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求入境工作,持出生年齡不實之護照非法入境,因查驗許可對象為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護照人,故實質上屬未經許可而入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ITR** LU** ANDRI**(印尼籍,中文姓名: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4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FITR** LU** ANDR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FITR** LU** ANDRI**為印尼籍女子,為達來臺工作及符合可工作年齡目的,明知其真實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91年4月15日,亦知未經許可不得進入我國,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98年11月1日前不詳時間,在印尼以新臺幣8,000元代價,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仲介,取得偽造之印尼護照(其上記載真實姓名,但偽造不實出生日期為西元1987年4月15日之護照號碼MM000000號護照)後,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並獲得核發中華民國停留簽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因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我國無審判權)。嗣FITR** LU** ANDRI**取得上開不實護照與停留簽證後,即於98年11月1日某時搭機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並於入國登記表上之出生年、月、日欄分別填載「1987」、「4」、「15」以申報入境登記,再持上開填載錯誤出生年月日即1987年4月15日出生之護照號碼MM000000號護照、入國登記表交予查驗臺之查驗人員,致查驗人員誤信係「1987年4月15日出生之FITR** LU** ANDRI**」欲入境我國,而准許之,FITR** LU** ANDRI**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㈡於101年11月1日出境前某不詳時間,向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護照(其上記載真實姓名,但填載不實出生日期為西元1987年4月15日之護照號碼MM000000號護照)後,嗣於101年12月9日某時搭機抵達桃園機場,並於入國登記表上之出生年、月、日欄分別填載「1987」、「4」、「15」以申報入境登記,再持上開填載錯誤出生年月日即1987年4月15日出生之護照號碼MM000000號護照、入國登記表交予查驗臺之查驗人員,致查驗人員誤信係「1987年4月15日出生之FITR** LU** ANDRI**」欲入境我國,而准許之,FITR** LU** ANDRI**即以此方式再次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二、案經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引用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業據被告FITR** LU** ANDRI**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98年11月1日來台時持用之AM805856號護照影本、被告於101年12月9日來台持用時之AS005153號護照影本、被告於98年11月1日及101年12月9日來台填載之入出境登記表、被告提出之印尼法院判決、印尼身分證、戶口名簿、出生證明、畢業證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9日施行,此次雖新增該條後段之罪,然前段僅做文字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非法律變更,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即100年12月9日修正施行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㈡經查,被告雖持其上填載真實姓名之護照2次入境我國,然護照上填載之出生日期與被告真實出生日期不同,內容並非真正,被告於2次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持有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實質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換言之,被告2次持前揭填載不實出生年月日之護照入境我國,實際上我國政府許可入境之人應係「出生日期為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之FITR** LU** ANDRI**其人」,而非「出生日期為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之被告本人」,故被告2次入境均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㈢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上開2次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時間上有明顯區別,足見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印尼籍外國人,為求入境我國工作,持出生年齡不實之護照非法入境我國,對我國境管機關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已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知道錯了等語,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未有前案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與國人陳慶雲結婚之家庭狀況,暨其於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懷孕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表示知道做錯了,希望能在我國與先生好好生活,堪信被告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因被告之法治觀念較為薄弱,為敦促其能建立正確守法觀念以預防再度犯罪,本院因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再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查本件被告填載不實出生年月日之入國登記表2紙,雖係供被告犯本案2次未經許可入國罪所用,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前揭填載被告不實出生年月日之護照2本,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護照並非違禁物,價值亦屬低微,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認被告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其上記載被告真實姓名,但偽造不實出生日期為「西元1987年4月15日」之護照號碼MM000000號護照,於98年11月1日入境我國桃園機場時,將上開記載不實出生年月日之護照交予桃園機場證照查驗臺之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屬實體審理事項,而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時效已完成,暨應否為免訴判決,則為程序事項,依據「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應先行審究。茲因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最重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日期為98年11月1日,則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4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時(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維呂111偵3844字第111903809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已逾10年,其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入國犯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
 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認被告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1月1日某時入境我國桃園機場時,在我國入國登記表上填載不實之出生年月日即「1987」年「4」月「15」日,嗣將該入國登記表交予該機場移民署證照查驗臺之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安全及正確性。
 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雖認被告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2月9日某時入境我國桃園機場時,在我國入國登記表上填載不實之出生年月日即「1987」年「4」月「15」日,嗣將該入國登記表交予該機場移民署證照查驗臺之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安全及正確性。 
  因認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主義,亦即必須冒用他人名義所作成之文書,方謂之偽造,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其內容不實,亦不得謂之偽造,偽造署押亦同。經查,關於被告98年11月1日某時、101年12月9日某時入境我國之2紙入國登記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面簽名都是我親簽,上面填載姓名的欄位我都是填載「FITR** LU** ANDRI**」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頁),又比對上開2紙入國登記表上被告簽署之姓名,均與其於本院開庭時簽署之姓名樣式相同(見偵字卷第21、25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則既被告在上開2紙入國登記表上,均是簽署其本人之姓名,其縱然在2紙入國登記表上均填載不實之生日,但填載真實之姓名,被告顯然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上開文書2紙,從而,即便2紙入國登記表上之出生日期填載不實,亦非屬有形偽造,而非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所欲處罰之狀態。從而,被告上開六、㈠、⒈;六、㈠、⒉2次所犯罪嫌均尚有不足,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㈡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1月1日出境前某不詳時間,向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其上記載真實姓名,但填載不實出生日期為西元1987年4月15日之護照號碼MM000000號護照,並於101年11月1日至桃園機場,在我國出境登記表上之出生年、月、日欄分別填載「1987」、「4」、「15」以申報出境登記,併持上開偽造之印尼國籍護照及出境登記表交予該機場移民署證照查驗臺之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據以批准其出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安全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就行使上開護照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就行使不實記載出境登記表之行為,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㈡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護照號碼MM000000號護照基本資料暨簽證頁影本、該次入出國登記表1紙、被告所提出印尼身分證、出生證明、畢業證書、戶籍證明及印尼法院證明文件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查:
 ㈠就被告持填載不實出生日期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護照)交予移民署證照查驗臺之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部分,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向「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護照」,且被告係持上開記載不實「印尼國」護照交予我國機場海關查驗人員行使,是被告上開護照既係向有權制作護照之「駐台北印尼經濟代表處」所申辦,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有制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要不發生偽造之問題。從而,既上開護照係由具合法制作權之印尼政府所制作核發而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被告嗣後持以向海關查驗人員行使,更無從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另就被告於101年11月1日至桃園機場,在我國出境登記表上之出生年、月、日欄分別填載「1987」、「4」、「15」支出境登記表,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需「冒用他人名義作成文書」或行使「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方能成罪一情,已如前述,被告出境時所簽署之姓名為本人之姓名,且僅有出生年月日之記載不符真實,其餘資料均係屬實,被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出境登記表,而是以自己名義為之,僅內容填載不實而已。此部分被告所為不該當上揭罪名之構成要件,犯罪嫌疑即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1日持護照號碼MM000000號護照交予海關人員查驗而行使、並填載不實生日之出境登記表,該等行為均未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所舉證據就被告上開犯行而論,即存有合理懷疑,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