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之民事判决书(一审、二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京0115民初13131号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威,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丽丽,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X,女,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霞,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蓝梦OO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政府街11号13幢1至5层。
法定代表人:陈OO,经理。
原告王*与被告王X、第三人北京蓝梦OO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梦OO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威、贺丽丽,被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蓝梦OO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5执异747号执行裁定书,判决不追加我为(2021)京0115执709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我无需对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402号裁定书确定的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王X承担。事实与理由:我认为(2022)京0115执异7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我为被执行人,并裁定我对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402号裁决书确定的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我在担任蓝梦OO公司股东期间,个人财产独立于第三人公司财产,并未发生混同。我在任职股东期间,蓝梦OO公司持续亏损,未产生盈利,没有任何财产混同,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行为。因此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裁定我为被执行人明显属于缺少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蓝梦OO公司对王X所负的债务与我本人无关,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蓝梦OO公司与王X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诉讼期间,我因蓝梦OO公司经营管理之需要,于2020年8月7日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至曹晶,后曹晶于2020年8月18日将股权转让至现任股东陈OO,我持股期间,我并非蓝梦OO公司实际控制人,且蓝梦OO公司与王X之间因劳动争议纠纷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无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合法债权。因此我不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恳请依法判处。
王X辩称:我在2005年至离职期间,王*均为蓝梦OO公司唯一股东。另外,财产是否混同举证责任由王*承担。故我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蓝梦OO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X与蓝梦OO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于2020年9月22日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402号裁定书,主要内容为:一、蓝梦OO公司支付王X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差额3300元;二、蓝梦OO公司支付王X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6日生活费3484.60元;三、蓝梦OO公司支付王X2020年4月7日至5月8日工资5057.47元;四、蓝梦OO公司支付王X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057元;五、蓝梦OO公司支付王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875元;六、驳回王X的其他仲裁请求。前述裁决生效后,王X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核实,蓝梦OO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1)京0115执70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王X以蓝梦OO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为由,要求追加王X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京0115执异7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王*为(2021)京0115执709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王*对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402号裁定书确定的蓝梦OO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蓝梦OO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4日,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13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王*为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X与蓝梦OO公司债务发生期间王*为蓝梦OO公司唯一股东,蓝梦OO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402号裁定书所确定的债务;王*未提交证据以证明蓝梦OO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本院做出的(2022)京0115执异7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王*为(2021)京0115执709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王*对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402号裁定书确定的蓝梦OO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王*要求撤销本院做出的前述裁定书,判决不追加其为(2021)京0115执709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无需对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402号裁定书确定的蓝梦OO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王*为(2021)京0115执709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王*对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402号裁定书确定的北京蓝梦OO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广燕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
人民陪审员 张媛媛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徐可赞
