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
                     陳**
                     蔡**
被      告        蘇**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第8069號、第8070號、第1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趙**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趙**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11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銘桑(即雷洛)」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嗣「銘桑(即雷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之郭陳綢,致郭陳綢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⑷⑸⑹⑺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⑷⑸⑹⑺所示之金額,匯至趙**上開帳戶內,並遭蔡**提領,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陳**、蔡**、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8、9月間,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瑞」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惟陳**、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並非最先繫屬之法院,故渠等2人本案均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陳**、蔡**、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部分款項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轉匯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復由陳**、蔡**、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三、案經郭陳綢、邱文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趙**、陳**、蔡**、被告蘇**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三卷第201至238頁、第314至325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中旬,在臉書上找尋小額借款網頁,並在其上留言,之後,微信暱稱「銘桑」、「雷洛」之人,自稱為比特幣玩家,需要租用他人的帳戶,便以1萬元之代價向我租用1本帳戶,我不認識詐欺集團的人及被害人,我的帳戶會借給對方,是因為他告訴我他要去買比特幣,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云云(警一卷第4至5頁、院三卷第73頁、院二卷第417頁);被告陳**對於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領的錢是被害人被騙的錢,「阿瑞」說是要領博弈的錢,報酬是提領總金額的2%云云(院三卷第199頁、院二卷第298頁、偵二卷第24頁、警二卷第7頁);被告蔡**對於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外面有積欠債務,我向同事「阿佑」借錢,他給我1個LINE請我自行跟對方聯繫,說對方可以借錢給我,我加入對方的LINE後,對方給我1張提款卡要我幫他領錢,對方說是他玩線上博弈赢的錢,因為要出國請我幫他代領,1天會給我2000元的車馬費云云(院三卷第199頁、警三卷第54頁);被告蘇**對於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去領我賭博贏來的錢,我不知道我領的錢是被害人被騙的款項云云(院三卷第199頁、院二卷第298頁)。經查:
㈠被告趙**有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銘桑(即雷洛)」之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部分款項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轉匯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陳**、蔡**、蘇**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趙**、陳**、蔡**、蘇**所不爭執(院二卷第298至299頁、院三卷第75頁),且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以,被告趙**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告訴人郭陳綢詐騙之工具,且告訴人郭陳綢匯入之款項業遭提領甚明。
㈡被告趙**部分:
1.被告趙**雖以其係誤信「銘桑(即雷洛)」所言,要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語置辯,且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警一卷第9至19頁)。然縱令被告趙**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趙**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趙**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趙**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趙**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趙**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趙**以前揭情詞推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2.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趙**自承:我之前有8年的時間是開生技公司,我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但是後來營運不善;之後,我就以接廣告案子的方式工作,1個月薪水大約2、3萬元;我開生技公司之前一直都是做廣告行銷,1個月薪水大約5、6萬元等語(院三卷第74至75頁),可知被告趙**於本案之前,曾從事廣告行銷、擔任生技公司負責人、接廣告案等工作,其社會經驗豐富,則其對於上情,已難偽稱不知。此外,被告趙**本案所為,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完全不用付出任何心力、勞力,就可輕易獲得1萬元之報酬,對照其先前工作之薪水,本案所能獲得之報酬顯然並不合理,則被告趙**對於出租帳戶恐涉及違法、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犯罪等節,自非毫無預見之可能。況且,被告自承:我有上網去査,看到有人說,帳戶存摺、提款卡借給人家,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對方跟我講的與網路上查到的不太一樣,對方有保證不會出事,如果出事會負責等語(偵一卷第16頁),可知被告趙**早已發現對方之說詞與其自己上網查詢之結果不符,而其上網查詢之結果係,將帳戶資料借給別人,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足見被告趙**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際,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已有所預見。
