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受托將系爭二筆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委任報酬於收到政府核准變更編定公函時一次付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温**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6,51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與被告,就第三人陳雅莉所有所有坐落鹿港鎮鹿鳴段701地號(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同段703地號(原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分稱701地號土地或703地號土地),分別簽訂土地變更編定委任合約書,委任事項係申請將系爭二筆土地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雙方約定辦理701地號土地變更編定之委任報酬為40萬元、703地號土地則為45萬元,合約甲方即被告應於收到彰化縣政府核准變更編定公函時一次付清。原告已分別於110年9月8日及同年12月15日將系爭二筆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是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85萬元;另原告為辦理本件委任事務,前曾申請環境敏感地區查詢,支出必要費用3,510元及彰化縣政府申請變更編定規費3,000元,亦應由被告償還。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6,510元。
(三)原告認為本件是委任契約,以收到縣政府回函為給付條件,縱使為承攬,原告亦已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四)被告主張原告有同意減少報酬,無非係以證人陳杰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由彰化縣政府函覆701地號及703地號土地變更編定案件資料中可知,701地號土地於辦理過程中未曾經彰化縣政府駁回,是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二條第四項,被告應於收到彰化縣政府核准變更編定公函之8月底一次付清委任報酬40萬元,原告無須於核准變更編定後,再同意減少委任報酬,被告與證人所述顯與常情有違。
  ⒉另證人稱703地號土地係伊看到駁回公文後,覺得面積應該是符合規定的,不應被駁回,後來伊去找縣政府,請他們跟內政部請示看看,才回覆可以辦理云云。惟查,證人之證述除與被告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剛開始簽約是這個金額沒有錯,但是半年左右原告告訴我可能沒有辦法通過,我們雙方當面就講說不然就放棄,我也答應,我就自己去找一些法令。當時是因為我信任他並沒有書寫解除委任契約。我請教一些行政單位,他說可以請示上級」等語有所扞格外,當初703地號預計先申請從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農牧用地,再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而遭彰化縣政府駁回,非如證人證述面積因素遭駁回。嗣原告再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直接申請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並分別於8月間將承辦過程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被告於變更編定即將成功之際,雖拖延交付地主陳雅莉之身分證明文件,但雙方於溝通過程中並未提及減少報酬一事甚明;況且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已確定會完成,原告無須再同意減少報酬,證人所述顯不實在。
  ⒊再者,證人與被告若能詢問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即能順利辦理變更編定,何以地主即證人之女兒陳雅莉不於105年取得土地時,即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變更編定,反而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4年後,由被告花費高價委由素昧平生之原告代為辦理,被告與證人所辯,在在與常理有違。且被告與證人為兄弟關係,二人分別曾擔任彰化市市長與立法委員,倘本件變更編定事項僅須詢問相關縣府承辦人員即能成功辦理編定,則被告與證人政商關係良好,根本無委任原告辦理之必要,足見證人與被告所述不實,僅係拒絕給付委任報酬之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⒋原告為退休公務人員,在職期間熟稔土地變更相關業務,703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原告認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可直接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惟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對該部分法令適用有所疑慮,故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出具申請書,請求釋示辦理。