书 记 员 龙可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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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马**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2)新01民终2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冶*,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男,1978年8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以上二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新疆帅明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甘泉堡工业园月恒街3500号-24号。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鸿君,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新疆安吉利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柏杨河乡二道沟益友沙场内。
法定代表人:马OO,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马X,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审第三人:马XX,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冶*、马**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帅明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明升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安吉利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利通公司)、马军、马建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7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冶*及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被上诉人帅明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鸿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安吉利通公司、马军、马建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冶*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不得追加二人为帅明升公司与安吉利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2.依法改判二人无需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向帅明升公司履行(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货款及利息587,840.75元。事实和理由:我们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安吉利通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一审追加我二人为(2015)米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所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还是《全国法院民商事会议纪要》第6.1条的规定,都是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安吉利通公司唯一偿债资产处于被查封未处置状态,已具备破产原因。因此,一审判决追加我们为(2015)米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所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明显是引用《全国法院民商事会议纪要》第6.1条的规定。而《全国法院民商事会议纪要》第6.1条规定的情形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造成安吉利通公司未能清结本案债务的真正原因是其公司资产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安吉利通公司的机器设备价值1000多万,因另案申请执行人不愿意垫付高昂的评估费所以查封至今未处置。一审法院如果想要处置安吉利通公司的机器设备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报请共同上级法院进行执行协调,而不是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为履行出资义务,是指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即在认缴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如我们二人在认缴期限内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才符合被追加的条件。一审中,我方已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近期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判决更是再次印证该观点。最后,安吉利通公司因环保问题停产5年,一直未生产,并非恶意拖欠欠款。现该公司环保手续办理完毕,具备生产条件。安吉利通公司拖欠款项仅为587,840.75元,如帅明升公司非要申请强制执行仅评估费就高达几十万,实为两败俱伤。我方承诺于2023年10月30日前还清前述欠款,否则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二审法院秉持善意执行的理念慎重处理本案。
帅明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2015年,一审法院判决安吉利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款项638,490元,利息2,795.75元,我公司于2016年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安吉利通公司未支付案款,通过工商档案查询得知其公司股东全部是认缴制,均未实际缴纳,随后执行过程中马**将47%股权转让给马建虎,冶*将33%股权转让给冶贵才,马军将20%股权0元转让。我公司根据相关规定申请追加转让人和受让人为本案的执行人,一审过程中我方提供工商档案原件和案例证明我方观点,安吉利通公司没有任何资产执行,我方没有收到任何案款,就是因为股东出资不到位恶意转让股权规避责任。而且安吉利通三位股东明确表示不申请破产,故一审判决正确。
安吉利通公司、马军、马建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冶*、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不得追加其二人为帅明升公司与安吉利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2.依法判决其二人无需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向帅明升公司履行(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货款及利息587,840.75元;3.依法判决帅明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1日,帅明升公司将安吉利通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安吉利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2015年10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判决安吉利通公司向帅明升公司支付货款638,490元,利息27,950.75元。帅明升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经本院审理维持原判。帅明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6新01**执92号。