3.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趙**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4.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趙**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佐以被告趙**自承:我於交付帳戶時,並不知道「銘桑(即雷洛)」的真實姓名,我當時也沒有辦法確認「銘桑(即雷洛)」的身分等語(院三卷第74頁),被告趙**於交付帳戶資料時,既然連「銘桑(即雷洛)」之真實姓名都不知道,且無法確認其身分,自難認被告趙**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5.從而,被告趙**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趙**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6.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蔡**、蘇**部分:  
1.被告陳**、蔡**雖均辯稱:以為領取的金錢是博弈的款項一節,然博弈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國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弈產業,此屬一般常識,被告陳**、蔡**既稱其以為領取的金錢是博弈的款項,被告陳**、蔡**顯然一開始即知悉其提領之款項與犯罪有關。 
2.又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便利,倘為博弈之款項,不管是賭客與組頭間關於賭金之收取或發放、或是組頭及上游間關於賭金之彙整,給錢之一方與收錢之一方雙方彼此之間均心知肚明,事先早已講好何時給錢、收錢,則給錢之一方何以不用匯款之方式直接將款項匯到收錢之一方指定之帳戶即可,又何需先將博弈款項匯到某一帳戶,再命被告陳**、蔡**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將現金提出,復命被告陳**、蔡**至他處交付現金,如此迂迴、麻煩,甚至還需額外支付被告陳**、蔡**2人報酬,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陳**、蔡**辯稱:以為領取的金錢是博弈的款項一節,已難採信。況且,被告蔡**自承:(問:你總共幫對方提領天數?)對方會臨時要求我要上班,天數我不確定等語(警三卷第54頁),本院認為,若是博弈之款項,給錢之一方與收錢之一方雙方均心知肚明,早已約定好何時給錢、收錢,已如前述,自不應出現如被告蔡**所稱突然被要求去領錢之狀況,被告蔡**提款之客觀情形,顯與提領博弈款項之狀況不符。反之,正因為提領的是詐騙之款項,被害人是否被騙?何時將款項匯出?匯出後,是否及時發現而報警,致詐欺集團詐騙之心血付諸東流?均屬未知之數,為因應此未知之數,詐欺集團一旦確定被害人匯款後,馬上需要取款車手前去提款,避免被害人及時發覺而報警,致詐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款項,此等情節正與被告蔡**提款時所呈現突然被要求去領錢之狀態相符。被告蔡**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提款之情狀,與提領博弈款項之情形迥然不同,卻與一般詐騙案件車手領錢之情狀極為相似等節,自難偽稱不知,則被告蔡**辯稱:我以為提領的錢是博弈的款項云云,顯屬臨訟所編,不足採信。  
3.此外,被告陳**自承:我在新聞有看過,社會上有詐欺集團會找車手去提領款項等語(院三卷第243頁),足見被告陳**顯然知道其被指派之工作內容,與詐欺集團招募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情形相同。佐以被告陳**自承:(問:你是否曾參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從事車手《擔任ATM提款者》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有。(問:續上問,你於何時起開始加入何人所主持之詐騙集團?受何人之指揮差遣?酬庸如何計算?角色工作項目為何?)去年(109年)9月底,「阿瑞」找我加入的,後面也都是他在指揮我的工作。酬庸是提領總金額的2%,我在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問:你為何要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因為缺錢,要還債務...(問:涉嫌詐欺罪嫌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警二卷第6至7頁、偵二卷第25頁)。可知當被告陳**被詢問到「是否曾參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從事車手《擔任ATM提款者》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之問題時,被告陳**係為肯定之表示,並自承在詐欺集團係擔任提款車手的角色,且當被告陳**被詢問到「為何要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車手工作」之問題時,被告陳**亦明確表示因為缺錢,要還債務等語,其更曾自白承認「詐欺」罪嫌,再再彰顯被告陳**自始便知其從事之工作,係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甚明。 
4.另外,被告蔡**於109年10月6日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附近花圃上拿取黑色包包(內裝有周竹祥「未經起訴」於同日至彰化銀行提領之166萬元),隨即遭警方盤查,警方並在被告蔡**身上,扣得166萬元、Iphone7銀色行動電話1支乙情,有被告蔡**於109年10月6日2次警詢筆錄可佐(他二卷第103至111頁、他二卷第113至117頁)。而上開行動電話內有名為「work home」之群組,此有「work home」群組之成員資料、對話紀錄可佐(他二卷第47至51頁、警三卷第165至171頁)。又被告蔡**自承:我在提款時有加入1個群組,「work home」就是我提款時使用的群組,「work home」群組之對話內容,109年10月6日14時後之回覆訊息是我回的等語(院三卷第241頁、他二卷第107頁),足見使用上開Iphone7銀色行動電話在「work home」群組發言之人,確為被告蔡**本人無誤。而依照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蔡**在「work home」群組表示,「請他出來後左轉一直走」、「出來了」、「他一直站著不動」、「我給地址」、「中清路三段1023巷23號旁」、「叫他走過來」等語(警三卷第169至171頁),以及暱稱「殘風」問「你有看到他人嗎?」等語(警三卷第171頁),可知被告蔡**一直在監視著周竹祥,此與一般詐欺案件,車手於提款至交錢之過程中,旁邊多會有人監視之情形吻合;另被告蔡**於「work home」群組中稱,「我要叫他丟草皮」等語(警三卷第169頁),亦與詐欺集團為了製造斷點,常叫車手將詐欺款項放置在無人之處,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去拿取乙情相同,再再彰顯被告蔡**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誤。
