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配偶人與第三者共同駕車前往汽車旅館及雙手緊握步行用餐行爲,顯已逾越普通男女一般社交分際,縱無事證有通姦行為,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 
                    蘇愷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負擔十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9年10月25日為結婚登記,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然原告於110年間發現被告乙○○介入其婚姻,經調處後,原告選擇原諒,維持婚姻、保障子女與家庭生活,而先後於110年7月2日、110年7月3日,分別與被告甲○○、乙○○簽署切結書、和解書,被告甲○○、乙○○保證不再見面,否則應各自負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違約金。未料,被告甲○○、乙○○執意為侵害配偶權之舉動,於111年3月16日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舞行館」入住,並於退房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七七製麵研究總署」用餐,用餐路途中,兩人十指交扣。原告於110年7月間即已警告被告乙○○不得介入其婚姻,亦與被告甲○○、乙○○達成不得再為類似行為之協議,然其等均置之不理,一再私會,更為牽手、出入旅館等明顯侵害配偶權之舉動,其等所為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俱疲而罹患憂鬱等症狀,生活受極大之影響。至此,原告已無法承受被告甲○○、乙○○執意破壞婚姻之行為與近12年之婚姻多次毀於被告乙○○手中之痛苦。是被告甲○○、乙○○前開行為,已超出一般男女友誼之分際,而屬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乙○○與原告簽署前開和解書之時間、地點,均係被告乙○○所指定,並選在其熟悉之彰化一帶,甚至在場與本案無關者亦係受其委託前來,衡諸現場除原告與年邁母親外,均係與被告乙○○熟識者,而簽約之處係公共場合,若有受強暴脅迫之情,在場者豈有不為阻止之理;再者,原告原本提出之和解金額為200萬元,被告乙○○除電話中透過被告甲○○表示拒絕外,更於見面時當場向原告提出,若原告有強暴脅迫之情,豈能容任其討價還價而將和解金額降低至75萬元;況且,就前開和解金之給付方式,被告乙○○尚得與原告協調分30期給付,足徵被告乙○○意思自由並未受到壓制,亦無受原告強暴或脅迫之情。
(三)而被告甲○○於談判過程中,家中有數名其軍中同袍及長官陪同,而原告僅有一名子女及年邁母親在場,若有強暴脅迫(包含言語威脅)等不法舉動,何以部隊人員不予阻止或報警;且被告甲○○都是在其房內,留原告與其他部隊長官在客廳,協商過程多係由其部隊長官代為之,原告豈能影響被告甲○○之意思自由;而被告甲○○於原告最初提出200萬元賠償金額時,尚能拒絕,並表示「要告便告」,且代替被告乙○○與原告談判和解金額,此種出軌者幫小三談價格之情況,殊難想像被告甲○○係處於弱勢而受威脅之一方;再者,被告甲○○於部隊離開後,仍得使用手機致電給被告乙○○,甚至於協議當下,尚得對切結書上枝微末節之用詞與原告爭執、要求修改,顯難認有受強暴脅迫之情;佐以,被告甲○○自承其有向原告稱要幫被告乙○○出和解金之情,益徵被告甲○○根本未受強暴或脅迫,始會膽敢向原告為如此誇張之表示。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於簽署切結書、和解書後,仍違反約定而為前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自應依約負擔給付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之責任。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原告與被告甲○○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請求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原告與被告乙○○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⑶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抗辯:
  1、被告甲○○與被告乙○○自高中時期相識至今已逾20餘年,雙方為感情濃厚之同鄉摯友,且皆屬活潑大方之個性,故而有牽手之行為,無法僅以此認定超出一般男女之關係。又被告甲○○於111年3月16日與被告乙○○見面係好友見面,相約當天中午12時30分在七七製麵研究總署用餐,被告甲○○事先於餐廳轉角入口處等待被告乙○○抵達一同前往,並無原告所稱與被告乙○○入住水舞行館之事,而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亦僅能認定被告乙○○之車輛自水舞行館駛離。是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行為,應屬異性好友間之互動,並無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
  2、被告甲○○遭原告於110年7月1日14時許夥同徵信業者阻攔於臺中彩虹眷村停車場,並以其手上握有大量照片、通聯紀錄,脅迫被告甲○○與乙○○簽立賠償金額200萬元之切結書,並告知不簽立要讓此事見報,讓其等身敗名裂、失去工作權(被告甲○○為現役軍人,此事易遭媒體大肆渲染,而軍中對媒體傳播較為敏感,無論被告甲○○有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被告甲○○將有遭部隊檢討汰除、失去未來升遷機會之可能),被告甲○○與乙○○當下並未同意接受記者採訪,僵持5個小時,被告甲○○不妥協並報警處理,待警方到場後原告才讓其等離去。
