尿毒搔癢症)」等內容,並張貼「馬O紀念醫院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通知」,該通知載有「乙○○醫師」、「『以麥片凝膠乳液治療透析病患慢性皮膚搔癢症之效用研究』臨床試驗案(本會編號:17MMHISO048e),經本會審查後於2017年07月04日通過」等文字;復於不詳時日,在Mobile01論壇網站上,刊載其公司Reto系列產品之照片,下方文字則為「Reto系列產品是全國唯一具備臨床醫學證據的皮膚保健產品,並正式通過醫學中心IRB審查的獨立開發生技品牌,在臺灣醫療市場中唯一受所有醫學中心(包含臺大榮總振興高醫中國嘉基秀傳…等等幾乎大部分醫學中心已進貨)信任並建議使用的國人自有開發品牌並具大規模的臨床實驗證實效果的唯一品牌,屬於皮膚外用保健產品的分類,在理論與應用上都得到最高榮譽」,再下一頁載有「本產品通過醫學中心IRB」,其後緊接著即分別刊載英文、中文之「馬O紀念醫院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同意臨床試驗證明書」。
  ㈢被告為達宣傳療效之廣告目的,未經原告同意,於其官方網頁及Mobile01論壇網站貼文,擅自使用原告之姓名、刊載系爭書面,使瀏覽網頁之消費者誤認被告之含有燕麥成分之Reto系列產品通過醫學中心即馬偕醫院之IRB審查、獲有同意臨床試驗證明書,且由原告率領研究團隊依計畫內容自2017年07月04日至2019年07月03日進行臨床試驗,得用以治療尿毒搔癢症,原告為產品代言人等情,明顯暗示其含有燕麥成分之Reto系列產品獲得醫療人員即原告背書。嗣經馬偕醫院接獲民眾檢舉投訴,原告始知上情,被告上開行為除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外,並使不知情之人誤認原告受有Reto系列產品代言之利益,甚至侵犯研究倫理、受試者隱私之舉,致原告之人格受到質疑,馬偕醫院並因此課責原告文件保管疏失導致文件外流,給予記大過乙次之懲戒,嚴重損害原告身為醫師之形象及聲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營業項目原本係代理經銷國外原廠藥品為主,但因被告總經理張文治(英文名David,與負責人甲○○為夫妻)本身具有醫藥學經歷背景,擅長醫理研究,故約90年後,被告改以自行研發皮膚類產品為主,然因張文治並無醫師執照,乃與各大醫院合作,由醫師挑選適合研究之病患,由被告提供已在市面上合法販售之保養品等產品,並指派研究人員協助個案治療、分析實驗結果、撰寫研究報告等事項,由醫師具名向各大醫院之IRB申請同意後進行人體試驗。
 ㈡系爭研究係被告與原告合作之研究案,由原告挑選中等至嚴重等級病患,由被告供應試驗產品、派遣研究人員進駐馬偕醫院,甚至IRB申請内容亦先由被告撰寫再由原告修正,有被告公司員工蕭琇元記載之其與原告接洽之工作日報表、被告與原告往來電子郵件,及張文治與原告對話之錄音内容可佐,而被告與其他醫院諸如新光醫院合作申請IRB亦採此種模式,足見系爭研究事實上係由被告主導整個IRB申請程序,投入研究人力與產品費用,相關研究與申請書面亦由被告進行與撰寫,最後由原告出名申請,系爭研究之協同主持人吳OO醫師於馬偕醫院99年5月13日内部約談時,亦說明產品來源均由廠商(即被告)無償提供,系爭研究為被告自己的研究,被告實無擅自取得系爭書面之必要,況被告取得系爭書面係由原告之行政助理盧盈叡所交付,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4日後某不詳時日擅自取得系爭書面云云,顯屬不實。
  ㈢查被告於官網登載:「突破醫界100%非類固醇療法包含1.完全沒有類固醇的參與-一異位性皮膚炎完全缓解…已加入非類固醇療法的醫師名冊(逐日增列中請方便就近前往掛診)…淡水馬偕腎臟科林承教醫師(主任)(尿毒搔癢症)…」等語,僅係針對非類固醇療法而非被告產品提出說明,被告有取得原告與官網登載之其他醫師如陳振寬醫師、蔡英傑醫師、詹金淦等人同意,並非針對系爭研究與系爭書面所為登載,不應混為一談。另原證七之MobileOl論壇網站擷圖,並非被告之官網資料,被告並未於MOBILE01網路論壇上登載,原告主張有誤,不足採信。