嗣經彰化縣政府向內政部請示後,內政部以110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100127567號函回覆「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彰化縣政府再以府地用字第1100293504號函轉知原告,是原告於收到函文後,旋依函釋意旨提出相關文件申請變更編定,終至110年12月15日准予變更編定。而證人雖證述為其詢問彰化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科人員,並請示上級後始能辦理云云,惟卻又表示不知該管公務員之姓名、職級,亦不知准予變更編定之關鍵原因為何,實難以自圓其說。反觀原告為順利完成委任合約書所約定事項,尚且於110年12月9日仍繼續代繳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規費,並無任何同意減少703地號報酬為15萬元之必要。又證人是被告之胞兄,誼屬至親,且參諸前揭所述,顯見其證詞難免偏頗於被告,其證述701地號報酬減為20萬元、703地號報酬減為15萬元等情,全非事實,不可採信。
(五)又被告答辯略以「『證人陳杰證述703地號部分15萬元是我親耳聽到的,是我弟弟在我辦公室用手機電話擴音談的』此部分記憶錯誤,正確為『701地號工作報酬減為20萬元』」等語,表示當時證人是將地號與土地同時記憶錯誤云云;惟查被告主張此部分「證述錯誤」內容卻與被告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第二件(按:即指703地號)是電話中聯繫的我有擴音,地主的父親(按:即指證人陳杰)也有在旁邊聽,第二件原告講20萬元,我說15萬元,原告也說好」內容與金額大致相符,現卻又主張為記憶錯誤,顯然證人證述先是為配合被告共同捏造有利於渠等之事實後,因恐不達其目的,而再次更正證人證言,是證人與被告誼屬至親,證詞嚴重偏頗於被告,其證述及更正證述全非事實,不可採信。
(六)被告所提其與證人陳杰之對話紀錄「鹿港丁建(按:即指703地號)費用,已經談妥了15萬元」,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退步言之,縱此部分內容為真正,該部分對話僅為被告與證人二人之對話內容,並不能用以證明兩造有合意減少委任報酬。再者,此對話內容與證人證述經由擴音聽到703地號減為15萬元,相互矛盾,蓋倘證人已由擴音知悉兩造之談話內容,被告何須再以LINE告知證人。  
(七)原告辦理土地辦理變更編定並未逾工作期限: 
    ⒈依兩造關於701地號與703地號土地之委任合約書第一條:工作時間(一)本委託案辦理期間為109年10月26日至110年10月25日,工作完成預估需時10-12月。(二)前款所訂之工作時間,若因政府政策之變異(含法令請示期間)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農地污染)或待辦事項及其他無法掌控之因素(因拍賣取得資料不全)而延誤,期限得延長之;701地號及703地號土地分別於110年8月20日及同年12月15日經彰化縣政府准予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中701地號土地未逾合約約定期限甚明。
    ⒉而703地號土地被告亦不否認有經彰化縣政府向內政部請示相關函釋之法令見解;且原告係於110年9月10日提出703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嗣經彰化縣政府排定同年月23日實地履勘,並審查相關資料後通知原告繳納規費,是原告110年9月10日送件後,遞次為彰化縣政府指定會勘期日、審查、通知繳納規費等行政流程,係原告無法掌控之因素,而且110年9月10日送件申請後,703地號土地即順利核准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又原告前於110年8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請被告提供土地所有權人陳雅莉之身分證影本,用以辦理廢止工廠登記,惟被告卻遲至8月27日始提供陳雅莉之身分證影本,原告於收到身分證影本後,旋準備相關申請資料於9月7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廢止工廠登記,嗣彰化縣政府於110年11月11日准予廢止;依兩造之委任契約,法令請示期間、被告遲延提供陳雅莉身分證影本期間及彰化縣政府審查廢止工廠相關資料之審查期間,均應扣除不計入工作期間,原告並無逾期甚為明確。
    ⒊退步言之,縱認703地號土地辦理變更編定有逾工作期限,依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觀之,兩造就本件契約必要之點為原告協助被告辦理變更編定,縱認有逾越工作期限之情形,兩造並未於契約約定被告無需支付委任費,或得解除委任契約(被告迄今未解除委任契約),是被告仍應負給付委任費用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所簽訂之書面,標題雖為「委任合約書」,然依兩造約定之內容乃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亦即辦理系爭二筆土地變更編定核准、完成,方算完成工作,若無完成工作,則不能請求任何報酬。是可知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實係民法第490條之承攬性質,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請求報酬等,尚有誤會。