  3、隨後,原告即於當日晚間委由徵信業者透過新聞媒體將其公開散播,並稱不簽立將持續透過媒體傳播及尋求立法委員至服務單位施壓,被告甲○○於當晚22時即被部隊召回調查,並呈報上級後令檢討,上級嚴厲告知不得再衍生媒播事件,任職單位擔心其受打擊萌生輕生念頭,遂於110年7月2日請部隊同仁陪同返家。返家後,原告及其母即表示當日若不簽立切結書,將委託徵信社於晚間再行散播媒體,被告甲○○為維護工作權及聲譽,簽下系爭切結書並同意於110年7月給付原告50萬元賠償金,完全是受脅迫於原告及徵信業者之不當手段,並非真實意願。
  4、被告甲○○既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切結書,應屬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甲○○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則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抗辯:
  1、被告乙○○所簽立之和解書第2條中業已約定其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約定即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以為賠償,意即被告乙○○有違反和解書約定之契約義務時,應給付原告200萬元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是該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原告不得更行請求遲延利息及其他損害賠償。循此,原告先以被告乙○○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請求連帶賠償,復以被告乙○○違反和解書之約定單獨向其請求賠償,自屬重複請求且違反民法第250條規定意旨,洵屬無據。況且,原告本件請求履行契約與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僅係請求權基礎之選擇問題,二者所依附之背景事實為同一事實。
  2、被告乙○○與甲○○自高中相識,至今已20年餘,乃感情深厚之好友,於111年3月16日會面純係好友會面,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又自原告提出之證物,僅可得知被告乙○○與甲○○有牽手之行為,然因其等乃多年好友、相交甚篤,且其等個性皆較為大方、開朗,對於異性互動較不會拘泥小節,方有牽手之行為,無法僅以此即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是以,被告乙○○與甲○○間之互動均屬異性好友間正常交往互動,並無逾越分際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亦無為任何侵害配偶間貞操義務行為之情事,殊難以此認定被告乙○○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3、原告於110年7月1日夥同徵信業者向被告乙○○表示有前開隨身碟,脅迫被告乙○○簽署高達200萬元之和解書,並稱若不簽署和解書,則會使此事見報,欲使被告乙○○身敗名裂並失去工作,當下被告乙○○與甲○○並未妥協,然原告竟於當晚委由徵信業者透過新聞散播此事,並進一步脅迫稱不簽署和解書,將會尋求民意代表至其服務單位施壓,並將透過媒體持續散播更多不利之新聞,故被告乙○○於情勢急迫下為顧全自身名譽及保全工作,不得已簽署和解書,是此和解書之訂立係基於原告之脅迫而陷入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下所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
  4、又原告脅迫被告乙○○簽署和解書之行為,已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和解書之簽署應不具法律效力,原告不得據該自始不成立之和解書向被告乙○○請求給付違約金。
  5、另原告所持內有大量委託徵信社取得、不利被告乙○○之影片、隱私照片、對話紀錄,並用以威脅被告乙○○之隨身碟確實存在;原告明知其所提出之證據影片等,乃由徵信社以侵害被告乙○○及甲○○隱私權之方式跟拍所得,自不得以捍衛婚姻忠誠義務作為合法化侵害其等隱私權之正當理由,是應排除此證據之證據能力。  
  6、縱認被告乙○○與被告甲○○所為見面聚餐及有些許手部肢體互動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其等所為並非通姦等強烈傷害原告婚姻之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參照我國法院對侵害配偶權案件判決之行為態樣與賠償數額,原告請求200萬元之違約金額亦屬過鉅,與其所受之損害並不相當,被告乙○○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查:
  1、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係於99年10月25日結婚,目前育有二名未成年之子,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為憑,而;被告甲○○為現役軍人,被告乙○○則為彰化縣警局婦幼隊警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2、就被告甲○○與被告乙○○於111年3月16日會面之經過情形:
  ⑴被告甲○○係稱:當天伊原本與哥哥約在高鐵見面,後來要改約在市政路春水堂碰面,因被告乙○○就住在附近,伊詢問被告乙○○是否方便來載伊過去,順便瞭解被告乙○○之近況;伊沒有和被告乙○○前往水舞行館;伊下車之後,跟被告乙○○約中午12點半在七七製麵用餐,伊哥哥載伊過去,原本約在路口見面,因伊提前先到,就問被告乙○○是否到了,被告乙○○說她在停車,因停車位置在精誠20街,該處有同學在那邊,位置伊熟,伊就去停車處找被告乙○○,再一同走去七七製麵用餐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⑵被告乙○○則稱:那天被告甲○○是8點初的高鐵到臺中,大概10幾分鐘後伊接到被告甲○○,載其前往春水堂那邊,路上發現生理期沾到衣服,家裡熱水器故障,就想說找汽車旅館去處理,剛好沒有帶錢,就跟被告甲○○借錢,但被告甲○○身上錢不夠,就拿免簽之信用卡借伊,伊就順便問中午要不要一起吃飯及還卡,之後,伊就去水舞行館換洗,我們約12點半在公益路七七製麵吃飯,伊大概於中午離開