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關東地區開設手搖飲料店品牌代理合約案,因疫情影響顯無繼續履約之情事,台商訴求日商返還履約保證金和物料預收款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13號
原      告         Bull   Pulu  CO.,  LTD.
                      設東京都豊島区駒込0-00-00  林ビ ル
法定代理人    加藤OO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張凱晴律師
被      告         快OO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OO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22萬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日本法人,原告起訴復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就手搖飲品牌「茶茶GO」之日本關東地區代理事宜所簽署意向書(下稱原證1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且已經解除,或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美金6萬元等情,本件自屬涉外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關於管轄法院: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請求既非專屬管轄事件,被告之營業所又在新北市蘆洲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就原證1契約所為給付之返還涉訟,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兩造就原證1債之關係其成立及效力,又約定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與被告署原證1契約後,原告依序於108年12月11日給付被告美金2萬元履約保證金,及於108年12月18日給付被告美金4萬元物料預收款,合計共美金6萬元作為原證1契約之定金。兩造簽署原證1契約之目的係為確定未來雙方合作之意願,故於原證1契約第1條約定日後將簽立正式書面合約。惟因自109年起日本遭遇Covid-19新冠疫情爆發,國內市場低迷,更因疫情影響無法設立店面招募人手,最終導致原告無法開店。被告亦未進步要求原告簽署正式品牌代理合約,被告顯無繼續履約並簽立正式合約之意。故原告於110年6月9日委託律師發函(下稱原證4函)通知被告解除原證1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美金6萬元。被告於110年6月19日函復(下稱原證6函),僅承諾退還美金2萬元。原告再於110年7月29日再次發函(下稱原證5函),申明因雙方並未簽立最終合約,請求被告返還美金6萬元。詎被告自此不再回應,原告無奈提起本訴請求。
 ㈡原證1契約簽署之目的是為擔保本約之簽署,原告依原證1契約所交付美金6萬元,雖名目各為履約保證金(美金2萬元)、物料預收款(美金4萬元),實質應為擔保本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又兩造簽署原證1契約,原告依約給付美金6萬元定金後,隔年便遭逢日本疫情大爆發。一夕間市場低迷經濟萎縮,設立手搖飲料店面顯有困難。又原告原先預計於東京涉谷開立店面,東京是日本首都,涉谷更係東京人口高度密集之城市,面對疫情之影響首當其衝。加諸當時疫苗尚未普及,設立店面、招募人手須冒生命之危險,顯有履約困難之情事。再者,自原證1契約簽署,直至110年原告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美金6萬元,被告均無積極簽立正式合約之意思表示,本約顯無成立可能。又雖原證1契約第1條約定「若雙方於本代理意向書簽定後却無法於期限簽定正式之合約書面,本代理意向書則自動失效,此意向保證書之履約保證金均不退還…」,但第1條後段既另約定「若有非不得已無法簽約的情況,將另行商議。」。而本件因疫情影響,導致無法開設店面,實非兩造立約當時所得預料,應屬原證1契約第1條所定「有非不得已無法簽約的情況」。故於本件情況下, 不受原證1契約第1條前段約定限制,而應全數返還原告。本件預約既已不能履行,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6萬元定金。
 ㈢原證1契約非繼續性契約,原告於110年6月9日以原證4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既於110年6月19日以原證6函回復,且提出款協議。原告復又於110年7月29日以原證5函再次通知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雖原告並未明示催告,惟兩造已進行退款協商,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及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原告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被告履行,有民法第254條解除權之適用,原證1契約已經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將所受領美金6萬元加附利息返還原告。倘認原證1契約尚未解除,則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意思表示。
 ㈣原告於110年6月9日以原證4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於110年6月19日以原證6函既表示「因為疫情嚴重全世界,貴公司提出不能繼續合作之理由,我司在自身也受疫情嚴重影響之下也能理解」,且提出退款協議,應視為「無法於期限簽定正式合約」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99條規定原證1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爰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2萬元履約保證金及美金4萬元物料預收款。
 ㈤原告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第259條、第179條併為主張,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萬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與被告署原證1契約後,原告依序於108年12月11日給付被告美金2萬元履約保證金,及於108年12月18日給付被告美金4萬元物料預收款,合計共美金6萬元等情,被告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所交付美金6萬元為定金 。原告於110年6月9日係以原證4函為解除契約通知,並未催告被告履行本約締結,故不生催告或解除契約效力。被告既於110年6月19日以原證6函覆同意終止,應認原證1契約(性質為繼續性契約)已於110年6月19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㈡原告已交付美金6萬元並非定金,且縱其性質為定金,也可以特約排除。原證1契約第1條既就無法成立本約已為特約(即原則上履約保證金不退還,例外因不可歸責雙方事由致無法簽立本約,則需另行商議。),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59條規定餘地。另兩造於簽署原證1契約後,雖於109年1月間發生疫情,但所謂疫情發生與原證1契約第1條後段所謂「有非不得已無法簽約的情況」不符,即本件是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無法簽署本約,經被告同意後,合意終止契約,故也無從適用原證1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6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兩造於108年11月28日成立原證1契約。原證1契約內容略以:
  一、代理協定內容:
    ⒈乙方(即原告)於簽定此代理意向書時,一併繳交美金2萬元作為此意同保證書履約保證金,此保證金將作為日後簽定正式合約書代理費加物料預收款之合併款項。若雙方於本代理意向書簽定後却無法於期限內簽定正式合約書面,本代理意同書則自動失效,此意向書之履約保證金不退還,甲(即被告)乙皆無對對方主張此意向書之權利。若有非不得已而無法簽約情況,將另商議。
   ⒉日本關東地區(琦玉縣、千葉縣、東京都、神奈川縣)代理費:美金0萬元。物料預收費美金6萬元。
