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作为路段改造工程承包公司的代理人对账目签字确认,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委托书没有注明对外可以写欠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3)青23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XX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榆溪花园小区7排3栋1单元。
法定代表人: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东,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胜华,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古都OO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昆仑中路52号黄河锦龙城10号楼15号。
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满春,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张家砭乡五里湾村村民,现住陕西省绥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王**之子),男,现住青海省尖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冠超,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林市XX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古都OO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OO公司)及原审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尖扎县人民法院(2022)青232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榆林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东、强胜华,被上诉人青海OO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满春,原审被告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尖扎县人民法院(2022)青232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原审被告王**承担付款责任;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王**承担。事实和理由:1.青海OO公司在尖扎县俩个项目提供柴油,施工单位为榆林XX及四川宝鑫,榆林XX使用柴油数量、已付款金额、欠款金额,尖扎县人民法院没有查清,青海OO公司与王**也没有向法院解释清楚,双方说法自相矛盾。2.以上俩项目施工单位为了施工前期需要,都是委托王**,但委托书并不等于所有相关合同,只有王**签字公司不盖章就产生法律效力。自营业税改为增值税以后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双方盖章合同、出库单、进库单、对公转帐,所开发票才真实有效,合同产生法律效力。相反,如以上任何程序违反规定视为虚开发票,追究其刑事责任。青海OO公司与王**所提供的合同并没有榆林XX公司盖章,法院就认定有效证据,实为认定错误。3.榆林XX公司与王**明确约定任何付款必须由材料员与现场管理人员签字认可,榆林XX公司才给予支付。王**违反法律规定、公司规章制度,单方面出具相关结算单,榆林XX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榆林XX公司与青海OO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向青海OO公司支付875000元货款与榆林XX公司无关。系王**出具的欠款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榆林XX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青海OO公司辩称,1.和王**签订合同时,王**出具了代表榆林XX公司的全权委托书。榆林XX公司说的两个项目、两家公司青海OO公司完全不知情,这是榆林XX公司和王**内部合伙结算的问题,与青海OO公司无关。王**代表榆林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及授权委托确认函,能充分证明王**为榆林XX公司的全权代表人,青海OO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在签订合同时代表的是榆林XX公司。2.榆林XX公司和王**所称的任何付款必须有材料员和现场管理人员签字认可的规定仅是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在签订购油协议及履行购油合同中榆林XX及王**没有告知青海OO公司该规定,故青海OO公司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榆林XX公司应按合同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述称,1.不认可榆林XX公司和青海OO公司称本案合同是由吕雄和王**共同承揽的说法,本案由王**单独承揽。如果是王**和榆林公司共同承揽,则原审因存在缺乏必要诉讼参与人的情形,应发回重审。2.对原审认定事实中有以下两点不予认可:一是2019年11月11日,榆林XX公司与王**签定挂靠协议;二是2022年6月27日榆林XX公司向王**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的确认函,证明本案中自2019年10月至2022年6月27日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项目负责人及授权代理人为王**一人,故王**有权代表榆林XX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3.基于合同相对性,本案的合同是由榆林XX和青海古都OO公司签订的,故一审法院认定由榆林XX公司承担剩余款项的给付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青海OO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榆林XX公司、王**共同向青海OO公司支付柴油欠款87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榆林XX公司、王**共同支付2020年9月30日始至上述款项结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即年利率3.75%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2年11月21日为70299元;3.判令榆林XX公司、王**承担律师费15000元;以上合计金额960299元;4.本案诉讼费由榆林XX公司、王**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榆林XX公司承包了尖扎县马克唐镇至当顺乡公路尖巴昂村至当顺乡段改造工程项目,并于同年10月20日,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王**为该公司的代理人,以榆林XX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上述工程,代理人的法律后果由榆林XX公司承担。施工过程中,王**代表榆林XX公司与青海OO公司于2020年3月14日签订了《供油协议》,约定上述工程施工中施工机械所需的柴油等成品油均由青海OO公司供给,同时对货品质量、价格、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此后,青海OO公司按要求向工地供成品柴油,被告也在后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油款875000元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榆林XX公司和王**是否拖欠青海OO公司油款,如拖欠,数额多少,付款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通过庭审,能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欠付数额及事实,青海OO公司出具了欠条及供油收据且有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青海OO公司所供柴油的数量及价款;关于王**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青海OO公司提交的《供油协议》和欠条中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都是由王**与青海OO公司联系进行对账并签署相关单据,体现了青海OO公司和王**接触及洽谈合同的细节,即使青海OO公司供应的柴油是王**实际使用,但并不改变涉案《供油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从青海OO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榆林XX公司与其存在合同委托关系,因此王**对账目进行签字确认,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并非合同相对方,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即榆林XX公司承担,故青海OO公司主张王**承担付款责任,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青海OO公司主张的油款支付责任应当由榆林XX公司承担,对青海OO公司主张榆林XX公司承担支付拖欠油款的诉求予以支持。榆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否认该欠付油款的事实,并抗辩自己的父亲吕胜也受公司委托,须在供油票据上进行签字后方可有效,提出青海OO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没有注明委托王**对外可以写欠条等事项,认为原、被告系虚假诉讼,但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如双方之间有其他争议可另行诉讼解决。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青海OO公司最后供应柴油的时间2020年9月9日,则货款支付时间应为2020年9月30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青海OO公司可以随时请求榆林XX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所欠货款并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故青海OO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欠款87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年利率3.