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在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他人簽名及指印,表示與其有共同發票之意,足以生損害受害人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接受四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上偽造「羅**」、「潘洪**」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簽名、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為羅○○之前妻及潘○○○之女。潘**因需資金周轉,為向吳○○借款,明知未經羅○○、潘○○○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某時許,在吳○○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某處(地址詳卷)之店內,接續在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羅**」、「潘洪**」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羅○○、潘○○○與其共同發票之意,而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張,進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開3張本票交付與吳○○,且因而向吳○○借得新臺幣(下同)55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羅○○、潘○○○、吳○○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
(二)於106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吳○○前揭店內,在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羅**」、「潘洪**」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羅○○、潘○○○與其共同發票之意,而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1張,進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開本票交付與吳○○,且因而向吳○○借得7萬5,000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羅○○、潘○○○、吳○○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
(三)於107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吳○○前揭店內,在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羅**」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羅○○與其共同發票之意,而偽造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1張,進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開本票交付與吳○○,且因而向吳○○借得8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羅○○、吳○○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
(四)於108年2月23日某時許,在吳○○前揭店內,在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羅**」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羅○○與其共同發票之意,而偽造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1張,進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開本票交付與吳○○,且因而向吳○○借得4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羅○○、吳○○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
(五)於108年6月20日某時許,在吳○○前揭店內,在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羅**」之簽名1枚(起訴書贅載「指印」),表示羅○○與其共同發票之意,而偽造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票1張,進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開本票交付與吳○○,且因而向吳○○借得8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羅○○、吳○○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
(六)於108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吳○○前揭店內,在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羅**」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羅○○與其共同發票之意,而偽造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1張,進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開本票交付與吳○○,且因而向吳○○借得4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羅○○、吳○○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
(七)嗣因潘**屆期並未依約還款,吳○○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羅○○、潘○○○強制執行,經羅○○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潘**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一第103至104、190頁,本院卷第111至112、141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前指證;證人即被害人羅○○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謝○○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7頁,偵卷一第43至45、55至56、173至175頁,偵卷二第9至10頁,偵卷三第5至6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5日刑紋字第1100021180號鑑定書、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11、151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32頁,偵卷一第49至53頁,偵卷三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五)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第201條第1項罰金刑之刑度自「3,000元以下」修正為「9萬元以下」,然該條文修正前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結果並無差異,是本次修法將上開各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羅**」、「潘洪**」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基於同一個原因事實,以同一犯意,接續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3張,時間、地點密接,並均侵害相同之被害人法益,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基於一次決意,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屬一行為觸犯數個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六)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本件被告雖持其偽造之有價證券向告訴人共借得86萬5千元(55萬+7萬5千+8萬+4萬+8萬+4萬=86萬5千),然告訴人多次借款予被告,卻未確認被告提出本票聯名發票人之真偽即借出款項予被告,且告訴人並非對貸款業務係毫無經驗,告訴人是否借出款項予被告,當係基於告訴人風險判斷及評估所為之決定,自難認被告行為時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告訴人有因而陷於錯誤等情事,故被告簽立附表所示本票雖供作擔保之用,惟無另同時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之問題,此部分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係無條件兌現,且可以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方能強化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75年6月29日公布施行之票據法第141條,規定對行為人無力支付而濫行簽發支票(即俗稱空頭支票)之處罰,亦屬同理,然時至今日,一般人簽發本票,目的僅作為借款憑證或收據者(即俗稱之商業本票或玩具本票),隨處可見,整體而言,市場上對票據信用的要求,已不若曩昔,據此論之,偽(變)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其違法性自亦相應減低,票據法更早已廢除前述對空頭支票之處罰規定,準此,是否仍需對前開犯罪科處重刑,已非無商榷餘地,何況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又或僅止於私人間借款,用途既然不一,危害社會之程度自亦有異,是本案被告偽造本票之犯行,雖應予以非難,然本院審酌被告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借得其所偽造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款項,核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在犯罪本質上有明顯不同,更佐以被害人羅○○、潘○○○分係被告之前夫及母親,並非不相干之外人,被害人潘○○○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害人羅○○則表示不願提告等語(見偵卷一第56頁,本院卷第138、148頁)。綜上各情,本院因認被告所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即使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故就被告所犯六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認良好;(2)案發時年滿四十歲,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因急需金錢供己使用,為向告訴人借款,於未得被害人羅○○、潘○○○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作為債務擔保而向告訴人行使之,損害被害人羅○○、潘○○○、告訴人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羅○○、潘○○○之財產承受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其所為並非可取;(3)惟念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總額、被害人羅○○、潘○○○對於本案之意見,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兩名子女,現從事民宿房務工作,月薪約3萬2千元,對外仍有債務負擔,貧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被害人均相同,且係出於相同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間相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已見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審酌被害人羅○○不願提告,被害人潘○○○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二)另為督促被告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應併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警惕自省,藉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惕儆及啟新之雙效。
(三)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五、關於沒收:
(一)就有價證券部分:
1、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僅能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
2、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扣案,依卷附影本所示,該等本票分係由被告與「羅**」、「潘洪**」共同發票,依前揭說明,在去除偽造之「羅**」、「潘洪**」發票部分後,就被告發票部分,該本票仍屬有效,本院自應僅就附表所示本票偽造「羅**」、「潘洪**」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以免影響告訴人對於被告之票據權利。至被告偽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羅**」、「潘洪**」之簽名及指印,因已隨之一併沒收在內,故毋庸再贅行沒收,併此敘明。
(二)就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現行沒收制度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先界定「利得存否」,再判斷「利得範圍」。而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參照),是針對犯罪所得之判斷,法院自應結合保護法益暨社會事實加以觀察,依據構成要件保護目的認定足以反應不法內涵之財產利益,參考「直接性原則」認定何者始屬直接源自犯罪之不法利益(犯罪所得),要非逕將犯罪過程或事後所衍生全部財產利益均視同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合先敘明。
2、查被告本案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將之交付給告訴人,而實際借得款項,但告訴人當時之所以借款給被告並非陷於錯誤,該部分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詳如前述,堪認被告借得上開款項與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間,欠缺直接必要之關連性,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