  ㈣系爭研究係被告與原告合作之研究案,事實上即是被告自己的研究,被告之所以將系爭書面刊載於官網上,僅係讓消費者知悉產品用途與未來方向,以滿足消費者知的權利,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意圖。且被告僅單純將系爭書面置放於網站上,並無任何文字、廣告或影設原告有為被告代言產品或收取商業利益之行為,原告名譽並未因此受有減損或貶抑。退步言,縱認原告之姓名權、名譽權有受損,因被告於馬偕醫院告知時,第一時間即下架,並出具原證九之信函表明並未與原告有任何利益輸送或對價交換,足見縱認原告受有姓名權、名譽權損害,情節亦非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㈤被告係基於原告之同意而取得系爭書面,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另主張馬偕醫院對於其文件保管疏失懲處,致其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實因原告自己行為所導致,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等語至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7年7月1日起,擔任馬O紀念醫院腎臟科主治醫師。
 ㈡原告以計畫主要主持人身分,由吳OO醫師擔任偕同主持人,於106年4月10日向馬O紀念醫院IRB提出「以麥片凝膠乳液治療透析病患慢性皮膚搔癢症之效用研究」臨床試驗,於同年7月4日經審查通過。
 ㈢Reto系列產品以燕麥膠體為成分,為被告之產品。
 ㈣http://www.amaysairu.com.tw/為被告公司之網頁。
 ㈤被告上開網頁上刊登「我們將陸續列出參與非類固醇...醫院與診所醫師名單…2.洗腎搔癢症的完全緩解(馬偕IRB)…淡水馬偕腎臟科乙○○醫師(主任)」等文字及馬O紀念醫院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通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書面為原告申請獲准,被告未經伊同意,在其公司網頁、Mobile01論壇網站上刊登原告任職醫院、職稱及姓名及系爭書面,用以宣傳、銷售其公司所有Reto系列產品,侵害伊姓名、名譽等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於其公司網頁、Mobile01論壇網站上刊登原告任職醫院、職稱及姓名及系爭書面,是否未經原告同意或許可?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名譽權?㈢被告所為倘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其公司網頁、Mobile01論壇網站上刊登原告任職醫院、職稱及姓名及系爭書面,是否未經原告同意或許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研究為兩造合作之研究案,被告無擅自取得系爭書面之必要,系爭書面係由原告之行政助理盧盈叡所交付,被告將原告任職醫院、職稱及姓名刊載於其官網上,業經原告同意云云,則被告自應就上開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就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將其任職醫院、職稱及姓名刊載於其官網上一節,證人蕭琇元固證稱:「登載原告姓名有經過原告同意。」、「原告說OK,但是當時並沒有說是在網頁上或是哪裡刊登。」 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46頁),惟證人蕭琇元為被告員工,其所述內容均屬個人口頭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供驗證是否真實,其前開所為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取得原告同意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被告將其任職醫院、職稱及姓名刊載於其官網上乙詞,應堪採信。
