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录音以及于一审提交的另案庭审笔录一致印证欠货款事实,但现主张完全相悖,却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在先陈述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3)豫14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山,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莹莹,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5民初5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予以了独任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华,被上诉人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山、褚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谓的欠款,实际是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露旭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购买虞城县鸿福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商砼公司)商砼的款项,买卖合同是在露旭建筑公司和鸿福商砼公司之间成立的,被上诉人仅是中间人,且全部款项都通过公对公转账的方式由露旭建筑公司直接汇款至鸿福商砼公司名下,或通过上诉人将款直接支付给鸿福商砼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宋芳名下,露旭建筑公司不欠鸿福商砼公司分文货款,更不存在上诉人欠款的问题。二、本案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案涉商砼买卖合同是在露旭建筑公司和鸿福商砼公司之间产生的,货款的原债权人为鸿福商砼公司,如该公司要将债权转让,则应由该公司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方能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露旭建筑公司及上诉人均未收到过鸿福商砼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故被上诉人所谓的债权转让并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无权就鸿福商砼公司的债权主张权利。
曹**辩称,一、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商砼款,与露旭建筑公司无关。被上诉人与露旭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上诉人在另案庭审中已经承认拖欠鸿福商砼公司25669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因此,即使是露旭建筑公司实际购买,也是从上诉人处购买,上诉人与露旭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并不影响鸿福商砼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这是两个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商砼款50000元,足以证明其认可欠被上诉人商砼款,与露旭建筑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上诉人偿还商砼款。二、债权转让协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客观真实,依法有效,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2021年4月8日前,上诉人拖欠鸿福商砼公司货款256690元,被上诉人及宋芳等股东进行散伙清算时,将鸿福商砼公司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将该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庭审中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等证据亦可以佐证。故一审认定债权人鸿福商砼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上诉人正确。因此,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商砼款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支付其商砼款2066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止);判令李**赔偿其损失66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李**承担。庭审中,曹**将上述诉请中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从2022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022年11月15日,曹**撤回对宋芳(第三人)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7日,曹**、宋芳、和案外人王昌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共同合作投资经营鸿福商砼公司。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为:建筑材料销售、商砼加工销售、碎石加工销售。宋芳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4月8日,曹**、宋芳及案外人王昌因故散伙,经协商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并经三人结算后,有宋芳书写了“结算清单”。李**所欠鸿福商砼公司的256690元货款的债权,归属曹**所有。2021年10月18日,宋芳给付曹**50000元,剩余款项206690元,李**陈述已支付給宋芳。宋芳对此不予认可。2022年6月10日,曹**以宋芳为被告,向该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2022)豫1425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判令宋芳给付曹**款项206690元及利息。宋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曹**、宋芳和案外人王昌2021年4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合伙终止并进行了清算。依据清算单,李**所欠鸿福商砼公司的256690元债权归属曹**所有。李**通过宋芳给付曹**50000元,下余206690元,曹**有权向李**主张权利。李**陈述称其已将206690元支付给宋芳,曹**为此提起不当得利诉讼。从曹**在一审中提交的李**向宋芳的转账记录来看,系多次转款,且转款数额多于案涉款项,转款时间发生在曹**、宋芳、王昌合伙终止前后。虽然李**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其已将案涉款项支付给宋芳,但李**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宋芳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宋芳与李**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李**向宋芳的转款,不应认定系偿还曹**的款项。遂作出(2022)豫14民终406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22)豫1425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曹**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该院在审理(2022)豫1425民初3098号民事纠纷案件中,李**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部分证词为:“我销售他们公司(指鸿福商砼公司)的混凝土”、“我已经把欠公司的货款256690元,全部打到公司账户上了,也就是宋芳的农行账户上了”、“全部还清公司货款后我才知道(欠公司的货款在他们散伙时,分给曹**了)”。庭审后,曹**提交其与李**的电话录音资料两份。其中一份2021年12月22日的电话录音载明:李**“你们分账是不假”,“当时账分给你了,但是人家打公户上了”,“当时我们(指李**与宋芳)之间的账有其他往来,与货款没关系。”另外一份2022年2月19日的电话录音则载明:“把钱给你(指曹**)抽出来心净了。”
一审法院认为,曹**举证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宋芳书写的结算清单证明:鸿福商砼公司将其对李**享有的256690元债权转让给了曹**。该债权转让行为系鸿福商砼公司股东之间散伙清算的内容之一。李**在另案[(2022)豫1425民初3098号]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承认其曾销售过鸿福商砼公司的混凝土、并拖欠鸿福商砼公司货款256690元。李**虽以已将上述货款“全部打到公司(指鸿福商砼公司)账户上了,也就是宋芳的农行账户上了”为由进行抗辩,但其在电话录音中认可“当时我们之间的账有其他往来,与货款没关系。”同时,已生效的(2022)豫14民终406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李**向宋芳的转账不应认定系偿还”曹**的款项。据此,该院确认:2021年4月8日前,李**拖欠鸿福商砼公司货款256690元。曹**及宋芳等股东进行散伙清算时,将鸿福商砼公司对李**享有的256690元债权转让给曹**。对此,李**述称“我全部还清公司(指鸿福商砼公司)货款以后才知道的”。该陈述应视为债权人鸿福商砼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李**。且李**承诺“把钱给你(指曹**)抽出来心净了。”故鸿福商砼公司与曹**、李**三方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客观真实,依法有效。曹**、李**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李**违反诚信原则,拒不支付原告货款20669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曹**有关判令李**支付商砼款20669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曹**诉请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亦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案情,该院酌定:以20669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7日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街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曹**有关判令李**赔偿损失6600元的诉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院不予支持。曹**庭审后举证的两份录音资料,其记载的李**知道鸿福商砼公司已将256690元债权转让给曹**、李**承诺还款以及李**自认与宋芳有其他经济往来等相关内容,与该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吻合。对其相应证据效力该院予以采信。李**提交周某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实为证人证言。因证人周某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为无效证据。对其证据效力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商砼款206690元及利息(以20669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7日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街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7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李**负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及上诉人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李**提交了证据转账凭证一张,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不足以否认上诉人于录音及另案庭审笔录中认可的其欠商砼款的事实,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问题。首先,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录音以及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另案庭审笔录一致印证上诉人欠鸿福商砼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其仅是露旭建筑公司与鸿福商砼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的中间人,但该主张与其录音中的表述以及先前陈述完全相悖,且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推翻其在先陈述。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鸿福商砼公司货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其次,案涉债权转让系被上诉人、宋芳、王昌的共同意思表示,是鸿福商砼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的自由处分,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且依据一审提交的录音能够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已通知到达上诉人,上诉人主张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缺乏事实依据。债权转让通知自到达债务人之日起生效,故案涉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拘束力,上诉人应当依约将所欠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故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及上诉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综上,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一宇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胜楠
书 记 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