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提出离职,公司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费,法院判定:不属于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何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怎么计算?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陕0104民初14889号
原告:刘**,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李龙,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负责人: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诉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莲湖区城管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李龙,被告莲湖区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偿金286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和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7724.13元;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2009年6月至2018年12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以及补缴2019年1月至3月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四、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9年6月至2021年4月期间一直在被告处(西安市莲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从事城市管理协管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由于城管协管员的工作性质决定原告长期在户外工作,造成其身体出现损伤,以致原告患有多种疾病需要治疗,无法继续工作而被迫离开工作岗位。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直至2019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2019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但直至目前被告也未给原告补缴2009年6月至2018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以及2009年1月至3月医疗保险费用、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费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莲劳人仲案字(2021)第115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在仲裁时效期内的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年度和工资报酬补偿金额有误。原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09年6月至2018年12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以及2019年1月至3月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但原告收到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书后,多次主动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执行仲裁的决定,但被告屡次推诿拒不执行仲裁裁定。并明确告知原告,不能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未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莲湖区城管局辩称,一、原告刘**2009年6月入职被告处,其诉请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偿金24000元已过仲裁时效;二、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报酬7724.13元,无事实依据,且2020年4月之前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三、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四、原告系公益性岗位,且主动离职,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的请求事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全部驳回。
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就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结合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6月入职被告处,担任城管协管员,入职时每月工资860元左右,现金发放。当月发上月。2021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单》,离职原因是“本人患有疾病和照顾家人”,原告自述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800元,经查,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离职前九个月平均工资2454.73元。
2021年8月3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偿金286000元;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60天年休假报酬1638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6月至2018年12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以及2019年1月至3月医疗保险;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2022年7月20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1)第1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工资报酬1839.08元;二、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当为申请人刘**办理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期间为:2009年6月至2018年12月;办理缴纳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期间为:2019年1月至3月(具体能否补缴及具体补缴的办法及数额以社会保险部门核定为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承担应缴纳部分,已缴纳部分不再重复缴纳);三、驳回申请人刘**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09年6月入职,2021年8月30日申请仲裁,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偿金28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离职,被告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于2009年6月入职,2021年4月22日离职,2454.73元×12=29456.7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以时效抗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454.73元÷21.75×10=1128.6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28.61元。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支付原告刘**经济补偿金24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支付原告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28.61元;
三、驳回原告刘**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坤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曹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