2016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新0109执9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帅明升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新0109执异60号执行裁定,该案在2018年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新0109执恢161号,因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做出(2018)新0109执恢161号之七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21)新01执监16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执160号执行裁定;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对帅明升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重新审查。2021年9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新0109执160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追加马**、冶*、马军、马建虎为(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各自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安吉利通公司尚未履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马**、冶*、马军、马建虎之间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执行裁定书作出后,冶*、马**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另查,安吉利通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300万元,全部为认缴出资。其中马**出资比例47%611万元,冶*出资比例33%429万元,马军出资比例20%,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7月8日。2016年5月30日,马**将47%股权转让给马建虎,冶*将33%股权转让给冶贵财,2017年6月12日,马军将20%股权转让给马国军。上述股权转让均未支付股权转让款。2019年6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新2327执恢64号执行裁定,查封安吉利通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白杨河二道沟益友砂场内整套混凝土拌和设备,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保管,不得毁损、变卖、转让。目前该设备未进行拍卖变卖。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举证证明责任的作用在于,由主张案件事实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如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冶*、马**作为安吉利通公司的原股东是否应当对安吉利通公司欠付帅明升公司的款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即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即便将股权已经出让,也并不能规避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带来的股东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未得以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故原股东未足额出资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条件。那么帅明升公司要求追加冶*、马**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这实际是相当于要求原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当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也就是说,除了进入法定程序以及符合法定情形,股东按其认缴期限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出资加速到期是特定情形下的例外。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之后的补充承担责任方式,是注册资本制度设计下激活市场投资潜力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衡平,也是穷尽被执行人的自有财产填补债权缺口后的救济途径。那么能否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具体到本案,安吉利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该公司的生产设备目前处于查封未处置状态,未经评估也未变现偿债,本案执行案件自2016年立案后至今五年,该唯一偿债财产长期无法变现偿债。已经具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的破产情形,即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安吉利通公司目前状况显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其也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形下,应当允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也即安吉利通公司目前的资产状况、偿债能力符合瑕疵出资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实质条件。故对于冶*、马**要求不予追加为被执行人并且不承担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安吉利通公司、马军、马建虎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一、追加冶*、马**为(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所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冶*、马**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安吉利通不能清偿的(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所列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冶*、马**认可已转让的股权未收取股权对价。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注册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案的情形除外。
本案中,冶*、马**作为安吉利通公司原股东,于2016年5月3日将所持股权转让于案外人,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此时,安吉利通公司因欠付帅明升公司货款已被一审法院列为被执行人,且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作为安吉利通公司的股东,冶*、马**对安吉利通公司所负债务及债务清偿能力应当是明知的;冶*、马**以零对价将股权转让,对股权受让人是否具备履行能力亦为明知。通过案查事实可知,安吉利通公司至今不具备清偿能力。据此,可以认定冶*、马**进行股权转让的行为具有利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逃避执行的恶意,其二人上诉称应享有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适用所主张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二人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再受到保护,帅明升公司要求追加冶*、马**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冶*、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8.41元,由冶*、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璟