5.至於,被告蘇**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我會取得李俊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蘇家弘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是因為我有玩線上博弈城,因為我赢錢,錢會轉到這2個帳戶內,我本身是警示戶,我之前有把帳戶交給朋友,線上博弈的客服,叫我去臺中火車站附近及一中商圈,拿這2個帳戶提款卡,因為我沒有帳戶可以提款,我那時是玩「通博」、「i88」(音同)的網站,這2個博弈網站各給我1個帳戶云云(偵三卷第194頁)。然因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為取得、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多會利用人頭帳戶進行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用,是以,詐欺集團常會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因此金融帳戶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博弈網站豈有可能只是為了讓被告蘇**提領自己贏得之款項,便貿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蘇**、任由被告蘇**使用,倘被告蘇**溢領其贏得之金額,豈不造成博弈網站額外的損失,
 是被告蘇**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況且,被告蘇**供稱:(問:你與陳**、蔡**都是朋友?)是。(問:為何都提領同樣被害人的錢、所持的提款卡也都有關聯?)他們有看到我在玩,就有丟錢合夥叫我一起玩,贏錢的時候,我們才會去把我們的資本取出來。(問:所以你意思是,他們2個有合資,才會拿同樣的提款卡去領錢?)是云云(偵三卷第194至195頁),然被告陳**、蔡**針對提領款項之說法,均係辯稱:以為是領取博弈的款項,並可因此獲得報酬乙情(惟此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與被告蘇**上開所稱,被告陳**、蔡**也有合夥一起玩博弈,因為贏錢而將款項領出云云,迥然不同,足見被告蘇**上開所辯,顯屬臨訟所編,不足採信。
6.本院認為,詐欺集團施行詐術,好不容易讓被害人受騙、匯款,為了保有其犯罪成果,避免人頭帳戶遭警示、凍結,而使其犯罪成果付諸東流,理當會想盡辦法命車手儘速提領、或先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金流,並儘速命車手提領。又詐欺集團為了避免遭警方查獲,於取得詐欺款項之後,多會設立層層斷點,當第一層提款車手提領後,儘速將款項交出,或由多位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層層轉匯至下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款項,此等作法皆可阻斷偵查機關繼續往下追查,即使在某一階層被查獲,詐欺集團的損失也僅止於該階層;而為了確保詐欺款項能夠透過層層轉交(或轉匯),順利上繳集團,詐欺款項在每一階層的收受及交付(或轉匯),自當早已安排妥當,因為只要任一階段發生差錯,將使詐欺集團前階段的努力付諸東流。經查,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郭陳綢將部分款項匯至被告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係由被告蔡**持被告趙**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又告訴人郭陳綢將部分款項匯入同案被告郭映宏之第一銀行帳戶後,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款項轉匯至蘇啟瑤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款項轉匯至李俊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由被告蘇**持李俊呈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另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邱文法將款項匯入蘇家弘之玉山銀行帳戶後,部分款項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蘇啟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陳**持蘇啟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而部分款項則係由被告蘇**持蘇家弘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可知被告陳**提領的是告訴人邱文法遭詐騙之款項、被告蔡**提領的是告訴人郭陳綢遭詐騙之款項、被告蘇**提領的是告訴人郭陳綢及告訴人邱文法遭詐騙之款項,是以,被告陳**、蘇**提領的係同一被害人(邱文法)遭詐欺之款項、被告蔡**、蘇**提領的亦係同一被害人(郭陳綢)遭詐欺之款項,苟非渠等3人同為詐欺集團之一份子,事先已安排好各階層詐欺款項之提領,豈有可能有如此巧合之事?此外,被告蔡**自承:我認識陳**、蘇**,是朋友關係,我的住所是向蘇**承租,我在臺中沒有固定住居所,我問蘇**是否可以讓我借住,陳**是我去借住才認識的等語(警三卷第51頁),以及被告蘇**供承:我與女友許于萱、陳**、蔡**共同居住;每月租金為1萬4000元,由我、陳**及蔡**共同支付等語(警三卷第63頁),足見被告陳**、蔡**、蘇**3人為朋友關係且同住一處。本院從款項匯入被告陳**、蔡**、蘇**所持帳戶內之時間,與渠等3人提領款項之時間,甚為密接,且被告陳**、蔡**提領之款項,與被告蘇**提領之款項各為同一被害人之款項,復參諸渠等3人間接觸之緊密性等節觀之,足以認定被告陳**、蔡**、蘇**確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7.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蔡**、蘇**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陳**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蔡**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蘇**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該次犯罪時間最早,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未援引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之條文,但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事實,堪認被告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本院於審理中復已明確告知被告蘇**此項罪名,無礙於被告蘇**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趙**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銘桑(即雷洛)」,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趙**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郭陳綢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趙**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㈢被告陳**、蔡**、蘇**與「阿瑞」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1.