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涉案房产抵押权已经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合同约定担保目的已实现,应视为保证解除条件已成就,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粤08民终3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南O置业有限公司(原湛江南O化油器厂),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海田路5号华盛新城商住小区综合楼、公司用房三层B区。
法定代表人: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达邦,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844195。
负责人:周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X、,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

上诉人湛江南O置业有限公司(原湛江南O化油器厂)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湛江分行)、黄珏、谭立亮、黄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2022)粤080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湛江南O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达邦、被上诉人广发银行湛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珏、谭立亮、黄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南O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广发银行湛江分行对湛江南O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广发银行湛江分行、黄珏、谭立亮、黄玮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一审查明,涉案房产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手续,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涉案房产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已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在本案中,一审判决已查明,广发银行湛江分行与湛江南O置业有限公司已就涉案房屋办理了预登记抵押,且本案也无证据显示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故依法应当认定涉案房产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二、湛江南O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以免除。湛江南O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阶段性保证的目的在于担保抵押权的设立,虽然广发银行湛江分行并未实际取得抵押权登记证明文件,但其对涉案抵押物的抵押权已依上述法律规定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广发银行湛江分行已达到合同目的,湛江南O置业有限公司已无承担连带责任的必要,故应免除湛江南O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
广发银行湛江分行辩称,上诉人与我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中,上诉人是保证人,按该合同第7条第1项第2点约定,上诉人向我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第9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所有权登记及抵押权登记手续并将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交甲方保存时止。不动产权电子证书权利人是南O置业公司而不是借款人抵押人黄珏名下财产,上诉人未办妥抵押财产所有权的相关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此抵押为预登记。
广发银行湛江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广发银行湛江分行与黄珏的借款合同关系;2、黄珏、谭立亮偿还广发银行湛江分行贷款本金149216.82元、利息7433.97元、罚息780.48元、复利273.87元,合计157705.1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22年2月8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另计还清贷款之日止);3、湛江南O化油器厂、黄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黄珏、谭立亮、湛江南O化油器厂、黄玮共同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10月9日,黄珏、谭立亮作为借款人,湛江南O化油器厂作为保证人与广发银行湛江分行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编号:10902112002】。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6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3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湛江市赤坎区××路××号××小区××幢××房;按等额本金方式还款;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所有权登记及抵押权登记手续并将相关他项权证明文件交给贷款人保存时止;如发生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2年12月4日,广发银行湛江分行依约向黄珏发放贷款56万元。2020年12月9日,广发银行湛江分行与黄玮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黄玮为主合同即编号为10902112002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黄珏、谭立亮却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22年2月8日,黄珏、谭立亮累计拖欠广发银行湛江分行贷款本金149216.82元、利息7433.97元、罚息780.48元、复利273.87元。广发银行湛江分行多次催收无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广发银行湛江分行与湛江南O化油器厂就湛江市赤坎区××路××号××小区××幢××房仅办理了预登记抵押,未正式办理抵押。
一审法院认为,广发银行湛江分行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贷款业务。其与黄珏、谭立亮及湛江南O化油器厂订立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合同成立后,广发银行湛江分行已履行了贷款的义务,黄珏收到贷款后未能依约足额还款属于违约,符合《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关于解除合同、贷款提前到期的约定。广发银行湛江分行请求解除与黄珏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及要求黄珏、谭立亮偿还截止至2022年2月8日的贷款本金149216.82元,利息7433.97元,罚息780.48元、复利273.87元,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湛江南O化油器厂及黄玮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务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湛江南O化油器厂及黄玮应对贷款本息担连带清偿责任。黄珏、湛江南O化油器厂、黄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抗辩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黄珏、谭立亮、湛江南O化油器厂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二、限黄珏、谭立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截止至2022年2月8日的贷款本金149216.82元、利息7433.97元、罚息780.48元、复利273.87元;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三、湛江南O化油器厂、黄玮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05元(已减半收取),由黄珏、谭立亮、湛江南O化油器厂及黄玮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湛江南O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不动产权电子证书》,拟证明涉案房产已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广发银行湛江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坐落在湛江市赤坎区××路××号××小区××幢××房于2021年7月20日被登记在湛江南O置业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湛江南O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湛江南O置业有限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湛江南O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以涉案房产已办理预告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为由认为广发银行湛江分行对涉案房产已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广发银行湛江分行确认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目前无证据显示涉案抵押房产存在与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不一致及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的规定,涉案《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虽然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抵押预告登记的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案可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即广发银行湛江分行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广发银行湛江分行依法对涉案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各方在《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中的约定,湛江南O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向广发银行湛江分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其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是涉案房产已办妥所有权登记及抵押权登记手续且广发银行湛江分行收到他项权证明文件。现因依据法律规定,涉案房产抵押权已经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广发银行湛江分行对涉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目的已实现,应视为阶段性保证解除条件已成就,湛江南O置业有限公司不应再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该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目的已实现的情况下,不应再拘泥于必须满足合同约定的“所有权及抵押权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明文件”条件而认定湛江南O置业有限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否则有违当事人合同本意,加重保证人湛江南O置业有限公司责任。综上,湛江南O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湛江南O置业有限公司的责任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湛江南O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导致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22)粤080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22)粤080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黄玮对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22)粤080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黄珏、谭立亮追偿;
三、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7.05元,由黄珏、谭立亮、黄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54.1元,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负担(湛江南O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子轩
审 判 员 赖尚平
审 判 员 钟斯宁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姚家欣
书 记 员 陈思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