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攬被告承包南投林管處發包整治工程之仿岩工程,已完工驗收作成結算,備妥請款單及發票訴請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28號
原      告       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亞X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164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721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31萬16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7萬1200元,並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11年10月26日具狀就其請求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131萬1644元,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訴外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109年度加走寮溪上游整治工程(下稱該整治工程)其中之仿造石材(即GRC仿岩)項目(下稱系爭仿岩工程),約定工程單價每㎡4000元,以實作實算工程數量計價,兩造並於109年9月29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仿岩工程業已完工,並南投林管處已於110年6月18日驗收完畢,核定原告施作數量為780.82㎡,原告已依約於110年7月31日將請款單及發票提送被告,扣除已給付工程款,被告迄今仍有工程尾款131萬1644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zp 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9月21日承攬南投林管處109年度加走寮溪上游整治工程,並將其中系爭仿岩工程項目轉包原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條及附件2固床工設計圖、固床工修復設計圖、既有護岸仿岩修飾設計圖之圖說(下合稱附件2圖說),且被告承攬之仿岩工程每㎡單價為4000元,顯高於一般市場行情,故被告轉包予原告承攬之工程,應包含系爭仿岩工程及填灌仿岩內部之水泥砂漿。又原告施作工程過程中,拒絕填灌仿岩內部之水泥砂漿,未完成承攬工程,且未控制仿岩工程大小,致水泥砂漿用量過多,已有瑕疵,經被告於109年12月中旬催告,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僅能自行雇工叫車載送水泥砂漿填灌仿岩,為原告完成承攬之工程或修補系爭仿岩工程瑕疵,以符合上開工程圖說,被告因而支出370立方米混凝土費用96萬2000元及運送混凝土支出壓送車費用14萬9745元,合計111萬1745元,自得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或第494條或第493條第2項,主張減少報酬、請求費用償還或瑕疵修補費用,並以上開費用抵銷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建字卷第320-321頁,並以本判決格式做文字修正)
 ㈠被告於109年9月21日與南投林管處簽訂工程契約,承攬南投林管處發包之該整治工程,
 ㈡被告於109年9月29日將該整治工程中之仿岩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單價:「GRC仿岩工程每㎡4000元(詳單價分析表)(稅外加)」、工程數量:「795㎡(實作實算)」。
 ㈢南投林區管理處詳細價目表[標單](下稱標單),是被告與訴外人南投林管處間之工程合約内容。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訂金66萬7800元、第二期款80萬元、第三期款50萬元。
 ㈤系爭仿岩工程實際施作結算面積為780.82㎡。
 ㈥南投林管處就「109年度加走寮溪上游整治工程」已於110年6月18日驗收完畢,並於110年7月1日作成結算。
 ㈦原告認系爭仿岩工程施作完畢後於110年7月31日出具請款單、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合約原告應施作工程項目是否包含填灌系爭仿岩工程內部之水泥砂漿?
    ⒉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萬1644元,被告抗辯應減少報酬111萬1745元有無理由?