被告趙**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陳綢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2.被告陳**、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蘇**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蘇**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罪,犯罪時間已有所區隔,且被害人並不相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趙**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起訴書未認被告陳**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且未就被告陳**構成累犯事實及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或有所說明,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定被告陳**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蔡**、蘇**所為洗錢部分,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此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陳**、蔡**、蘇**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陳**、蔡**、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被告陳**、蔡**、蘇**本案犯行主觀上均屬直接故意,
 且均未能坦承全部之犯行,渠等3人之主觀惡性非輕,又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較多,依照本案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㈨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趙**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郭陳綢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而被告陳**、蔡**、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陳**、蔡**坦承洗錢犯行、否認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蘇**坦承洗錢犯行、否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陳**、蘇**均與告訴人邱文法達成和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邱文法2萬元、1萬4000元,此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院三卷第29至30頁、第193頁);被告蔡**、蘇**亦與告訴人郭陳綢達成和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郭陳綢2萬元、2萬元,此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院二卷第319至320頁、院三卷第191頁);被告趙**則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郭陳綢20至30萬元,但須每月分期3000至5000元(院三卷第326頁),並兼衡被告4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三卷第245頁、第326頁)、被告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蘇**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含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質、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趙**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趙**先前並無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被告趙**本案所為,主觀上僅屬未必故意,惡性未深,並考量被告趙**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郭陳綢20至30萬元,但須每月分期3000至5000元(院三卷第326頁),堪認被告趙**已有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的意願。本院考量上情,慮及被告趙**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趙**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倘被告趙**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趙**限期支付告訴人郭陳綢一定金額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趙**未依上開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郭陳綢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沒收部分:
1.扣案物:
⑴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雖為被告蔡**所有,業據被告蔡**自承在卷(院三卷第244頁),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此支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Realmex3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雖為被告蘇**所有,業據被告蘇**自承在卷(院三卷第244至245頁),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此支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⑴被告趙**自承,其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原本約定報酬是1萬元,但後來僅取得車馬費1000元乙節(院三卷第73頁、第326頁),是以,被告趙**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10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趙**日後如已依前述之緩刑條件將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給告訴人郭陳綢,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趙**已實際合法返還之部分,附此敘明。  