审判员 白 冰
审判员 唐 龙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霍培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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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OO、奥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鲁02民终14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南一街7号。
法定代表人: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德,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OO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保税区上海路科技城5063号。
法定代表人:朱OO,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朱传陵因与被上诉人奥瑞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青岛苏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禾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7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传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改判不追加朱传陵为(2020)鲁0211执635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7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即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实际补缴出资”错误。1、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第三人苏禾公司2005年3月28日正式成立后,苏禾公司2005年4月1日的账目,记载公司实收资本100万元。2005年4月25日,苏禾公司提取备用金109625元,用于支付房租等日常开支;2005年5月份六位股东为开展公司业务向第三人预支款项684844.3元,加上其他零星开支,该100万元只剩余196162元。原股东曾良于2005年4月25日存入第三人基本账户20万元。以上证据充分证实100万元注册资本的用途,并不存在抽逃。2、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证明各股东向第三人苏禾公司预支的款项684844.3元,在第三人后续的经营过程中均以还清。对此,被上诉人奥瑞金公司委派代理人及专业的财务人员查看了第三人财务账册。对该部分事实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3、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2005年度及2006年度专门的财务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说明第三人的100万元注册资本为实收资本,且作为专业审计部门没有提示有出资抽逃的问题。该审计报告是专业部门查阅第三人财务账册后得出的。原审法院单凭第三人转给陈建的行为,就否定专业机构的审计报告,是错误的!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第三人2006年之后历年均由审计报告,都说明第三人不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4、至于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等股东通过其他途径抽逃资金,上诉人向原审法庭也提交了补充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并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苏禾公司将100万元转入陈建账户,之后没有转回,认定该行为是抽逃行为,依据不足。1、为筹建苏禾公司,出资人委派原股东曾良开立青岛市李村农村信用合作社河西分社(以下简称农信社河西分社,现青岛市农商银行河西分行)临时账户(账号:2010********),原审法院查明六位股东于2005年3月25日将各位认缴的出资共计100万元出资款存入该账户。2、第三人苏禾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正式成立,领取营业执照;不可能在2005年3月25日前开设基本账户2010********账户,因为开设基本账户需要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调取开立2010××××1428账户的资料,以查明该账户情况,原审法院没有调取。原审法院认定该非法账户系第三人账户是错误的。3、现有证据证明系曾良通过上述非法账户将100万元转给陈建的,因现在无法联系上曾良,上诉人及第三人无法得知该转款行为的意图。但是,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曾良于2005年4月25日汇入20万元给第三人基本账户;另外,第三人账册上记载的股东借款及备用金也是由曾良现金给付。由此可以得出,无论曾良当时将100万元款项转给陈建意图是什么,但是曾良又通过其他方式将100万元款项返回给了第三人。三、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苏禾公司涉嫌抽逃全部出资,认为上诉人受让曾良、郑宵峰、刘林的55%股权后,占股7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认定上诉人对第三人债务应当在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错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抽逃资金的时间发生在2005年3月25日,而上诉人受让曾良、郑宵峰、刘林的55%股权时间在之后。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该55%股权的对应出资显然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该条法律规定追加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站不住脚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具体到本案,原审判决查明第三人注册资金都已实缴到位;不存在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2、即使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存在抽逃资金,如前所述,则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股东通过其他途径将出资补缴;3、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也非本条所规定“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4、即使认定抽逃资金的行为是“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那也是未依法出资的原股东。上诉人对受让的55%股权的对应出资显然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补充:一、我方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当时2010××××1428账户设立的情况,在一审中上诉人当时曾经申请一审法院调查该账户设立的情况,一审法院没有同意,而且在一审判决中对该账户的设立也没有做任何调查。从一审法院当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给执行庭中的开户证据来看,当时青岛市李村农村信用社河西分社在2005年3月30日有一个开户许可证,时间是2005年3月30日而且开户许可证上的账户与判决书所载明的账户不相符。二、一审中上诉人曾经向法院提供了第三人营业执照领取的时间,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在2005年3月28日由当地的市场监督部门颁发,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商业企业开立承管基本账户要提供营业执照正本,因此我方认为尾号1428的账户不是第三人的账户,因为打款时间是2005年3月25日。
