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系爭人民幣養老保險和終身保險契約約定,只要申請書是要保人親簽並將提出於人壽保險公司,即產生辦理變更受益人效力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郭宏義律師
                    劉素吟律師
被      告       劉**(El**** Amber Hubbell)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蔡宜蓁律師
                    張鈞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零柒拾捌點貳玖元及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暨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貳萬壹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思國,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並由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30至5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OO於民國105年6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與原告簽訂台灣人壽民利中國人民幣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號)及台灣人壽好利年年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上開2份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陳OO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後,先於同年10月11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其配偶即被告,經原告於同年月20日為變更批註;再於107年12月19日,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A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女兒即訴外人陳XX及變更新簽章樣式(下稱系爭申請書),經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收受生效,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於同日變更為陳XX。詎陳OO於108年1月9日死亡後,被告仍主張自己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原告向其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原告遂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加計利息並扣除相關稅賦後,分別於108年5月22日給付新臺幣6,823,564元、於108年6月18日給付人民幣1,291,078.29元(下合稱系爭保險金)予被告。然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已變更為陳XX而非被告,被告受領系爭保險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因於109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返還所受領之系爭保險金,該函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返還,即應自上開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9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291,078.29元及新臺幣6,823,564元,暨均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受益人之變更應由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原告所提供之申請書表格上,更明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與原留保險人簽章樣式不符者,將不受理該次變更。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變更,自應以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之簽章與要保書之簽章相符為其要件。系爭申請書之「陳OO」簽章,與陳OO在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簽章樣式不符,且陳OO根本無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真意,自不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從而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仍為被告,被告受領系爭保險金,有法律上之原因。
 ㈡原告於本院108年度保險字第7號請求變更保險契約事件(下稱系爭前案)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自認: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只要申請書是要保人親簽,被告即應辦理變更受益人等語。致被告雖曾於系爭前案中辯稱: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變更保險契約時之簽名須與原簽章樣式相符,倘欲變更原簽章樣式,亦須臨櫃辦理;系爭申請書所書「陳OO」簽名與原告留存之簽章樣式不符,亦未據陳OO臨櫃辦理變更簽章樣式,縱系爭申請書為陳OO親簽,仍不生變更效力等語。然此項防禦方法,因與被告所為上開自認相抵觸,而不生效力。本院更因而以原告前開自認為據,於109年8月31日就系爭前案作成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因系爭申請書為要保人陳OO親簽,故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變更為陳XX等對被告不利之判斷。被告見系爭前案判決有前開認事用法之違誤,以參加人之身分對系爭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又遭原告撤回被告所為上訴,致系爭前案判決因而確定,嗣後原告對系爭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亦因原告不同意,而經本院自程序上裁定駁回被告所提之再審。則被告因在原告上開自認後始參加訴訟,又因原告不同意上訴及提起再審,而不能使用上開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受系爭前案判決拘束。
 ㈢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其於系爭前案受確定敗訴判決為條件。然原告之所以於系爭前案受敗訴判決確定,係因其故意捨棄上訴權,屬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
 ㈣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其催告時尚未發生,縱該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以被告知其為不當得利受領人時即被告收受系爭前案中最高法院所為之裁定時,為遲延利息起算日。
