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並不負舉證責任,只要其提出之證據能產生合理懷疑,即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於民事事件中,被告仍應負舉證責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被 告 王X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60元,及其中新臺幣24,300元,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其中新臺幣125,260元,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第1項: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08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變更聲明請求第1項: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返還予原告;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68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其中第1項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第2項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又本件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聲明部分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450元,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原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王瑞旭與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結婚,被告是原告繼母。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8年9月15日占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迄今,雖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返還,惟被告竟置之不理。被告於占用系爭車輛期間,駕駛系爭車輛多次違規,但對違規罰款均未繳納,且就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大量停車費繳費單,亦不依規定繳款,致原告時常收到罰單、通行費缴費單及催繳停車費單據,因原告是系爭車輛所有人,為免受罰,不得已先墊付該款項。截至目前原告已為被告共墊付違規罰單20,700元、通行費1,715元、停車費1,885元。另因被告占用期間,發生數次車禍,保險公司於辦理理賠後,於109年以系爭車輛於前1年有發生事故辦理理賠為由而調高系爭車輛保險費,由12,972元/年調高為23,526元/年,否則不予續保。為此,原告每年需多支出系爭車輛保險費10,554元,2年共計增加保險費21,108元。嗣被告於111年1月8日上午9時23分,又因違規停車,遭臺中市警察局將系爭車輛依規移至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違規車輛保管場,詎被告隱瞞其事,致原告於接獲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領車通知單時,方得知此事,並於繳清保管費700元及拖吊費800元後,取回系爭車輛。未料,原告於取回系爭車輛時,發現系爭車輛內部髒亂不堪,且多處毀損,原告只好將系爭車輛送往保養場維修,並支付維修費用117,887元,另再追加違規罰單5,700元、通行費173元。原告前已2次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鑰匙,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權競合部分請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68元,及其中新臺幣45,4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新臺幣125,260元,自民事變更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略以:系爭車輛乃原告父親王瑞旭與被告結婚後購買並交由被告使用,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為王瑞旭,出資與管理者均為王瑞旭,只是借名登記原告名下,監理機關之車輛名義登記是行政管理登記。又王瑞旭購買系爭車輛無償供被告使用之目的是供被告上下班或外出使用,被告本來就有機車可以代步,不一定要使用車輛。故解釋上使用系爭車輛所生費用包含罰單、通行費、停車費及保險費用都是王瑞旭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不會構成不當得利,王瑞旭與被告結婚後處於甜蜜期時,王瑞旭也是如數支付,但自被告對王瑞旭提出離婚訴訟後,王瑞旭即不願再負擔此家庭生活費用,便透過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與本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產生之款項乃是王瑞旭與被告婚姻存續中所生,是王瑞旭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且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收受,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再者,系爭車輛遭拖吊至臺中市文心南路拖吊場,被告透過先前委任之律師事務所將此消息通知予原告律師,原告律師表示原告已領回車輛等語,以資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系爭車輛鑰匙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及鑰匙之所有權人,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鑰匙,並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並未爭執其仍占有系爭車輛之鑰匙,此部分之主張足堪認定。然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原告父親王瑞旭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此部分應由被告就王瑞旭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經查,被告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28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1-217頁),其理由略為:證人王瑞旭於偵查中復證稱:系爭車輛是購買新車,是由伊與原告一起去看車,系爭車輛是以貸款購買,頭期款是伊支付的,車主也是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為原告還沒有考領駕照,伊自認為會使用到該車,所以就先讓伊使用,伊自己名下還有1部汽車等語。依證人王瑞旭上開證述,系爭車輛確係在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由王瑞旭支付頭期款所購買,並由證人王瑞旭駕駛使用並保管;該車固登記車主為原告,然原告並未考領駕照,顯見原告實無在107年4月間購車之必要。又證人王瑞旭固證稱購買系爭車輛之出資,除由其支付系爭車輛頭期款外,其餘各期之分期繳款係由原告支付云云;然核對各次分期付款在便利商店繳款之收據,分別是在統一便利商店7-ELEVEN中川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隆安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新墩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青海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號)、七绽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永讚店(臺中市○○區○○○○街00號)等便利商店持繳款條碼繳費,上開繳款地點均位於證人王瑞旭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並非原告住居所附近之商店,此有原告提出之繳費收據照片3幀在卷可按,亦足佐證系爭車輛貸款各次分期款項係由證人王瑞旭持單在住處附近便利商店繳款。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實為被告之夫王瑞旭所購買並提供給被告使用,該車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尚非虛妄,因而認定被告侵占系爭車輛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亦據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然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並不負舉證責任,只要其提出之證據能產生合理懷疑,即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於本件民事事件中,被告仍應就王瑞旭及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王瑞旭於該案警詢中即已證稱:系爭車輛是我女兒即原告所有,原告購買該車時我有幫她出頭期款15萬元,其他部分是原告自己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5頁,同偵卷第23-25頁),已明確證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縱使系爭車輛係由王瑞旭出資購買,衡酌王瑞旭為原告父親,出資購買車輛並贈與子女亦屬合理,堪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舉證尚有不足,尚難認定王瑞旭與原告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鑰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墊付罰單、通行費、停車費、維修費、調高保險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違規罰單共26,400元、通行費1,888元、停車費1,885元、保管費及拖吊費1,500元、維修費117,887元,並提出罰單繳費收據影本、通行費繳費影本、停車費繳費影本、領車通知單及繳費收據影本、車輛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估價單等為據(見本院卷第27-89頁、第157-201頁),被告亦不爭執其使用系爭車輛,而致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此部分之主張足堪採認。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實際上係王瑞旭所有,該等費用為王瑞旭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然被告不能證明系爭車輛為王瑞旭所有,僅借名登記予原告等情,業如前述,所辯自無足採。
⒉原告為被告墊付違規罰單共26,400元、通行費1,888元、停車費1,885元、保管費及拖吊費1,500元,被告既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該等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為其墊付,因而免除被告向監理單位繳納上開費用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原告支出維修費用117,887元,係因被告使用系爭車輛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係因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合計149,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其應繳納之保險費上漲,因而增加保險費支出共21,108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單、保險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1-103頁),然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固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然此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由前述維修費用部分填補,保險費上漲難認與原告所受之所有權侵害有關,況是否需要為車輛投保保險,原告可自行評估風險後決定,亦難認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再原告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投保保險,並未使被告獲得任何利益,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就24,300元部分(即起訴狀所請求之45,408元,扣除前述駁回之21,108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31頁送達證書);就擴張之125,260元部分,以民事變更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合法收受該書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03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均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就24,300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就125,260元部分加計自民事變更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鑰匙,及給付149,560元,及其中24,300元,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其中125,260元,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