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藉在臺灣收付新臺幣款項,在大陸收付人民幣款項,兩岸各該帳戶相互結算充抵,實質上遂行兩岸間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所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
                    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514號、108年度偵字第3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肆元沒收。
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肆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係祥X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林**於民國(下同)104年起任職於祥X企業社,負責業務招攬、會計及財務業務,於106年間成為祥X企業社持股百分之50之股東,與周**共同經營祥X企業社。祥X企業社之經營項目為臺灣與大陸地區物流運送等項目,周**、林**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知悉臺灣地區銀行匯款至大陸地區,有法令上之限制,渠等因運送業務而知悉臺灣與大陸地區間廠商因貨物交易有匯兌往來,廠商為規避外匯管制及減少匯損,或有甘冒損失風險循地下匯兌管道,為從中獲取利益,周**自98年起、林**自106年起,共同基於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間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之間新臺幣、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款項存入、提領、轉匯之業務,渠等經營方式為:
 ㈠周**、林**以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祥X企業社)、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祥X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及不知情之周**前配偶朱玉婷、周**子周廷漢、大陸地區人士史生牙所申辦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玉婷)、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廷漢)、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史生牙)作為在臺灣之收款帳戶,於大陸地區廠商出貨至臺灣時,周**、林**於附表編號2、5、6、8、11、12、13所示時間,各受如附表編號2、5、6、8、11、12、13所示在臺灣與大陸地區之間有匯兌需求等不特定人委託,由周**、林**在yahoo網站匯率換算頁面先查得當時之新臺幣、人民幣間交叉匯率,再加計0.01至0.03不等,作為雙方議定之匯率,向附表編號2、5、6、8、11、12、13之人收取新臺幣後,周**、林**再使用朱玉婷在中國申立之中國建設銀行東莞宏圖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在中國設立之中國建設銀行東莞塘廈中心分理處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農業銀行東莞塘廈迎賓分理處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人民幣至附表編號2、5、6、8、11、12、13之人所指定帳戶。
  ㈡周**、林**與不知情之大陸地區超峰國際公司等物流公司不詳業務員、史生牙等人配合,將臺灣廠商出貨至大陸地區,大陸地區廠商應支付之貨款匯回臺灣,周**、林**與大陸地區超峰國際公司不詳業務員、史生牙等人議定匯率計算方式,由大陸地區廠商、大陸地區超峰國際公司不詳業務員及史生牙等人匯款至前揭林**、朱玉婷在大陸地區申立之銀行帳戶後,周**、林**確認大陸帳戶已入帳後,旋於附表編號1、3、4、7、9、10、14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廠商、大陸地區超峰國際公司業務員及史生牙等人所指定之附表編號1、3、4、7、9、10、14所示之人申立之銀行帳戶。
 ㈢周**、林**在臺灣接受有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需求之不特定客戶委託,由該不特定客戶指定將定額人民幣兌換為定額新臺幣,經議定金額、匯率後,周**、林**即向該不特定客戶指定渠等在大陸地區所申立、使用之前揭銀行帳戶作為受款帳戶,嗣該不特定人匯款定額之人民幣至前揭帳戶後,周**、林**即自前揭銀行帳戶匯款相對應金額之新臺幣,匯兌至該不特定客戶指定之受款帳戶,以上揭方式,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
二、總計於附表所示之98年1月15日起迄108年7月19日間止,周**、林**匯出、匯入之累計匯兌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74,436,068元(各筆交易明細詳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而從中賺取匯率價差,周**、林**並自其中各獲得158,374元之利益(計算式詳下述)。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朱玉婷、證人李松育、陳靖玉、陳廷源、彭孟潔、曾婉倪、王敏龍、莊菊英、江炳堃、陳秀貞、江文月、黃永吉、黃立甫、施豐修、詹廷文、袁佩蓉、施君萍、謝樹林、周水波、王晴、鄭靜莉、吳秉寰等分別於調查局調查訊問中所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林**及渠等共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周**部分:見本院卷第295頁;被告林**;見本院卷第295頁;辯護人部分:見本院卷第296頁;檢察官部分:見本院卷第2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周**部分:見本院卷第252、310頁;林**部分見:本院卷第252、31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周**前妻朱玉婷、證人李松育、陳靖玉、陳廷源、彭孟潔、曾婉倪、王敏龍、莊菊英、江炳堃、陳秀貞、江文月、黃永吉、黃立甫、施豐修、詹廷文、袁佩蓉於調查、偵訊時、證人施君萍、謝樹林、周水波、王晴、鄭靜莉、吳秉寰於調查時及證人王惠梅、廖益賜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朱玉婷部分:見偵29514卷第133~137、141~147頁;李松育部分:見他字卷第39~40、43~48頁;陳靖玉部分:見他字卷第71~73、77~82頁;陳廷源部分:見他字卷第105~107、113~120頁;彭孟潔部分:見他字卷第207~208、211~215頁;曾婉倪部分:見他字卷第223~225、229~234頁;王敏龍部分:見偵29514卷第237~239、243~247頁;莊菊英部分:見偵29514卷第251~253、261~265頁;江炳堃部分:見偵29514卷第277~278、281~284頁;陳秀貞部分:見偵29514卷第299~300、303~306頁;江文月部分:見偵29514卷第309~310、313~316頁;黃永吉部分:見偵29514卷第337~339、343~347頁;黃立甫部分:見偵29514卷第351~352、355~363