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装饰装修工程修复费用及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均不认可......?

沈**与上海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沪02民终9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永康路182号404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汇中路326号。
法定代表人:祁OO,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土OO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西丽社区兴科一街万科云城一期七栋A座3501研发用房。
法定代表人:王OO,总经理。

上诉人沈**与被上诉人上海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公司)、原审第三人土OO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OO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17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居*公司返还上诉人工程款22,700元,违约金10,600元,租金损失30,000元,旅店损失2,371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价款支付义务,而被上诉人却在履行中违约并造成了上诉人一系列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应获支持。故一审判决无事实法律依据,违反法律程序,应予纠正。
居*公司未作答辩。
土OO公司未作陈述。
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沈**、居*公司签订的《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居*公司返还沈**已支付的工程款43,400元,赔偿违约金损失10,600元(总标的额的20%),赔偿12个月租房损失30,000元(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每月2,500元)。审理中,沈**变更诉讼请求2为居*公司返还沈**已支付的工程款22,700元(包括居*公司已收到的21,200元以及沈**向居*公司工作人员王国金支付的1,50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居*公司支付住店费用2,371元。
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沈**支付装修款30,078元;2、沈**赔偿违约金10,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31日,沈**(甲方、业主)与居*公司(乙方、装修公司)、土OO公司(丙方、平台方,原名深圳市彬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1份《土OO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已就房屋装修事宜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丙方作为中立第三方,按本合同的约定为甲乙双方提供相关服务;工程地点为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256号507室,工程内容为半包,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6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16日,工程价款为53,000元;乙方承诺为甲方提供“先装修后支付”的保障性承诺,即甲方将《装修合同》约定的全额装修合同款付至丙方指定账户进行托管,确认甲方款项足额托管后,乙方先行施工,满足约定条件时,从托管款项中向乙方支付对应合同款,以此提升乙方服务的可信度,增加对甲方资金保障;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全额装修合同款支付至丙方指定账户进行托管,具体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当即支付装修合同款的50%进行托管,水电进度款支付后2天内,甲方支付装修合同款的30%进行托管,装修合同款的30%完成托管后第6-8天内,甲方支付装修合同款的20%进行托管;甲方托管的装修合同款按施工进度顺序分为水电进度款、泥工进度款、木作进度款、油漆进度款和竣工尾款五个阶段,每阶段支付装修合同款的20%;付款规则为乙方发起付款申请,系统启动自动付款倒计时,倒计时期间甲方提前在后台点击同意后,系统将立即付款给乙方,乙方发起付款申请,系统启动自动付款倒计时,倒计时结束后,系统将自动付款给乙方;甲乙双方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对托管款的支付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时,在返款倒计时期间内,甲乙双方同意并在此特别授权可申请丙方作为中立第三方独立判断托管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及款项是否支付,其他争议以甲乙双方另行约定为准;甲乙双方同意并接受丙方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如丙方判断乙方存在不符合《装修合同》或本合同约定情形,而甲乙双方无法就整改方案或赔偿金额达成一致的,丙方遵从有利消费者原则,协调指定账户将当时剩余托管款做全部退回给甲方的处理,但如乙方在对应托管款支付前已将相关争议提交有权机关处理并向丙方提供受理文件的,丙方将协调指定账户无限期停止返款倒计时,直至有权机关作出裁决并生效后,丙方再依照裁决内容协调指定账户处理托管款;施工期间,若乙方违规施工或有违反合同的行为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暂停施工,与乙方交涉,要求返工或作相应补救措施,情节严重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6月1日,沈**(发包人、甲方)与居*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1份《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装饰施工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296号507室;住宅结构loft,房型1房1厅1厨1卫,施工面积50平方米;承包方式部分承包;总价款53,000元;施工日期自2020年6月开工,至2020年7月26日竣工,施工工期50天;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