水舞行館,刷卡結帳所用之信用卡就是被告甲○○的,該筆款項事後沒有歸還,當天退房後,伊就自己開車前往餐廳附近停車,在停車時,被告甲○○已經到了,就問伊在哪裡,並說要過來精誠路停車處來找伊,之後我們就一起走去餐廳;吃完飯,被告甲○○說晚點想要去逛逢甲,伊想要先回家拿錢包換衣服,就讓被告甲○○在伊家大廳等候,我們是當天傍晚去逛逢甲,逛完之後就與被告甲○○分別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3、就被告甲○○與乙○○二人於111年3月16日會面後,有無共同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舞行館」及臺中市西區公益路之七七製麵研究總署用餐部分: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乙○○所有,而被告乙○○係居住於臺中市南屯區春安路之戶籍地址,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本院卷第4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為憑,合先敘明。
    ⑵觀諸被告乙○○於111年3月16日當天穿著之衣物為淺色無袖連身短洋裝(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依其所述,若因當天生理期到來不慎外露沾染,該淺色衣物理當會有明顯不堪之髒污痕跡,返家更換衣物當係最佳之選擇;而以GOOGLE地圖推算,被告乙○○由臺中市○○區市○路000號之春水堂返回其春安路住處,僅約18分鐘之車程時間(見本院卷第267頁),而其住處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舞行館,相距亦僅15分鐘左右之車程時間(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乙○○既稱係因生理期弄髒衣物,為何在搭載被告甲○○前往市政路春水堂後,不選擇逕行返家更換衣物,卻要選擇前往春水堂附近、不具洗衣設備之汽車旅館洗澡;又被告乙○○既稱當天係應被告甲○○之要求,駕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之臺中高鐵站搭載被告甲○○至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之春水堂赴約,開車出門在外卻無隨身財物傍身,更在無隨身財物之情況,不選擇返家清理,而要刻意向被告甲○○借錢前往汽車旅館休息,被告乙○○之舉措,明顯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甲○○當天南下臺中,特意請求被告乙○○前往臺中高鐵站搭載,被告甲○○出門遠行卻稱身上無足夠現金,僅能出借個人信用卡予被告乙○○,供其前往汽車旅館消費使用之說詞,亦與常情有違。
   ⑶再依被告乙○○前開所述,被告甲○○是當天上午8時初到達臺中高鐵站,其於10幾分鐘後接到被告甲○○(見本院卷第205頁),換言之,被告乙○○接到被告甲○○之時間大約當天上午8點半左右;而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11年3月16日8時43分入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舞行館208號房,消費金額900元係以被告甲○○之信用卡結清費用,此有水舞旅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水舞(旅)字號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甲○○信用卡之簽帳單(見本院卷第179頁)在卷為憑;佐以,被告甲○○對於當天與其兄及被告乙○○相約之過程,未曾提出任何相關通聯紀錄以資佐證,而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甲○○與乙○○於路口停等紅燈時兩人雙手交握及並肩緊靠穿越馬路前往七七製麵研究總署用餐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5、129、271至275頁),則被告甲○○與乙○○係共同自水舞行館駕車前往精誠路停車場停放車輛後一同步行前往公益路之七七製麵研究總署用餐之情應屬合情合理之推斷。
  ⑷是以,被告甲○○及乙○○既無法提供相關佐證,以資證明其等間確有借用信用卡消費及被告甲○○係由其兄搭載前往臺中市西區公益路之七七製麵研究總署等情,而由被告乙○○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於111年3月16日自臺中市西屯區龍富路5段200號「水舞行館」離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參酌前開各項事證,依常情推論,被告乙○○應係於111年3月16日當天上午自臺中高鐵站接到被告甲○○,其等二人即共同駕車前往水舞行館並由被告甲○○以其信用卡支付汽車旅館費用休息後,再共同前往臺中市公益路之七七製麵研究總署用餐。被告甲○○、乙○○二人就此所辯,既屬相關事證可佐,亦與常情有違,要難遽以採信。
  4、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甲○○與乙○○於路口停等紅燈及步行時二人雙手交握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5、271、273頁)及被告甲○○與被告乙○○並肩緊靠穿越馬路前往七七製麵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9、275頁),客觀上已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佐以,原告於110年7月1日即因懷疑擔任空軍少校之被告甲○○與任職彰化縣警局之被告乙○○有染而有當街起爭執之前例,此有自由時報社會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67至69、79至85、143至146頁)在卷為憑,並有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身體緊靠、被告甲○○將其右手放在被告乙○○屁股處站立於鐵板燒店門口之親暱照片(見本院卷第70頁)為據;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跟原告說當天我值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可知,被告甲○○當天若係與其兄有事相約,大可誠實告知原告其當日行蹤,為何要對原告謊稱其當天值班?