頁;施豐修部分:見偵29514卷第319~320、323~327頁;詹廷文部分:見他字卷第53~54、57~61頁;袁佩蓉部分:見他字卷第187~189、193~199頁;周水波部分:見偵29514卷第153~156頁;王晴部分:見他字卷第97~100頁;鄭靜莉部分:見他字卷第149~153頁;吳秉寰部分:見他字卷第171~175頁;施君萍部分:見他字卷第239~243頁;謝樹林部分:見偵29514卷第373~376頁;王惠梅部分:見他字卷第105~107頁;廖益賜部分:見他字卷第91~9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8月2日調振法字第10875534460號函暨所附之祥X企業社案資金流向圖、周鳳霖使用之銀行帳戶表暨交易明細光碟、祥X企業社出口報關資料、祥X企業社100年度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祥X企業社稅籍線上查調結果、周鳳霖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銀行帳戶匯入款項待查證資料、銀行帳戶匯出款項待查證資料、銀行帳戶資金清查資料、被告周鳳霖、林**匯入李松育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陳靖玉匯入周廷漢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陳靖玉匯入史生牙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陳靖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被告周**、林**與證人周廷漢匯入陳廷源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陳廷源提出106年5月25日、107年3月26日、107年11月27日之貨款金額及匯兌比例整理表、陳廷源提出之鉅督五金工具上海有限公司與鉅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被告周**、林**匯入彭孟潔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曾婉倪匯入周**祥X企業社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曾婉倪提供其與超峰貨運公司聯絡人之微信對話擷圖、雅絜國際有限公司、游君萍匯入周**祥X企業社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雅絜國際有限公司106年1月5日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暨匯款新臺幣231530元入周**祥X企業社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據(見他字卷第3~26、31、33~34、35~36、49、83、85、87、121、123、125~147、217、235、237、247~248、245~246、250頁)、詹廷文匯入周廷漢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詹廷文、夏志霞匯入史生牙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夏志霞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匯款單據、王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鄭靜莉匯入周鳳霖祥X企業社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吳素合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觀達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周廷漢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吳素合匯入周廷漢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單據、袁佩蓉匯入周廷漢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袁佩蓉匯入朱玉婷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袁佩蓉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臺灣銀行匯款單據(見他字卷第63、65~66、67、101、155~168、177~178、179~180、181~183、199~200、201、203~204頁)、被告周**指認之(1)交易整理表暨傳票資料①編號11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9月12日資金清查之傳票②編號17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11月17日資金清查之傳票③編號17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1月27日資金清查之傳票(2)帳戶匯出入統計表(3)扣押物編號A~26朱雅琴電腦「祥X物流帳號對話」資料光碟Disc2列印資料、被告林**指認之(1)交易整理表暨傳票資料①編號1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5月8日資金清查之傳票②編號4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5月8日資金清查之傳票③編號12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2月25日④編號22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1月14日資金清查之傳票⑤編號26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12月12日資金清查之傳票(2)扣押物編號A~23~2對帳筆記「祥X總資產」、「朱玉婷、林**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帳戶」資料(2)、(3)帳戶匯出入統計表、朱玉婷指認之(1)朱玉婷、林**之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帳戶資料(2)帳戶匯出入統計表、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關於FOB、CIF及小三通報價的問題、隆群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王敏龍】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周**、林**往來交易明細、莊菊英提出其與史生牙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畫面、莊菊英與周廷漢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莊菊英與史生牙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东莞联洲貨运代理有限公司之訂購單、江炳堃之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周**、林**之交易明細、陳秀貞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周**、林**往來交易明細、江文月與被告周**祥X企業社