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银行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协议之保险理赔款纠纷案例;发货单的签收人栏署名,在无相关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推定为买受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3)沪0101民初432号
原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圆明园路169号协进大楼4-5楼。
法定代表人:欧O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OO,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OO,女,公司员工。
被告:张OO,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原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在线)与被告张OO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安在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OO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OO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安在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1,535.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3,529.37元。诉讼过程中,因被告还款,原告变更诉请1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1,519.97元。

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0日,被告(借款人)与贷款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300元,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80%,贷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起止日为2022年4月20日至2023年4月20日;该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措施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甲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任何一笔本金、利息、费用,或拖欠本借款对应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的应缴保费,均构成违约事件;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贷款人)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并有权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直接向保险人理赔,并将收取的保险赔偿金清偿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果甲方未能按照本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向乙方按时足额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且任何一期欠款的本金或利息连续逾期3期(含本期)未还款的,乙方有权宣布该笔贷款是否立即到期,如乙方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甲方应当即刻偿还全部未还贷款,乙方有权于贷款到期日的次日(D+1)日发起理赔。原告理赔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对甲方的代位求偿权。
同日,被告作为甲方(投保人/借款人)与乙方(保险人)即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协议》,约定保险金额为贷款人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实际发放的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金额之和;本投保协议的保险费根据保险金额X适用的保险费率计算确定,具体在保险单上载明,适用保险费率16.15055%,保险期限12个月;保险理赔流程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后原告出具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案外人华夏银行,保险金额26,257.00元,保险费4,240.65元,缴费方式为期交等。
2022年4月20日,华夏银行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借款25,300元。被告自第3期起,未按期还款,原告依约于该期还款日次日赔付当期应付款项,至第5期已连续逾期达3期,涉案借款加速到期,原告依约向华夏银行赔付剩余全部本息21,535.47元。另被告还欠付保费3,529.37元。综上,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OO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称事实属实。
另查明,立案后,被告还理赔款15.5元,该款原告在被告所欠款项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协议》、《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贷款机构版)保险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协议》、《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贷款机构版)保险单》的相关约定对被保险人华夏银行进行赔偿后,依约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理赔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即原告投保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应当履行支付保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费的诉请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OO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21,519.97元;
二、被告张OO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费3,529.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OO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诵芬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顾 菁
书 记 员 冯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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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3)沪0120民初727号
原告:曹OO,男,198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学冬,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玉,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OO,男,1972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曹OO与被告翟OO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学冬、张金玉、被告翟OO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OO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4,63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所欠款54,630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共计总金额为54,630元,有发货单为证。原告按被告要求运送至庄行小区、光明路等地,全部发货完毕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无动于衷。故提起诉讼。
被告翟OO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卖黄沙水泥的,本案中被告只是介绍人,介绍案外人潘老板在原告处买混凝土,并非被告自己购买。送货单上的签字是因为当时潘老板让被告在工地上帮忙,被告才帮忙签收。
本院认为,根据发货单的签收人显示,2020年12月10日的三张发货单签收人均非被告,在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批混凝土的买受人系被告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纳。被告辩称其余发货单均系其代他人签收,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其余发货单均为被告签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33,670元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OO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曹OO货款33,670元;
二、被告翟OO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曹OO以33,67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翟OO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珣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