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索討債權,對受害人上手銬,持空氣槍威脅,押到房間,持鋁棒及徒手毆打,被告數人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吳**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被      告       唐**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李**
                    蔡**
                    馬**
                    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51、11752、11753、11877、25100、25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80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七、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乙○○、戊○○、丙○○、甲○○、庚○○、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207至20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與共犯關係:
  ⒈核被告7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7人就前揭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7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詞,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併予指明。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丁○○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7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有檢察官當庭提出之前案判決書及定應執行刑裁定等文書,且被告丁○○、辛○○經本院當庭提示前揭派生證據閱覽後,均肯認受有前揭科刑及執行事實無誤,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有別,罪質互異,綜觀全案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吳仕竑僅因債務糾紛,竟夥同其餘被告共同以上開強暴及恐嚇手段,剝奪告訴人吳仕竑、許庚棠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2人身心受驚嚇且身體受傷,法治觀念薄弱,實應非難,惟念被告7人犯後坦承犯行,並於行為後共同與告訴人2人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11877卷第35至36頁,審簡字卷第65頁),兼衡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貸款仲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房屋仲介、月薪約4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外祖父母等生活狀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炭烤店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水產店工作、月薪約3萬8,000元、須扶養女兒等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電子公司工作、月薪2萬6,000元、須扶養父母親及弟弟等生活狀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油漆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市場工作、月薪約2萬元、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併參酌其等參與情節、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戊○○、庚○○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其等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戊○○、庚○○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另被告戊○○、庚○○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其等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至被告乙○○、丙○○、甲○○則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非制式長槍、藍波刀及手機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手銬、空氣槍、鋁棒等物,固為被告7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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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1752號
                                    111年度偵字第11753號
                                    111年度偵字第11877號
                                    111年度偵字第251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5931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被   告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7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緣乙○○前與己○○有債務糾紛,丁○○、戊○○、丙○○、甲○○、庚○○、辛○○為協助乙○○索討債權,於110年7月4日,先由丙○○出面邀約己○○、壬○○夫妻2人前往不知情之李銘勛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9C之12樓房屋餐敘,己○○、壬○○於同日22時10分許抵達上址後,雙方即在該處發生口角衝突,丁○○、乙○○、戊○○、丙○○、甲○○、庚○○、辛○○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丁○○、乙○○在現場指揮分工;戊○○將己○○、壬○○之手機搶走;甲○○、庚○○將己○○、壬○○押到房間並上手銬,使己○○、壬○○無力反抗而限制己○○、壬○○之行動自由;丙○○、辛○○持空氣槍威脅,使己○○、壬○○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丁○○、乙○○又分別持鋁棒及徒手毆打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己○○、壬○○因此交出身上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住處鑰匙,並告知住處地址及財物存放位置。後丙○○又違反己○○、壬○○之意願,逼迫2人喝下不明液體使渠等陷入昏睡,丁○○隨即指示乙○○、丙○○、辛○○看守己○○、壬○○,再指示庚○○駕駛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甲○○前往上開己○○住處搜刮財物,得手己○○住處內存放之現金300萬元、項鍊(價值50萬元)及金手鍊(價值10萬元)等財物後便折返,於翌(5)日5時19分許返回臺中市交付前開財物與丁○○,丁○○等7人見目的已達,旋即自上址拘禁處所離去。嗣己○○、壬○○於同日11時10分許設法從上址拘禁處所逃出並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幫被告乙○○向被害人己○○討取債務,且有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己○○,再指示被告庚○○駕駛被害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甲○○前往被害人己○○住處搜刮財物之事實。
2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①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向被害人己○○討取債務,且有徒手毆打被害人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在現場分派工作或分得任何自被害人己○○住處取走之財物,辯稱:是被告丁○○打電話要伊過去對質,也是被告丁○○在現場指揮其他人,被告丁○○他們也沒主動分我錢等語。
②證明現場係由被告丁○○指揮分工之事實。
3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①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向被害人己○○討取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分得任何自被害人己○○住處取走之財物,辯稱:因伊與被害人己○○熟識,故被害人己○○將鑰匙交付與伊,並委託伊至住處取出財物約40至50萬元,伊沒有分到錢,財物全部都是交給被告丁○○等語。
②證明現場係由被告丁○○指揮分工之事實。
4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受被告乙○○委託邀約被害人己○○、壬○○於上開時、地聚餐,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向被害人己○○討取債務,且有餵食被害人己○○、壬○○鎮定劑,後大約分得100萬元財物之事實。
5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①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幫被告乙○○向被害人己○○討取債務,且受被告丁○○之指示,搭乘被害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人己○○住處搜刮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分得任何自被害人己○○住處取走之財物,辯稱:錢都是被告丁○○拿去的,伊沒有拿到錢,伊是聽從被告丁○○指揮等語。
②證明現場係由被告丁○○指揮分工之事實。
6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①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幫被告乙○○向被害人己○○討取債務,且受被告丁○○之指示,駕駛被害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人己○○住處搜刮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分得任何自被害人己○○住處取走之財物,辯稱:伊沒有分配到任何錢,伊把所有財物都交給被告丁○○等語。
②證明現場係由被告丁○○指揮分工之事實。
7被告辛○○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向被害人己○○討取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分得任何自被害人己○○住處取走之財物,辯稱:現場是被告丁○○指揮分工,伊在現場一直被他趕出去,沒分到半毛錢等語。
8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己○○前與被告乙○○有債務糾紛,被害人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丁○○等7人拘禁、毆打、餵食不明液體,手機及車鑰匙遭到取走,身上及住處財物遭到搜刮,財務有返還,事後已清償債務之事實。
9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壬○○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丁○○等7人拘禁、餵食不明液體,手機及車鑰匙遭到取走,身上及住處財物遭到搜刮之事實。
10上址拘禁處所之停車場及電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5張、被害人己○○、壬○○於警詢時拍攝之照片3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各1份
證明被害人己○○、壬○○於上開時、地前往上址拘禁處所,且遭被告丁○○等7人拘禁、毆打,後乘機逃出之事實。
11被害人己○○住處周邊及電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
證明被告庚○○駕駛被害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甲○○前往被害人己○○住處搜刮財物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丁○○等7人所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丁○○等7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辛○○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空氣槍4支,為供被告丁○○等7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丁○○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丁○○等7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同法第330條第1項準用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惟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乙○○與被害人己○○前有債務糾紛,而本案為被告丁○○等7人欲向被害人己○○索討前開債務所生等情,有被告丁○○提出之110年8月17日和解書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準此,被告乙○○與被害人己○○間既有債權債務糾葛,本案應係被告丁○○等7人係為處理上開債務糾紛,始邀約被害人己○○前往上址理論,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渠等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屬違法,亦難以強盜罪相繩。復審諸本案既係因被告乙○○與被害人己○○間之債務糾紛所衍生,堪認渠等均僅為偶發性之單一特定犯罪組合,自無法據此斷認被告丁○○等7人有犯罪組織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內涵,而無從對渠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