(二)辦理系爭工作過程中,因原告向主管機關提出辦理變更編定之理由不被接受,因此向被告表示無法完成工作,兩造於彰化縣○○市○○路000號當面商談後,決定終止系爭契約。然因被告嗣後再請教具有系爭工作專業之其他人員,渠等有提供辦理意見與被告參考,被告再轉述予原告知悉,原告聞後認應可循此脈絡辦理系爭工作,因而要求被告讓其繼續辦理系爭工作。兩造因而約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協調系爭工作後續事宜,最終約定由原告繼續辦理系爭工作,但就701地號土地變更編定案件之承攬報酬合意減為20萬元;嗣於約110年7、8月間,被告在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辦公室,當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父陳杰面前,以行動電話撥打原告電話,並開啟擴音狀態,讓陳杰得參與並聽聞全部通話內容。通話中,原告表示關於703地號變更編定案件之承攬報酬希望收取20萬元,但被告表示只願給付15萬元,原告同意,因此兩造就系爭703地號變更編定工作之報酬合意變更為15萬元,原告著手進行系爭工作。
(三)辦理系爭工作過程中,原告甚少自己向被告回報辦理進度,皆係被告每隔一段時間詢問原告,原告方會被動回應,且不會提供辦理過程之文書予被告並說明。原告完成系爭工作後,竟在未向被告要求給付約定報酬未果之情況下,即直接委由鍾傑名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索討原本約定(然其實已經變更)之承攬報酬850,000元,被告欲與原告討論報酬事宜,原告均避不見面、置之不理。
(四)縱設被告無法證明上述事實,因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原告應在110年10月25日前完成系爭工作,再參酌系爭70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原告係在上開期限後始完成系爭土地變更編定工作,既然原告逾越約定期限始完成工作,自無權憑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報酬。
(五)兩造就辦理系爭二筆土地變更編定事宜,確實有約定減少委任報酬:
  ⒈原告雖稱本院變更編定案件卷宗內,未見曾經駁回申請辦理系爭二筆土地變更編定之公文,故原告辦理過程中未曾遭彰化縣政府駁回申請,既然未曾遭駁回申請且已變更,又何必同意減少委任報酬云云,並非事實。經查:
  ⑴兩造係於109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為辦理系爭工作,必須提出系爭二筆土地「有無位於相關環境敏感地區」之證明,原告因而向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申請上開證明。參彰化縣政府變更編定案件卷宗,可知該學會早於「111年1月12日」即發給原告所需證明函件。然原告第一次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變更701地號編定時,彰化縣政府不准,因而退還案件(即所有申請資料),因此彰化縣政府不會有留存任何該案資料,並非原告未曾向彰化縣政府申請遭駁回。此可參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即取得前開「有無位於相關環境敏感地區」之證明文件,卻遲至同年6月24日即五個多月後,方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可證上揭五個多月之空檔,乃原告第一次申請遭退件所耗費之時間。
  ⑵申請變更703地號土地編定案件亦是相同,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取得上揭「有無位於相關環境敏感地區」之證明文件,卻遲至同年7月16日即六個多月後,方申請彰化縣政府向內政部請示703地號土地能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辦理變更編定。可證上揭六個多月空檔,乃原告第一次申請遭退件所耗費之時間。
  ⒉原告雖以彰化縣政府不准703地號土地變更為「農牧用地」之理由,乃「該土地無灌溉溝渠」,並非證人陳杰所稱之「面積因素」,再以此理由指摘證人所述不實,可見顯無證人所稱減少報酬一事云云。經查,證人陳杰證稱,110年6月2日有看到彰化縣政府函,內容是駁回申請,後來伊去查相關法令,「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4項」應該是符合法令的規定。比對彰化縣政府卷宗內該府110年8月20日發文回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由代理人黄明正即原告收受),函文主旨欄即有記載,「有關……,得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辦理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1案,詳如說明,請查照。」,可證證人所述與彰化縣政府前開函覆內容相符,且若證人無參與其所述「查相關法令、去找縣政府談,請他們跟內政部請示」等事,證人又豈可能在作證時清楚說出本件應適用法規之一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原告又豈會於辦理系爭工作停頓約六個月後,突然以陳雅莉之名義申請彰化縣政府請示內政部解釋適用前揭法規之疑義,足證證人陳杰所述均為事實。