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三、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供油合同》中有约定,且有青海OO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榆林市XX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青海古都OO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油款875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欠款87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30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年利率3.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榆林市XX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青海古都OO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2元,减半收取计6701.49元,由被告榆林市XX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的榆林XX公司承包尖扎县马克唐镇当顺乡公路尖巴昂村至当顺乡段改造工程项目,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由王**为该公司的代理人,由其负责该项工程,代理人的法律后果由榆林XX公司承担部分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榆林XX公司对一审查明的王**代表榆林XX公司与青海OO公司签订《供油协议》,对约定的内容及按约定由青海OO公司提供柴油,榆林XX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875000元未付部分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榆林XX公司仅系吕雄及王**承接项目挂靠的公司,并非项目实际承包人及施工人,对于榆林XX公司的授权文件亦系其二人开展业务需要,并非真实代理榆林XX公司从事业务活动或办理公司委托事宜,在涉案合同履行中榆林XX公司亦从未参与,故榆林XX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价款的支付,不成为供油合同主体,该合同价款应当由项目实际承包人及施工人吕雄及王**负担。青海OO公司和王**对此部分事实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榆林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施工承包责任合同书》,拟证明案涉工程是王**挂靠榆林XX公司承包,榆林XX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没有参与项目的实际运作。2.榆万交发(2022)023号文件。拟证明吕雄是实际施工人之一,因王**对工程管理不善,为了处理后续事宜,吕雄要求榆林XX公司取消王**的工程负责人,由吕雄担任工程负责人。对上述2组证据,青海OO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发生在履行买卖合同协议后,案涉购油协议在2020年3月14日-2020年9月18日已经履行完毕,证据2是2022年11月9日才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和证明方向予以认可,该合同中包含了工程施工范围、工程造价、约定了挂靠管理费,足以证实王**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对于证据2的三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授权委托书发生时间为2022年11月9日,且该授权委托书所表述的吕雄仅为该项目后续施工负责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应当由授权委托书证明。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是榆林XX公司和王**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其他证据证明青海OO公司对该合同知情,与青海OO公司依据《供油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主张榆林XX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是榆林XX公司内部出具的文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制作时间为2022年11月9日,发生在履行供油合同协议后,故不予采纳。榆林XX公司虽对一审查明的此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查明的王**代表榆林XX公司与青海OO公司签订《供油协议》,对约定的内容及按约定由青海OO公司提供柴油,榆林XX支付部分货款,尚欠875000元未付部分的事实,在分析说理部分一并予以说明。
本院另查明,2021年10月,王**及其子王伟给青海OO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尖扎县马措公路、马当公路从2022年3月至9月底用卢光明柴油11车合计2210000元。马措公路用柴油800000元已付清,付现金535000元,合计付1335000元,马当公路下欠875000元。”2022年6月27日,榆林XX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尖扎县马克唐镇至当顺乡公路尖巴昂村至当顺乡段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负责人确认告知函》,该函载明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王**。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案件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榆林公司、王**是否欠付青海OO公司的购油款,欠付金额是多少?应由谁承担责任?2.本案是否缺乏必要诉讼主体,是否应发回重审。
本案系2021年1月1日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做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争议焦点一“榆林公司、王**是否欠付青海OO公司的购油款,欠付金额是多少?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榆林XX公司虽主张其和王**签订了《施工承包责任合同》,其未实际参与施工,但无其他证据证明青海OO公司对该施工合同知情,该合同约定并不能对抗不知情的青海OO公司,其与王**的承包合同纠纷可另案处理。榆林XX公司向王**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约定“王**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全权负责黄南州尖扎县马克唐镇至当顺乡公路尖巴昂村至当顺乡段改建工程。代理人的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为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并由榆林XX公司盖章确认。王**持该授权委托书,以榆林XX公司的名义与青海OO公司签订《供油协议》。青海OO公司基于对该授权委托书的信任,与王**签订协议,并提供油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榆林XX公司应承担对青海OO公司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对榆林XX公司认为青海OO公司与王**的《供油合同》没有榆林XX公司盖章就认定为有效证据及其与青海OO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榆林XX公司虽称青海OO公司在尖扎县还为四川宝鑫公司项目提供柴油,榆林XX公司使用多少柴油、付款多少、欠付多少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其与王**约定付款必须经材料员和现场管理人员签字认可后,榆林XX公司才可支付的辩解理由,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青海OO公司也不知晓该内部规定,故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欠付数额的事实,青海OO公司出具了欠条及供油收据且有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青海OO公司所供柴油的数量及价款、已支付金额,且王**对账目亦进行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欠付油款为875000元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本案是否缺乏必要诉讼主体,是否应发回重审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签订《供油合同》的主体为青海OO公司和王**,而王**经榆林XX公司的授权,以榆林XX公司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榆林XX公司主张应将案外人吕雄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中榆林XX公司亦并未申请追加其他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并未遗漏诉讼主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榆林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2元,由上诉人榆林市XX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发莲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完德加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英
书 记 员 马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