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未遂罪,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和工具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一、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聽從網路上認識之網友「張佳豪」之言,以代收一筆款項將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不合理代價所吸引,依其指示開設網路銀行、轉帳帳戶及設定密碼,隨即將其所開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佳豪」、「陳明浩」等人,以此方式幫助「張佳豪」、「陳明浩」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張佳豪」、「陳明浩」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陽城客服9號」向張OO誆稱要先儲值開通太陽城博弈網站VIP帳戶才能獲利取款云云,致張OO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9時45分許,以其母親廖麗華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13萬元至林**上開帳戶內。嗣張OO經銀行通知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為警示帳戶,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林**亦經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且帳戶內有不詳滙款,乃於同月12日將13萬元款項滙回,未遭詐欺集團領走,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林**(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誤信「張佳豪」之言,而將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告知並同意其使用,然不知「張佳豪」等人係詐欺集團,且會將其京城銀行帳戶資料用於詐欺。經查:
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1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陽城客服9號」向被害人張OO誆稱要先儲值開通太陽城博弈網站VIP帳戶才能獲利取款云云,致張OO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9時45分許,以其母親廖麗華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13萬元至林**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核與被害人張OO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9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10頁)大致相符,並有「太陽城客服9號」與被害人張OO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警卷第49-53頁)、被害人張OO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5頁)、廖麗華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57至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其與「張佳豪」、「陳明浩」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在其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時,即可預見其將該等資料提供予「張佳豪」、「陳明浩」等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使用? 茲論述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基此被告與「張佳豪」、「陳明浩」只用LINE聯絡並無其他聯絡方法,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證稱在卷(偵卷第13頁),足認雙方交往認識不深,依理被告至此尚不致將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告知「張佳豪」、「陳明浩」等人,然再據被告自承,「張佳豪」同意代收一筆款項,即給予高額報酬一萬元,而「張佳豪」亦在對話中向被告稱【我是看你生活這樣拮据,要是不賺點外快,要怎樣生活】(警卷第21頁)可見被告交付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係出於貪圖領取高額報酬,縱使尚與「張佳豪」、「陳明浩」等人並不熟識,其等將之用為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亦在所不惜。此亦從警卷第19頁、21頁LINE對話紀錄:被告除向「張佳豪」質以【那為什麼不用你們公司人員的帳號去呢?】而需向其租用帳戶及【你說銀行那個阿?我是有記起來啦,但是..我突然想到,那如果帳有問題,我不就變成人頭要負責了嗎】等語,益見被告已有意識到對方獲取自己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意圖。
  ⒉復從警卷第17頁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受「張佳豪」、「陳明浩」等人指示,向銀行申請設立與其並非實際往來之轉帳帳戶,且向銀行行員謊稱係作買賣海產所用,其目的無非以便將來如有贓款滙入、滙出,使檢警難以追查金流,而有幫助「張佳豪」、「陳明浩」等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綜合上情,被告並非受騙而將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告知「張佳豪」、「陳明浩」等人,應係為貪圖高額報酬自行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考量被告之年紀已近不惑,並依其於偵查中自承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肆業、曾在檳榔攤、撞球間等處工作,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當可預見此舉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可能,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⒋林**嗣經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且帳戶內有不詳滙款,乃於同月12日將13萬元款項滙回(見本院卷第41頁),未遭詐欺集團領走,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行為結果而未遂。
㈢、綜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本案被害人其後亦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已處於得以隨時提領該款項之狀態,詐欺行為即已既遂,僅因銀行通知被害人,上開被告京城銀行帳戶資料為警示帳戶,被害人嗣後報警,方使被害人匯出款項未遭領出,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已著手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等提供他人  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家裡缺人手我就會幫忙,已婚2 個子女,一個高三、一個小六,先生在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犯後雖未坦認犯行,惟其自行將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自行匯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委託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其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對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整體秩序均有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