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服務費案,保全公司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訴請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尚欠的保全服務費及維護管理費若干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80號
原      告       XX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原      告       XX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被      告       玉OO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陸*   
訴訟代理人  彭** 
                    崔** 
                    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付原告XX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2萬74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XX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萬88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100,原告XX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3/100,餘由原告XX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依序以新臺幣22萬7400元、新臺幣4萬8800元為原告XX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XX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原告XX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保全公司)部分:
  ⑴原告保全公司於民國110年間與被告簽署安全管理服務管理契約(下稱A契約),約定由原告保全公司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為被告管理玉OO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提供保全服務,每月費用新臺幣(下同)63萬4400元(含稅),原告保全公司應於每月25日以前請款,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服務報酬。又A契約已於111年2月28日終止,被告尚餘111年1月保全費8萬3500元及111年2月保全費63萬4400元,合計共71萬7900元未給付。
  ⑵有關缺班、遲到早退、服儀不整、值勤睡覺扣款部分, 依A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若原告保全公司派駐人員因故未到場執勤,被告得依原告保全公司缺工時數及該員工資,按比例由服務費扣除。」。而A契約附件人員獎懲辦法(下稱A辦法)則約定,發現表列(共21項)違紀事項時,應告知時間、人員或拍照存證呈報管委會;管委會確認後依懲處種類,申誡扣1000元、小過扣2000元、大過扣4000元,從確認之當月份服務費中扣除,管委會應於扣款前以書面告知原告保全公司。故關於曠職及遲到早退部分,會產生一事二罰情事。況且被告指稱保全員遲到、早退部分,也未造成調度困難,故不構成應扣款要件。再者,縱符合扣款要件,依A辦法約定扣罰金額亦顯過高。即原告認為本件應以A契約第19條第4條規定辦理缺班、遲到早退部分扣款。至服儀不整、睡覺違規部分,則應依A辦法,再將違約金酌減至每次300元為合理。另關於110年9月至12月原告保全公司服務缺失部分,已經雙方達成協議確認,並經被告扣除協議扣款金額後,將服務費如數給付予原告保全公司,顯然被告已放棄前開期間其餘扣款權利,故就被告所稱110年9月至12月其他違規部分,應不得再於本件為扣款抗辯。茲就被告扣款抗辯,分述於下:
   ①定位服務巡邏打卡未執行部分: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共110日)原告保全公司固確未執行巡邏打卡任務,然此係因被告未為要求之故,直自110年11月18日被告第8屆管委會委委員上任後,才提出巡邏打卡要求,原告保全公司亦配合自110年12月20日起執行巡邏勤務。另A契約雖約定原告保全公司提供服務項目包含巡邏,但此僅為範本,非強制規定,原告保全公司與被告間契約本無巡邏哨約定,A契約只是誤植漏未刪除,故被告此部分扣款之抗辯應無理由。再者,A契約中亦未就巡邏次數為約定,故被告逕以每日應巡邏4次計算違約罰,亦不合理。