  ⒊證人陳杰之證述內容,關於「703地號部分15萬元部分是我親耳聽到的,是我弟弟在我辦公室用手機電話,擴音談的」等語,此部分記憶錯誤,正確為「701地號工作報酬減為20萬元,是證人陳杰親耳聽到的,是被告在陳杰辦公室用手機電話,擴音談的」,陳杰應係已經過一段時間,記憶混淆,但其他陳述內容則均無錯誤。此情被告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有表示:證人所述將701地號跟703地號顛倒等語。
  ⒋其次,兩造談妥系爭703地號工作報酬變更為15萬元後,被告即於110年8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證人陳杰系爭703地號工作報酬變更為15萬元。若無「系爭703地號工作報酬變更為15萬元」之事實,被告當時無可能向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父回報上開工作報酬變更內容。
  ⒌再者,兩造於辦理系爭工作期間並無發生任何不愉快之事,揆諸常情,原告於工作完成後,應會先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如遭拒付或有紛爭,方會轉而請求法院介入,蓋一般人均認為訟則兇,非不得已,不輕啟訟端。詎料,原告竟在未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報酬未果之情況下,直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按系爭合約書「原約定報酬金額」給付,罔顧已有合意減少報酬之事實。嗣後隨即委由律師向本院聲請調解,進而起訴請求給付。被告認唯一合理之解釋,應係原告於完成工作後不願承認已合意減少報酬之事實,因此欲利用原本之系爭合約書,交由律師依照該文書內容於法律上為請求,否則實無其他可能。
  ⒍綜合前揭:⑴原告辦理系爭工作停頓五至六個月餘之情況,⑵事後確實有以陳雅莉名義申請彰化縣政府向內政部請示系爭工作疑義,⑶原告於工作完成後竟無先向被告要求給付工作報酬,卻直接委託律師寄發存信函並向本院聲請調解、起訴要求給付「變更前之全額報酬」、⑷證人陳杰之證述,⑸被告與陳杰之LINE對話截圖等直接或間接事證,可證兩造間確實有合意減少系爭701地號工作報酬為20萬元、系爭703地號工作報酬為15萬元。
(六)關於系爭703地號土地之變更編定工作,確實已經超出完成工作期限,原告無權憑703地號合約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⒈原告以703地號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款約定,即若因法令請示時間延長,工作期限得延長,703地號工作係因彰化縣政府向內政部請示法令見解,因而遲至110年12月15日方准予變更編定,故原告並無遲延云云。惟查,參彰化縣政府函覆資料卷第50頁,原告以陳雅莉名義於110年7月16日申請彰化縣政府向內政部請示,內政部於同年月28日函覆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於同年8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內政部函覆結果,可知系爭703地號工作花費之法令請示時間為36天(110年7月16日至8月20日)。然該工作原約定完成期限為110年10月25日,延長36天後為11月30日,但原告係在同年12月20日方完成工作。可見縱使完成期限延後上揭36天之法令請示期間,原告亦無在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703地號變更編定工作。
  ⒉703地號合約在約定工作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故原告在約定期限屆滿前無完成工作,嗣後自不得再憑該合約請求給付報酬。故原告於本件憑703地號合約請求給付系爭報酬,自屬無據。 
(七)因系爭變更編定工作牽涉不動產及行政法規,且需準備申請變更之相應資料、文書,被告或證人陳杰均無此等文書作業能力,無法自行辦理,故無論被告與證人是否政商關係良好,均與是否會委任原告辦理系爭變更編定工作無關。至於證人或被告之所以會詢問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牽涉系爭工作之事項,乃因原告於辦理過程中有向被告反應「因縣政府承辦人員表示基於何等原因,故不能辦理土地變更編定」,證人方出面詢問承辦人員相關問題及解決方法,並將所知轉達原告,並非被告或證人原本即熟悉土地變更編定事務。故原告陳稱證人與被告若能詢問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即可順利辦理變更編定,何以105年取得土地時不立即辦理?遲至4年後方花費高價委由原告辦理云云,實屬無稽之談。
(八)原告稱「被告雖稱證人陳杰證述時將系爭土地地號記錯,因而此部分證述錯誤,但證人原本所述,卻與被告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第二件(按:即指703地號)是電話中聯繫的我有擴音,地主的父親(按:即指證人陳杰)也有在旁邊聽,第二件原告講20萬元,我說15萬元,原告也說好…』之內容與金額大致相符,現卻主張為證人記憶錯誤,顯然證人是為配合被告共同捏造渠等之事實後,因恐不達其目的,而再次更正證人證言」云云,均無可採,且與事實不符。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內容為「…我們協議第一件是20萬元,原告也同意,第二件是電話中聯繫的我有擴音,地主的父親也有在旁邊聽,第二件原告講20萬元,我說15萬元,原告也說好,然後就繼續辦。…」。被告上開陳述並沒有表示「第一件為系爭701地號,第二件為系爭703地號」,原告自行認定被告所稱「第二件即指系爭703地號」,再以之為基礎,主張證人所述與被告上開期日陳述內容相符,故證人所述無誤,被告主張證人證述地號錯誤應更正云云,毫無可採。