 ㈤縱被告有不當得利,亦屬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而受領系爭保險金後,被告支出與陳鴻斌間子女之生活費、學費、被告在臺租屋之房租、攜子女至美國之機票、為因應各項訴訟之律師費等費用,共計17,399,567元,則被告收受系爭保險金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已毋庸返還該等不存在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0頁,文字依判決論述需要及卷內證據略做修改,並僅留存與論述相關之不爭執事項):
 ㈠陳OO為原告之配偶,陳XX為陳OO之長女。
 ㈡陳OO於105年6月30日自任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與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原均為法定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8至40頁)。嗣陳OO於105年10月11日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經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辦理變更批註。
 ㈢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收受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簽章樣式,與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陳XX之系爭申請書。
 ㈣陳OO於108年1月9日死亡。
 ㈤原告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連同利息,並扣除相關稅賦後之款項即新臺幣682萬3,564元(其中本金為新臺幣6,789,338元)、人民幣1,291,078.29元(其中本金為人民幣1,284,602.34元)分別於108年5月22日、108年6月18日給付予被告(即系爭保險金)。
 ㈥原告經本院108年度保險字第7號判決應給付陳XX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人民幣1,284,602.34元、新臺幣6,789,338元,及均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前案判決)。
 ㈦被告在系爭前案中,係輔助原告之參加人。
 ㈧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敗訴後,參加人為原告提起上訴,因原告具狀撤回該上訴,參加人所提上訴經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嗣經抗告及再抗告,最高法院維持系爭前案駁回參加人上訴之裁定,系爭前案判決因而確定。
 ㈨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函知被告於信函送達之日起5日內返還上開㈦所收受款項,於109年10月12日到達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前案判決為不當
  ⒈「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係指如因該當事人已為捨棄、認諾或自認,致參加人不能與其行為牴觸而無法用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及說明可見,無論參加人參加時之訴訟程度為何,或被參加人於訴訟中有何行為,若參加人並未因而不能用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蓋參加人因受被參加人訴訟行為之妨礙,而無法使用攻擊防禦方法時,基於參加人程序保障及公平性之考量,固不具使參加人受判決效力拘束之正當性。然若參加人並無不能使用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亦即其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法院為實體審酌,則參加人在所參加之訴訟中程序權已獲保障,並無不公平之情形,即仍應使參加人受所參加訴訟裁判效力之拘束。
  ⒉被告在系爭前案訴訟中,以參加人身分輔助原告,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被告並以此身分為原告抗辯稱: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變更保險契約時之簽名須與原簽章樣式相符,倘欲變更原簽章樣式,亦須臨櫃辦理;系爭申請書所書「陳OO」簽名與原告留存之簽章樣式不符,亦未據陳OO臨櫃辦理變更簽章樣式,縱系爭申請書為陳OO親簽,仍不生變更效力等語(下稱系爭防禦方法),然此經系爭前案判決以: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申請變更時之簽章與要保時簽章不符時,原告(即保險人)得片面拒絕辦理變更之約定。系爭申請書表格上要保人簽章需與要保書上簽章相符之記載,係原告片面所製作,非屬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且依系爭申請書表格記載,亦可見申請變更要保書上之簽章樣式可透過傳真為之,不以臨櫃辦理為要。至於系爭申請書上記載需親自臨櫃辦理者,並非指辦理要保書簽章樣式之變更等語為由,認定被告以參加人身分所為系爭防禦方法不可憑採,上情皆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則被告所提出系爭防禦方法業經系爭前案訴訟之法院為實體審酌,其程序權已受保障,自不能認其有何不能用防禦方法之情。至被告雖另於本案抗辯:原告於系爭前案中,在參加人參加訴訟前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即陳稱: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只要申請書是要保人親簽,被告即應辦理變更受益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系爭前案判決理由復記載:被告所為系爭防禦方法,因與原告所為上開自認牴觸,而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可見被告參加系爭前案訴訟時,已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及原告所為上開自認,而無法用系爭防禦方法等語。然系爭前案判決並非因此程序上之理由,即對系爭防禦方法不加論究,而係進一步本於卷內證據,對系爭防禦方法何以不可憑採由實體上詳為論駁,則被告並無於系爭前案訴訟中,不能用所提系爭防禦方法之情,其據此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即非可採。
  ⒊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不同意其以系爭前案訴訟參加人身分所為上訴及再審,致其上訴、再審均遭駁回,自不能使其受系爭前案判決效力之拘束等語。惟按參加人為輔助一造當事人參加訴訟後,雖得隨時為輔助上所必要之一切訴訟行為,不以參加時之一審級為限,惟參加之目的,既僅在輔助當事人,則該當事人是否撤回上訴自仍應尊重其意願,參加人不得以該當事人撤回上訴致其無法於上訴審為參加行為而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謂其得對該當事人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提起上訴或再審,均係應尊重被參加人意願之行為,被告自亦不能以其提起上訴及再審為原告所反對,抗辯系爭前案判決對其不生效力。
  ⒋綜前,被告既於系爭前案訴訟中,輔助原告參加訴訟,又無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被告即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前案判決為不當。