   ②未經請假曠職(缺班)部分原告保全公司同意扣款5萬3304元:即包含111年1月缺班7人次,以每次1267元(保全員日薪)計,應扣8869元。111年2月缺班應以35人次(關於111年2月19日及11日缺班,均是遭被告請回,非可歸責原告保全公司,故應扣除。)計,以每次1267元(保全員日薪)計,應扣4萬4435元。合計此部分應扣款計5萬3304元。
   ③遲到早退部分原告保全公司同意扣款1873元:即包含111年1月遲到11人次(關於111年1月14日夜班保全缺2位,1位日班保全暫代至19時14分,不能認有遲到。),累計347分鐘,扣款611元(1267元/12時/60分×347分);111年2月遲到早退15人次(關於111年2月9日夜班保全是遭被告命令早退,應予扣除),累計717分鐘,應扣款1262元(1267元/12時/60分×717分)。合計應應扣款共1873元。
   ④服儀不整部分原告保全公司同意就111年2月服儀不整1人次扣款300元,其餘部分則否認,並認為有過高應予酌減。 
   ⑤值勤睡覺部分原告保全公司同意就111年2月值勤睡覺1人次扣款300元,其餘部分則否認,並認為有過高,應予酌減。 
  ⑶基上,原告保全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71萬7900元,經扣除5萬5777元(5萬3304元+1873元+300元+300元)後,原告保全公司本於A契約關係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6萬2123元。
  ㈡關於原告XX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管理公司)部分:
  ⑴原告管理公司於110年間與被告簽署綜合管理服務管理契約(下稱B契約),約定由原告管理公司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為系爭社區提供管理服務(含行政事務、安全維護、機電維護服務),每月費用81萬5600元(含稅),原告管理公司應於每月25日以前請款,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服務報酬。嗣B契約於111年2月28日終止。被告尚餘111年2月管理費5萬3000元未給付。
    ⑵關於原告管理公司指派至系爭社區駐留人員楊芷瑜(月薪3萬1000元)於111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7日止,因罹嚴重傳染性肺炎遭居家隔離,致111年2月5日及6日(2日)無人代理;及原告管理公司指派至系爭社區駐留人員廖秀綺(月薪3萬2000元)於110年12月26日及28日未到班一事,原告管理公司不爭執。依B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缺員時原告管理公司應緊急安排人員代班代理缺員,被告得依原告管理公司缺工時數按比例由次月服務費中扣除。」,故楊芷瑜缺工部分,原告管理公司同意扣除2067元(31000元/30日×2日)。至廖秀綺部分,基於兩造已就110年12月管理服務費達成付款協議,被告亦已完全給付,故原告管理公司不同意扣款。即經扣除2067元後,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公司5萬933元。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付原告保全公司66萬2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公司5萬933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保全公司部分:
  ⑴對於原告保全公司於110年間與被告簽署A契約,約定由原告保全公司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為系爭社區提供保全服務,每月費用63萬4400元(含稅)。A契約已於111年2月28日終止,被告尚餘111年1月保全費8萬3500元及111年2月保全費63萬4400元,合計共71萬7900元保全服務費未給付一事,被告不爭執。 
    ⑵依A契約所附A辦法約定,發現表列(共21項)違紀事項時,應告知時間、人員或拍照存證呈報管委會;管委會確認後依懲處種類,申誡扣1000元、小過扣2000元、大過扣4000元,從確認當月服務費扣除,管委會應於扣款前以書面告知原告保全公司。又表列21項違紀事項,其中項次1執勤時服儀配備不整(申試1次);項次4值勤時睡覺、打瞌睡怠忽職守(大過1次);項次5未事先請假或遲到早退造成調度困難者(小過1次);項次7定位服務巡邏打卡執行不正確(小過1次);項次10未經請假曠職者(大過1次)。本件原告保全公司因違規嚴重,故被告認應原告保全公司應依其自定之A辦法懲罰性扣款(實際上原告保全公司也按A辦法對保全員扣薪)為適當,而非僅按A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扣款(另每月服務費63萬4400元,以每日執勤人數9人計,保全員每日薪資為2350元〈634400/30/9=2350〉,非原告保全公司所稱1267元。)。茲就依A辦法違紀應扣款項目說明如下:
