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未在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视为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此系附不利后果引导性规定,非诉讼时效,不导致异议人诉权消灭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及时主张权利、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并非起诉期限、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后,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由此给异议人行使表决权和财产分配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沙**,女,1968年5月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睢阳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北侧)。
诉讼代表人: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共同管理人。
负责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彬,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产业集聚区中亚大道和105国道交叉口西北角。
诉讼代表人: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商丘市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共同管理人。
负责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彬,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XX,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一审第三人:朱XX,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再审申请人沙**因与被申请人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公司)、商丘市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一审第三人李XX、朱XX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民终1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沙**申请再审称:原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理由如下: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而非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此外,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的标志应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之债权表,而非债权人会议召开完毕之日,沙**起诉时未接到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之债权表,其起诉不超过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起诉期限。沙**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效力和物权归属,并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管理人邮寄“异议答复函”时填写的联系方式并非沙**申报债权时预留的手机号,该答复函没有有效送达给沙**,且答复函载明的是“可于”而非“应于”2020年12月5日之前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根据该规定认定沙**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塔**公司、宏达公司辩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15日期间所要解决的是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程序启动期限,并非解决实体法律关系问题,因此实质上是一种程序形成权,在法律性质上应为除斥期间。法律规定以及破产实务中设计了诸多程序来保障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无论是按照法律规定的从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开始起算,还是按照异议答复函之日起算,沙**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沙**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沙**对塔**公司、宏达公司享有债权11655787.2元(10800000元-5760374.1元-672500元=4367125.9元,2014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10日共6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4367125.9元×2%×72个月=6288661.3元,截止破产前一日本息合计:10655787.2元,5年租金100万元,债权合计:11655787.2元);2.确认2014年6月19日塔**公司、宏达公司出卖给沙**的房屋(附房屋清单)、机器设备(附机器设备清单)不属于破产财产(主张价值5760374.1元);3.责令李XX向沙**返还2014年6月19日出卖给沙**的机器设备(附机器设备清单),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672500元;4.判令第三人李XX、朱XX对诉讼请求3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等费用由塔**公司、宏达公司负担。2021年5月13日,沙**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机器设备买卖合同》有效,确认对房屋买卖价款5760374.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确认机器设备归沙**所有。2021年5月25日,沙**申请撤回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的起诉;2021年6月3日,沙**申请撤回对李XX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李XX为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裁定受理塔**公司、宏达公司合并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共同担任上述两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2020年11月20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告知沙**其申报的11655787.2元债权及涉案土地使用权、房屋及设备的取回权未被确认。沙**于2020年11月25日向塔**公司、宏达公司的管理人提交债权异议申请书,塔**公司、宏达公司的管理人于2020年12月2日12时11分向沙**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送达了异议答复函,沙**收到塔**公司、宏达公司管理人的异议答复函后,在其债权未被确认的情况下,其未按异议答复函的意见于2020年12月5日之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亦未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沙**辩称异议答复函并非司法文书,其规定于2020年12月5日之前起诉明显违反法理,且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不是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仅是引导性规定,起算点应从法院裁定送达后开始起算,管理人制作的答复函没有任何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沙**未按异议答复函的意见于2020年12月5日之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亦未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沙**于2021年3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破产债权确认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沙**的起诉。

沙**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依法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间是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守的期间,其约束的客体是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及义务,主要目的均为就当事人应为的诉讼行为规定一定的期限,强制当事人严格遵守以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并且,此期间一旦已经过,当事人就不能再进行该诉讼行为,由此承受程序上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裁定受理塔**公司、宏达公司合并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在2020年11月20日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告知沙**其申报的11655787.2元债权及涉案土地使用权、房屋及设备的取回权未被确认,沙**提出异议后,管理人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书面异议答复函,向沙**邮寄送达,异议答复函中明确记载“此答复为管理人最终意见,如您有异议,可于2020年12月5日之前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沙**于2020年12月2日收到异议答复函,但其直到2021年3月2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沙**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债权确认起诉期限,并裁定驳回沙**的起诉,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再审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尽快提起诉讼,以便尽快解决债权争议,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防止破产程序拖延。异议人未在该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给异议人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权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以沙**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1114号民事裁定及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民初2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于蒙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