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产继承纠纷案,先析分出各家庭成员的财产份额,然后就属于被继承人份额部分发生继承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京01民终10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1,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2,女,1984年7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锁,北京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系李某2、李某3之弟,兼李某2、李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审被告:李某2,女,1948年10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被告:李某3,女,1952年1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单某1、单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原审被告李某2、李某3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3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某1、单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某1向单某1、单某2支付拆迁款1224452.39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北京市石景山区×街×1号院(以下简称:×1号院)被拆迁宅基地以及地上房屋不是李某4、黎某1的遗产,而是单某1、单某2以及李某5所有的宅基地和地上房屋。二、一审法院对《关于某街某1#西房所有权的字据》的效力认定错误,系故意违背常理认定事实。三、根据本案发回重审前,第一次原一审法院调取的拆迁档案中的《院落分产说明》的约定,×1号院的西房两间应属于单某1、单某2所有。一审法院再次不顾事实,强行按照继承进行分配,显然是错误的。四、×1号院被拆迁宅基地及原有房屋已经确认属于单某1、单某2所有。五、原一审法院判决拆迁利益分别由单某2、李某1继承,李某1给付单某2、单某1折价补偿款3万元明显错误,远低于单某1、单某2应得的拆迁补偿款,违反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六、本案系因李某1利用其代为办理拆迁事宜之机占有单某1、单某2拆迁款引起纠纷,与继承无关。故一审法院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且系故意错误适用法律。
李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单某1、单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号院原是祖业产,单某1、单某2在拆迁时就对拆迁政策非常了解,单某1、单某2说不知情违背常理。李某1并未隐瞒拆迁的情况。一审对于《关于某街某1#西房所有权的字据》的认定是正确的。单某1、单某2主张的《院落分产说明》约定不成立,因为没有黎某1的签字,是李某1擅自作的决定。不同意单某1、单某2所说×1号院被拆迁宅基地及原有房屋已经确认属于单某1、单某2所有的说法。不同意单某1、单某2主张的计算数额,一审计算数额正确。
李某2、李某3述称,同李某1答辩意见一致。
单某1、单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1、李某2、李某3向单某1、单某2返还折价补偿款1001793.5元;2.判令李某1、李某2、李某3向单某1、单某2支付占用利息(自2010年6月22日起算,以100179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李某1、李某2、李某3在一审法院辩称:要求判令按照所有权的字据(约20平方米)比例分割房屋产权,李某1占有80%的所有权份额,诉讼费用由单某1、单某2承担。×1号院原系×2号院,房屋和地都是李某1之爷爷李某6、父亲李某4留下的祖业产。李某5、单某11990年为了单某2上石景山×小学,从门头沟搬入×1号院西房借住。1991年,因李某1结婚,李某5和单某1担心房屋以后不让其居住,李某5于1992年1月写了所有权的字据,由李某1签字,李某2、李某3证明。彼时李某1之母黎某1在世,当时黎某1表示不同意,李某5、黎某1没有签字,李某1、李某2、李某3认为此字据无效。2010年,石景山区×地区启动拆迁。拆迁办在×街设立拆迁政策咨询办公室,在街道多次张贴拆迁补偿和购买安置房政策的公告,发放拆迁手册,有居委会工作人员随同,单某1也拿到过,单某1、单某2说自己对拆迁政策不知情,违背常理。单某1、单某2在此期间多次拿字据找到拆迁办要求立户拆迁。拆迁办入户调查,认定李某1为×街×1号的被拆迁人。拆迁办按规定不予单某1、单某2立户拆迁,所有拆迁手续均需李某1办理。李某1和拆迁办协商要求货币补偿,补偿款按照单某1、单某2的相应份额分配。但是,单某1、单某2不同意货币补偿,要求安置房分配。因拆迁办认定李某5、单某1的所有权字据不够申请安置房的条件,单某1、单某2多次联系李某1并托人协商要安置房。经协调,李某1同意从拆迁房屋总平方米中分割58.48平方米的一居室给单某2作为拆迁补偿份额,房屋余款和剩余部分面积均以货币补偿给予李某1。后单某2在腾房过程中反悔,经拆迁办协调,计算房价款差距为10万元,李某1和单某2协商每人承担5万元。单某2当日写下借据,5万元三年还清,现已还清。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单某2取得×3号房屋,李某1取得剩余拆迁补偿款。现因单某1、单某2反悔,李某1请求法院按照所有权的字据约20平方米合理分割该房屋。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李某4、黎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即李某1(李某7)、李某2、李某3(李某8)、李某5。李某5与单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单某2。李某4于1988年死亡,黎某1于2004年3月16日死亡。李某5于1998年12月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某4、黎某1之父母先于李某4、黎某1死亡,李某4、黎某1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1号院内涉案房屋户口及居住情况如下:
李某4、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1均曾居住于×1号院中。李某4、黎某1共同居住于×1号院至李某4死亡。李某4死亡后,黎某1与李某1共同生活。李某1于1991年婚后另有住所,但主张黎某1在×1号院中经营小商铺,其与黎某1亦会居住于×1号院。李某2、李某3于婚后搬离×1号院。李某5婚后搬离涉案院落,后于1986年起与单某1、单某2共同居住于×1号院直至死亡。单某1、单某2于×1号院居住至拆迁。李某4、黎某1、李某5户口始终在×1号院。李某1、李某2、李某3各自于婚后将户口迁出×1号院。单某1、单某2自述其二人户口于1998年、1999年前后迁入×1号院。
×1号院院落内涉案土地及房屋历史沿革及建设情况如下:
×1号院无宅基地审批手续,院内部分房屋原系李某6(音)(李某1之爷爷)的祖业产,后经家庭内部协商分家、多次建设形成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26日的拆迁(房屋、土地)测绘示意图(以下简称:拆迁测绘示意图)所示格局。其中3号房屋为1951年即存在的老房,5号、6号房屋为李某1建设,建设时间单某1、单某2主张系拆迁前建设,李某1主张5号系1991年建设、6号系2005年或2006年建设。其余房屋建设情况双方存在争议,1号房屋单某1、单某2主张系单某1于1998年或1999年建设,李某1主张系20世纪八十年代李某9建设,1991年赠与李某1;2号房屋单某1、单某2主张系单某1、李某5于1996年或1997年建设,作为厨房使用,李某1主张系2008年由其建设;其中4号房屋单某1、单某2主张系李某1建设,李某1主张系老房;7号房屋单某1、单某2主张系单某1、李某5于1990年建设,李某1主张系其于1991年建设,上述房屋均无建设审批手续。另有李某1于1988年6月22日《申请》一份,内容为:“公社大队领导同志,因我家院子窄,申请往前展1米,请领导给以批准。李某1”下方附图为一标注为10*10的示意图,图上标有前、后、前院子,图上有“同意外展”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社员房基地审批专用章。该申请未标注房号,面积及房屋布局与×1号院房屋不一致。李某1对此解释为为了经营小铺外展院墙,画10*10示意图是因为小铺出售食品,为了办理经营许可证使用。
1992年1月2日,李某1出具《关于×街×1#西房所有权的字据》,载明:×街×1#里院现有西房两间,面积约20平方米。经各方协商,该房从即日起归单某1、李某5夫妇所有(享有居住、转让和买卖等权),特立字为证。立字人:李某1。证明人:李某2、李某3。
2010年3月15日,单某2出具《借据》,载明:单某2因拆迁获得58.48平米的一居室,现欲获得65.09平米的一居室,差价由单某2和李某1共同承担。现单某2向李某1借5万元整,从今日起(2010年3月15日)3年期(2013年3月15日)还款完毕。后单某2将5万元交付李某1。
2010年3月15日,李某1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作为×1号院内的被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特作承诺如下:1.本人承诺用该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为单某2购买65平方米居室套型的定向安置房屋,单某2为该定向安置房屋的产权人;2.本人承诺购买65平方米定向安置房屋时不用单某2支付任何费用,并会无条件的协助单某2与拆迁人就该定向安置房屋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回迁安置协议》或《回迁安置房屋购买合同》、办理产权证等一切相关手续。
2010年3月31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拆迁人、甲方)与李某1、单某1、李某3、李某2(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1)。协议载明被拆迁人、乙方有①李某1、②单某1、③李某3、④李某2。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按照【完全定向房屋安置方式】【同时选择定向房屋安置和货币补偿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并达成如下协议: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坐落于×街×1号。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137.7平方米,①41.25㎡②34.35㎡③15.64㎡④46.46㎡。土地面积172.64平方米,①51.72㎡②43.06㎡③19.61㎡④58.25㎡。乙方现有在册人口2人,常住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单某1,之女单某2,被拆迁人:李某1,李某3,李某2。乙方自愿在“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中,以137.7平方米作为“选房面积”,选择定向房屋安置。合计可选“政策性定向安置面积”上限为165.24建筑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1559958元,包含被认定补偿房屋重置成新价和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格120580元,“选房面积”定向安置政策性补偿费895050元,各种拆迁奖励及补助费:提前搬家综合奖励费200000元、院地补助费280000元、平房补助费55080元、搬家补助费5508元、电话移机费940元、空调移机费1600元、有线电视迁移补助费1200元。乙方应在2010年4月5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住房交甲方拆除。落款处由甲方代理人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章(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28日)、乙方处由李某1签字。