   ①巡邏打卡未執行應扣款66萬元:系爭社區在與原告保全公司簽A契約前,由其他保全公司責保全事宜,即設有巡邏哨。原告保全公司來系爭社區所有值班保全須按照社區做決標簡報企劃案,也有提到「E化巡邏回報機制」及「所有值班保全須按照社區規定定時巡邏及紀錄」事宜。A契約第4條第5項也明確記載具體服務項目包含巡邏哨。則依A契約約定,原告保全公司自應按系爭社區先前慣例,每日至少應執行夜間巡邏打卡3次。本件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共110日)原告保全公司均未依約執行巡邏打卡任務,依A辦法規定每日記3小過應罰6000元(2000元×3次),此部分共應扣款66萬元(6000元×110日)。 
      ②未經請假曠職(缺班)應扣款20萬元:依A契約約定分日、夜二班,日班應到5人,夜班應到4人。原告保全公司於110年11月缺班5人次;110年12月缺班1人次;111年1月缺班7人次;111年2月缺班37人次(關於111年2月19日代班保全遭被告請回之原因為日班保全下哨後再繼續上夜班,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111年2月11日代班保全遭被告請回之原因則為原告保全公司臨時指派保全員年紀逾70歲,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故該2次均應計入缺班人次。),合計缺班50人次。依A辦法規定,每次扣款4000元,應扣款20萬元(4000元×50人)。
   ③遲到早退應扣款10萬6000元:依A契約約定早班執勤時間為7時至19時,夜班執勤時間則為19時至隔日7時。原告保全公司於110年11月遲到早退6人次;110年12月遲到早退19人次;111年1月遲到早退12人次;111年2月遲到早退16人次,合計遲到早退53人次。依A辦法規定,每次扣2000元,應扣款10萬6000元。
   ④服儀不整應扣款1萬3000元:原告保全公司於110年11月服儀不整2人次;110年12月服儀不整4人次;111年1月服儀不整4人次;111年2月服儀不整3人次,合計服儀不整13人次。依A辦法規定,每次扣款1000元,應扣款1萬3000元。
   ⑤值勤時睡覺應扣款1萬600元:原告保全公司於110年12月值勤時睡覺3人次;111年2月值勤時睡覺1人次,合計值勤時睡覺4人次。依A辦法規定,每次扣款4000元,應扣款1萬6000元。
   ⑥以上合計應扣款99萬5000元,扣除原告保全公司110年12月折讓8000元及111年1月暫扣8萬8000後,應扣款尚有89萬9000元(99萬5000元-8000元-8萬8000元)未經扣抵。  
  ⑶被告否認有與原告保全公司就110年11月、12月保全員違規應扣款金額達成協議,事實上是被告屢次通知原告保全公司來協商,均未獲置理,却一直催繳保全費,甚揚言於111年1月31日除夕日終止服務。被告不得已始先行給付110年11月至111年1月暫扣除原告保全公司已提出折讓單以外之服務費。故被告仍於110年12月請款單註記「安全委員在安全群組PO的缺失及9月份以來未巡邏打卡…請原告保全公司核算出缺失應折讓金額在111年1月份保全費中扣除。」等語。即本件被告應付111年2月保全費63萬4400元,經與原告保全公司違反A辦法應扣款89萬9000元抵銷後,原告保全公司已無餘額可向被告為本件服務費之請求。
 ㈡關於原告管理公司部分:
  ⑴原告管理公司於110年間與被告簽署B契約,約定由原告管理公司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為系爭社區提供管理服務(含行政事務、安全維護、機電維護服務),每月費用81萬5600元(含稅)。B契約已於111年2月28日終止,被告尚餘111年2月管理費5萬3000元未給付一節, 被告不爭執。
    ⑵原告管理公司指派至系爭社區駐留人員楊芷瑜(月薪3萬1000元;折計日薪2818元〈31000/22=2818〉)於111年2月5日及6日(2日)缺班無人代理;及原告管理公司指派至系爭社區駐留人員廖秀綺(月薪3萬2000元;折計日薪2909元〈32000/22=2909〉)於110年12月26日及28日(2日)缺班無人代理,依B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缺員時原告管理公司應緊急安排人員代班代理缺員,被告得依原告管理公司 缺工時數按比例由次月服務費中扣除。」,故前述缺工部分,應扣1萬1454元(2818元×2日+2909元×2日)。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保全公司於110年間與被告簽署A契約,約定由原告保全公司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為被告管理系爭社區提供保全服務,每月費用63萬4400元(含稅)。A契約已於111年2月28日終止,被告尚餘111年1月保全費8萬3500元及111年2月保全費63萬4400元,合計共71萬7900元保全服務費未給付。
