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购后减震质量纠纷案,诉前双方已达成应付货款与应承担赔偿款相互抵销、互不追究责任意见,故判决:驳回本诉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苏02民终7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扬中市兴*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MA1WUL0X97,住所地镇江市扬中市西来桥镇富民工业集中区亚钢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众*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PY0RC7F,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尤沈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娜,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中市兴*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众*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众*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中其提供了2020年5月至7月的送货单及2020年6月至8月的销售对账单,可以证明2020年5月至8月期间其共向众*公司交付各种型号的后减震共计192840元,众*公司亦确认收到了上述货物,应予付款。众*公司主张2020年8月份交付的1500套后减震系作为补偿免费提供,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二、其所供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其提供的后减震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案涉后减震出现脱落的主要原因系车架装配吊环的位置不合理,该责任不应由其承担。众*公司一审中向法庭出示的故障件吊环处刻有“HZ”标识,而其生产的后减震吊环处所刻标识均为“SY”,且众*公司生产的电单车所用后减震由多家公司供应,并无证据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后减震均由其提供。另外,2020年6月3日质量分析报告系众*公司要求其作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报告针对的仅为检验的2个产品,不能及于其他产品。2.众*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杭州智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马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仅有公司盖章并无制作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求,众*公司亦未向其返还所谓存在质量问题被更换的后减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众*公司向智马公司支付了224000元赔偿款。3.众*公司一审提供的出库发货单显示,在其出具质量分析报告后,众*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至7月21日期间向智马公司提供电单车4049辆。如质量分析报告中所载情况真实,上述4049辆电单车的赔偿款属于扩大的损失,应由众*公司自行承担。三、双方并未就以货款抵销赔偿款达成合意。众*公司未能提供书面抵销协议,且郭银军并非其股东、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无权代表其与众*公司协商处理产品质量赔偿问题。2022年1月12日王吉锋与郭银军的通话录音中,对于众*公司有利的陈述均由王吉锋单方作出,并未得到郭银军的认可,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众*公司辩称,1.兴*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错误。兴*公司主张案涉货款的依据为2020年6月至8月的销售对账单,但无法提供2020年8月的送货单,其认可收到销售对账单中的全部货物,但上述货物中已包含了其提供给智马公司的1550套售后替换件,该部分货款应予扣除。2.兴*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实际损失。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其陆续收到客户智马公司的质量反馈,其第一时间将存在质量问题后减震的图片及视频转发给了兴*公司的工作人员陈瑜萍、裴文君,该2人均确认系批量质量问题。其于2020年9月22日向兴*公司发送质量索赔函,兴*公司在9月24日回函中亦认可后减震吊环脱落,仅认为赔偿责任过重。其一审中提供了与智马公司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送货单及智马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杭州公司已在应付货款中扣除了224000元作为赔偿,加上智马公司检修更换1550套后减震的成本,合计金额253450元,上述损失应由兴*公司承担。4.双方已就货款抵销赔偿款,互不追究责任达成一致意见。其在收到兴*公司2020年9月24日的回函后,其工作人员王吉锋即与兴*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案涉合同负责人郭银军协商,确认将案涉货款抵充赔偿款,双方互不追究,一审中其提供了2022年1月12日的通话录音予以佐证。且兴*公司自2020年9月24日之后并未按惯例先开具发票并向其催款,亦可印证双方已经达成抵销合意。