   ⒊乙方在日本地區所開設直營店,總營業收入所得需支付給甲方5%。乙方需提供每月營業報表給甲方,每月結算一次…。
    ⒋合約期間乙方須完成每年在日本關東區開5間門市為目標達成,繼續保有隔年度日本關東區資格。如乙方未能於每年完成5間開店目標數,乙方可與甲方協商討論,如乙方在合理的情況下未能完成開店,甲方同意調整年度目標開店數量。
  ㈢兩造簽署原證1契約後,原告依序於108年12月11日給付被告美金2萬元履約保證金,及於108年12月18日給付被告美金4萬元物料預收款。
  ㈣原告於110年6月9日以原證4函通知被告解除原證1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美金6萬元(原證4函內容略以:截至原證4函發出日止,儘管原告一再提出要求,被告仍未依原證1契約採取行動簽署正式契約,被告明顯違約,為此原告終止原證1契約。關於原證1契約第1條指雙方為簽署正式合約已努力協商但無法達成共識情況。本案是因未獲被告配合,缺乏適用該條前提要件。根據原告了解,該條款規定依據實信用與公平交易原則,應屬無效。因此,原告要求退還美金6萬元等語。)。被告於110年6月19日以原證6函覆,表明:因全世界疫情嚴重,被告理解原告提出不能繼續合作之理由,故提出退款協議(⑴美金2萬元為履約保證金,不能退還。⑵美金2萬元直接退款。⑶其餘美金2萬元為貨款抵銷方式。)等語。原告再於110年7月29日以原證5函覆,申明:兩造間已無任何交易⑶點所述美金2萬元應即退還。此外,關於⑴點所述定金,雖然原告確實已收到部分產品配方資訊,但原告未於後續針對特許經營簽訂正式契約或完成該契約協商程序。由於無合法契約協商為基礎,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通知被告同時退還⑴點所述美金2萬元等語。並有原證4、5函及譯文(原證4-1、5-1)、原證6函附卷可憑。
五、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次按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而言。本件觀諸原證1契約固就代理協內內容(包含:地區、授權費用、代理資格等)為具體約定,但於原證1契約代理協定內容第1條既約明倘無法另簽定正式書面合約(代理本約),原證1契約失效。參酌原告於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物料預收金後,又僅得請求被告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即被告所負契約義務僅訂立本約)等情,認原證1契約性質上應屬約定將來訂立代理合約之預約(一時性契約),兩造依原證1契約預定訂立之代理合約(本約)才是繼續性契約。即原告主張:原證1契約為預約,並非繼續性契約,應無終止契約可能,至多僅能解除契約等語,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證1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云云,並無可採,先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之規定自明。觀諸原證1契約全文,既未就簽定代理本約之期限為具體約定,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原告催告締結本約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併應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仍未履行,原告始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曾對被告提出締結本約之請求(包含定期或未定期催告),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約確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無法締結,則原告以原證4函對被告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自難認已發生合法解除效力。 
七、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58條第1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為民法第99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乃於條件成就時,向後失其效力。此與契約經解除,一切權利義務回復原狀,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者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於收受原證4函後,雖以原證6函覆表明表明理解雙方不能繼續合作之理由,但既未同意原證4函所載全額退款條件,另提出「⑴美金2萬元為履約保證金,不能退還。⑵美金2萬元直接退款。⑶其餘美金2萬元為貨款抵銷方式。」之退款條件,依民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視為拒絕原證4(以全額退款合意解除原證1契約)要約而為新要約。原告於收受原證6函後,既以原證5函覆不同意被告提出前述退款條件,自難認原證1契約已於109年6月19日經兩造合意解除。
 ㈡原告主張:原證1契約代理協定內容第1條約定「若雙方於本代理意向書簽定後却無法於期限內簽定正式合約書面,本代理意同書則自動失效,此意向書之履約保證金不退還…。若有非不得已而無法簽約情況,將另商議。」,既指雙方因時間或其他情事無法於未來合作並簽署本約,自包含雙方確認均無法簽立本約之情況一節,既與契約文義及當事人真意無違,而可採信。承前述,本件被告又於收受原證4函後,已以原證6函覆表明表明理解雙方不能繼續合作之理由,並另提出退款協議。則於被告提出原證6函表明同意不繼續與原告合作後,原證1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本約經兩造確認無法簽立)成就而失其效力。 
八、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⑷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二者法律效果截然不同。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而契約之解除則以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為必要,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之解除有溯及效力,解除條件之成就,原則上並無溯及之效力。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償還義務之範圍,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當事人間之償還義務,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承前,原證1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向後失其效力。與契約經解除,一切權利義務回復原狀,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者不同。且原證1契約又就契約失效後履約保證金之返還,已為特約。則原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及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美金6萬元,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本件是因原證1契約簽署後,隔年便遭逢日本疫情大爆發。一夕間市場低迷經濟萎縮,設立手搖飲料店面顯有困難。又原告原先預計於東京涉谷開立店面,東京是日本首都,涉谷更係東京人口高度密集之城市,面對疫情之影響首當其衝。加諸當時疫苗尚未普及,設立店面、招募人手須冒生命之危險,顯有履約困難之情事,才未與被告簽署本約等情。既與原證1契約代理協定內容第1條約定「若有非不得已而無法簽約情況」構成要件不符,則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美金2萬元履約保證金依原證1契約代理協定內容第1條前段約定於原證1契約自動失效後,不予退還等語,自屬有據。至原告所另交付美金4萬元既為物料預收款,於原證1契約失效,本約確定無法訂定後,被告原受領美金4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喪失,故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美金4萬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 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