以被告甲○○刻意對原告隱瞞其南下與被告乙○○相約會面之情,足認其主觀上已可認知其與被告乙○○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一般社交行為,而為原告所不能接受之不正當交往;而被告乙○○從事人民保母之警員職務,亦當知悉其等間共同駕車前往汽車旅館及於馬路上公然雙手交握並肩而行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5、是以,被告甲○○既為有配偶之人,在向原告謊稱111年3月16日值班後,卻一早搭乘高鐵南下與原告質疑之曖昧對象即被告乙○○會見,並於111年3月16日共同駕車前往汽車旅館,及於步行前往用餐之路途中雙手交握並肩而行,被告甲○○與乙○○所為前開親密舉動,依一般社會常情,顯已逾越普通男女朋友間之一般社交分際,而屬一般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之不當往來,縱無事證可認有通姦之行為,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甲○○因與被告乙○○未保持朋友間應有之言行及距離,與原告於110年7月2日簽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甲○○願就先前未與被告乙○○保持異性友人交往應有之分際乙事,賠償原告50萬元。其中第4條並約定:「本人日後若再與妻子以外之異性或同性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通訊、電子郵件等聯繫),本人同意每違反一次即支付妻子新臺幣200萬元整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25頁)。就前開所稱「與妻子以外之異性或同性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通訊、電子郵件等聯繫)」之約定,自其文義觀之,自應包括被告甲○○與乙○○間之一切見面、聯絡及互動之交往行為。本件原告既認為被告甲○○與乙○○先前之交往行為已有侵害其配偶權,則原告當時自不會將其等不得再為之交往活動,僅限於發生性交、親吻、擁抱等實際身體接觸或表達愛意之行為上,而係希望其等不要再為任何互動,始能杜絕被告甲○○與乙○○再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形,是該條約定應不限任何目的之見面、聯絡、互動之交往行為。
  2、被告乙○○因與原告之夫即被告甲○○未保持朋友應有距離事件,而於110年7月3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乙○○願就先前未與被告甲○○保持社交分際乙事,賠償原告75萬元,雙方約定於110年7月7日先行給付25萬元,其餘50萬元自110年8月15日起分30期給付,每期17,000元,於每月15日前匯至原告指定帳戶。其中第2條並約定:「乙方保證嗣後不再主動與甲方配偶甲○○會面、電話、簡訊、網路通信或任何其他方式來往,否則乙方願無條件給付甲方200萬元,以為賠償。」(見本院卷第27頁)。依該文義觀之,該條約定應不限任何目的之會面、聯絡及來往行為。
  3、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惟觀諸原告與被告甲○○所簽訂之前開切結書第4條約定及原告與被告乙○○所簽訂之前開和解書第2條約定,原告之目的無非係為維持其婚姻之圓滿,杜絕被告甲○○再與被告乙○○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不當往來行為;而此等已婚男子(即被告甲○○)與非配偶之其他女子(即被告乙○○)間在曾有不當往來紀錄之狀況下,約定彼此不得再交往、見面,否則即有違約金之處罰,衡情應未致構成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違背可言。故被告乙○○辯稱該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係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即屬無據。
  4、是以,本件被告甲○○與乙○○私下聯繫並於111年3月16日相約會面、共同駕車前往汽車旅館及雙手緊握步行前往用餐之所為,顯非被告甲○○、乙○○所稱異性好友間之正常社交行為,則其等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及和解書後,仍有婚姻外不正當男女感情交往及聯絡行為,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4條及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從而,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甲○○與乙○○賠償違約之損害,亦屬有據。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6年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按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惟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予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