 ⒊就被告取得並刊載系爭書面是否經原告許可一節,被告固舉
  被告公司員工蕭琇元記載之其與原告接洽之工作日報表、被告與原告往來電子郵件,被告與其他醫院合作申請IRB往來郵件、及張文治與原告對話之錄音内容為證,辯稱兩造合作為系爭研究,系爭研究IRB申請文件為被告所提供,系爭書面由原告行政助理盧盈叡所交付,被告並非擅自取得云云,惟查: 
 ⑴被告與第三人醫院合作模式無法證明雙方亦有合作關係,參以證人蕭琇元證述:如果馬偕醫院提出被告公司要付費IRB的部分,被告公司就會停止洗腎搔癢IRB的合作;伊沒有看過原告向馬偕醫院IRB提出申請的文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32、338頁);證人盧盈叡具結證述:伊收到的回覆是被告不願意繳交審查費,所以這個計畫(即系爭研究)改由原告自行提出申請;最後送交給馬偕醫院IRB的申請文件是由原告自行撰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50頁),佐以系爭研究申請表、馬偕醫院IRB新案意見回覆表上均記載,無廠商贊助(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61頁),可知系爭研究因被告不願意支付馬偕醫院IRB申請費,雙方終止合作,改為由原告自行提出申請,被告辯稱系爭研究為兩造合作進行,即非可採。
 ⑵另就原告是否同意交付系爭書面部分,證人蕭琇元雖證述伊係經原告同意,經由原告助理盧盈叡交付紙本受試者同意書及系爭書面影本,伊並沒有拿到電子檔等語,然其亦證述伊與原告對話過程中,並未明確提到要IRB的臨床試驗通知書中英文核准函,亦未詢問過原告是否能夠將馬偕醫院IRB通知或核准函予以刊登或做其他使用,或交給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第347頁);證人盧盈叡則證述:伊用蕭琇元的USB把核准通知函及受試者同意書(受試者同意書上面是蓋有核准章)存給蕭琇元,請蕭琇元去協助列印資料中的受試者同意書;蕭琇元除了告知要影印受試者同意書外,並無說要IRB的其他文件或整份資料;伊因為人體試驗委員會會把蓋有核准章的受試者同意書跟核准通知函合併成一份PDF檔,因為當時我還來不及把這份檔案裡面的文件逐一拆開,所以就把整份文件全部拷貝給蕭琇元;伊並未同意蕭琇元影印除了受試者同意書外之其他文件。蕭琇元是拿電子檔列印,伊記得當時在列印之前,伊有打開電子檔,告訴蕭琇元說受試者同意書是第幾頁到第幾頁;伊並未同意蕭琇元列印中英文的核准通知及馬偕IRB同意臨床試驗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4頁),兩人證述互有歧異,衡以證人盧盈叡對系爭書面交付過程之陳述較證人蕭秀元為清晰詳盡、證人蕭琇元未明確向原告或證人盧盈叡提到要複印IRB的臨床試驗通知書中英文核准函,亦未詢問過原告是否能夠將馬偕醫院IRB通知或核准函予以刊登或做其他使用,或交給第三人,及原告及證人盧盈叡均認知兩造間已因審查費之認知不合而終止合作關係,原告自無可能再將通過審查資料交付予不相干之第三人之常情,且原告知悉後隨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撤除網站有關馬偕醫院IRB核准函貼文,原告並因系爭書面文件外流遭馬偕醫院懲處等情以觀,應以證人盧盈叡證述蕭琇元未經允許,擅自複印取得系爭書面之證言較為可信。是被告辯稱系爭書面由原告行政助理盧盈叡所交付,被告並非擅自取得云云,亦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名譽權?