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众*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28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844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以86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3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众*公司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兴*公司赔偿损失25345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0日,众*公司与兴*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众*公司向兴*公司采购后减震器,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众*公司依照需求以采购通知单形式向兴*公司订购本合同的货物;因兴*公司提供的合同货物所存在的质量问题,致客户其他方在使用或接触众*公司产品时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若众*公司因此而需向他人承担赔偿责任,此责任由兴*公司全部承担;除非本协议双方另有约定,众*公司应在兴*公司交付货物并完成入库及发票当月到账后付款,付款时间为月结60天,如众*公司收到发票日期晚于规定时间,众*公司有权相应顺延合同货物的付款期限;在没有确切发现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众*公司有权对兴*公司在合同期内的最后1笔货款暂缓6个月支付;众*公司指定顾海东,兴*公司指定郭银军负责各方本协议相关事宜。兴*公司提供的由众*公司制作的采购价格审批表载明,账期月结60天,即9月20日前结7月25日之前的货款,以此类推。
众*公司提供其与智马公司在2020年4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智马公司委托众*公司生产、供应智能共享电单车系列产品,智马公司所需产品的开发需求、标准、质量等要求由智马公司提出,由双方共同确定。智马公司每次所需产品款式、数量、价格、生产时间、交货时间由双方共同确定,另在智马公司委托订单上详述。智马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前订货数量不得低于5000辆,首批订单1500辆,于2020年4月11日前下达,剩余3500辆于2020年6月30日前下达。车辆单价:觅友车型1400元/辆,Z8车型1500元/辆。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由双方按照质量产品的处理程序进行处理,因众*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智马公司损失的,经双方确认后,智马公司有权从未付款中直接扣除。众*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显示,2020年5月3日至10月24日期间,众*公司共计向智马公司交付电单车6800辆,价值919万元。
兴*公司提供了2020年5月至7月的送货单,其中部分送货单载明车型为觅友,未提供8月份的送货单。兴*公司制作的2020年6、7、8三个月的销售对账单显示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兴*公司向众*公司交付各种型号的后减震共计价值192840元。众*公司确认收到上述货物,但主张上述货物中包含出现批量质量问题的后减震1550件,因物流成本太高,智马公司未将存在质量问题被更换的后减震退还众*公司,由众*公司另外交付智马公司后减震1550件,该1550件后减震由兴*公司提供给众*公司,对账单上载明的8月份送货1500件即为兴*公司补偿给众*公司的,故众*公司未签送货单。
众*公司负责生产的工作人员王吉锋与兴*公司工作人员陈瑜萍多次通过微信联系,显示:2020年5月26日,王吉锋拍摄电单车照片发给陈瑜萍并说“故障件寄回来了,你来看看”,陈瑜萍回复“我实在想不通,因为平时拆也要用工具拆”,王吉锋说“螺丝漏打了,没拧进去”。6月4日,陈瑜萍向王吉锋发送兴*后减震质量整改分析报告,该报告载明型号觅友,主题为铝吊环脱落质量整改分析报告,产品名称为后减震器,发现时间为2020年5月27日、5月29日,2次产品都脱落,照片显示电单车后减震螺杆脱落,原因分析为工人个别吊环装配扭力不到位,导致脱落。改进措施为:1.吊环内孔打螺纹胶;2.加强员工培训;3.加强出厂检验。6月5日,王吉锋向陈瑜萍发送后减震器出现问题的电单车视频。陈瑜萍问“就是那一批的吧?”王吉锋说“这是另一个客户的”。7月17日,王吉锋向陈瑜萍发送出现问题的电单车视频,陈瑜萍说“肯定是上一批一起的,后面不可能有的”,王吉锋说“别人下给我们的订单取消了”。7月19日,王吉锋向陈瑜萍发送后减震螺杆照片1张并称“被你害死了,我要崩溃了”,陈瑜萍说“星期一让驾驶员带回去,就是那批的,后面肯定不会有”。7月22日,王吉锋发送出现质量问题的电单车视频并说“可以骂娘了”,陈瑜萍说“跟你说是那一批的呀,后面绝对不可能有了”。7月26日,王吉锋再次发送出现质量问题的电单车照片,王吉锋称“事故原因:正常骑行,刹车正常,用户说走着走着突然车身晃了一下就倒了,我看了一下是后减震脱落导致的,人住院了,右腿骨折,需要做手术,明天必须到位,客户要去批量推车,昨天信息我也给郭总看了,今天又出事了”。8月1日,王吉锋发送电单车照片,称“又一个”,陈瑜萍称“这个不像我家的”。8月3日,王吉锋称“把你们对这款减震测试的视频发我,你们还不重视我都无语了,我们明天去客户那里谈售后和赔偿,尽快把实验的视频发我”。