  2、本件被告乙○○雖抗辯以原證4至7之照片,係原告委託徵信業者不當跟拍而取得等語,惟被告乙○○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照片係原告委託徵信業者跟拍而取得等情,且前開照片之拍攝地點係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精誠路之公共場所,其拍攝內容係被告甲○○與乙○○二人在公共場所之公開活動,並無過度侵害其等隱私,尚難謂有何不當。衡以,該照片之拍攝取得均係秘密為之,並非以強暴或脅迫方式為之,亦未直接對被告甲○○與乙○○有何身體侵入之行為,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前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是本件原告確有使用前開照片為證據,以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之必要,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以原證4至7所示照片作為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3、是以,被告被告乙○○抗辯原告所提之前開照片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要屬無據。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與乙○○均抗辯:系爭切結書與和解書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署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被告甲○○與被告乙○○就其等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1、就被告甲○○與原告於110年7月2日在其等斯時共同生活處簽訂切結書之過程:  
  ⑴依原告於本院中陳稱:110年7月2日被告甲○○從營區返家,中途打電話表示願意簽切結書,到家後要簽之前,有打電話給被告乙○○,通完電話後又不簽了,當天除陪同其返家之三、四位士官,陸陸續續還有士官長、輔導長、隊長至少十位以上前來,被告甲○○一直躲在房間,客廳剩下伊與輔導長及隊長,營區怕其輕生,就有人輪流陪其講話,後來伊母親到場,被告甲○○表示要跟伊母親聊,伊母親單獨進入房間,被告甲○○向其表示他做錯了、想要回歸家庭、希望伊母親可以重新接納他、他願意簽切結書,之後就由伊與被告甲○○談,之後我們一起步出房間,告知隊長及輔導長,被告甲○○願意簽切結書,軍官們見事件落幕即陸續離開,剩下伊母親和小孩,要簽之前,被告甲○○又覺得切結書上面之字眼太難看,就修改上面之敘述,改完後又打電話給被告乙○○,並幫其殺價至75萬元之賠償金,後來被告甲○○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⑵被告甲○○於本院所稱:110年7月1日晚上發生媒播事件後,伊遭部隊召回詢問,部隊陳報後,告知110年7月16日要召開人評會將伊汰除,110年7月2日部隊怕伊有自戕行為,派人陪同返家,之後原告拿出切結書,伊覺得切結書內容無法接受,沒有簽,原告說只要不簽,晚上10點要交由新聞媒體再做一次散播,因部隊告知不要再有衍生媒播事件,在這個壓力下,為維護部隊及個人工作權,才簽立該切結書,當時部隊的人已經離開,只有伊、原告、伊岳母,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頁)。
   ⑶對照證人即斯時被告甲○○軍中同袍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甲○○先前是上下屬關係,目前沒有職務上關係,被告甲○○當時心緒不定,伊私下與時任副中隊長之被告甲○○比較有往來,部隊隊長就指派伊於110年7月2日偕同被告甲○○返家,當時還有其他長官在場,我們部隊總共有五人先後到場,被告甲○○待在房間,心緒不穩定,在場長官去安撫,原告當場有講到要簽切結書的事情,如果沒有簽會投媒體,對於被告甲○○與原告夫妻間因被告乙○○而起之紛爭,是110年7月1日晚上經新聞報導我們才知道,當天晚上長官應該有關心,但伊不清楚;只要有投媒體的事件,對於我們部隊的人來說,不是要面臨調差就是被汰除,伊個人覺得投媒體就是威脅,一定會影響在軍中之事情;被告甲○○最後簽署之原因,是長官有從中做協調,也是怕媒體,後續都是長官去做協調,伊只是得知雙方有簽署切結書而已,對於協調過程沒有見聞,當天伊一直在房間陪被告甲○○,離開前被告甲○○還沒有簽切結書,伊在場時,有聽聞原告提及若不簽切結書要報上新聞媒體不下三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2頁)。 
  ⑷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甲○○所述關於當天簽立切結書之過程大致相符,而證人丙○○主要係陪同被告甲○○安撫其情緒,並未實際參與協調之過程,對於協調之經過亦無所悉;又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經被告甲○○之軍中長官及同袍多人到場陪同調解,而原告僅有其母陪同,被告甲○○若有遭受原告脅迫之情,大可向其部隊同仁尋求協助亦可自行報警處理或透過電話向被告乙○○求助,況且,被告甲○○對於系爭切結書之賠償金額及文字用語,多所爭執,並經修改後,始同意簽署,尚難認有何遭受原告脅迫之情。至於,證人丙○○雖證稱原告有提及若不簽切結書要報上新聞媒體之情,然原告主張其配偶權遭被告甲○○與被告乙○○侵害,為維護其權益,要求被告甲○○簽署切結書保證日後不會再犯,而在被告甲○○不願接受其和解條件之情況下,表示要透過新聞媒體報導維護其配偶權,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屬脅迫之手段。
  2、就被告乙○○與原告於110年7月3日在彰化縣某處簽訂和解書之過程:
  ⑴依原告於本院中陳稱:被告乙○○於110年7月2日22時過後與被告甲○○通電話時,就有同意要簽和解書,被告甲○○才會於110年7月3日中午左右,開車載伊及母親、小孩到彰化一個公園,伊不知道時間及地點是由被告甲○○或乙○○決定,在等待被告乙○○找來之調解委員到場之過程中,被告甲○○又幫被告乙○○求情說75萬元太多,但伊堅決不會再降,後來調解委員到場,被告乙○○還是對賠償金額討價還價,調解委員因時間拖延太久受不了離開,被告乙○○隨即將其追回,最後確定賠償金額為75萬元,但同意頭期先給付25萬元,後面分期,當時伊母親還有要求被告甲○○與乙○○互相刪除LINE及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   