被上诉人辩称,在执行过程中黄岛区法院给我们发的调查令,我们去李村农村信用社河西合作社调取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验资报告0990是他们的验资账户,当日转入1428账号。
苏禾公司述称,对上诉状无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11执异135号民事裁定书,不追加朱传陵为(2020)鲁0211执635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请执行人奥瑞金公司与被执行人苏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鲁0211民初2032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奥瑞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案号为(2020)鲁0211执6358号,执行标的482320.8元。在执行过程中,奥瑞金公司申请追加朱传陵为(2020)鲁0211执635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后裁定,追加朱传陵为(2020)鲁0211执635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7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朱传陵对该裁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苏禾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
青岛市李村农村信用合作社河西分社(以下简称农信社河西分社,现名青岛农商银行河西支行)的进账单显示:2005年3月25日,股东曾良、郑宵峰、宋典元、朱传陵、魏从容、刘林分别向青岛市李村农村信用合作社河西分社“苏禾公司”账号为2010********的账户存入资金25万元、20万元、20万元、15万元、10万元、10万元。
2005年3月25日,青岛汇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曾良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郑宵峰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宋典元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朱传陵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魏从容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刘林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根据其审验,截至2005年3月25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00万元,其中股东曾良出资25万元、郑宵峰出资20万元、宋典元出资20万元、朱传陵出资15万元、魏从容出资10万元、刘林出资10万元,于2005年3月25日分别存入农信社河西分社“苏禾公司”账户(账号:2010********)。
农信社河西分社取款凭条(现金转账)3-32显示:2005年3月25日,苏禾公司通过2010××××0990账户向其2010********账户转账100万元。农信社河西分社取款凭条(现金转账)3-33显示:2005年3月25日,苏禾公司通过账号为2010********的账户向陈建转账100万元。
2006年11月6日,苏禾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曾良将25%的股权(25万元)转让给朱传陵,郑宵峰将20%的股权(20万元)转让给朱传陵,刘林将10%的股权(10万元)转让给朱传陵。
苏禾公司2005年度审计报告(青岛振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中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所有者权益项载明实收资本为100万元。
奥瑞金公司依据上述证据认为六股东在将出资100万转入2010××××0990账户后又转入2010××××1428账户,再通过2010××××1428账户将出资全部转入陈建账户,无证据显示该100万元回流或用于公司经营,朱传陵及苏禾公司均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属于抽逃出资行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朱传陵提交了2006-2009年度部分会计凭证及审计报告,主张其已实缴出资,100万出资已在审计报告记载,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该注册资本未用于公司实际经营,直接或变相转出给他人或由股东据为己有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根据农信社河西分社的记账凭证,可以看出苏禾公司设立时,六股东将出资转入2010××××0990账户,经验资后转入2010××××1428账户,再通过2010××××1428账户将出资全部转入陈建账户。原告朱传陵及第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全部出资转给陈建的合理合法性,也无证据证明该资金转给陈建后再转回公司。审计报告虽然记载了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100万元,但该出资转出后并未返还苏禾公司,该审计报告内容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实际补缴出资。因此,通过苏禾公司账户将实缴出资100万元转给陈建的行为系抽逃出资行为,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朱传陵已买受曾良、郑宵峰、刘林的股权,其占股70%,因此,其应当在70万元出资额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追加朱传陵为(2020)鲁0211执635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7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应追加上诉人为(2020)鲁0211执635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2005年3月25日,苏禾公司设立时,六股东将共计100万元出资转入2010××××0990验资账户。同日,苏禾公司又通过2010××××0990账户向2010********账户转账100万元,再通过2010××××1428的账户向陈建转账100万元。上诉人作为苏禾公司的股东及执行董事,虽主张已将该100万元转回或实际补缴出资,但上诉人及苏禾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其提交的审计报告内容亦与实际不符,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虽主张2010××××1428账户不是苏禾公司账户,但农信社河西分社取款凭条显示该账户系苏禾公司账户,并且该账户是否系苏禾公司账户,亦不影响对上诉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上诉人买受曾良、郑宵峰、刘林苏禾公司的股权后,其占股70%,其主张不应就其买受股权的部分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认为应当追加上诉人为(2020)鲁0211执635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判决上诉人在70万的范围内对该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朱传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传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王昌民
审 判 员 孙秀强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栾才玉