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周**祥X企業社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傳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施豐修】之往來交易明細、施豐修提出之承運單、茂發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收入交易憑單、黃永吉與被告周**祥X企業社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黃立甫與周廷漢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黃立甫與超峰國際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畫面、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樹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周**、林**之交易明細、被告周**、林**109年6月3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之(1)史生牙105年11月10日委託書(2)营业执照、稅务登记证(3)史生牙之大陸地區公民身份号码卡、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证(4)史生牙109年5月15日委任書(5)史生牙提出與葉茹葳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6)史生牙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7)大陸回台貨物托运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被告周**107、108年度財產歸戶資料(2)被告林**107、108年度財產歸戶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取扣押物條、扣押物編號12帳密及對帳筆記本1本、扣押物編號23對帳筆記資料(1)1本、扣押物編號22祥X企業社107年3月總資產資料1張、扣押物編號24對帳筆記資料(2)1本、扣押物編號38林**筆記本1本、扣押物編號25對帳筆記本1本、扣押物編號10記帳筆記本1本、扣押物編號19林**座位電腦資料光碟2片、林**辦公處所電腦硬碟儲存對話畫面5張、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紀錄(見偵29514卷第55~69、71、73、109~123、125~127、129、149、151、157、217~222、249~250、257~259、267~268、269~271、273~275、285~297、307、317、329~331、333~335、349、365~367、369~371、377~382、415~461、545~560、561~566、567~573、575~577、579~581、583~585、587~589、591~593、595~597、599~593、601~609、611~613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周**及林**控制帳戶列表、歷年匯出匯入金額統計表、資金流向圖、祥X企業社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線上查調結果、被告周**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4848號扣押物品清單(1)扣案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立人:祥X企業社)存摺(2)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立人:周**-祥X企業社)存摺(3)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立人:林**)存摺(4)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帳戶(申立人:朱玉婷)存摺(5)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帳戶(申立人:周廷漢)存摺(6)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申立人:史生牙)存摺、被告周**及林**控制帳戶列表、交易明細暨匯款傳票光碟1片(見偵34012卷第19~26、29、31、33、35、37~42、45~50頁、光碟置放卷末存放袋內)、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1335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857號補充理由書暨檢附海基會兩岸經貿網網頁資料、被告周**、林**111年10月7日刑事辯護狀檢附人民幣、臺幣匯率(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歷史價格網頁資料、被告周**、林**111年11月1日刑事陳報狀檢附匯款單2紙(見本院卷第47~52、167~170、187~239、257~259頁)在卷可參;復有被告2人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共計316,748元,足認被告等自白確與事實均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周**、林**等所為多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詳如附表匯款日期欄位所示),業如前述,則上開犯行之時間雖適逢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9日施行而跨越新、舊法,然以被告2人上開多次行為,本質上既有反覆繼續之性質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詳後述),且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新法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周**、林**均假藉於在臺灣收、付以新臺幣計 算之款項,在大陸地區收、付以人民幣計算之款項,再於相當期間就兩岸間上開各該帳戶內收、付之金額進行相互結算充抵之方式,實質上遂行兩岸間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國內外匯兌之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㈣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查被告林**雖自106年起始參與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惟其與被告周**間,於案發期間,各自分擔前揭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顯見其等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是本案被告2人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期間,經營物流運送,為兩岸客戶為代收代付貨款而反覆、持續為非法匯兌之犯行,此等持續之非法匯兌犯行無非物流運送業務行為之一部,是以應僅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㈥再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前述規定,雖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方有適用,但考量所謂犯罪所得之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若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犯罪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即有前述規定之適用。