2010年5月4日,甲方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与乙方李某1、单某1、李某3、李某2签订《北京市拆迁定向安置房选房协议》(协议编号:×-×-×-×2)。约定乙方自愿购买定向安置房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小区×号楼×单元×3室,房屋设计建筑面积为65.09建筑平方米(含公摊)。该安置房合计总价款为260360元。落款处由甲方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章、乙方处由李某1签字。
2010年5月4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拆迁人、甲方)与李某1、单某1、李某3、李某2(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协议编号:×-×-×-×3)。约定经结算,甲方对乙方拆迁安置的拆迁补偿总款为2306238元,包括《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的拆迁补偿款1559958元、定向安置周转费6万元以及“选房面积”调整增加补偿款686280元(增加补偿款包含甲方就乙方减少的“选房面积”按照增加“剩余面积”的补偿原则追加补偿费707949.45元,并核减搬家补助费1669.2元和院地补助费20000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购房总价款260360元。落款处由甲方代理人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章(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7日)、乙方处由李某1签字。后因面积调整,实际发生的购房总价款为252480元。房屋面积补差的退款7880元由李某1领取。
李某1认可扣除购房款后的拆迁补偿款余额2053758元由其领取,并分别支付给李某2和李某3每人26万元。2018年,×3号房屋登记在单某2名下,不动产所有权证书载明的房屋坐落为:北京市石景山区×街×号院×号楼×层×单元×3。单某2、单某1表示×3号房屋中单某1应分得的财产份额或应继承的李某5的遗产份额均赠与单某2,同意房屋由单某2继承所有,若有其他折价补偿款,由单某1、单某2共有,家庭内部无需分割;若存在李某1、李某2、李某3应向彼此给付的遗产份额所对应的拆迁利益,互相不再向对方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单某1、单某2主张其不了解拆迁政策、对拆迁协议内容不清楚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拆迁协议签订时,单某2已经年满25周岁,单某1、单某2均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具备获取和理解拆迁政策、拆迁协议的能力;二、此次×建设组团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涉及土地范围广、动迁居民众多、项目参与主体多,且单某1、单某2自述在涉案院落居住至拆迁前,单某1、单某2长期居住于涉案院落,整个拆迁过程包括入户调查、测绘、评估、协商并签订协议、腾退房屋,在此期间单某1、单某2具有获知拆迁政策的便利条件;三、拆迁档案中的《具结保证书》《院落分产说明》上的签字系单某1本人所签,虽其主张签字时相关材料是空白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单某1、单某2对于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这一重大事项理应谨慎考虑,在空白的《具结保证书》《院落分产说明》上签字不符合常理,故对其主张李某1隐瞒拆迁政策和拆迁协议,侵占其拆迁利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析产与继承具有关联性,法院可以在审查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基础上,通过释明案件争议焦点,将析产与继承问题在一个案件中整体解决。本案诉争地点的房屋原系祖业产,后历经翻建扩建,已在物权形态上发生多次改变。各家庭成员出资出力的状况、房屋价值的添附、混同等状况,家庭成员对涉案房屋及院落的居住使用情况及拆迁利益权属归属情况等,是确定诉争地点的物权及经拆迁转化后相应权利的基础。故在本案中应先析分出各家庭成员的财产份额,然后就属于被继承人份额部分发生继承。