 ㈡原告管理公司於110年間與被告簽署B契約,約定由原告管理公司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為系爭社區提供管理服務(含行政事務、安全維護、機電維護服務),每月費用81萬5600元(含稅)。B契約已於111年2月28日終止,被告尚餘111年2月管理費5萬3000元未給付。
 ㈢依A契約所附A辦法約定,發現表列(共21項)違紀事項時,應告知時間、人員或拍照存證呈報管委會;管委會確認後依懲處種類,申誡扣1000元、小過扣2000元、大過扣4000元,從確認之當月服務費中扣除,管委會應於扣款前以書面告知原告保全公司。又表列21項違紀事項,其中項次1執勤時服儀配備不整(申試1次);項次4值勤時睡覺、打瞌睡怠忽職守(大過1次);項次5未事先請假或遲到早退造成調度困難者(小過1次);項次7定位服務巡邏打卡執行不正確(小過1次);項次10未經請假曠職者(大過1次)等情,並有A辦法(詳本院卷㈠第27頁)附卷可佐。 
 ㈣原告保全公司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共110日),並未執行巡邏打卡服務。
 ㈤依A契約約定:共分日、夜二班,早班應到5人,夜班應到4人。原告保全公司依序於:
  ⑴110年11月缺班5人次(11月18日、28日夜班各缺1人;11月19日日班缺2人、25日日班缺1人)。
  ⑵110年12月缺班1人次(12月30日夜班缺1人)。
  ⑶111年1月缺班7人次(1月1日、2日、21日、28日、31日夜班各缺1人;1月13日、18日日班各缺1人)。
  ⑷111年2月缺班37人次(2月6日、11日〈遭被告請回,理由:代班保全張文科年齡逾70歲,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12日、13日、14日、15日、17日、18日、19日〈遭被告請回,理由:日班保全林明科下哨後持續上夜班,被告認違反勞動基法規定請其回家休息。〉、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夜班各缺1人;2月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21日、22日、23日日班各缺1人;2月24日、25日、26日、27日日班各缺2人;2月28日日班缺3人)。
 ㈥依A契約約定:早班執勤時間為7時至19時,夜班執勤時間則為19時至隔日7時。
 ㈦原告管理公司指派至系爭社區駐留人員楊芷瑜(月薪3萬1000元)於111年2月5日及6日(2日)缺班無人代理;及原告管理公司指派至系爭社區駐留人員廖秀綺(月薪3萬2000元)於110年12月26日及28日(2日)缺班無人代理,應依B契約第8條第5項扣款。
四、原告保全公司主張:其於110年間與被告簽署A契約,約定由原告保全公司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為被告管理系爭社區提供保全服務,每月費用63萬4400元(含稅)。A契約已於111年2月28日終止,被告尚餘111年1月保全費8萬3500元及111年2月保全費63萬4400元,合計共71萬7900元保全服務費未給付一節,承前述,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被告另以:原告保全公司因違反A契約附件A辦法規定,應扣罰99萬5000元等語為辯。茲就被告抗辯應扣罰金額,說明於下:
 ㈠原告主張:110年9月至12月原告保全公司服務缺失部分,已經雙方達成協議,並經被告扣除協議金額後如數給付服務費給原告保全公司,顯然被告已放棄前開期間其餘扣款權利。故就110年9月至12月其他違規部分,被告不得再為扣款抗辯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援引被告簽呈(即被證9、10、11、12)為佐。惟觀諸110年10月、11月請款簽呈(詳被證9、10),僅稱:10月份保全人員懲處扣款,由12月保全服務費扣除,扣款協議由第8屆主委及安全委員與原告保全公司協議等語,並未言及雙方已就應扣款項金額達成協議。再由110年12月請款簽呈(詳被證11)所載:10月份「暫」扣款4500元,到12月才開折讓單,尚有其他扣款由111年1月保全費扣除;12月份保全「暫」簽核違規共計4小過,每支2000元(依A辦法)合計8000元,應另由原告保全公司開立折讓單於110年12月扣除折讓金額1萬2500元後,實際應請款金額62萬1900元。安全委員於安全群組所PO的缺失及自9月1日以來未巡邏打卡…的缺失,請原告保全公司核算後於111年1月保全服務費扣除等語;及111年1月請款簽呈(詳被證12)所載:110年11月、12月扣款爭議,由111年1月保全服務費「暫」扣8萬8000元後,實付54萬6400元,其餘未扣款之違規金額,待管委會追認後,由111年2月份月服務費扣除等語。可認所謂原告保全公司110年12月間暫簽核違規折讓8000元及111年1月暫扣8萬8000元,均為暫扣款,也無從推謂原告保全公司與被告係因已就110年11月、12月服務違規費扣款達成合意後,才為該2月份保全服務費之給付一節屬實。此外,原告保全公司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確有與被告就110年11月、12月保全員違規約一事達成應扣款金額協議,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就110年11月、12月違規部分向原告保全公司為扣款抗辯,自無可採,先此敘明。