书 记 员 厉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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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民、卓*金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苏02民终7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卢**,男,198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达文,江苏元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宏,江苏元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卓**,女,1971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浩星,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苏XX建设集团大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七里沟新世纪建材广场二期L#-1-409室。
法定代表人:高**。
上诉人卢星民因与被上诉人卓瑞金、第三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大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谐大田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梁溪法院)(2021)苏0213民初8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卢星民上诉请求:撤销(2021)苏0213民初85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得追加卢星民为卓瑞金与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谐公司)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卢星民无需支付61653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卢星民系盛谐大田公司挂名股东,常年在其他公司从事建造师项目经理一职,也在其他公司缴纳社保,并未参与盛谐大田公司的经营管理,根本无法履行监事职责,对盛谐大田公司将账面资金全额转出的行为毫不知情,并非故意持放任态度;二、卢星民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盛谐大田公司对案外人江苏元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一公司)享有履约金债权,该债权中包含的130万元履约金由盛谐大田公司代付,尚未返还,该款项可用于偿还本案所涉债务,盛谐大田公司仍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综上,本案追加条件不成立,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卓瑞金辩称:盛谐大田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是经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卓瑞金作为债权人要求卢星民在盛谐大田公司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卢星民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梁溪法院对卓瑞金诉江苏中盛建设集团大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大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213民初6382号民事判决:一、中盛大田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卓瑞金货款52073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4244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20739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中盛大田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卓瑞金律师费损失3383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520元,合计8193元,由中盛大田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卓瑞金的申请,梁溪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0213执3772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卓瑞金向梁溪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中盛大田公司股东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高增会、卢星民为被执行人。其主要理由为:有证据证明中盛大田公司的股东中盛公司、高增会、卢星民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且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仓法院)已经追加三股东为被执行人,另中盛公司有其他应收工程款,故申请追加上述股东为被执行人。
梁溪法院在审查中查明,2016年12月6日,中盛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盛谐公司。2018年10月19日,中盛大田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盛谐大田公司。
2019年4月25日,梁溪法院作出(2019)苏0213执异207号执行裁定,认为盛谐大田公司在2010年8月18日和2011年8月11日分别缴纳了1110000元和3980000元的注册资金,合计5090000元,符合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注册资本为5090000元。但其后却于2010年9月15日、16日、17日三天内将实缴出资1100000元以“备用金”的名义转出,又于2011年8月分数次将3980000元实缴出资以各种名义转出。梁溪法院对被执行人盛谐大田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后,无可供执行财产。卓瑞金作为盛谐大田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申请梁溪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一、追加盛谐公司、高增会、卢星民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盛谐公司、高增会、卢星民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卓瑞金支付61653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该裁定书送达后,原告卢星民向梁溪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称:盛谐大田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能够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法院追加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条件不成立。卢星民是挂名股东,已按期缴纳了出资款,完成了出资义务。盛谐大田公司转出款项均系该公司的行为,与卢星民无关。卢星民未收到转出款项,亦不能证明卢星民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因此卢星民对盛谐大田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1.不得追加卢星民为卓瑞金与盛谐大田公司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2.依法判决卢星民不向卓瑞金支付61653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梁溪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梁溪法院于2018年9月8日裁定:终结梁溪法院(2017)苏0213民初63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卓瑞金的申请,梁溪法院于2019年4月9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苏0213执恢198号。梁溪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梁溪法院于2020年9月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2月28日,梁溪法院执行到账61200元。2022年1月5日,梁溪法院将上述执行到账款项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卓瑞金。其余款项未执行到位。
