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支付租赁费案,脚手架、升降车、高空作业车等建筑设备租赁费用合同纠纷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3)渝0153民初296号
原告:王*,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经常居住地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陈*,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原告王*与被告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支付原告租赁费29648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荣昌区经营设备各类机械设备,2019年4月26日开始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脚手架、自行式升降平台高空车等设备,当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载明了租赁地点(荣昌板桥工业园区)、金额等,从2020年11月份至今被告都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支付租赁费,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
陈*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9年4月起,被告陈*向原告王*租赁脚手架、自行式升降平台高空车等设备。2021年8月7日,经过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租赁欠条一张,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载明“甲方:(出租人)王*,乙方:陈*(非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今重庆市优合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厂房项目欠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弘昌建筑设备租赁站王*脚手架、升降车、高空作业车等设备租赁用共计37603元,大写叁万柒仟伍佰零叁圆,此款应在2021年8月31日前付清,逾期不归还按合同执行。欠款人:陈*,身份证号码:5002261990********,联系方式:17783****XX,欠款时间:2021年8月7日”。
原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签订了几十多张租赁合同,后来经过结算后出具了欠条,在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了815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陈*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了建筑设备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2021年8月31日前付清,被告在约定期限2021年8月31日前仍未支付租金29453元,已超过合理付款期限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945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64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945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租赁费29453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照40%实际收取计216元(原告王*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付原告王*,本院不作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柳 叶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库冰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