王吉锋与兴*公司负责生产、采购、维修的裴文君多次通过微信联系,显示:2020年8月5日,裴文君称“难为情跟你”“我的减震不争气啊”,王吉锋问“测试结果如何”“那就是没装好,是这样吧”,裴文君回复“嗯”,王吉锋说“找到问题就好”,裴文君回复“真不好意思,感谢你这么支持我们,也跟你添麻烦了”,王吉锋回复“那天的拉力发我看了,我觉得原因还是装配问题”,裴文君回复“嗯,是的,我搞这么多年,第一次遇见”“后面加强管理”。8月21日,裴文君向王吉锋发送众*质量问题的电子文档,王吉锋回复“裴总,关于减震脱落,你们还在说我们装配问题,对你们公司的认知太无语了,你们自己拿回去的减震试验也做完了,贵公司自己生产没装好的问题还要说其他问题,这不是技术问题,这是态度问题”。裴文君回复“王总你好,我的意思是事情出现了,该怎么解决我们会配合你们解决好问题,不是拖着不解决,现在是货款停付了,货还要送,我不知道怎么做啊”。9月23日,众*公司工作人员向陈瑜萍发送众*车业质量问题索赔单,内容为:贵公司从2020年3月至9月22日生产供应我司的190后减震,其中我司整车发给客户蜜果(智马公司)的5600辆里出现减震吊环批量脱落,市场退回14付故障件贵司已经确认并带走。因该质量问题给客户造成了严重的经营性损失,现客户向我司索赔224000元,包含整车检查、调度、更换减震的费用和运营损失,另加1550付后减震成本计29250元,共计253450元。上述损失应由贵司承担,我司将在应支付给贵司的货款中进行扣除,不足扣除的,贵司应当另行支付,因此而导致的客户暂停与我司合作,对我司造成的其他损失、声誉损失,我司保留追溯权利,望贵司务必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未回视为认同。9月24日,裴文君向王吉锋发送微信称“你们的处理结果太重了”,同时发送对该索赔单所作书面回复的照片,载明:“众*科技,吊环脱落第一时间我司派人同贵司共同分析原因,我司当时提出了车架上的装配吊耳不正,角度存在不合理,吊环脱落是几方面原因聚到一起所致,我司认为责任不能全部由我方承担,故你单方面处理结果我司不能接受”。王吉锋回复“你们的减震我们用了多少了,为何节后会出现问题,你们自己也承认了节后员工操作不当导致,退回来的减震重新装配后没有问题怎么解释,作为公司要有担当,我们客户都让你们搞丢了,你们还要找理由”,裴文君“吊环脱落是事实,我们也承认,就是造成脱落的原因是几方面聚集到一起才发生的,不能把这么大的责任定到我一个单位”。
2022年1月12日,王吉锋给郭银军打电话,通话中郭银军称:律师号码给你啊。王吉锋称:你给我号码没有用,我不会跟你律师沟通的,我肯定要跟你沟通啊,因为你在过年的时候发个律师函给我,我给你打电话,你说不弄了,你说你只要正常回复一下就行了,你说你的这个律师是外包的,说每一家都发了律师函的。你看我也正正规规的给你回复了,你现在要起诉我,然后法院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大家都是做生意的。郭银军称:法院打电话给你什么意思嘛?王吉锋称:法院打电话给我说我的账户被冻结了,我说不知道,没有这回事儿啊,因为冻结了20多万块钱,我们财务也没说,我没发现这个问题。那你既然要起诉我,最起码要提前讲一下,从商业道德上来讲,而且你答应我说这个事情,大家就正常的走一下手续就好了,大家就过去了。你现在又搞成这样,那你要问一下你的律师,你要告诉他,这个事情要怎么做,是做还是不做,是不是。郭银军称:这样吧,我今天就回复你一下。王吉锋称:因为大家都是做生意的,如果说你弄成这样的话,我们两家都成行业笑话了,好吧。郭银军称:嗯,行。
众*公司称王吉锋系其股东及采购负责人,郭银军系兴*公司实际控制人。电话录音是王吉锋收到法院通知众*公司账户被冻结,王吉锋就电话联系郭银军沟通此事。电话录音说明在2020年9月24日众*公司发送质量索赔函后,兴*公司与众*公司已就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赔偿与众*公司结欠兴*公司的货款达成了一致意见:以众*公司未付的货款192840元抵扣赔偿款253450元,抵扣后双方互不相欠。该通话录音还可以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自2020年9月24日兴*公司收到众*公司索赔函后虽然认为索赔金额过高,但是直至2022年并未向众*公司主张相应货款,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众*公司开具发票,因为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众*公司的索赔金额与兴*公司的货款抵销,已经降低了对方的赔偿标准。通话发生在质量索赔函发送之后兴*公司起诉前,可以证实双方争议已在兴*公司起诉前解决完毕,兴*公司无权再要求众*公司支付货款,众*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兴*公司有恶意诉讼的可能。
兴*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郭银军并非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不是股东,对公司有一定影响力,不负责固定的具体业务,在公司大事情上面有发言权,但没有决定权。通话录音均是王吉锋的单方面叙述,不能看出兴*公司同意抵扣赔偿款,且兴*公司在质量索赔单中已明确表示对众*公司的处理结果不能接受,说明兴*公司与众*公司自始未达成相互抵销的约定,作为正常的商业常识,双方亦不可能仅通过口头约定即达成债务抵销的约定。
众*公司提供的智马公司2022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书载明:“我公司与众*公司在2020年4月签订《合作协议书》1份,我公司向众*公司订购共享电单车,双方合作的首批订单5600辆电单车,在众*公司交货后一段时间,发现该批量电单车由于“后减活塞杆锁紧螺母未打紧”造成减震松脱现象,且出现1起骑车人因减震松脱导致的摔伤事故。为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我公司紧急停止对该批次共享电单车的运营,并立即通知众*公司,要求对5600辆电单车进行整车检查和更换减震,检查过后共计更换1550付后减震,后减震由众*公司免费提供。此次事件是由于众*公司所供电单车减震质量问题造成,众*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双方经协商一致,众*公司按照每辆电单车40元给予我公司赔偿,其中包括检查费用、调度费用、更换减震人工费用和运营损失,共计赔偿224000元,该费用在我公司应支付给众*公司的货款中扣除,现已扣除完毕。”
