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侵权人,应对不属于或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辽06民终2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5号西楼1、2、4层。
负责人:滕O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O,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OO,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电工,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荣,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东港北路81-1号。
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XX,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东港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沈阳)因与被上诉人汪OO、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东港)、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7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沈阳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判中误工费30375.68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盖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OO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审理仅依据被上诉人汪OO的职业资格证书及无法确认转账原有的记录认定其误工费为30375.68元(237.31元×128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误工费的给付条件需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被上诉人汪OO未能提供有效收入减少的证明及银行流水。一审法院在未调查核实、未确认被上诉人汪OO的收入是否存在真实减少的状态,草率认定无法律依据。
汪OO辩称,原判正确,被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收入不固定,高于社评标准,住院期间收入必然会减少。
人寿东港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盖XX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汪OO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3977.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6日6时11分,被告盖XX驾驶辽F0××**号小型轿车,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道口处(东港市新城管理区)左转掉头进入慢车道后,与由东向西在慢车道内行驶的汪OO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辽F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东港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盖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OO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8天),遵医嘱:休治14周,支出住院及门诊费共计55730.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汪昌红、段伟进行护理,二人无固定工作。原告系四级电工,2015年6月2日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证书编号1515072020400222。
经原告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丹东市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2月9日作出(2022)临鉴字0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半月板、交叉韧带及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丧失活动功能达25%,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1847.90元。涉案辽F0××**车辆在被告人寿沈阳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东港处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事发时间在各险的保险期间内。
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汪OO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55730.50元;2、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3、误工费30375.68元[237.31元×(30+14×7)天];4、护理费4450.80元(148.36元×30天);5、交通费600元(20元×30天);6、残疾赔偿金80752元(40376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50000元×10%×70%)(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8、鉴定费1847.90元。第1-2项合计57230.50元,第3-8项合计121526.38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所作事故认定应予采信。据此,对于原告受到的损伤,本院确定由被告盖XX、原告汪OO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被告人寿沈阳、人寿东港作为被告盖XX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二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盖XX作为侵权人,应对不属于或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相关证据已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在医院进行的诊治情况、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并保护。误工费该院依据辽宁省2021年度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日标准237.31元(86617元÷365天)进行计算并保护。原告提交的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上记载:原告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8天,故对其护理期计算为30天。被告人寿沈阳、人寿东港对原告的误工期、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鉴定检查费为鉴定时的直接必要支出且非二险的免赔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以该院在审理查明中依法核定的数额为准。经计算,被告人寿沈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OO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合计139526.38元(18000元+121526.38元),被告人寿东港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7461.35元[(57230.50元-18000元)×70%]。由于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盖XX在本案中勿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不属二险的理赔范围,由原告与被告盖XX按诉讼费用的负担规定分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9526.3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7461.35元。三、驳回原告汪OO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人寿沈阳、人寿东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70元,由被告盖XX负担181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汪OO的误工费认定问题。汪OO从事电工工作,在其受伤住院以及出院后的休治期间,无法进行工作,其收入必然受到影响。一审法院依据辽宁省2021年度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日标准确定汪OO合理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沈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峻峰
审 判 员 王玉瑛
审 判 员 关 爽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杨
书 记 员 张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