李某4、黎某1经家庭内部分家取得拆迁测绘示意图上标注为3号的瓦房,后×1号院内房屋经历次翻建、扩建,形成拆迁测绘示意图所示格局。其中,《关于×街×1#西房所有权的字据》中涉及的西房两间即系拆迁(房屋、土地)测绘示意图上标注为3号的瓦房,系1951年即存在的老房,应有李某4的份额,李某4死后,其份额转化为遗产,遗产在分配前应由黎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5共同共有,《关于×街×1#西房所有权的字据》无黎某1签字,故不能据此认定李某5、单某1获得西房两间的全部份额,3号房屋应作为李某4、黎某1遗产在各继承人间依法分割。李某1自认4号房屋系1951年老房,法院对此不持异议,4号房屋亦应作为李某4、黎某1的遗产在各继承人间依法分割。考虑李某1在李某4死亡后与黎某1共同生活,对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故就黎某1的遗产,李某1适当多分。其余5间房屋的权属情况,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当事人年龄及收入情况对×1号院内房屋建设及出资出力情况予以认定,并对各当事人享有的份额及相应的拆迁利益予以酌定。单某1、单某2主张折价补偿款的占用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街×号院×号楼×层×单元×3的房屋由单某2继承所有,《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项下其余拆迁利益由李某1继承所有,李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单某1、单某2折价补偿款3万元;二、驳回单某1、单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关于《院落分产说明》的签订,李某1、李某2、李某3称《院落分产说明》系“拆迁办提供的,我们只是负责签字,且《院落分产说明》是拆迁中必要的一个环节,主要为了推进拆迁去签的这个说明,签订《院落分产说明》没有分家的意思表示,不同意按照《院落分产说明》34.35平对应的拆迁利益归单某1所有。”单某1称其虽在《院落分产说明》上签字,但“院落分产说明上面那些平米数都是空白的”。单某2称其对《院落分产说明》“不知情,没有签过也没有见过”。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号院地上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分配是否正确。论述如下:
关于《关于×街×1#西房所有权的字据》是否发生物权处分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1号院系祖业产,李某4、黎某1经家庭内部分家取得3号房屋,后院内房屋经历次翻建、扩建。3号房屋在李某4去世后,其份额转化为遗产。对于该遗产份额的处分应由李某4的全部继承人即黎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5共同协商一致,故1992年《关于×街×1#西房所有权的字据》签署时因缺少权利人黎某1签字不发生物权处分的效力。单某1、单某2上诉主张签订字据时黎某1知情并同意,未提供相关证据。单某1、单某2上诉主张该字据系黎某1的所有继承人拆迁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依据该协议享有房屋产权进而取得相应房屋拆迁补偿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院落分产说明》是否作为产权确认的依据问题。本院认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之一,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结合行为的性质和目的等,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结合各方当事人对《院落分产说明》签署时真实意思表示之陈述,各方当事人在签订时均不具有对院落中共有物及对应拆迁利益作出确权和权属分配的意思表示,且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亦未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单某1关于按照《院落分产说明》中记载的产权面积予以分配利益之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1号院地上房屋拆迁所得利益的分配问题。本案中,涉案房屋无宅基地审批手续亦无权属登记,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酌定3号和4号房屋为李某4、黎某1的遗产,并根据各家庭成员出资出力的状况、房屋价值的添附、混同等状况,家庭成员对涉案房屋及院落的居住使用情况等,在×1号院析出遗产份额及各家庭成员的财产份额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1号院地上房屋拆迁所得利益的分配,一审法院在析出遗产份额及各家庭成员财产份额的基础上,结合各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及拆迁协议内容,综合考虑拆迁安置房屋和货币补偿情况,酌定各方当事人应享有的拆迁利益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单某1、单某2关于其不了解拆迁政策,李某1利用其代为办理拆迁事宜之机占有单某1、单某2拆迁款的上诉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且单某1、单某2在拆迁时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长期居住于涉案院落,对涉案院落拆迁这一涉及自身重大利益行为的相关政策应当明知,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单某1、单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0.07元,由单某1、单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贝
审 判 员  吴扬新
审 判 员  魏浩锋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欣
书 记 员  胡春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