变;工程款为土OO付款方式(50%,30%,20%);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工程延期、逾期,则按违约处理,乙方支付20%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50元,工期顺延;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结清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提出方按结算价款20%赔偿,解除本合同;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附1份《居*国际设计预算书》,该预算书列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项目及对应的工程量、材料费、人工费,工程报价总计58,770.99元,居*公司给予9折优惠后,双方确定的合同总价为53,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居*公司于2020年6月6日进场施工。沈**向土OO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装修托管款26,500元,后又于2020年7月23日至同年7月24日陆续向土OO公司支付了第二期装修托管款15,900元。2020年8月18日,居*公司停止施工。
2020年9月18日,沈**(甲方)与土OO公司(乙方、原名深圳市彬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1份《解约退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发包的装饰装修工程承揽项目(房屋地址为嘉怡路256号507)由居*公司作为项目承揽方,双方订立施工合同;甲、乙双方及居*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签订《土OO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作为施工合同以外的中立第三方,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为甲方及居*公司提供约定范围内的装修保服务,即协助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托管服务;因1、材料与预算报价不符,装企迟迟未给到业主回复处理方案,未能达成一致,2、工地进度迟迟未能竣工,8月16的工期,3、产生问题已经二十多天过去,业主与平台多次催促装企未能给到确切时间,给甲方造成较大损失,但目前甲方与居*公司对责任划分及损失费用无法达成一致,工程尚未竣工,现甲方向乙方申请退还剩余托管款共计21,200元,退居*公司托管款项共计0元;依据三方协议约定,乙方将装修保剩余托管款项共计21,200元退还给甲方,将装修保剩余托管款项共计0元退还给居*公司;协议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一审庭审中,居*公司表示其并不知晓沈**与土OO公司签订《解约退款协议》的情况,也不清楚土OO公司已向沈**退款21,200元的情况。沈**表示其于2020年8月27日左右发现复式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其与居*公司以及土OO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沟通协调,其与居*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就复式钢结构工程的整改方案及整改费用协商一致。居*公司表示其公司工作人员确实参与了沈**上述所述的现场协调,但相关工作人员均已离职,具体情况已无法核实。法院在审查沈**微信群聊天记录的原件时,发现聊天记录有如下内容:居*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0年11月向沈**表示会进场施工,但要求沈**将20%的工程款付至公司。就此,沈**表示因其不放心工程质量,故未支付20%的工程款尾款,后居*公司的该工作人员离职,也未进行整改。就居*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停止施工的原因,居*公司表示因沈**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居*公司暂停施工;而沈**则表示已将工程款支付至土OO公司,并不清楚居*公司暂停施工的原因,且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沈**及居*公司发表意见以及庭审情况如下:
1.关于沈**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沈**于2021年10月15日庭审中表示其分别于2020年5月31日及同年7月向居*公司支付工程款26,500元、16,900元,故诉请2要求居*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43,400元,沈**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收据》及支付款项截图,但居*公司表示仅收到21,200元工程款。
2021年12月22日庭审中,沈**明确其分次向土OO公司支付两笔工程款,金额分别为26,500元、15,900元,此外,还向居*公司工作人员王国金支付1,5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43,900元,故应当向居*公司主张返还的工程款数额为43,900元。后法院明确询问沈**在双方发生争议后,沈**是否向土OO平台申请过退款,沈**表示已收到土OO平台退款21,200元,但坚持不变更关于返还工程款的诉请金额。后法院向沈**出示了土OO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以及《土OO服务合同》、《解约退款协议》,沈**对土OO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及退款的陈述没有异议。在该次庭审结束前,沈**将诉请中要求居*公司返还工程款的金额变更为22,700元,该金额包含居*公司认可的已经收到的21,200元工程款及沈**向王国金支付的1,500元垃圾清运费。居*公司对沈**向王国金支付的垃圾清运费不予认可。
居*公司表示沈**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理由是《土OO服务合同》对付款时间作如下约定:甲方签订服务合同时支付装修合同款的50%进行托管,水电进度款支付后2天内,甲方支付装修合同款的30%进行托管,装修合同款的30%完成托管后第6-8天内,甲方支付装修合同款的20%进行托管。根据上述约定,沈**应于2020年8月2日前支付最后一笔20%的托管款,但沈**未予支付。对此,沈**表示其确实未向土OO公司支付该笔托管款,但未支付的理由是居*公司的施工已经出现问题且拒不整改,在此情况下,如其仍按照三方协议付款,将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