  ⑵被告乙○○於本院中陳稱:伊於110年7月1日晚間上了新聞,有被長官關心,要伊不要再鬧上新聞,伊就想說要跟原告談,便於110年7月2日透過被告甲○○約隔天在彰化一個南北戲曲館那邊談,但現場原告沒有照和解書上寫的把威脅我們的隨身碟還給我們,我們有講好要給付和解金,但調解委員說我們給原告錢,原告應該要把隨身碟還給我們,但原告不同意,並說不簽也沒關係、要繼續鬧新聞、鬧到我們沒有工作為止、要找民意代表到局裡面找我們長官,被告甲○○就說伊不簽的話,到最後我們兩人都會沒有工作,再鬧上新聞,被告甲○○也會受影響,被告甲○○的長官也要他好好處理,不能再鬧上新聞,伊很為難,這個和解書很不合理,但如果被告甲○○簽了,伊沒有簽,鬧上去我們兩人都會受影響,最後伊在受威脅之情況下,只好簽這份和解書,分期是伊提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⑶對照被告甲○○於本院中所稱:因為原告提供之資料是關於伊與被告乙○○,伊受到部隊責難,就跟被告乙○○說要簽,否則會再上媒體,110年7月3日當天原本和解書之內容是要跟被告乙○○索賠150萬元,最後協調結果是賠償75萬元,當下因被告乙○○找來之協調委員表示該和解書不合理,但因原告說只要不簽,就要找立法委員到局裡面關切,在考量媒播影響及立委關切下,被告乙○○就簽下該和解書,當時有伊、被告乙○○、原告、伊岳母及公證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⑷由此可知,該和解書之簽訂,係由被告乙○○與甲○○在電話中商談決定,簽訂過程,被告乙○○尚且找來調解委員陳大錡陪同並擔任見證人,而最後定案之賠償金75萬元,原告與被告乙○○達成協議,給予分期清償之優惠條件,被告乙○○因顧慮其與被告甲○○不當往來之事再經原告爆料上新聞而決定簽署該和解書,尚難認原告有何施用脅迫手段,影響其自由意志決定之情。
  3、再就被告乙○○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應給付之和解金75萬元部分,依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簽完切結書後,於111年3月16日才又與被告乙○○見面,但是因賠償金問題,一直都有以LINE聯繫;因為被告乙○○有金錢上面之壓力,伊還有點能力,所以幫忙被告乙○○處理金錢上面的問題,伊借她60萬元,讓她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對照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和解金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被告甲○○幫伊出60萬元,因被告甲○○覺得沒有把事情處理好,對伊很抱歉;簽完和解書後,伊與被告甲○○聯絡是講錢的事情,所以一直都有在討論錢的事情,見面是111年3月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依此推論,身為基層警務人員之被告邱渝與禎身為基層警察,若於簽署和解書之過程有遭受脅迫之情,理當有管道可以立即報警處理或另行透過訴訟解決,且被告乙○○任職之警界及被告甲○○任職之軍中,對於其等之道德約束及行為風紀均有相當程度之要求,若非其等有逾越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當不至於遭到任職單位之告誡。況且,依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10年7月3日當天伊有告知原告,伊會借給被告乙○○錢,當下原告說如果伊借錢給被告乙○○,要繼續散播媒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倘若被告甲○○確因原告之言語脅迫而影響其自由意志決定,則被告甲○○何以敢在原告表示若其借錢給被告乙○○即要繼續散播媒體之情況下,仍私下交付60萬元予被告乙○○,以供給付原告之賠償金。由此可知,被告甲○○與乙○○係在面對原告提出之高額賠償金及原告欲以透過媒體報導以維護其配偶權益兩相權衡下,自行選擇同意簽署前開切結書及和解書,接受原告提出之賠償條件,尚難據此即認其等係遭受原告之言語脅迫所致。
  4、從而,被告甲○○與乙○○主張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等所為簽署切結書及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等情,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查:
  1、就系爭切結書第4條關於「本人日後若再與妻子以外之異性或同性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通訊、電子郵件等聯繫),本人同意每違反一次即支付妻子新臺幣200萬元整之精神慰撫金。」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及系爭和解書第2條關於「乙方保證嗣後不再主動與甲方配偶甲○○會面、電話、簡訊、網路通信或任何其他方式來往,否則乙方願無條件給付甲方200萬元,以為賠償。」(見本院卷第27頁),觀其文字用語及當事人簽約時之真意,核其性質,均應屬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其目的在於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外,尤應以原告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意旨明揭此旨)。觀諸系爭切結書第4條、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其目的係原告為杜絕被告甲○○與乙○○再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審酌被告甲○○、乙○○二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和解書允諾彼此不再聯繫、見面,仍違反約定,私下聯繫由被告甲○○提供60萬元予被告乙○○,作為給付原告之賠償金使用,及於111年3月16日相約會面並駕車前往汽車旅館及餐廳用餐之交往情形,甚至公然於馬路上為雙手交握並肩行走之親密舉動,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對於原告精神上之侵害程度非輕;惟依其等目前之侵害情節,並無通姦之具體事證,依約要求按次賠償200萬元之違約金額,確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考量被告甲○○為職業軍人、被告乙○○為警員,其等之身分地位,社經條件、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等情狀,認為本件被告甲○○與乙○○應連帶賠償之數額應酌減至30萬元為適當。
