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热力供用合同约定热价按煤价波动进行计价,该约定仅是热价计算方式,并不表示双方约定热力公司有向用户披露原煤价格的义务?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02民终6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姜山宏*泡沫制品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芸江村。
投资人: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群,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祯学,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138号天宁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晶宇,浙江世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平,浙江世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林,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姜山宏*泡沫制品厂(以下简称宏*泡沫厂)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宁波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能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3民初7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泡沫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宏*泡沫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宏*泡沫厂要求热力公司公布2018年至2021年热价计算依据并返还多支付的129223元有合同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月煤家根据上月原煤(热值5500大卡)采购平均价格和热值标准计算确定,当月热价根据煤热价格联动实施分段计算办法确定,因此热力公司应当向宏*泡沫厂告知每个月的煤价,但热力公司并未予以告知。因热力公司计算热价所依据的煤价高于网上公布的煤价,热力公司实际向宏*泡沫厂多收取热价129223元,该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宏*泡沫厂结清2021年9月份之前的热价并不代表认同热力公司关于热价的计算标准,特别是热力公司在2021年11月份对宏*泡沫厂供热存在忽大忽小的情形导致宏*泡沫厂产品出现瑕疵而导致巨大损失,热力公司应当赔偿宏*泡沫厂损失。因(2022)浙0203民初3882号案件中宏*泡沫厂未对上述损失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并不属于重复诉讼的情形,一审判决驳回宏*泡沫厂的起诉存在不当;二、一审法院对宏*泡沫厂的调查申请未予以准许属于程序不当。

热力公司辩称:一、宏*泡沫厂认为其对煤价享有知情权没有合同依据,事实上也没有操作的可能性,协议上载明的是原煤价格,热力公司购买原煤实际还包括支出的到港费、运输费等费用,并非单纯的原煤价格,案涉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是热价计算方法,宏*泡沫厂并不享有煤价的知情权;二、在(2022)浙0203民初3882号案件中宏*泡沫厂已经明确2021年9月之前的热价支付完毕,说明其认可热力公司的账单,故不存在热力公司向宏*泡沫厂多收取热价的情形,同时,宏*泡沫厂在(2022)浙0203民初3882号案件中对相关损失进行了抗辩,但其抗辩理由均未被法院采纳,宏*泡沫厂在本案中再次提起一样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宏*泡沫厂的上述请求已经经过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对宏*泡沫厂的调查申请未予以准许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波能源公司辩称:同意热力公司意见,宁波能源公司系上市公司,虽然持有热力公司全部股权,但是两家公司财务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泡沫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热力公司出示2018年至2021年热价计算依据即每月原煤(热值5500大卡)到厂的价格(要求出示具体文件或者票据);二、判令按照公示的价格计算热力公司应当返还宏*泡沫厂多支付的款项129223元(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并要求热力公司以129223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判令热力公司向返还2019年度多支付的管损差额16956.32元、2020年度多支付的管损差额17138.60元,2021年度多支付的管损差额等23761.88元(从2021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合计57856.80元,并要告热力公司以57856.80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四、判令热力公司赔偿宏*泡沫厂2021年11月份供汽不符合约定导致宏*泡沫厂生产的产品损失80000元;五、判令热力公司赔偿因2021年11月份供汽忽大忽小导致宏*泡沫厂使用的汽费远远超出平常用气量的费用损失187395.4元;六、判令宁波能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8日,宏*泡沫厂与热力公司签订《热力供用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该合同约定由热力公司向宏*泡沫厂提供蒸汽,煤价在500元/吨时热价为159元/吨,非居民天然气价2.41元/吨时,热价为248元/吨,热价实行煤热、气热价格混合联动,一月一定,热价计算办法详见合同附件;用热方承担其用汽量10%的管损,按月收取;费用支付方式为,用热方在用热的次月10日前付清热费,逾期未结清的供热方应加收欠费总额每天3‰的滞纳金,用热方在收到供热方发出的缴款通知书满15日后仍未支付供热费和滞纳金的,用热方有权停热。用热方付清所欠热费和滞纳金并交纳用汽保证金后,供热方在3个工作日内恢复供热,因恢复供热造成的损失由用热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热力公司按约为宏*泡沫厂提供供热服务,并于每月25日向宏*泡沫厂发出《汽费结算通知单》,告知该月的用汽量、管损量、汽价、应付汽费等,并告知宏*泡沫厂接到结算表后如有异议,请在3日内向热力公司的经营服务部提出,汽款于次月10日前付清。宏*泡沫厂按结算单上显示的付费金额支付了2021年9月前的全部费用。