  ㈡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保險金
  ⒈參加人參加訴訟後,無論本訴訟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甚至本訴訟作為裁判基礎就事實上或法律上所為之判斷,受告知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日後之新訴訟中爭執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系爭前案中以參加人身分輔助原告後,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變更,並不以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之簽名與原要保書上要保人之簽名相符為要件,陳OO下載系爭申請書表格後,親自在「變更後新簽章樣式欄」、「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位簽名,並將系爭申請書提出於原告,以向原告申請變更簽章樣式及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陳XX,則自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收受系爭申請書之時起,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變更為陳XX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5至88頁)。被告於本件與原告間之訴訟中,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受系爭前案判決前開判斷之拘束。從而,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107年12月21日起,即為陳XX而非被告乙情,即堪認定。被告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其受領系爭保險金,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保險金。
  ㈥被告並無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所受利益不存在之情
  被告雖辯稱:受領系爭保險金後,被告支出與陳鴻斌間子女之生活費、學費、被告在臺租屋之房租、攜子女至美國之機票、為因應各項訴訟之律師費等,共計新臺幣17,399,567元,已逾系爭保險金數額,則被告收受系爭保險金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毋庸返還等語。然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稱支出在臺租屋之房租、攜子女至美國之機票、為因應各項訴訟之律師費,其自身均有因而獲得該等金錢所換得之居住、搭乘飛機及法律服務等利益,財產總額並未因而減少。至被告與陳鴻斌間子女之生活費,就被告自己部分,被告亦享有所換取之日用物品與服務。就被告子女部分之生活費及學費,係被告基於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所支付,亦與贈與有間。況系爭保險金人民幣1,284,602.34元、新臺幣6,789,338元,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413(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折算,合計約為12,521,092元,少於被告所稱收受系爭保險金後各項支出之總額新臺幣17,399,567元甚多,顯然無從認定被告上開支出金錢與系爭保險金之同一性,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所支出之金錢即為所收受之保險金,依照上開說明,即不能認為其收受系爭保險金之利益已不存在,被告辯稱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其毋庸返還所受領之系爭保險金等語,並無理由。
  ㈤被告應付遲延利息之計算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系爭保險金,該函於109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㈨),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付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縱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係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時起發生,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即催告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其催告並非合法等語。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該當上開要件者,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事實,即「被告受領系爭保險金」、「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保險金數額之損害」、「被告受益時已非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而無法律上原因」,此等要件事實在被告受領系爭保險金時俱已存在,則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斯時即已發生,而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系爭保險金。至於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中,雖就上開要件事實有所認定,但法院所認定之對象為既存之社會事實,該等社會事實,並非由系爭前案判決所創設,而係於法院審理活動前即已存在,則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時點,自與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點無涉。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時,已得行使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催告即屬適法。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其僅需自知悉其受益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負遲延責任等語。然系爭前案判決係於109年8月31日所為(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至遲於系爭前案判決作成前,即因參加系爭前案訴訟,而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已於107年12月21日變更為陳XX,自斯時起其即非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而無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等事實,至於系爭前案判決後續何時確定,則於被告知悉上開事實之時點無影響。被告抗辯應以其知悉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時點為其負遲延責任之始點,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人民幣1,291,078.29元及新臺幣6,823,564元,暨均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