    ⒊被告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或第494條或第493條第2項以填灌仿岩内部水泥砂漿修補瑕疵及灌漿壓送車費用合計111萬1745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合約原告應施作工程項目未包含填灌系爭之GRC仿岩工程內部之水泥砂漿。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該整治工程之標單記載發包工程費項次6為「項目及說明:水泥砂漿,1:3,第1型水泥,含灌漿費,工地交貨,單位㎥,數量113.490」,項次10為「項目及說明:仿造石材(按:即為仿岩工程),單位㎡,數量794.580」,有標單附卷可稽(見建字卷第31頁),又證人即南投林管處技士張凱博於本院結證稱:該整治工程係由伊負責規劃設計,依照工程規劃,標單一之10項次仿造石材不含水泥砂漿,水泥砂漿是另外編列,圖是畫在一起,但哪個項目須要多少的量,須要分開作等語。(見建字卷第253頁),足認系爭仿岩工程與水泥砂漿於南投林管處招標時價目係分別編列,應屬不同施工項目,亦無由同一單位施工之必要,是轉包時應可分別交付承攬。又系爭合約記載「二、工程內容:GRC仿岩工程(連工帶料)。…五、工程單價:GRC仿岩工程每平方公尺4000元(詳單價分析表)(稅外加)。六、工程數量:795㎡(實作實算)。七、總工程款318000元(稅外加)」,GRC仿岩單價分析表(下稱單價分析表)記載「工程項目:GCR仿岩(㎡)。工料項目:鑽孔及植鋼筋(支)、3分鋼筋煅型及焊接(㎡)、#20,6目鐵絲綱及固定(㎡)、1:2彩色水泥砂漿(㎡)、耐鹹性玻璃纖維(㎏)、表面紋理雕刻(㎡)、整體上色(㎡)、接縫處理工資(㎡)、運雜費(㎡),每平方公尺單價總計4000元」,有系爭合約及單價分析表(見建字卷第39頁、第41頁),再依既有護岸仿岩修飾說明2記載仿岩厚度約於5-35公分變化為原則,臨水側內部需填充210㎏/㎠,水泥砂漿以平均20㎝厚計價等語(見卷第53頁),足認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施作項目僅有系爭仿岩工程,並將仿岩工程施工所應包含之材料、項目及工資詳載於單價分析表,且填灌水泥砂漿如係原告應施作之項目,兩造應會於系爭合約或單價分析表載明水泥砂漿之項目及計價方式,是兩造既已將工作內容詳細記載於單價分析表,依契約文義解釋原告承攬之工程項目係系爭仿岩工程,而未包含未記載於系爭合約及單價bdp 析表之填灌仿岩工程內部之水泥砂漿項目。
  ⒉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2條及附件2圖說,原告承攬工程應包含填灌水泥砂漿等語。惟查,系爭合約第2條之工程項目未包含填灌水泥砂漿,業由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配合事項,並將附件2圖說附於系爭合約,為系爭合約之一部,是附件2圖說顯係作為系爭仿岩工程之施工方式及規範之要求,再者,附件2固床工設計圖、既有護岸仿岩修飾設計圖,雖均記載水泥砂漿及數量,並載明仿岩工程內部須填灌水泥砂漿,惟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潘佑秬於本院結證稱固床工修復係被告之工程等語(見建字卷第328頁),附件2圖說亦包含被告自行施作之固床工之設計圖及修復設計圖等圖說在內(見建字卷第45頁、第47頁),足認附件2圖說僅係說明仿岩工程內部須填灌水泥砂漿,並非附件2圖說工程項目內容均為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承攬之工作項目,亦不足認原告承攬系爭仿岩工程已包含填灌水泥砂漿項目,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⒊證人即被告工程主任潘佑秬於本院證稱:原告承攬GRC仿岩工程,有包含水泥灌漿,依建字卷第53頁工程圖,外面包覆不規則形狀是仿岩工程,裡面是空洞,裡面一定要灌漿,如果空洞會破掉,這就是被告包給原告的工程,工程水泥砂漿雖然是另外編列,但與原告簽的約是含水泥砂漿價格,否則價格怎麼會這麼高,簽約就是GRC仿岩工程全部工項,包括植筋、包網、噴漿、上色都是原告要負責,單價分析表上未記載水泥砂漿,看不出來總價有包含水泥砂漿,仿岩工程內部就是要灌滿,沒有灌滿,沒有辦法驗收,這是原告要做的,原告簽約時應該就知道,原告說水泥我比較熟,這個料是我去竹山定的,所以才會要我去灌,且工期不夠,所以自始就是由我來灌漿,原告做一段,我就灌一段,也沒有重新跟原告議價等語(見建字卷第322-329頁)。足認系爭仿岩工程內部填灌水泥砂漿工項自始即由原告自行施作,被告見原告未依約填灌水泥砂漿,並非要求原告填灌水泥砂漿,反自行訂料施工,且被告主觀上既認原告報價應包含水泥砂漿,於原告未施作時,竟未要求重新議價,亦未要求原告於代訂之混凝土、壓送車單據上簽收,是原告承攬系爭仿岩工程,應未包含水泥砂漿,本件尚難僅以證人潘佑秬證稱遽認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內容應包含填灌水泥砂漿。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萬1644元,應屬有據。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4條應減少報酬111萬1745元,尚屬無據。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仿岩工程實際施作結算面積為780.82㎡,且被告已給付原告訂金66萬7800元、第二期款80萬元、第三期款5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仿岩工程總價含稅應為327萬9444元(780.82㎡×4000元×1.05=327萬9444元),扣除上開被告已給付款項,系爭仿岩工程工程尾款為131萬1644元(327萬9444元-66萬7800元-80萬元-50萬元=131萬1644元)。