2021年12月30日,热力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宏*泡沫厂与热力公司签订的《热力供用合同》;2.宏*泡沫厂立即支付热力公司蒸汽费522791.64元,并以522791.6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日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案外人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宏*泡沫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答辩称,对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其已付清了2021年9月前的费用,当时热力公司通过环保、安监部门来调解,让把欠付的气费付清,所以宏*泡沫厂将气费支付至了2021年9月份,付清后需要双方重新签订合同。另,该案立案后,宏*泡沫厂亦支付了2021年10月份、12月份的费用。2021年11月,热力公司存在供气忽大忽小的问题,导致宏*泡沫厂产品损失,故不同意支付该月的费用。该院经审理认为,宏*泡沫厂主张2021年11月热力公司供热出现时大时小情形导致其产品受损,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热力公司供热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宏*泡沫厂因热力公司供热不稳导致产品受损,故对宏*泡沫厂辩称的2021年11月热力公司存在供热不稳现象而无须支付该月用汽费的意见不予支持。该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2)浙0203民初3882号判决:一、宏*泡沫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热力公司2021年10月、11月、12月用汽费495103.74元、逾期付款滞纳金6956元,并以495103.7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滞纳金;二、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热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宏*泡沫厂第一项诉讼请求,其并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热力公司应提供原煤到厂价格的证明,且亦无法律规定热力公司应向宏*泡沫厂提供原煤到场价格的依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宏*泡沫厂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实际系宏*泡沫厂认为热力公司多收取了自2018年至2021年12月31日的供热费用要求返还,但(2022)浙0203民初3882号案件已对2021年10月至12月31日的供热费用进行了处理,故对于该期间的供热费用,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院不在该案中进行处理。关于2021年9月及之前的供热费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宏*泡沫厂在前案审理中认可其通过第三方调解付清了2021年9月及之前的供热费用,由此可知双方就2021年9月及之前的供热费用已经经过结算,且宏*泡沫厂对此已予以认可。现宏*泡沫厂并未举证证明其对供热费用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于宏*泡沫厂要求热力公司退还其多支付的供热费用,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宏*泡沫厂诉讼请求四、五,该院认为,宏*泡沫厂在(2022)浙0203民初3882号案件中曾抗辩称因热力公司供热忽大忽小,故不予支付2021年11月的费用,其该抗辩成立的前提为热力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因此在该案审理中,人民法院必然会对热力公司是否存在宏*泡沫厂主张的违约情形进行认定。在该案判决认定热力公司不存在供应热力忽大忽小违约情形的情况下,现宏*泡沫厂又以热力公司存在供应热力忽大忽小造成其损失为由提出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案的裁判结果。鉴于热力公司是否存在供气忽大忽小的问题已受前案生效判决所羁束,该院无法在该案中对该问题进行重新审查。综上,对于宏*泡沫厂四、五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鉴于该案热力公司无需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宏*泡沫厂要求宁波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宏*泡沫厂要求热力公司返还2021年10月至12月供气费差额及利息损失、因供汽不符合约定赔偿产品损失80000元、用汽费损失187395.40元的起诉;二、驳回宏*泡沫厂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2元,减半收取1721元,由宏*泡沫厂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宏*泡沫厂、热力公司和宁波能源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是热力公司是否有义务向宏*泡沫厂披露煤价及热力公司是否多收取热价的问题。本案经审查,虽然案涉合同约定热价根据煤价的波动进行计价,但是该约定仅仅是热价的计算方式,并不表示双方约定热力公司有向宏*泡沫厂披露原煤价格的义务,且也没有法律规定热力公司应当向宏*泡沫厂披露原煤价格的义务,故宏*泡沫厂要求热力公司公布煤价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宏*泡沫厂主张热力公司之前向其多收取供热费用及因供热忽大忽小给宏*泡沫厂造成损失的问题,因宏*泡沫厂之前已经在第三方的调解付清了2021年9月之前的供热费用,且宏*泡沫厂未举证证明在付清上述款项时保留了向热力公司追索之前多支付的供热费用,现宏*泡沫厂以热力公司向其多收取2021年9月份之前的供热费用为由要求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有悖常理,本院难以支持。因2021年9月之后的费用及相关损失问题已经在(2022)浙0203民初3882号案件进行处理,尽管宏*泡沫厂在该案件中未提起反诉,但其抗辩理由是热力公司存在供热忽大忽小对生产造成损失而无需支付供热费用,宏*泡沫厂在本案中的起诉理由与(2022)浙0203民初3882号案件的抗辩理由一致,且该案已经对该理由进行审查,宏*泡沫厂在本案中以同一理由提起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对上述问题不予审理有法律依据。一审期间宏*泡沫厂申请对热力公司在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1月24日向宏*泡沫厂每日供热情况进行调查,其目的仍然在于热力公司存在供热忽大忽小对宏*泡沫厂生产造成损失的问题,基于(2022)浙0203民初3882号案件已经对该问题进行审查,故本案无必要对宏*泡沫厂的申请的事项进行调查,一审法院未对宏*泡沫厂的调查申请予以准许并无不妥。

综上,宏*泡沫厂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2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姜山宏*泡沫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京波
审判员    徐梦梦
审判员    何传兵
二○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