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准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周*,男,汉族,1985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初中文化,务工,住临湘市。2006年3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抢劫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日以(2020)湘06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周*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1年12月24日以(2021)湘刑终3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复核期间,根据被告人周*申请,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兴中为其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0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携带一把不锈钢尖刀,在湖南省岳阳市站前路附近寻找抢劫目标未果,后入住被害人陈某1(女,殁年41岁)经营的岳阳市站前东路×宾馆201房。当日5时30分许,周*来到×宾馆前台要水喝,其见宾馆内只有陈某一人值班,遂生抢劫之念。后周*乘陈某到201房送水之机,持刀威逼陈某劫取财物。陈某激烈反抗并抢刀,周*恐罪行败露,持刀捅刺陈某胸腹部数刀,致陈某左心室破裂、双肺破裂、肝脏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周*从陈某身上劫取1条黄金项链、2个铂金戒指和数百元现金,后逃离现场。2019年8月12日,周*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不锈钢尖刀及塑料水杯、烟蒂等物证;证明被告人周*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卢某、陈某2、陈某3、何某、周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从烟蒂上检出周*的基因分型、从不锈钢尖刀上检出被害人陈某1的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证明从塑料水杯上提取的指纹分别系周*的右手食指、环指所留的指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周*抢劫致一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辩护律师提出周*犯罪后有悔改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希望对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周*虽有坦白情节及悔罪表现,但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仅据此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刑终374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周*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祥莲
审判员 彭 凌
审判员 杨辉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