 ⒈按人格權係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展現之人格發展,以人格利益為保護客體,而隨著商業代言活動興起,企業廠商多邀請名人為其產品或活動代言,並於媒體、廣告及包裝上使用名人之肖像、姓名,吸引社會大眾或消費者目光,藉以增加產品及活動之可信度。是個人之肖像、姓名在與企業廠商宣傳之產品或活動聯結後,既可衍生相關利益,則是否提供個人之肖像、姓名與宣傳之產品、活動相聯結,個人享有決定之自主權,此為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權利。故未經同意擅自使用他人肖像、姓名,致社會大眾或消費者,因該利用行為而將他人之肖像、姓名與產品或活動產生不當聯結,應認已對他人肖像、姓名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又姓名權係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係為因區別人、己而存之人格權,因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可能影響身分同一性以及個別性之混淆,而姓名權受侵害主要指非本人而冒用本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其官網刊載原告任職醫院、職稱、姓名,及記載有原告姓名之馬偕醫院IRB通知,復於Mobile01論壇網站,刊載其公司Reto系列產品之照片,其介紹產品內容並提及「正式通過醫學中心IRB審查」、「具大規模的臨床實驗證實效果」、「本產品通過醫學中心IRB」等語,其後緊接著即分別刊載英文、中文之「馬O紀念醫院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同意臨床試驗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至62頁),顯見被告刊載原告任職醫院、職稱、姓名及系爭書面之目的,係欲藉由網路宣傳經專家認證,已通過臨床實驗,以刺激消費者購買欲,而獲取銷售利益之目的,然被告於公司網頁上刊載原告任職醫院、職稱、姓名及取得系爭書面,均未經原告同意,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擅自刊載之行為,自屬濫用原告職稱、姓名及系爭書面內容,且致社會大眾或消費者,因該利用行為而將原告之姓名與產品或活動產生替產品背書、收取代言利益之不當聯結,破壞原告身為醫師之形象及聲譽,應認已對原告姓名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
 ⒊被告雖辯稱其刊載系爭書面,僅係讓消費者知悉產品用途與未來方向,以滿足消費者知的權利,並非影設原告有為被告代言產品或收取商業利益之行為,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姓名權、名譽權之意圖云云。然原告因被告上開刊載行為遭民眾向馬偕醫院檢舉投訴,主張因看了被告網頁內容載明其產品由原告背書,表示其產品通過馬偕醫院IRB認證,對於尿毒搔癢症有正面緩解之效在網站、臉書及其他公眾媒體上做宣傳且刊登醫院研究之同意函,因而購買產品,但使用後覺得效果不好,甚至造成過敏等語,致原告遭馬偕醫院以未善盡督導管理責任致院方資料外流而懲處,記大過乙次,有馬偕醫院職員獎懲委會109年度第3次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益徵原告因被告濫用原告職稱、姓名及系爭書面內容之行為,致消費者因該利用行為而將原告之姓名與被告產品產生不當聯結,並致他人對原告產生不當代言、代言產品無效及未善盡保管文件責任之感,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原告姓名權、名譽權因此受有損害甚明,
  被告此節抗辯,顯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Mobile01論壇網站上之文章非被告所登載云云,然被告Reto產品是否通過IRB、是否經臨床實驗及IRB證明文件,非一般第三人可輕易獲得之資訊,且被告官網上並無相同之資訊供第三人抄取,被告復無其他反證證明Mobile01論壇網站上之文章係由他人所刊載,則其此節所辨,亦難憑採。
 ㈢被告所為倘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若干?
 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之職稱、姓名及系爭書面內容,使社會大眾對原告身為醫師之形象及聲譽,有所質疑,致原告遭民眾檢舉並遭任職機關懲戒,並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侵害原告之姓名、名譽等權利。從而,被告上開故意侵害原告姓名、名譽等權利之行為,應認屬情節重大,並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以其姓名、名譽等權利遭受被告侵害為由,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原告為馬O紀念醫院腎臟內科主治醫師,自105年5月1日起,分別擔任馬偕護理專校專任副教授及馬偕醫學院兼任副教授、馬偕護理專校兼任教授,並自108年至112年間,分別為台灣腎臟醫學會理監事、台灣健康醫學協會理事,在腎臟內科之醫學領域素享盛名,有原告提出之經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之姓名權具有相當之商業價值,而被告係屬資本總額100萬元之公司,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按。本院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姓名之商業價值,被告前揭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屬過高而不應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