  3、至於,本件原告雖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系爭切結書及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甲○○與乙○○各自負違約金之給付責任,然因原告前開請求均係基於配偶權遭侵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其所受之損害亦係因配偶權遭侵害之精神上損失,且系爭切結書第4條及和解書第2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既經本院認定係屬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故原告僅得為單一之賠償請求。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與被告乙○○依約應給付之違約金,係屬無確定給付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55、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切結書第4條、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即無必要。至於,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有不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其配偶權且違反和解書之約定,據以請求被告乙○○應連帶給付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單獨給付200萬元之違約金。被告乙○○則以系爭和解書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於111年6月22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和解金75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5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被告乙○○所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起之本訴,其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或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乙○○所提起之反訴,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至於,被告乙○○其後於111年9月5日當庭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反訴聲明第2項,請求原告應給付2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92頁),再於111年10月18日具狀將前開反訴聲明第2項之賠償金額擴張為30萬元及追加請求遲延利息,並變更該項聲明為:「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乙○○)30萬元及自答辯㈢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5頁)。就被告乙○○追加反訴部分,係主張原告誤以為被告乙○○於111年8月15日與被告甲○○出遊、介入其家庭,而於111年8月15日、111年8月16日分別撥打數通電話予被告乙○○及其辦公處所之同仁,為騷擾及妨害反訴原告之名譽之侵權行為,另遣人前往被告乙○○屏東老家對其父母為騷擾、恐嚇、辱罵及侵入住所等侵權行為。核被告乙○○此部分之反訴標的,與原告所提起之本訴標的,係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且二者發生時間已相隔數月,相關訴訟或證據資料並不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無相互援用之可能性,顯與前開規定不相符合,為免本件訴訟之延滯,不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即被告乙○○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110年7月1日邀集徵信業者聯繫反訴原告,表示其握有大量委託徵信業者取得不利反訴原告之影片、隱私照片及對話記錄,脅迫反訴原告簽署高達200萬元之和解書,並稱若不簽署則會向新聞記者公開前開資料,欲使反訴原告身敗名裂並失去工作。當下反訴原告並未同意反訴被告之要求,然反訴被告竟於同日晚間委由徵信業者聯繫記者散播不利反訴原告之新聞,並進一步脅迫反訴原告稱若堅不簽署和解書,將會尋求民意代表至反訴原告服務單位施壓,並將透過媒體持續散播更多不利反訴原告之新聞,屆時反訴原告不儘可能遭服務單位關切,更甚者會因此被迫離職。反訴原告於情勢急迫下為顧全自身名譽及保全工作(反訴原告任職於警界,警界較為保守,反訴原告業已因110年7月1日之新聞而直接影響工作上升遷考試之機會,若再持續造成服務單位麻煩,則反訴原告即有可能受服務單位施壓而被迫辭去工作),不得已方簽署該和解書,並陸續給付反訴被告75萬元。
(二)反訴被告先利用徵信業者,以不正當之方式取得大量反訴原告之私密照片、影片、對話紀錄等,再以此恫嚇反訴原告,稱若不簽署和解書則會將前述資料公諸於眾,更甚者,於反訴原告不同意其要求後,竟先聯絡媒體記者發布不利反訴原告名譽之新聞,後恐嚇反訴原告稱若再不簽署和解書會使反訴原告失去工作,反訴原告因而心生畏怖,不得已下方為同意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意思表示乃受反訴被告之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又系爭意思表示受撤銷後,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是系爭和解書自始不生效力,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給付之75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造成反訴原告財產權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75萬元。   