 ㈡被告抗辯:系爭社區在與原告保全公司簽署A契約前,由其他保全公司責保全事宜,即設有巡邏哨。原告保全公司來系爭社區所有值班保全須按照社區做決標簡報企劃案,也有提到「E化巡邏回報機制」及「所有值班保全須按照社區規定定時巡邏及紀錄」事宜。A契約第4條第5項也約明具體服務項目包含巡邏哨,故依A契約約定原告保全公司負有執行巡邏服務任務一節,業據提出LIEN對話紀錄(詳本院卷㈡第11頁)、原告保全公司決標時簡報資料(詳被證23)為佐, 且核與A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具體服務項目內容(包含巡邏哨;詳本院卷㈠第19頁)相符,可信屬實。至被告抗辯:依A契約約定每日至少應執行夜間巡邏打卡3次一節,為原告保全公司所否認,觀諸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招標須知(詳被證22)既是110年12月20日以後被告要求原告保全公司執行巡邏任務時,兩造所為對話,又或是與A契約無關之招標文件(A契約簽署前招標文件如原證14所載,並未記載巡邏次數),自均不足執為有利被告前述抗辯之佐。此外,被告就前開利己抗辯,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參酌依A辦法項次7規定「定位服勤巡邏打卡不正確者,記小過1次。」,並未敘及應按每日應巡邏次數計罰。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此部分應以每日計罰1次(即記小過1次,罰2000元)為適宜,即A契約縱可認有逾此部分違約金之約定,也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核減至每日罰2000元為適當。基此,以本件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共110日)原告保全公司均未依約執行巡邏打卡任務,依A辦法規定每日記1小過罰2000元計。被告抗辯:原告保全公司應扣款為22萬元(2000元×110日)部分,為有理由。被告逾此部分扣款之抗辯,則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保全員未經請假曠職(缺班)共50人次。依A辦法項次10既規定「未經請假曠職者,記大過1次。」,應以每人次4000元計,計扣款20萬元等語。原告保全公司對於前開期間,缺班共50人次一事,未有爭執,可認屬實。然主張:其中111年2月應35人次計,因2月11日、19日二次是保全員遭被告請回,故應扣除等語。惟查111年2月11日代班保全張文科遭被告請回之事由為其年齡逾70歲,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項第1款規定;同年月19日日班保全林明科下哨後持續上夜班,則係因違反勞動基法第32條第2項前段規定(每日工時〈正常工時加計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遭被告請其回家休息等情,既如前述,有雙方對話光碟(原證20)及截圖(詳本院卷㈠第487頁、489頁)可憑,自難認被告拒却該2名保全員值勤無正當理由(此部分原告保全公司提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原告保全公司於被告有正當事由拒却該2名保全員值勤後,既未再指派其餘保全員填補其缺額,該2人次自應計入本件缺工違規範圍。又A辦法既為A契約之附件,依A契約約定第19條約定即構成本約之一部。故被告抗辯:未經請假曠職者應按A辦法項次10約定以每次1大過裁罰4000元計算違約金,即屬有據。至A契約第19條第4款約定「若原告保全人員因故未到場執勤者,被告得依原告保全公司缺工時數及該員工資,按比例由服務費中扣除。」,其範圍明顯大於A辦法項次5(未事先請假或遲到早退造成調度困難者)、10(未經請假無故曠職),尚包含已經請假故未到班,遲到早退但未造成調度困難等情形。即A契約第19條第4款是針對實際未提供服務,而為報酬扣除之約定,未必涉及保全員值勤違失;A辦法則是針對保全員值勤表現所為獎懲規定。故本件關於未經假無故曠職者,自應適用A辦法裁罰,而無捨A辦法規定不用,逕適用A契約第19條第4款餘地,併此敘明。再審酌本件保全服費用為每月63萬4400元,以每日執勤人數9人折計,相當於每人次執勤服務費約2350元(63萬4400/30日/9人)等情,認A辦法項次10規定缺工1人次計罰4000元,並未過巨,原告以此部分違約金約定過高為由, 請本院依職權酌減,尚無可採。基此,以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保全員未經請假曠職(缺班)共50人次,依A辦法項次10規定每人次扣罰4000元計,被告抗辯:原告保全公司此部分應扣款為20萬元(4000元×50人次),為有理由。   
