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院释明可对涉案工程申请造价鉴定,未有公司提出申请,判决驳回;待证据充分或同意启动鉴定程序之后,另案主张相关权利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京0106民初11027号
原告:河北万亮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房山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2232。
负责人: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致富,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牛富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军,北京全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万亮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房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万亮公司)与被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致富,被告嘉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寓公司支付万亮公司工程款1750437.8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嘉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丰台科技园东区三期东旭国际中心项目B.C.D楼外立面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科技园区四环路南侧。双方约定原告为丰台科技园东区三期东旭国际中心项目B.C.D楼外立面工程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及供货,合同暂定工程总价为7206737.15。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施工完毕,经原告与被告方确认验收合格,该项目被告方也已经投入使用,目前被告方仍有1750437.89元的款项未支付。原告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清事实。
被告嘉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欠付劳务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劳务款472万元,原告已经开具相应劳务发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丰台科技园东区三期东旭国际中心项目B.C.D楼外立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JY东北-2016-0615-A-11,项目名称:丰台科技园东区三期东旭国际中心项目B.C.D楼外立面工程,本合同暂定劳务总价720万元。被告在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劳务款472万元。双方于2018年3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同意解除原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日,嘉寓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万亮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2.1工程名称:丰台科技园东区三期东旭国际中心项目B.C.D楼外立面工程;2.2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科技园区四环路南侧;2.3承包内容和方式:乙方承包丰台科技园东区三期东旭国际中心项目B.C.D楼外立面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承包的方式主要为:乙方按照甲方的施工方案和技术要求组织人员及工具施工包工、包机械设备工具、包工期、包深化设计、包加工制作、包运输、包安装、包质量及包安全文明、包验收交付、包保修、包税金等。3.1.1劳务总价(暂定)7206737.15元。3.1.2合同单价:本工程合同单价详见:嘉寓劳务安装费率明细表。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3.4.1结算原则:双方采用固定劳务单价的,施工过程中不计算工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若有现场签证则必须提供现场经甲方和乙方共同确认签证单,最终结算金额以双方核对为准。4.1开工日期:开工时间暂定为2016年7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现场管理代表签发的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日期为准。4.1.1合同总工期150个日历天。8.项目经理: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王廷志,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席刚。该合同落款部分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处有王廷志签名,并盖有嘉寓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处有席刚签字并盖有万亮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万亮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18年3月6日,嘉寓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万亮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因原劳务分包合同,金额7206737.15元、中甲方与开发商就价款分列等争议内容未达成共识: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决定丰台科技园东区三期东旭国际中心项目B.C.D楼外立面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于2018年3月6日予以解除……。落款处甲方盖有嘉寓公司合同专用章,甲方盖有万亮公司公章。嘉寓公司主张万亮公司未施工完,相应的劳务费共计472万元已付清。
万亮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全部施工,系因为按建设单位要求开票须分为材料费和劳务费,涉案项目劳务费已经超过相应比例,故在解除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后双方又签订盛京金融广场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以支付剩余工程款,2021年,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嘉寓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大勇在结算单上签字,并盖有嘉寓公司项目部章,最终结算金额为7204267.08元。万亮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交《联系函》《结算单》《劳务费结算单》《试验费吊篮水电费结算单》、见证记录、李大勇证言予以证明。其中《联系函》为万亮公司向嘉寓公司所发送,内容为:双方约定万亮公司负责丰台科技园东区三期东旭国际中心项目B.C.D楼外立面工程的所有劳务。目前该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我司需撤离现场,特向贵司告知。李大勇在该《联系函》下面空白处书写“已知悉,李大勇,2017.9.27”。《结算单》《劳务费结算单》《试验费吊篮水电费结算单》均载明项目名称为丰台科技园东区三期东旭国际中心项目B.C.D楼外立面工程,落款处发包方处均盖有嘉寓公司项目部章,李大勇签字并署期2021.6.20,承包方处均盖有万亮公司公章,其中《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合计为7204267.08元。见证记录为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的材料抽样检测记录,抽样人为李大勇。李大勇出庭作证称:其最初在丰台科技园东区三期东旭国际中心项目B.C.D楼外立面工程负责资料和现场协调,项目经理王廷志离开后其担任项目经理,2021年万亮公司着急催要劳务费,其在向工程部孙岩汇报后就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的章。嘉寓公司对上述所有证据均不认可,辩称李大勇系材料员,并非项目经理,其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项目部章已经作废,不知为何会在李大勇处,且项目部章仅在工程管理上有效。嘉寓公司提交了2020年3月12日嘉寓新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嘉集经发[2020]4号《关于规范项目章管理的通知》及发布该通知的公司网上办公平台证明项目部章已失效。《关于规范项目章管理的通知》载明:……二、与明细统计同步进行项目章的回收工作,要求在3月20日之前将项目章全部回收至项目所属公司,之后各业务板块公司统一将项目章交到集团法务部归档,并办理换章及印章备案手续……四、项目章使用必须要进行审批和登记,在加盖项目章之前应当征得项目负责人、业务所属公司工程负责人的批准、同意……。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释明举证责任和诉讼风险,万亮公司未对涉案工程申请造价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结算单》《劳务费结算单》《试验费吊篮水电费结算单》是否被采信。一、本案中万亮公司主张李大勇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嘉寓公司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项目经理为王廷志,万亮公司提交的见证记录恰好证明李大勇履行的系材料员的职责而非项目经理,万亮公司未再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李大勇的岗位;二、按照万亮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完工,李大勇在该工程结束4年后再使用项目部章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其系有权代理;三、《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嘉寓公司均加盖的公章。综上,万亮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大勇在《结算单》《劳务费结算单》《试验费吊篮水电费结算单》签名及盖项目章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亦不能证明其有权代理嘉寓公司进行结算,故对上述三份结算单,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释明万亮公司可对涉案工程申请造价鉴定,万亮公司最终未提出申请。现万亮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万亮公司可待证据充分或同意启动鉴定程序之后,另案主张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北万亮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房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53.94元,由河北万亮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房山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萌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庄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