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货物运输快运服务欠付运费案,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货损之抗辩,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可另寻途径解决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沪7101民初1688号
原告:泉州天**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宫桥镇内厝村中国粮食城87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潍坊大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机场南路77号二号检品车间1-2室。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伟,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天**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大X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2023年2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泉州天**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潍坊大X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天**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5,86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5,86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3月8日签订《会员服务协议暨临时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签订此合同后通过原告平台成为会员,通过平台系统进行货物运输服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服务,被告应当于指定货物卸货前支付相应的运输服务费用。此后,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运输服务费5,860元,原告无奈诉诸法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运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自卸货之日起算),故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
被告潍坊大X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付原告运费情况属实,欠费金额以合同约定为准。因原告在2022年3月22日承运被告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损失,原告对此未作赔付,故被告亦未支付原告运费。被告并不是无故不支付原告运费,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且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会员服务协议暨临时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需要使用原告服务的应当申请注册成为原告平台会员,并通过原告平台系统进行托运运输。被告可通过各应用商店搜索‘快运吧’下载APP,并根据系统提示进行注册”“每次具体运输前,被告应当通过原告平台进行线上下单操作”“被告应当按照订单中载明的交货时间及地点将待运货物交付原告进行承运”“原告在接货承运时有权对货物进行清点、查验,并与被告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货物交接;货物到达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后,被告应当在24小时内在系统订单上点击确认收货。如果被告在24小时内未确认收货,且未及时提出异议的,24小时后,将视作被告已确认,同时系统将自动确认收货”“具体费用结算方式和账期约定见《商务合作及支付标准》执行。若未签订《商务合作及支付标准》,具体实际发生费用以线上平台核算的运费合计为准,被告应在卸货前全额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运费的,原告有权按照万分之五/日向被告收取逾期利息(自卸货之日起算)”。2022年3月8日,被告委托原告运输一批货物从山东潍坊至浙江杭州,共产生运费5,860元。2022年3月9日该批货物送货完成。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运输服务合同及附件、运输订单、信息截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在2022年3月22日运输被告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被告损失,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大X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天**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运费5,860元;
二、被告潍坊大X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天**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5,86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潍坊大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该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靳先德
书 记 员  阮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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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沪7101民初1703号
原告:泉州天**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宫桥镇内厝村中国粮食城87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武汉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跃进村罗湾特1号6号库。
法定代表人:黄**。
原告泉州天**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2023年2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泉州天**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天**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6,01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6,0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1月12日签订《会员服务协议暨临时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签订此合同后通过原告平台成为会员,通过平台系统进行货物运输服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服务,被告应当于指定货物卸货前支付相应的运输服务费用。此后,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运输服务费6,010元,原告无奈诉诸法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运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自卸货之日起算),故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
被告武汉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会员服务协议暨临时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需要使用原告服务的应当申请注册成为原告平台会员,并通过原告平台系统进行托运运输。被告可通过各应用商店搜索‘快运吧’下载APP,并根据系统提示进行注册”“每次具体运输前,被告应当通过原告平台进行线上下单操作”“被告应当按照订单中载明的交货时间及地点将待运货物交付原告进行承运”“原告在接货承运时有权对货物进行清点、查验,并与被告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货物交接;货物到达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后,被告应当在24小时内在系统订单上点击确认收货。如果被告在24小时内未确认收货,且未及时提出异议的,24小时后,将视作被告已确认,同时系统将自动确认收货”“具体费用结算方式和账期约定见《商务合作及支付标准》执行。若未签订《商务合作及支付标准》,具体实际发生费用以线上平台核算的运费合计为准,被告应在卸货前全额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运费的,原告有权按照万分之五/日向被告收取逾期利息(自卸货之日起算)”。2021年11月12日,被告委托原告运输一批货物从湖北武汉至山东青岛,共产生运费6,010元。2021年11月16日该批货物送货完成。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运输服务合同及附件、运输订单、信息截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天**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运费6,010元;
二、被告武汉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天**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6,01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武汉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靳先德
书 记 员  阮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