另查明,太仓法院在执行施昌付与张明道、盛谐大田公司、李志章、胡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施昌付的申请,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苏0585执异30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执异30号裁定):追加盛谐公司、高增会、卢星民为被执行人。
卢星民不服执异30号裁定,向太仓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太仓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8)苏0585民初5652号民事判决。卢星民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作出(2020)苏05民终343号民事裁定,撤销太仓法院(2018)苏0585民初5652号民事判决,发回太仓法院重审。太仓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案号为(2021)苏0585民初1876号(以下简称1876号案件)。太仓法院重审查明:(一)卢星民的出资情况:根据徐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相关凭证显示,卢星民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出资21万元、于2011年8月11日出资79万元,均通过现金缴款的方式支付。太仓法院依职权向徐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调取了2010年8月18日金额为21万元、2011年8月11日金额为79万元现金缴款单的缴款手续材料,其中2010年8月18日的缴款手续材料显示:案外人孟奇峰代卢星民从卢星民名下的银行账户(尾号为5764)取款21万元后存入盛谐大田公司的账户;2011年8月11日的缴款手续材料显示:案外人孟胜奇从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尾号为5437)取款79万元后存入盛谐大田公司的账户。盛谐大田公司各股东于2010年8月18日出资完成后,公正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8月23日形成验资报告;盛谐大田公司各股东于2011年8月11日出资完成后,公正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8月16日形成验资报告。(二)各股东在2010年8月18日实际缴纳注册资金111万元后的资金转出情况:2010年9月15日,盛谐大田公司开具金额为441460元的现金支票一张,出票人账号尾号为5609,用途为备用金。当日,盛谐大田公司名下尾号为5609的账号中现金取款441460元,提现人姓名为刘信忠,现金用途为备用金。同日,刘信忠又向周长均名下的账户存款291460元。2010年9月16日,盛谐大田公司开具金额为418540元的现金支票一张,出票人账号尾号为5609,用途为备用金。当日,盛谐大田公司名下尾号为5609的账号中现金取款418540元,提现人姓名为刘信忠,现金用途为备用金。同日,刘信忠又向孟庆利名下的账户存款418540元。2010年9月17日,盛谐大田公司开具金额为250000元的现金支票一张,出票人账号尾号为5609,用途为备用金。当日,盛谐大田公司名下尾号为5609的账号中现金取款250000元,提现人姓名为刘信忠,现金用途为备用金。同日,刘信忠又向孟庆利名下的账户存款250000元。(三)各股东在2011年8月11日实际缴纳注册资金3980000元后的资金转出情况:2011年8月16日,盛谐大田公司开具金额为490000元的现金支票一张,出票人账号尾号为5609,用途为备用金。当日,盛谐大田公司名下尾号为5609的账号中现金取款490000元,提现人姓名为孟胜奇,现金用途为备用金。2011年8月17日,盛谐大田公司开具金额为480000元的现金支票一张,出票人账号尾号为5609,用途为备用金。当日,盛谐大田公司名下尾号为5609的账号中现金取款480000元,提现人姓名为李佳佳,现金用途为备用金。2011年8月18日,盛谐大田公司开具金额为495000元的现金支票一张,出票人账号尾号为5609,用途为备用金。当日,盛谐大田公司名下尾号为5609的账号中现金取款495000元,提现人姓名为李佳佳,现金用途为备用金。2011年8月18日,盛谐大田公司向徐州建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转账300000元,备注用途为货款。2011年8月19日,盛谐大田公司开具金额为490000元的现金支票一张,出票人账号尾号为5609,用途为备用金。当日,盛谐大田公司名下尾号为5609的账号中现金取款490000元,提现人姓名为李佳佳,现金用途为备用金。2011年8月22日,盛谐大田公司开具金额为485000元的现金支票一张,出票人账号尾号为5609,用途为备用金。当日,盛谐大田公司名下尾号为5609的账号中现金取款485000元,提现人姓名为刘信忠,现金用途为备用金。2011年8月23日,盛谐大田公司开具金额为480000元的现金支票一张,出票人账号尾号为5609,用途为备用金。当日,盛谐大田公司名下尾号为5609的账号中现金取款480000元,提现人姓名为董若男,现金用途为备用金。2011年8月24日,盛谐大田公司开具金额为480000元的现金支票一张,出票人账号尾号为5609,用途为备用金。当日,盛谐大田公司名下尾号为5609的账号中现金取款480000元,提现人姓名为张星华,现金用途为备用金。同日,张星华又向孟胜奇名下的账户存款480000元。2011年8月26日,盛谐大田公司开具金额为280000元的现金支票一张,出票人账号尾号为5609,用途为备用金。当日,盛谐大田公司名下尾号为5609的账号中现金取款280000元,提现人姓名为孟胜奇,现金用途为备用金。同日,孟胜奇又向自己名下的账户存款2800000元。(四)现金支票提现人员的相关情况:卢星民在1876号案件诉讼过程中表示,孟庆利、孟胜奇与孟庆运之间都是亲戚,都和盛谐公司有关;周长均、李佳佳、董若男、张星华均不认识,亦无法提供上述人员的联系方式。太仓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孟胜奇名下尾号为5437号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1年8月17日存入480000元、2011年8月18日存入495000元、2011年8月18日存入300000元、2011年8月19日存入490000元、2011年8月23日存入480000元、2011年8月24日存入480000元、2011年8月26日存入280000元。盛谐大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刘信忠接受盛谐公司、高增会、卢星民的委托办理盛谐大田公司的企业设立手续,在盛谐大田公司工商登记的申请材料中多处均有刘信忠的签字。盛谐公司的股东包括孟庆利、卢星民、孟庆波、孟前进、张秀芝、徐州建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孟前进,孟前进、孟庆波均为该公司股东。2021年10月25日,太仓法院作出(2021)苏0585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原告卢星民在79万元的范围内对盛谐大田公司所欠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卢星民不服1876号案件民事判决,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苏州中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案号为(2022)苏05民终470号。2022年1月24日,苏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谐公司不服执异30号裁定,向太仓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太仓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8)苏0585民初5633号民事判决,认定盛谐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并据此判决驳回盛谐公司的诉讼请求,盛谐公司在注册资本399万元范围内承担盛谐大田公司所欠债务。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质证,卢星民、卓瑞金对太仓法院、苏州中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