以上事实,由兴*公司提供的价格审批表、送货单、销售对账单、微信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后减震吊环,众*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微信记录、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后减震、证明书、电话录音,一审法院所作调查笔录、所拍摄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众*公司向兴*公司采购后减震,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兴*公司在2020年5月至7月向众*公司交付后减震的部分送货单上写明车型为觅友,众*公司提供的其与智马公司在2020年4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智马公司委托众*公司生产的智能共享电单车有觅友和Z8两个车型,可以证明众*公司向智马公司提供的共享电单车使用了兴*公司提供给众*公司的后减震。在王吉锋与陈瑜萍、裴文君的微信中,王吉锋多次指出兴*公司提供的后减震出现螺杆脱落问题并提供了照片和视频等证据,陈瑜萍、裴文君承认后减震存在质量问题。2020年6月4日陈瑜萍发送给王吉锋的质量分析报告载明觅友、后减震器,发现时间为2020年5月27日、5月29日2次产品都脱落等,原因分析为工人个别吊环装配扭力不到位导致脱落。上述事实证明众*公司使用了兴*公司提供的后减震生产共享电单车后提供给智马公司,智马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因为吊环装配扭力不到位导致的电单车后减震螺杆脱落问题。兴*公司认为众*公司的电单车车架上的装配吊耳偏移不正,角度存在不合理,吊环脱落是几方面原因聚到一起所致,因兴*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智马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中所述众*公司按照每辆电单车40元给予赔偿,该费用包括检查费用、调度费用、更换减震人工费用和运营损失,众*公司共计赔偿224000元。智马公司是共享电单车运营商,后减震器螺杆脱落可能给骑行人员造成严重人身伤害,而且已出现过骑行人员受伤的情况,故智马公司必须对众*公司提供的共享电单车进行全面的检查、维修。共享电单车分散在各地使用,需要的检查、维修费用高于集中使用的电单车,故智马公司主张的该赔偿费用合理。该费用智马公司已经在应支付给众*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众*公司的货款损失224000元系兴*公司提供的后减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该损失依照合同约定应由兴*公司承担。
郭银军是众*公司与兴*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上约定的兴*公司负责协议相关事宜的人员,且兴*公司称郭银军对兴*公司有一定影响力,在公司大事情上有发言权,说明郭银军可以代表兴*公司与众*公司协商处理产品质量赔偿问题。智马公司的索赔金额为224000元,众*公司的索赔金额为253450元,兴*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为192840元,两相抵销意味着索赔金额退让6万余元,这与兴*公司对索赔金额认为不应由其全部承担的意见相符。2022年1月12日,王吉锋在与郭银军的通话中称“因为你在过年的时候发个律师函给我,我给你打电话,你说不弄了,你说只要正常回复一下就行了,你现在要起诉我,然后法院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你答应我说这个事情,大家就正常的走一下手续就好了,大家就过去了。”郭银军对王吉锋所述情况未予否认。上述事实说明郭银军代表兴*公司、王吉锋代表众*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经达成了将众*公司应付货款与兴*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相互抵销,互不追究责任的一致意见,故对兴*公司的本诉请求和众*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驳回兴*公司的本诉请求;二、驳回众*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362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5932元,由兴*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众*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8月27日,兴*公司委托律师向众*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众*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2840元。后众*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回函,主要内容为:1.兴*公司提出的货款金额与众*公司账上不符,现在进一步确认中;2.因兴*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众*公司巨大损失,其有权要求在货款中予以抵扣,且已于2020年9月22日通过《众*车业质量索赔单》形式告知,要求兴*公司承担因该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共计253450元(包含整车检查、调度、更换减震的费用和运营损失及1550付后减震成本计29450元),因该质量问题是兴*公司装配不当导致,该损失应由兴*公司承担,货款经与损失抵扣,仍不能弥补众*公司的全部损失,众*公司对超出部分保留追索权。