2.关于居*公司已完成的施工项目,沈**及居*公司对照《居*国际设计预算书》,发表意见如下:
居*公司表示下列施工项目未完成:①一楼客餐厅及厨房中的“安装厨房龙头”(材料合价5元、人工合计10元)及“安装水槽”(材料合价5元、人工合计20元);②一楼卫生间的“淋浴房花洒”(材料合价5元、人工合计25元)、“台盆龙头安装”(材料合价3元、人工合计10元)、“安装成品台盆柜”(材料合价10元、人工合计60元)。除上述项目外,居*公司表示其余项目均已完成。
沈**表示除居*公司上述所述未完成项目外,以下项目居*公司也未完成:①一楼客餐厅及厨房中的“墙面刷乳胶漆”(材料合价621.62元、人工合计282.56元);②一楼卫生间的“墙地砖填缝剂勾缝”(材料合价0元、人工合计0元);③二楼卧室及衣帽间的“地板普通铺设”(材料合价0元、人工合计0元,厂家安装)、“成品踢脚线”(材料合价0元、人工合计0元,厂家安装);④二楼卧室及衣帽间的“墙面刷乳胶漆”(材料合价355.39元、人工合计161.54元);⑤水电工程的“成品保护费”(材料合价400元、人工合计150元)、“制图费”(人工合计800元)、“工程监督”(材料合价1,200元、人工合计900元);⑥半成品、成品装饰项目的“材料搬运费”(人工合计250元);⑦管理费中的“服务跟单费”(施工现场4次节点交底、施工过程跟踪服务、陪同选材、后期软装指导,3,000元);⑧拆除工程装饰项目中的“新建石膏板隔墙”(材料合价472.5元、人工合计180元)。
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未完成施工项目,居*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对于一楼客餐厅及厨房中的“墙面刷乳胶漆”、二楼卧室及衣帽间的“墙面刷乳胶漆”项目,居*公司表示其已完成施工,并提交了2份案外人上海方震实业有限公司的发货单,发货单载明的商品名称为油漆等物。对此,沈**表示居*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了上述施工项目,居*公司的工作人员称需要阁楼完工后再做油漆,而居*公司一直未对楼板搭建项目进行整改。对于一楼卫生间的“墙地砖填缝剂勾缝”及二楼卧室及衣帽间的“地板普通铺设”、“成品踢脚线”,居*公司表示上述施工项目的材料合价及人工合计均为0元,该项目应由沈**自行委托其他厂家施工,与居*公司无关。对于水电工程的“成品保护费”、“制图费”、“工程监督”及半成品、成品装饰项目的“材料搬运费”及管理费中的“服务跟单费”,居*公司表示上述项目针对的是整个施工工程。对于拆除工程装饰项目中的“新建石膏板隔墙”,居*公司表示按照正常的施工顺序,居*公司应当已完成施工,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完成该施工项目。
3.关于沈**提出的居*公司存在的施工问题及居*公司发表的意见如下:
①复式钢结构工程偷工换料(对应《居*国际设计预算书》中的“楼板现场搭建”,材料合价7,448元,人工合计342元)。沈**表示其于2020年8月底发现该问题,后向居*公司反映,其与居*公司及土OO公司进行过协商,但未协商成功,居*公司也未作整改。对此,居*公司表示其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了协商,但该工作人员已经辞职,无法核实是否对该施工项目进行了整改,对该施工项目对应《居*国际设计预算书》中的“楼板现场搭建”无异议。②高价地漏换成廉价地漏,防水工程没有做好。沈**表示其于2021年2月4日发现该问题,于同年2月7日通过微信群向居*公司反映该问题,但居*公司未予回复。对此,居*公司表示施工过程中并未发现防水出现问题,后期沈**委托他人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后期出现的问题居*公司不得而知,同时,因沈**未支付工程款,故居*公司对沈**反映的问题未予回复。③盥洗室的三角阀未安装。沈**表示其于2021年1月18日发现该问题。对此,居*公司表示《居*国际设计预算书》并无此项目。对此,沈**表示预算书中确实没有“安装三角阀”一项,但是居*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承诺为其安装三角阀。
一审审理中,沈**表示其于2020年12月20日委托上海美桀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桀公司)对系争房屋再次施工,并对复式钢结构工程进行了修复。沈**提交了其与美桀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该合同附件《预算清单》。《预算清单》包含如下项目:拆旧(局部阁楼及局部吊顶拆除,垃圾袋装,1,500元)、阁楼(原有阁楼加固,16工字钢加固,1.8多层板铺贴,3,800元)、吊顶(阁楼下面1.8多层板铺贴,石膏板吊顶,2,800元)、水电(700元)、水电安装(800元)、涂料工程(6,300元)、铺地板(360元)、踢脚线(300元)、脚手架(400元)、垃圾清运(300元)、保洁(600元)。其中,“拆旧”、“阁楼”及“吊顶”项目对应复式钢结构工程的修复。沈**另提交1份《米拉公寓507装修预算清单》,载明的工程项目为“防水”,工程价款为2,000元。
沈**同时表示其已对居*公司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并产生了修复费用,要求将居*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修复费用作为《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居*公司对此表示同意。沈**表示复式钢结构工程的修复的费用为18,260元、地漏修复费用100元、三角阀安装费用100元。而居*公司则认为复式钢结构工程的修复的费用为2,500元,地漏和三角阀不在预算清单中,故居*公司无需支付修复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沈**与居*公司签订的《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恪守。现沈**主张解除上述合同,居*公司于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故双方签订的《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21年10月15日解除。庭审中,居*公司表示因沈**未按《土OO服务合同》约定将20%的工程尾款支付至土OO公司进行托管,居*公司遂于2020年8月18日停止施工,后沈**擅自委托他人对系争房屋进行了继续施工,故沈**系违约方。沈**对于未支付最后一期托管款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认为因居*公司的施工出现质量问题且拒不整改,故其未按约支付该笔款项。对此,法院认为,按照《土OO服务合同》的约定,沈**应于2020年8月初支付最后一期托管款至土OO公司,而沈**自认其于2020年8月27日发现复式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日期晚于其应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同时,沈**与居*公司签订《土OO服务合同》并约定将工程款支付至土OO公司进行托管的目的在于保障沈**按约付款并实现居*公司提供“先装修后支付”的保障性承诺,上述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时托管款的处理方式,已经对沈**支付工程款的安全性提供了很大程度的保障,故法院对沈**以担心工程质量为由未付最后一期托管款的意见不予采信。