且惟有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方得由事實審法院審理調查有關被告有無犯罪、犯罪所得之數額、是否已於偵查中自白及有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屬於事實審認定事實之範疇,以決定有無前述規定之適用而據以減刑。因此,前述規定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最後時點,應為案件判決確定前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查被告周**、林**於偵查中就其等確實於物流運送之收、交貨之過程中,有為兩岸客戶分別以人民幣、新臺幣代收、代付相關貨款等客觀事實均坦認不諱(周**部分:見偵29514卷第405、472頁;林**部分見:見偵29514卷第405、472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為認罪之表示(周**部分:見本院卷第252、310頁;林**部分見:本院卷第252、310頁),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自白其等有為國內外匯兌之犯行甚明。再者,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期間累計匯兌金額共達74,436,068元,而依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平均值即4.7匯率計算,則上述匯付總額兌換取得共達人民幣15,837,461元(計算式:74,436,068元4.7=人民幣15,837,461元),而被告2人出脫上開人民幣時,加計賺取匯率中間值0.02即以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為4.72計算,則共計取得74,752,816元(計算式:人民幣15,837,461元4.72=74,752,816元),且被告2人獲得利益共計316,748元(計算式:74,752,816元-74,436,068元=316,748元)之利益,有被告周**、林**111年10月7日刑事辯護狀暨檢附人民幣、臺幣匯率歷史價格網頁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71~245頁),而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確實被告2人獲得利益共計316,748元,且平分上開款項,即被告2人各獲得158,374元(計算式:316,748元2=158,374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2頁),並經檢察官表示對於渠等上開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及全部犯罪所得之金額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2~253頁),復由被告2人自動繳交各自全部犯罪所得,亦有被告等分別匯付上開金額之款項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內之匯款單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259頁),自已合於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所定之要件,應依該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周**、林**既均非銀行,竟因經營兩岸間物流運送之業務,而衍生為臺灣與大陸客戶代收、代付人民幣、新臺幣等貨款,並於相當期間即於兩岸間進行拆帳折算之方式,遂行國內外人民幣與新臺幣間之匯兌犯行,以牴觸我國匯兌管制,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以被告2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原則上限於相關物流之客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直接造成影響,惡性尚難謂重大,且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之損害、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共犯結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被告周**自陳之高職畢業,目前務農,月薪不一定,目前離婚,有二個兒子,分別是二十和二十一歲,無需扶養他人;被告林**自陳之二專畢業,目前在祥X企業社,因為還要幫祥X企業社還債,月薪約2 萬多元,已婚,有二個小孩,分別是大一和國二,都是其與先生在照顧,家中有父母需撫養之渠等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㈧而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周**部分:見本院卷第39~40頁;林**部分見:本院卷第41頁),渠等雖因貪求匯兌之利益致罹刑章,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均見渠等之悔意;兼衡渠等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以啟自新。另被告2人因法治觀念不足、貪求不法匯兌之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為督促其等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審酌上述各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金額,以為緩刑之條件,並為警惕。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末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處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查被告2人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各為158,374元,業如前述,應予沒收;又被告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諭知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既業經全數繳交國庫,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至於扣案物品,部分係屬於本案被告2人用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使用之帳戶存摺,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因認上開存摺等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