 ㈣被告抗辯:依A契約約定早班執勤時間為7時至19時,夜班執勤時間則為19時至隔日7時。原告保全公司於110年11月遲到早退6人次;110年12月遲到早退19人次;111年1月遲到早退12人次;111年2月遲到早退16人次,合計遲到早退53人次,依A辦法項次5規定,以每次扣2000元計,應扣款10萬6000元等語。查依A契約約定早班(人數5人)執勤時間為7時至19時,夜班(人數4人)執勤時間則為19時至隔日7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屬實。參酌A辦法項次5規定「未事先請假或遲到早退造成調度困難者」及A契約第19條第6款約定「原告保全公司派駐人員工作每4小時應有1小時之休息…如為複哨,現場執勤人員應輪替休息;如為單哨,原告保全公司派駐人員得自訂休息時間,並於執勤處立牌標示。」。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以保全員未經請假,1人遲到或早退逾1小時以上;或每班遲到或早退超過2人以上者(即超過應值勤人半數以上),即屬符合「造成調度困難者」之要件,而應依A辦法記小過1次,並扣罰2000元。再由本院依職權勘驗原證20光碟(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及按上開標準計算後,可悉原告保全公司:
  ⑴110年11月遲到6人次(11月22日〈95分鐘〉;23日〈120分鐘〉;25日〈66分鐘〉;27日〈176分鐘〉;30日〈67分鐘+239分鐘〉),累計763分鐘。
  ⑵110年12月實際遲到或早退15人次(12月4日〈210分鐘〉;5日〈250分鐘+360分鐘〉;6日〈87分鐘+281分鐘〉;7日〈250分鐘〉;8日〈30分鐘〉;9日〈104分鐘〉;10日〈26分鐘〉;11日〈168分鐘+254分鐘〉;17日〈75分鐘〉;18日〈4分鐘〉;19日〈60分鐘〉;20日〈170分鐘〉。累計2329分鐘)。扣除未逾60分鐘之18日及19日後,累計遲到或早退13人次,共2265分鐘。 
  ⑶111年1月實際遲到11人次(1月4日〈120分鐘〉;14日〈114分鐘〉;15日〈6分鐘+4分鐘〉;17日〈130分鐘〉;20日〈3分鐘〉;21日〈11分鐘〉;22日〈9分鐘+51分鐘〉;27日〈6分鐘〉;30日〈12分鐘〉。累計466分鐘)。扣除未逾60分鐘之15日、22日各2人次及20日、21日、27日、30日各1人次後,累計遲到或早退3人次,共364分鐘。
  ⑷111年2月實際遲到或早退16人次(2月2日〈1分鐘〉;3日〈3分鐘〉;6日〈2分鐘〉;7日〈320分鐘+17分鐘〉;8日〈145分鐘+4分鐘〉;9日〈7分鐘+470分鐘(早退,因態度不佳,於23:10遭被告主委命令離開)〉;13日〈請假經許可後早退420分鐘〉;14日〈43分鐘+47分鐘〉;15日〈37分鐘〉;22日〈34分鐘+46分鐘〉;23日〈10分鐘〉。累計1606分鐘)。扣除未逾60分鐘之2日、3日、6日、7日、8日、9日、15日、23日各1人次;14日、22日各2人次;及9日經被告命令離開早退、13日因請假經許可後早退各1人次(此部分與A辦法項次5構成要件不合)後,累計遲到或早退2人次,共465分鐘。
  ⑸以上合計遲到或早退共24人次,累計3857分鐘,平均每人次遲到時間近160分鐘。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遲到或早退部分以24人次,每次扣罰2000元計,合計扣罰4萬8000元為合理。被告逾此部分扣罰金額之抗辯及原告主張除上開應扣罰金額以外應再為違約金之酌減等,均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原告保全公司於110年11月服儀不整2人次;110年12月服儀不整4人次;111年1月服儀不整4人次;111年2月服儀不整3人次,合計服儀不整13人次等情,業據提出光碟(原證20)為佐,且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110年11月27、30日各1人;110年12月4日、10日、17日、28日各1人;111年1月4日2人;111年1月6日、7日各1人;111年2月21日2人;111年2月23日1人,合計共13人次。),可信屬實。又依A辦法項次1固規定「執勤時服儀配備不整,記申誡1次,扣款1000元」。惟經本院審酌服儀不整與社區安全維護間既無直接關聯,本件服儀不整之狀況,又未涉坦胸露背或衣著有礙觀瞻,僅未依規定著制服或打領帶等情,認A辦法約定以每次違規扣罰1000元應有過高,爰由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每次違規扣款500元。基此,被告抗辯:原告保全公司前述違規應扣罰為6500元(500元×13人次),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扣款之抗辯,則無理由。
