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提供其金融賬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03、39059號、111年度偵字第15999、33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各向己○○、丁○○支付損害賠償金,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扣押於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傑」、「羅文賢」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約由戊○○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擔任車手提款之工作。嗣戊○○即與「林俊傑」、「羅文賢」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戊○○即依「羅文賢」之指示,於110年7月22日14時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並於同日14時44分許,將其餘5萬元轉匯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再於同日16時1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光路郵局,填具領款單欲提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32萬8000元,為郵局人員發現異常,經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致戊○○未能將32萬8000元領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經戊○○同意,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2樓房間搜索,扣得戊○○上開所臨櫃提領之現金20萬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分別報告及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7803卷第161頁至第164頁、第213頁至第214頁,本院卷第59頁、第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核交2373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2頁、偵27803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認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並有110年7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7月22日16時50分起至16時55分止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7月22日23時57分起至110年7月23日0時5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影本(提款人:戊○○、提款時間:110年7月22日、提領金額:32萬8000元)、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查扣過程照片、被告與暱稱「林俊傑Alan」、「羅文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告訴人己○○之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丙○○○之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27803卷第23頁、第59頁至第77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43頁、第199頁至第201頁)、110年8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110年7月22日提領過程監視器畫面截圖(合庫商銀建成分行、國光路郵局)(核交2373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70頁)、告訴人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9059卷第85頁至第101頁、第119頁)等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現金20萬元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林俊傑」聯繫後,由「林俊傑」介紹「羅文賢」予被告認識,再由被告依「羅文賢」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而「林俊傑」、「羅文賢」係不同之人,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59頁、第187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二)又被告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5、6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於110年7月20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訴人丁○○施用詐術時,為本案首次詐欺犯行。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林俊傑」、「羅文賢」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3罪,與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此觀其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得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本案中華郵政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擔任車手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考量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且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之情狀,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己○○、丁○○成立調解,然因告訴人王葉秀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到庭,而尚未能與之成立調解,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177頁、第201頁至第202頁),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暨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因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序及審理時未到庭,而尚未能與之成立調解,惟其已與告訴人己○○、丁○○成立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己○○、丁○○成立調解,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己○○、丁○○間之調解內容,爰參酌其等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各向告訴人己○○、丁○○支付損害賠償金。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存摺,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被告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之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而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領詐欺贓款之事,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扣案之現金20萬元,係被告於告訴人丙○○○、己○○分別將10萬元、15萬元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後,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所臨櫃提領並將之放置在上開居所2樓房間內之款項,而扣押於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之5萬元,則係被告於臨櫃提領上開20萬元後,將告訴人丙○○○、己○○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所餘之款項5萬元,於110年7月22日14時44分許轉匯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均屬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財物,均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告訴人丁○○於110年7月22日14時27分許,所匯入本案中華郵局帳戶內之款項33萬元,因被告填具領款單提領時即遭警方查獲而未將該筆款項領出,且該筆款項33萬元已匯回由告訴人丁○○收取,業經告訴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對該筆款項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後,並未獲得報酬,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27803卷第52頁、本院卷第191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並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