从沈**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居*公司负责施工的“复式钢结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后未能就整改方案达成一致,居*公司也未进行实际整改,故居*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亦有不当。鉴于双方均有过错,法院对沈**主张的要求居*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租房损失、住店费用的诉讼请求以及居*公司要求沈**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虽然《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已于2021年10月15日解除,但居*公司已进行了部分施工,对于居*公司已完成的施工部分,应当据实结算。居*公司庭审中自认的已完成工程量多于其反诉诉请1工程款金额所涉的工程量,故法院以居*公司反诉中所述的51,278元作为居*公司认可的其已完成施工量对应的工程款。就双方有争议的施工项目,法院作如下分析:第一,沈**否认居*公司已完成一楼客餐厅及厨房、二楼卧室及衣帽间的“墙面刷乳胶漆”以及拆除工程装饰项目中的“新建石膏板隔墙”的施工,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新建石膏板隔墙”项目的施工,其提交的发货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了“墙面刷乳胶漆”施工,故上述项目所涉工程款应在居*公司反诉诉请1的金额中予以扣除。经核算,扣除金额为1,866.25元(《居*国际设计预算书》对应项目的材料合价及人工合计的总额*0.9)。第二,一楼卫生间的“墙地砖填缝剂勾缝”、二楼卧室及衣帽间的“地板普通铺设”、“成品踢脚线”在《居*国际设计预算书》中的报价均为0,故无需考虑扣款金额。第三,因水电工程的“成品保护费”、“制图费”、“工程监督”及半成品、成品装饰项目的“材料搬运费”以及管理费中的“服务跟单费”涉及整个施工工程,考虑居*公司已完成的施工比重,法院对上述项目酌情扣减600元。综上,扣除上述法院认定的扣减金额及沈**已支付给居*公司的21,200元工程款,沈**尚需支付居*公司工程款27,611.75元。因沈**还需向居*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法院对沈**主张的要求居*公司返还工程款2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沈**向王国金个人支付的1,500元,因《土OO服务合同》约定了向土OO公司支付托管款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居*公司对沈**向王国金个人支付款项的行为亦不认可,故法院对沈**主张的要求居*公司返还该1,5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沈**于2020年12月自行委托他人就居*公司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而产生了整改费用,现双方均同意就整改费用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法院对此一并解决。就复式钢结构工程的修复,沈**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美桀公司签订的《上海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该合同附件《预算清单》,其中,《预算清单》的前三项的部分内容对应复式钢结构工程的修复,前三项对应工程款共计8,100元。但沈**在庭审中主张该项目的修复费用为18,260元。从《预算清单》的表述来看,修复工程系在居*公司原施工工程的基础上所进行。居*公司对沈**主张的修复费用及沈**与案外人美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均不认可,认为该项目修复费用仅为2,500元。法院根据沈**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酌情判定居*公司支付沈**复式钢结构工程的修复整改费用7,000元。至于沈**提出的地漏和三角阀项目的修复整改,因沈**发现上述施工问题的时间为2021年,此时,沈**已委托他人对系争房屋进行了继续装修,且上述两项不包含在《居*国际设计预算书》范围内,故居*公司无需支付修复整改费用。
一审审理中,土OO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判决:一、沈**与上海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21年10月15日解除;二、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27,611.75元;三、上海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修复整改费用7,000元;四、沈**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上海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沈**坚持认为被上诉人居*公司作为违约者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沈**与居*公司在履约过程均存在过错,遂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判决双方合同解除,沈**给付居*公司相应工程款,居*公司支付沈**修复整改费7,000元,并驳回双方其余本、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沈**坚持认为其一审全部诉请应获得支持,对方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然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土OO公司的退款行为视为其与居*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亦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78元,由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寅
审 判 员 黄 亮
审 判 员 章晓琳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姜 翌
书 记 员 姜 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