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当事人受让股权时,其出资认缴时间尚未届满的,应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当事人受让股权时,其出资认缴时间尚未届满的,应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炯,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传信,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青汇力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三街**楼***227。
法定代表人:杨传信,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李炯因与被申请人杨传信、中青汇力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汇力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529号民事判决;2.追加杨传信为(2017)京01执5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3.杨传信承担中青汇力公司对李炯的债务。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传信受让中青汇力公司原股东邢茂丽的股权,邢茂丽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530号民事判决追加为(2017)京01执5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即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中青汇力公司对李炯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规定,李炯请求邢茂丽的股权受让人杨传信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或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公司债权人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炯对中青汇力公司的债权已经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56号裁决所确认,后进入执行程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中青汇力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且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人员下落不明,已具备破产原因。另外,案涉债务于2015年11月24日产生后,中青汇力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变更工商登记,将股东出资期限从2025年9月30日恶意延长至2044年1月1日。所以,杨传信的出资应加速到期,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应在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杨传信作为中青汇力公司的股东,在中青汇力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流失,李炯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杨传信应对中青汇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杨传信、中青汇力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李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杨传信作为中青汇力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申请追加杨传信为被执行人,并在申请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后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故其第一项关于瑕疵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项关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理由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杨传信应否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中青汇力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明晰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本案中,李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尚未缴纳出资的杨传信为被执行人,该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而杨传信于2017年4月27日受让案涉股权时,其出资认缴时间为2044年1月1日,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原审法院驳回李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李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伦军
审 判 员  郁 琳
审 判 员  郑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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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作者 徐林祥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是指根据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法院依法审查是否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予以变更、追加的案件。该类案件往往涉及执行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重大利益,案件审查过程中程序法与实体法交错,法律关系复杂,司法实践中时有争议。为保障执行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执行的公正和效率,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常见的几类变更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归纳和总结。

1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
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A公司将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B公司。后B公司向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经查,B公司是A公司的股东之一;A公司已成立清算组,目前处于清算程序;B公司未支付债权转让的对价。
案例二:涉及被执行人的股东抽逃出资而追加被执行人
C公司股东张某、王某均已缴足出资。后生效判决判令C公司向D公司支付货款,D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发现C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由验资账户全部转至E公司。张某、王某对此辩称系因C公司与E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D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张某、王某为被执行人。
案例三:涉及被执行人公司未经依法清算而追加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F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在报纸上刊登清算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清理完毕后注销F公司。在F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中,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后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追加作为保结责任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四:涉及依行政命令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而追加被执行人
因公司改制需要,被执行人G公司的部分财产被国资委划拨至H公司,作为J公司对H公司的出资。执行程序中,G公司的债权人以无偿接受财产为由申请追加H公司为被执行人。

2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审理难点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第三人为执行当事人,属于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力的扩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如何确保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在实践中存在较大困难。

01债权转让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认定难
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有利于提升不良资产转化为流动资产的处置效率,但部分申请执行人因其尚处于清算程序或存在未结诉讼,债权转让存在转移资产、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可能。实践中,对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难以认定。

02股东是否承担补足出资义务及责任范围认定难
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通常在执行程序中以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瑕疵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股东是否存在出资瑕疵的认定,不仅要结合证据审查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还要综合考虑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0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是否依法清算认定难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被注销意味着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灭失,公司将无需再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但前提是公司已进行依法清算。在执行程序中,如何认定被执行人公司是否依法清算,以及登记文件中关于“未了事宜”的认定与理解存在分歧。

04追加依行政命令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主体认定难
被执行人的财产依行政命令无偿划拨给第三人,第三人以此作为出资设立新的公司并登记为股东。由于对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主体是该第三人还是新设立的公司存在分歧,实践中对被追加主体的认定易发生混淆。

3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01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审查的基本原则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中,法院既要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又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执行的公正和效率。法院在审查时应遵循以下三项基本原则:

1变更、追加事由法定原则

法院对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程序应当是依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而启动。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事由须符合《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法定事由。当事人不得突破该司法解释而直接援引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如当事人不得直接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或者在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案件中直接以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2公开听证为主、书面审查为辅原则

该类案件涉及执行当事人重大的权利义务变动,法院一般应当公开听证以保障当事人、第三人陈述事实、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程序权利。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法院可以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以提升执行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3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兼顾原则

在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深化内分改革的基础上,法院对法律关系清晰、有法定证据、争议不大的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对法律关系复杂、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争议较大以及当事人提供充分相反证据的案件进行实质审查,以减少后续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数量,防止相关当事人利用周期较长的诉讼程序拖延和规避执行。

02变更申请执行人案件的审查思路及要点

司法实践中,变更申请执行人案件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继受其权利的继承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或是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合并、分立,继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二是申请执行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1因权利继受而变更申请执行人案件的审查要点

根据《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至第8条规定,审查要点主要包括:

(1)审查权利继受方的主体资格。法院应审查申请人是否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继受主体、是否存在其他权利继受主体。如果存在其他权利继受主体,法院应审查该主体是否放弃继受权利;如果该主体未放弃继受权利,则变更申请应由所有继受主体共同提出。

(2)审查发生权利继受的事实。法院应审查原申请执行人死亡或依法终止、合并、分立等法律事实。

2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案件的审查要点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点。《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首次将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审查要点主要包括:

(1)审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的受偿情况。法院应审查申请执行人对外转让的债权是否已受偿。如该债权已完全受偿,则不存在继续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必要。

(2)审查转让的标的债权。法院应审查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的标的债权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是否一致。同时,为了维持正常的执行秩序,防止引发新的纠纷,法院还应审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互负义务的情形,以确保所转让债权属于无其他负担的单纯债权。如申请执行人在对被执行人享有金钱债权的同时,还负有协助被执行人办理股权过户等义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实际互负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转让的债权亦不属于无权利负担的债权,一般不予变更申请执行人。