又原告承攬系爭仿岩工程已由南投林管處於110年6月18日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仿岩工程於驗收前已完工,是原告依系爭合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31萬1644元,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約完成填灌水泥砂漿工程為工程瑕疵,應減少報酬。惟填灌水泥砂漿非為原告依系爭合約承攬之工程項目內容,業由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未施作填灌水泥砂漿,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況縱認填灌水泥砂漿係原告承攬項目,原告未依約施作,應屬承攬工作未完成,非屬承攬工程瑕疵,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尚屬無據。
 ㈣被告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或493條第2項以填灌仿岩内部水泥砂漿修補瑕疵及灌漿壓送車費用合計111萬1745元,為抵銷抗辯,均屬無據。
  ⒈按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系爭仿岩工程施工方式及規範皆以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工程合約為準,並以附件2圖說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業如前述,依附件2圖說之既有護岸仿岩修飾說明2記載仿岩厚度約於5-35公分變化為原則,臨水側內部需填充210㎏/㎠,水泥砂漿以平均20㎝厚計價等語(見卷第53頁),則原告施作系爭仿岩工程,自應注意依仿岩厚度應於5-35公分變化為原則,並儘量控制在此區間範圍為變化,是系爭仿岩工程厚度如未依約於5-35公分變化應屬工程瑕疵。至被告與南投林管處約定水泥砂漿以平均20㎝厚計價,係屬計價方式,非施工規範,且水泥砂漿既非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工程項目,則被告與南投林管處約定之計價方式,尚與原告無涉,附此敘明。
  ⒉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可見,定作人發現承攬人有違反契約之情事者,應先定期請承攬人改善,承攬人不依限改善時,定作人始得請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所支出之費用才由承攬人負擔。經查,被告抗辯其於109年12月中,已多次口頭告知原告應注意妥善控制系爭仿岩工程外殼之大小等語。是依被告抗辯,系爭仿岩工程如有外殼過大的瑕疵,被告發現之時點係在109年12月間,即系爭仿岩工程施工期間,又被告固抗辯已於109年12月間工地主任潘佑秬催告原告改善,經原告拒絕一節,為原告否認,且依證人潘佑秬證述:我過年左右跟原告講仿岩工程越包越大,業主說沒有填滿,原告還去打開填滿,不是我要求原告改善等語(見建字卷第328頁)。足認證人潘佑秬並未定期限要求原告改善其所稱系爭仿岩工程外殼過大之瑕疵。是系爭仿岩工程縱有外殼過大之瑕疵,被告既未於發現時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即原告改善其工作,自無從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第三人改善系爭仿岩工程,並由原告負擔改善之費用。是被告既無償還費用請求權存在,被告主張填灌仿岩内部水泥砂漿修補瑕疵及灌漿壓送車費用為改善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⒊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參照。再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於原告施作工程期間已發覺系爭仿岩工程有外殼過大瑕疵,足認系爭仿岩工程完工時,原告已發現瑕疵存在,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告完工後,已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相當期間請求原告修補,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或原告已拒絕修補,依前開見解,被告即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向原告請求必要費用之返還,解釋上,亦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主張減少價金,是被告對原告並無修補費用債權存在,亦無從主張減少價金,則被告主張以修補費用債權或減少之價金為抵銷,亦屬無據。
 ㈤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並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工程尾款為131萬1644元,應屬有據,又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其所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5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131萬1644元,及自111年8月15日(兩造合意利息起算日,見建字卷第3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被告雖聲請就系爭仿岩工程平均厚度過大請求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見建字卷第357頁),惟被告既未於發現瑕疵時定期請求原告修補,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