梁溪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依职权调取盛谐公司、盛谐大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盛谐大田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5090000元,股东为盛谐公司(2010年8月18日出资800000元,2011年8月11日出资3190000元)、高增会(2010年8月18日出资100000元)、卢星民(2010年8月18日出资210000元、2011年8月11日出资790000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分两期缴纳,第一期注册资本于2010年8月18日实际交付,第二期注册资本于2011年8月11日实际交付,各股东均已按期缴纳投资款。2010年8月18日,盛谐大田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卢星民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2019年6月14日,盛谐大田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由5090000元变更为4090000元。减少的1000000元由卢星民撤资,卢星民不再持有盛谐大田公司的股权。刘信忠接受盛谐公司、高增会、卢星民的委托办理盛谐大田公司的企业设立手续,在盛谐大田公司工商登记申请材料中多处均有刘信忠的签名。盛谐公司的股东包括孟庆利、卢星民、孟庆波、梦前进、张秀芝。
本案诉讼中,卢星民主张其未直接参与盛谐大田公司经营管理,对相关资金转出情况不知情,亦不明确款项转出性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卢星民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1.太仓法院(2018)苏0585民初56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并未查明卢星民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形,且股东在承担债权人赔偿责任中应考虑出资比例,而不能仅列为被执行人。2.交款单位为中盛公司、金额为60万元的收据一张、无锡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金额为90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9)皖0323执2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皖0323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盛谐公司对案外人元一公司享有履约金债权,该债权中包含的130万元履约金由盛谐大田公司代盛谐公司支付,盛谐公司未返还给盛谐大田公司,该款项可用于偿还本案所涉债务,即盛谐大田公司仍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卓瑞金质证认为:1.对于太仓法院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已明确盛谐大田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2.对于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收据、银行汇票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经人民法院执行,盛谐大田公司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案件已经终结执行。就盛谐大田公司尚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卢星民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梁溪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卢星民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2.卢星民认为其未实际参与盛谐大田公司经营管理,对注册资本转出不知情,故不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3.盛谐大田公司是否具有偿债能力?梁溪法院追加盛谐大田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是否成就?
梁溪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从卢星民的出资款项来源来看,其有部分资金系通过案外人银行账户缴款,而非自有资金,卢星民对此事实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与说明,故不能认定卢星民已足额缴纳盛谐大田公司注册资金。其次,盛谐大田公司在股东分两期缴付注册资金后不久即以“备用金”、“货款”等名义将全部注册资金转出,符合抽逃出资的客观特征,上述资金转出具体情形已为太仓法院、苏州中院生效判决确认。卢星民对太仓法院、苏州中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表示对上述转款行为不知情,未能说明转出款项的实际用途及性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资金转出系盛谐大田公司开展正常经营业务活动需要,现也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被转出后又转回盛谐大田公司账户,故可认定盛谐大田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卢星民主张其系盛谐大田公司挂名股东,未参与盛谐大田公司经营管理,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本案事实可以看出卢星民作为盛谐大田公司股东,在盛谐大田公司曾担任监事一职,其对于盛谐大田公司将账面资金全额转出的行为持放任态度,卢星民认为其未参与盛谐大田公司经营管理、盛谐大田公司转出资金未进入卢星民个人账户即不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卢星民主张盛谐大田公司代盛谐公司支付履约金,该款项可用于偿还本案债务,从卢星民提交的相关票据、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来看,并不能体现出盛谐大田公司与盛谐公司与案外人履约保证金之间的关联,也无证据证明盛谐大田公司享有相应债权,卢星民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盛谐大田公司尚有偿债能力的事实,故对于卢星民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梁溪法院认为依据目前执行案件查明情况,并综合本案全案证据材料,盛谐大田公司目前并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在盛谐大田公司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之情形下,依据申请执行人卓瑞金的申请追加盛谐大田股东卢星民为被执行人,卢星民在抽逃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据此,梁溪法院于2022年9月6日判决驳回卢星民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资本是公司获得独立人格的必备法律要件,是公司财产的首要和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公司对外信誉的重要基础。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卢星民称其系挂名股东,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卢星民称,盛谐大田公司对案外人元一公司的债权,其提供的判决书仅能证明盛谐公司对案外人元一公司的债权,无法看出与盛谐大田公司的关系,不足以证明盛谐大田公司尚有清偿债务的能力,本院对卢星民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卢星民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5元,由卢星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敏
审判员 邹吟冰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