    ⒉次查,無論證人證述其聽聞之地號有無錯誤,均無礙於伊確實有證明「兩造重新洽談契約內容變更,關於系爭701地號之報酬減縮為20萬元,系爭703地號之報酬減縮為15萬元」之事實。再與被告與陳杰在110年8月27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表示「被告向陳杰表示:鹿港丁建費用,已經談妥了15萬元;陳杰回覆:OK」之事實相互勾稽,更足證確有上情。
(九)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杰間LINE對話紀錄所提「被告向陳杰表示:鹿港丁建費用,已經談妥了15萬元;陳杰回覆:OK」,此內容與證人陳杰證述伊經由擴音聽到703地號減為15萬元,後來又何必再以LINE通知,顯然相互矛盾云云。惟被告已說明證人陳杰關於所聞系爭土地地號記憶錯誤,故證述內容就地號部分應予更正之情。原告上開主張,係用「證人記憶錯誤之內容」為基礎,反駁證人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二者間當然會有所齟齬。換言之,原告此項主張係利用證人關於地號記憶、證述錯誤,進而引申為被告所提其他書證不可採之理由,並非正確。   
(十)原告稱其並無逾越約定工作期限之理由均不可採:
  ⒈兩造於109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二件契約,約定辦理期限均至110年10月25日。原告辯稱其110年9月10日送件後,遞次為彰化縣政府指定會勘期日、審查、通知繳納規費等行政流程,係原告無法掌控之因素,應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自工作期間內扣除。惟查,兩造於「109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二件契約,何以系爭703地號原告遲至110年9月10日即將近一年後方送件?因此延誤之時間,自當可歸責於原告,且不屬於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款約定可以延長之事由(例如:政策變更、農地污染、拍賣取得資料不全等)。蓋辦理系爭工作必然會經過一定之行政流程,早已在原告預估辦理所需行政程序期限內,何能事後再以上開理由主張得延長期限?足徵原告之推詞,實屬無稽。 
  ⒉被告否認遲延提供地主陳雅莉之身分證,縱假設因此延誤,期間不過數日,根本與原告逾期完成系爭約定工作之原因無關,原告空言主張,全無舉證。而彰化縣政府審查廢止工廠相關資料之期間,同樣係在原告預估辦理所需行政程序期限內,不能以之為延長期限之理由。
(十一)原告於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明確主張系爭二件契約為「委任契約」,於其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第3頁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觀之,兩造就本件契約必要之點為原告協助被告辦理變更編定,縱有逾越工作期限之情形,兩造並未於契約約定被告無需支付委任費…」。經查:
    ⒈若假設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則系爭契約「必要之點」為何,即無關乎系爭契約約定辦理期限屆至後,被告應否繼續受系爭契約效力拘束及應否給付報酬之問題。
    ⒉系爭二件契約工作內容,均係原告代理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辦理地目變更,原告於辦理過程僅需付出勞務,不需投入物料成本,故若無獲核准變更地目,原告僅受有付出勞務但無報酬之損害。然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則不然,於原告辦理系爭工作之一年期間,原告需保持系爭土地之原樣,不得變更,或需配合原告告知之內容而為相應之變更並保持變更之成果。換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原告辦理系爭工作期間,至少有一年以上之時間不能依自由意願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亦不得處分系爭土地,故方有此「辦理期間一年之特別約定」;當期限屆滿時,工作完成,或契約拘束力消滅,土地所有權人方能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系爭土地。因此緣故,系爭二件契約第一條第一款約定辦理期限屆至後,若工作未完成,無待當事人終止或解除,契約失其效力,乃當然且合乎公平之解釋,亦與系爭契約必要之點為何無關。故原告在約定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工作,嗣後自不得再憑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報酬。       