(3)审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合法性、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法院首先应审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申请执行人需向法院书面确认债权转让且对债权转让无异议;其次应审查申请执行人转让的债权是否存在法律禁止的情形,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包括申请执行人通过转让债权减少自身责任财产、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等。法院应结合债权转让的方式(协议转让、公开市场挂牌转让等)、受让方是否支付合理对价、申请执行人是否处于破产清算程序、申请执行人是否存在其他未决诉讼等情形进行综合判断。申请执行人在对外负有尚未清偿的债务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下,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对债权受让人的变更申请不予支持。

如案例一中,申请执行人A公司在已进入清算程序的情形下,违反清算程序且未经清算组织确认,将其享有的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股东B公司,以抵销其对B公司的其他债务,损害A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故法院对B公司的变更申请不予支持。

03追加被执行人案件的审查思路及要点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集中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至第25条,追加的对象主要包括被执行人的遗产继承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等;承担责任的范围主要包括补充赔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承诺范围内的清偿责任等。该类案件的审查思路主要包括:一是确定追加申请是否属于法定情形;二是审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三是审查被追加人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存在承担被执行人债务的义务;四是审查被追加主体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否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事由。

1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审查要点

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实践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主要审查:(1)法院是否已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作出执行程序终结的裁定;(2)在存在多个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被执行人财产是否均不足以清偿债务。

2追加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审查要点

(1)审查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主要依据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出资期限的约定。如股东的出资期限已届满,法院则需审查股东是否存在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一般不宜将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然而,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情形的,如当事人经法院释明后不申请破产,则法院可对该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作进一步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如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多个债权人,债权金额大于出资金额,且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则法院应对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予以驳回,并向其释明可通过“执转破”程序另行主张权利,以保障各债权人地位平等和公平受偿。

(2)审查股东是否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如股东未履行已到期的出资义务,而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出资期限,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属于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该情形下,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应当予以支持。

(3)审查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此类案件中,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是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股东在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

3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审查要点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法院对于抽逃出资的认定需在结合证据规则、日常经验法则和价值标准的基础上,审查公司在完成验资后,股东能否证明公司注册资金全部或部分转出的正当性。审查要点主要包括:

(1)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初步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将注册资本抽回的初步证据,如公司账户资金转出的金额、时间、资金转入方的信息等。

(2)审查公司注册资金转出的正当性。法院应结合公司注册资金的转出时间和金额、接受资金一方的身份、是否存在与资金转出相关联的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等,对公司注册资金转出的正当性进行审查。此外,股东对该资金转出还应承担合理性说明的义务。如在公司完成注册后的较短时间内,公司将注册资本从公司账户全部转入股东账户或第三人账户,且无法合理说明资金转出事由的,可初步认定属于抽逃出资。

如案例二中,申请执行人D公司提供了C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由验资账户全部转至第三人E公司的证据。法院通过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查明被划转的资金未用于公司实际经营,属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从而认定C公司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3)审查抽逃出资股东应承担财产责任的范围。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股东在其他案件中已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并实际履行的,则法院不得要求该股东重复承担责任。

4追加公司注销后保结责任人为被执行人的审查要点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保结责任人为被执行人。对于公司是否已进行依法清算,审查要点主要包括:一是公司是否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的清算组;二是是否有效通知作为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三是清算报告中是否列入债权人的债权;四是如果债权人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已申报债权但公司未破产时,清算组是否作出相应的债务清偿处理,债权人对清算组的债务清偿处理方案是否认同等。

如案例三中,F公司虽然形式上履行了清算手续,但并未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也未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进行清偿,属于未经依法清算。法院最终认定保结责任人应按照办理注销登记的书面承诺对F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5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审查要点

根据《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查要点主要包括:

(1)举证责任分配。申请执行人需提供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被执行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相关股东应举证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2)审查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是否混同。法院应从公司是否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等方面进行审查。根据《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执行程序中,如股东不能提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年度财务报告等初步证据,法院即可作出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初步判断。如股东能够举证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则法院对追加申请不予支持。

6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审查要点

执行程序中,对于申请执行人以因行政命令无偿取得被执行人财产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应主要审查第三人是否因行政命令实际无偿取得被执行人财产。审查要点主要包括:
(1)明确追加主体。申请执行人应查明无偿取得被执行人财产的主体身份。如依行政命令发生多次流转的,应当确定最终无偿接受财产的主体。如案例四中,被执行人G公司的财产作为股东J公司的出资划入H公司,最终接受财产的主体应为J公司。
(2)审查因无偿接受财产而承担的责任范围。如被无偿划拨的财产为货币的,则受让方应在接受货币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为非货币财产,则应以非货币财产的价值确定承担责任的范围。

--变更、追加申请审查后的处理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法院应裁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理由不成立的,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需要注意的是,依照《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7条至第21条规定,在追加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企业法人的股东、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让人、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的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即注销公司导致无法清算的责任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其他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案件中,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法院应以承担财产责任的范围确定诉讼费用。通过诉讼费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防止当事人通过周期较长的诉讼程序拖延执行、转移财产。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审查过程中,法院可以借助审判执行管理系统、最高法院执行信息公开网、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对当事人的涉诉涉执行等情况进行查询,便于全面了解当事人情况、提高审查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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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情形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离婚及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等情况下均需要变更申请执行人,经梳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民事执行过程中存在以下10种情形时,可以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

一、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
二、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
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
四、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
五、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
六、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
七、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
八、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
九、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
十、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修改)

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第十四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十九条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