众*公司提供的其与智马公司的交易详情表格载明,2020年9月16日智马公司付款101000元,备注为“1400+2050+600第2笔尾款,扣款224000元+500元”。二审中,众*公司称,前述第2笔尾款金额为325500元,其中“1400+2050+600”系2020年6月、7月的发货数量,其中6月发货1400辆,7月发货2650辆,智马公司均仅剩第2笔尾款未付,结合2020年5月26日众*公司与智马公司《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关于觅友车型价格及付款期限的约定,6月交货价格为1350元/辆,第2笔尾款为100元/辆,故6月尾款合计140000元(1400辆*100元/辆);2020年7月,觅友车型出货价格调整为1320元/辆,第2笔尾款为70元/辆,故7月尾款合计为185500元(2650辆*70元/辆)。上述2笔尾款合计325500元,扣除因质量问题导致的赔偿款224000元及其他扣款500元,智马公司仅向其支付101000元。
以上事实,由一审庭审笔录、律师函、回函、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兴*公司供应的后减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众*公司实际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兴*公司与众*公司之间是否达成以货款抵销赔偿款的合意。
本院认为,第一,兴*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载明的部分车型为觅友,与众*公司和智马公司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委托生产的共享电单车车型一致。而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内容,2020年5月至8月期间,众*公司的王吉锋多次向兴*公司的陈瑜萍、裴文君发送后减震出现螺杆脱落问题的照片、视频,陈瑜萍、裴文君从未提出上述后减震并非由兴*公司提供,并认可后减震存在质量问题。陈瑜萍于2020年6月4日出具的质量分析报告亦明确载明后减震脱落系因“工人个别吊环装配扭力不到位”。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众*公司向智马公司提供的共享电单车使用了兴*公司供应的后减震,且该后减震存在螺杆脱落的质量问题。关于兴*公司主张其所供后减震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于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鉴于兴*公司所供后减震多次存在质量问题,且在2020年7月21日造成骑行人员受伤的情况,而兴*公司无法确定存在质量问题后减震的具体批次及数量。在此情况下,智马公司作为共享电单车运营商,为保障骑行人员安全,停止运营分散在各地使用的相关车辆并进行全面排查及维修,具有合理性,由此必将产生相关损失。智马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载明,智马公司对众*公司供应的5600辆电单车进行整车检查和更换减震,检查过后共计更换1550付后减震,智马公司要求按每辆电单车40元进行赔偿,其中包括检查费用、调度费用、更换减震人工费用和运营损失,共计赔偿224000元,该费用在其应支付给众*公司的货款中已经扣除。结合众*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与智马公司的交易清单、二审中对扣款计算作出的解释说明,本院对该扣款事实予以采信。众*公司与兴*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因兴*公司提供的货物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导致众*公司因此而需向他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兴*公司全部承担。据此,上述损失按约应由兴*公司承担。关于兴*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众*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9月向兴*公司发送质量索赔单后,王吉锋与郭银军协商确定以案涉货款抵销赔偿款,双方互不追究责任,提供了2022年1月12日的通话录音予以佐证。通话录音中“你发了个律师函给我,我给你打电话你说不弄了,只要正常回复一下就行”“我也正正规规的给你回复了”“你答应我说这个事情,大家就正常的走一下手续就好了,大家就过去了”,上述内容与兴*公司向众*公司发送律师函,众*公司进行回函的事实相印证,且通话录音中郭银军也未就上述内容予以否认或反驳,结合兴*公司至今未按交易惯例开具2020年8月对账的37500元发票等事实,众*公司主张双方就案涉货款与赔偿款达成抵销合意,互不追究责任,具有可信度,且众*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高于兴*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该抵销并不损害兴*公司的利益。另外,郭银军系兴*公司在案涉采购合同中指定的负责人,兴*公司自认其对公司具有影响力,在公司大事上具有发言权,故其有权代表兴*公司对案涉货物质量问题相关事宜做出处理。关于兴*公司主张郭银军无权代表兴*公司,且双方未达成抵销合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2元,由兴*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馨叶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王久荣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汤玉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