(十二)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9年10月26日就陳雅莉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分別簽訂土地變更編定委任合約書,委任事項係申請將系爭二筆土地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雙方約定辦理701地號土地變更編定之委任報酬為40萬元、703地號土地則為45萬元,系爭二筆土地業於110年9月8日及同年12月15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二筆土地變更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變更編定委任合約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閱系爭二筆土地變更編定案件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委任報酬85萬元及代墊之必要費用、規費共6,51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 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 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委由原告辦理系爭二筆土地之變更編定之事宜,乃被告透過他人介紹,因被告信任原告本身辦理業務之經驗及專業而簽約,另依兩造間之契約所載,因辦理變更編定,可能會經測量、需要繳納政府規費、審查費,此部分費用又不包含在報酬中,則若原告未報告變更編定進行之程度,由被告按辦理進度配合,便無法進行,原告辦理實際上亦會向被告報告事務之進行狀況,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亦自承會向原告詢問辦理進度,是本件契約重點乃在於事務之處理,而非工作之完成,兩造間之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
(三)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所定之委任契約給付報酬,被告則辯稱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辦理期間至110年10月25日,原告逾越此期間始完成,原告無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報酬云云。經查,701地號土地係由彰化縣政府於110年8月20日核發准予變更編定函(見彰化縣政府函覆資料卷第29至31頁),並未逾越契約所約定之期間,又703地號土地部分,雖彰化縣政府係於110年12月15日核發准予變更編定函(見同上函覆資料卷第65至66頁),惟703地號土地自110年9月10日申請變更編定,110年9月23日會勘,110年10月25日過後尚未完成變更編定,兩造間亦未討論是否撤回此部分之申請,況原告尚有於110年12月9日繳納規費而繼續辦理委任事務,被告亦未有反對之表示,且受領核准變更之成果,被告亦自承得知可辦理變更編定後有繼續委任原告處理之意思,堪認兩造間已有延長辦理期間之合意,原告辦理並未逾契約期間。則原告既已辦理變更編定事務,被告並已收到核准變更編定函,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
(四)再查,被告辯稱本件兩造間所約定之委任報酬業經變更,為701地號15萬元、703地號20萬元,共35萬元乙情,業據證人陳杰到庭作證明確,原告固指稱證人陳杰所述地號有誤等語,但因事隔經年且證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坐落及地目並不熟悉,應可理解,況且證人證述之重點係兩造間是否就報酬另有協議一事,原告既不能舉證推翻證人就此所為之證述,其空言辯稱證人證詞不可採信,並非有理。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兩造間所簽訂之委任合約書第二條第2款載,以上服務費用不含測量費、代書費、繳交政府之規費、稅金、回饋金、審查費、建築師及相關技師簽證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頁)。經查,本件原告另主張其因辦理本件委任事務,前曾申請環境敏感地區查詢,支出必要費用3,510元及彰化縣政府申請編定規費3,000元,業據其提出繳款單及彰化縣政府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規費規費繳款殊為憑,又依兩造間之約定,此部分不包含於委任報酬內,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亦屬有理。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約定報酬於收到彰化縣政府核准變更編定公函時一次付清,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於被告收到核准編定函後,於111年2月7日聲請本院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該調解聲請書送達於被告,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原告請求委任報酬,併請求自受催告即111年2月14日起(見本院111年度彰司調字第70號卷第1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6,510元及自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而被告部分亦依其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