(三)是以,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5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即原告抗辯:反訴原告並未證明反訴被告有強暴、脅迫之舉,故無從撤銷所為簽立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故其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反訴原告既主張係遭反訴被告之脅迫,即應就反訴被告如何為脅迫之行為,致使反訴原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二)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利用徵信業者以不正當之方式取得之大量反訴原告私密照片、影片及對話紀錄之隨身碟,以將前開資料訴諸媒體為由,恫嚇脅迫反訴原告簽署高額違約金之和解書等情,並提出反訴被告與被告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9、247頁)為證。惟查:
  1、觀諸反訴被告與其配偶即被告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反訴被告所稱:「簽約的人是我媽,我還因此跟我媽吵架,之前就為了檔案跟我媽吵架了,我說我相信你不會再犯的,所以我跟我媽吵架,結果拍到你和邱于真親親我我之後,我媽氣到病發住院…」(見本院卷第229頁)可知,反訴被告雖有提及「檔案」之事,然就該檔案之具體內容、實際下落,均未見反訴原告舉證說明;又依反訴被告所稱「如果你有看到,就知道,我把1支隨身碟交給他們」,被告甲○○回以「所以你把我的檔案放在徵信社手上,你想要再次把我賣掉是嗎」(見本院卷第247頁)等情,固可認定反訴原告曾將1支隨身碟交給徵信社,然由被告甲○○之所述,並無從確認該隨身碟之具體內容。
  2、再就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甲方(即反訴被告)同意拋棄對乙方(即反訴原告)與甲方配偶(即被告甲○○)本件全部刑責、民事及其他相關請求。並不得由甲方委任徵信社人員任意散播及網路媒播乙方個人隱私照片及影片。」(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該約定依其字面文義,係指反訴被告不得委任徵信社人員任意散播及網路媒播反訴原告個人隱私之照片及影片,並無從據以推論係指前開隨身碟而言。況且,其中所謂之「反訴原告個人隱私照片及影片」,是否即為反訴原告所稱前開隨身碟內之私密照片及影片,亦未見反訴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認定,
   是以,依據反訴原告提出之現有事證,並不足以認定確有其所指內容含有反訴原告大量私密照片、影片及對話紀錄之隨身碟存在,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該隨身碟恫嚇脅迫其簽立高額違約金之系爭和解書等情,即屬無據。
  3、復以,由前開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10年7月3日在彰化縣某處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過程亦可知悉,該和解書之簽訂,係由反訴原告與被告甲○○在電話中商談決定,簽訂過程,反訴原告尚且找來調解委員陳大錡陪同並擔任見證人,而最後定案之賠償金,亦經反訴原告還價降至75萬元,經反訴被告同意給予分期清償,且和解金之給付,其中60萬元係由被告甲○○代為支出。佐以,反訴原告身為基層警務人員,若於簽署和解書之過程有遭受脅迫之情,理當第一時間報警處理,則反訴原告因顧慮其與被告甲○○不當往來之事再經反訴被告爆料上新聞影響其工作,而在簽署和解書背負高額賠償金之金錢負擔及反訴被告透過媒體報導以維護其配偶權益對其工作之可能影響,兩相權衡下,自行選擇簽署前開和解書,接受原告所提高額賠償金之要求,顯見反訴原告仍有自由選擇之空間,並非遭受反訴被告之言語脅迫而影響其自由意志之決定。
  4、是以,反訴原告既無從舉證以資證明簽署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係遭反訴被告以脅迫手段所致之情,則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簽署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後,該和解書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將內含大量反訴原告之私密照片、影片及對話紀錄之隨身碟訴諸媒體為由,脅迫反訴原告簽署和解書,負擔高額賠償金之給付義務等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反訴被告依據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取得反訴原告給付之賠償金75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反訴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已給付之和解金及遲延利息,既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現有事證既無法證明反訴被告係受脅迫而為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而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75萬元之和解金,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