⑵被告陳**自承,其持蘇啟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共提領60萬元,所獲得之報酬為1萬2000元等語(警二卷第8至9頁),此部分即為被告陳**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告訴人邱文法2萬元,已如前述,可知被告陳**賠償之數額已大於其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蔡**自承,其持被告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所獲得之報酬為8000元等語(院三卷第242頁),此部分即為被告蔡**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蔡**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告訴人郭陳綢2萬元,已如前述,可知被告蔡**賠償之數額已大於其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⑷又因被告蘇**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去領我賭博贏來的錢云云,並稱:這些錢我沒有再往上交,直接收下云云(院一卷第129頁),惟被告蘇**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業如前述,且被告蘇**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蘇**既係加入集團、從事分工,則其所提領之款項,理應會繳回集團,較為合理。而因被告蘇**否認詐欺犯行,故未能知悉其犯罪所得為何,本院遂以被告陳**之報酬(提領金額之2%)作為估算之標準,是以,被告蘇**就附表一編號1之報酬估算為「1000元(即5萬元×2%)」、附表一編號2之報酬估算為「2600元(即13萬元×2%)」,惟被告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告訴人郭陳綢2萬元、告訴人邱文法1萬4000元等節,已如前述,可知被告蘇**賠償之數額均已大於其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陳**、蔡**、蘇**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報酬),既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在被告陳**、蔡**、蘇**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至被告蘇**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 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 號解釋明確,本院自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蔡**、蘇**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一節,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訴人郭陳綢、邱文法施以詐術,然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而被告陳**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蔡**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蘇**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陳**、蔡**、蘇**有親自參與以電話詐騙告訴人郭陳綢、邱文法之行為,是被告陳**、蔡**、蘇**是否知悉本案之詐欺手法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尚有疑問,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陳**、蔡**、蘇**成立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為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行為,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公訴意旨另稱,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邱文法於109年10月16日將款項匯入蘇家弘之玉山銀行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操作蘇家弘之玉山帳戶網路銀行,於同日11時58分許轉匯20萬元至蘇啟瑤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被告陳**持蘇啟瑤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即109年10月16日)15時54分、5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廣門市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1萬2000元,而認為被告陳**尚有「109年10月16日」之提領行為乙節,經查:
 被告陳**固自承,有於「109年10月19日」持蘇啟瑤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2000元等語(警二卷第9至10頁),然從蘇啟瑤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院二卷第245頁),蘇家弘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10月16日匯入20萬元至蘇啟瑤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當日(即109年10月16日)即遭不詳人士提領10萬元、10萬元,餘額剩下509元;之後,109年10月19日才又有另1筆「3萬2000元」之款項匯入,而從蘇啟瑤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警二卷第51頁),此筆「3萬2000元」之款項係由楊立宇匯入,則被告陳**於「109年10月19日」提領之「2萬元、1萬2000元」,乃係此筆楊立宇匯入之款項,而與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邱文法遭詐欺之款項無關,且客觀上,亦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陳**持蘇啟瑤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即「109年10月16日」)15時54分、5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廣門市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1萬2000元之犯罪事實存在,自難認被告陳**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存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同案被告簡保勝、梁嘉庭、郭映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