  ㈥被告抗辯:原告保全公司於110年12月值勤時睡覺3人次;111年2月值勤時睡覺1人次,合計值勤時睡覺4人次等情,業據提出光碟(原證20)為佐,且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110年12月23日、27日、28日各1人;111年2月14日1人,合計上班睡覺4人次。),可信屬實。再審酌本件值勤睡覺狀況,均發生於單哨值勤(詳本院卷㈠第477、478、488頁),其違規行為對社區安全維護影響重大等情,認A辦法以值勤睡覺1人次計罰4000元,並未過巨,原告保全公司以前開違約金約定過高為由,請本院依職權酌減,尚無可採。基上,被告抗辯:原告保全公司前述違規應扣罰1萬6000元(4000元×4人次),為有理由。
 ㈦綜上,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全公司71萬7900元服務費, 經扣除原告保全公司違規應扣罰49萬500元(22萬元+20萬元+4萬8000元+6500元+1萬6000元)後,原告保全公司本於A契約關係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22萬7400元。      
五、原告管理公司主張:其於110年間與被告簽署B契約,約定由原告管理公司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為系爭社區提供管理服務(含行政事務、安全維護、機電維護服務),每月費用81萬5600元(含稅)。B契約已於111年2月28日終止,被告尚餘111年2月管理費5萬3000元未給付等情, 為被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被告另以原告管理公司指派至系爭社區駐留人員楊芷瑜(月薪3萬1000元;折計日薪2818元〈31000/22=2818〉)於111年2月5日及6日(2日)缺班無人代理;及原告管理公司指派至系爭社區駐留人員廖秀綺(月薪3萬2000元;折計日薪2909元〈32000/22=2909〉)於110年12月26日及28日(2日)缺班無人代理,依B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前述缺工部分,應扣1萬1454元(2818元×2日+2909元×2日)等語為辯。茲就被告抗辯應扣款金額,說明於下:
 ㈠原告主張:關於110年12月原告管理公司指派人員廖秀綺缺班2日部分,已經雙方達成協議,且經被告給付管理費,顯然被告已放棄110年12月份其餘扣款權利,應不得再於本件為應扣金額主張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被告已如數給付110年12月管理費,並不足推謂被告已拋棄110年12月份缺班扣款之請求。至原告援引被告提出簽呈(即被證11)係針對原告保全公司110年12月保全服務費而為,與原告管理公司無涉,自難做為有利原告前述主張之佐,併此敘明。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不得再就110年12月缺班2日部分向原告管理公司為扣款抗辯,並無可採。
 ㈡兩造對於原告管理公司指派至系爭社區駐留人員楊芷瑜(月薪3萬1000元)於111年2月5日及6日(2日)缺班無人代理;及原告管理公司指派至系爭社區駐留人員廖秀綺(月薪3萬2000元)於110年12月26日及28日(2日)缺班無人代理,應依B契約第8條第5項扣款等情,承前述,未有爭執,可信屬實。又訴外人楊芷瑜、廖秀綺既均以月薪計算勞務報酬,所謂缺工日薪,自應以月薪除以30日計算(此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可明)。即被告抗辯:缺工日薪應以月薪除以22日〈實際工作日〉計算云云,並無可採。基此,關於廖秀綺(月薪3萬2000元;折計日薪1067元〈32000/30=1067〉)於110年12月26日及28日(2日)缺班無人代理部分,應扣款2134元(1067元×2日)。楊芷瑜(月薪3萬1000元;折計日薪1033元〈31000/30=1033〉)於111年2月5日及6日(2日)缺班無人代理部分,應扣款2066元(1033元×2日)。 
 ㈢綜上,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公司5萬3000元管理費,經扣除缺班報酬4200元(2134元+2066元)後,原告管理公司本於B契約關係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4萬8800元。 
六、從而,原告保全公司本於A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740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管理公司本於B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8800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