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職員未依規定申請進修,任職期間就讀碩士專班並畢業,地方法院:大學解聘職員,不合法,僱傭關係仍存在,應按月補發薪資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235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逢X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游國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9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64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141元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之原告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專戶。
四、被告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繳納1,64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繳納1,384元至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帳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二、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如分別以每期6萬2,640元、3,1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四項所命各期給付,就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給付以3萬7,720元、就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給付以每期1,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四項原聲明:被告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為原告辦理公教人員保險加保事宜。嗣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貳、⒉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99至300頁),核其變更聲明前後均係基於如貳所述之基礎事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原告自83年8月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物理教學中心教學助教,自90年7月起轉任職員,屬於私立學校編制內之工作者;100學年度起,原告服務單位為「資訊電機工程碩士在職專班」,106學年度起改為「資訊電機工程碩士在職學位學程」,均隸屬於資訊電機學院(下稱資電學院),月薪為6萬2,640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3,141元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之原告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專戶(下稱退撫專戶),及繳納3,406元至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帳戶(下稱公保帳戶)。105學年度原告負責「視光科技碩士在職學位學程」(下稱視光學程)之招生,並應主管李企桓之要求報考、就讀該學程以增加報考率及就讀率。嗣依李企桓之指示,原告另利用下班及個人休假時間至校外兼課。然被告於109年1月9日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有校外兼課未核備、學位進修未申請、上班時間不假外出、擅離職守、多次曠職等違紀行為,違反逢X大學職工獎懲要點(下稱獎懲要點)決議記2大過;並於同年月17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3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惟原告係經主管同意就讀視光學程及至校外兼課;且兩造約定原告每日工時為7小時,被告計算原告曠職時數並未扣除下課時間及原告於學期初2星期留守辦公室處理行政事務未到課之時數,是原告並無上開決議所指違紀行為,被告解聘原告並非合法,不生解聘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於109年2月3日至被告打卡上班,遭被告取消門禁權限而無法進入,被告受領勞務遲延,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並如數提繳、繳納上開金額至退撫專戶及公保帳戶。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及提繳、繳納上開金額至退撫專戶及公保帳戶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⒉被告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為原告按月繳納3,406元至公保帳戶。
參、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6月間接獲檢舉原告利用上班時間進修之違反校內章則之行為,經被告職工評審委員會調查後,原告確有校外兼課未依逢X大學職員兼課管理要點(下稱兼課管理要點)核備、未依逢X大學職工進修要點(下稱進修要點)規定申請學位進修,以及一學年內曠職累積逾7日(縱以原告主張約定工時為7小時亦同)等違反獎懲要點之行為,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無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及提繳、繳納上開金額至退撫專戶及公保帳戶之義務。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曾申請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1月止至中台科技大學進修,進修期間不得請求薪資;且自109年2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期間應無從回溯加保公保等語,茲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主觀上有不安之狀態,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依上開見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伍、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三第178至18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3年8月1日起至被告任職,擔任物理教學研究中心教學助理;自90年7月起,轉任職員;屬於私立學校編制內之工作者。
  ㈡原告於106學年度第1學期至107學年度第1學期之3個學期即自106年9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止,就讀被告資電學院視光學程。
  ㈢原告就讀視光學程前,未依進修要點規定申請進修;修習視光學程課程之上課時間,亦未依被告行政人員請假要點規定請假。
  ㈣原告就讀視光學程期間,106學年度第1學期修習「文獻研討㈠」、「生產力4.0」、「學術研究倫理教育」,文獻研討㈠上課時間為每週四17時10分至18時、生產力4.0上課時間為每週二19時10分至21時、學術研究倫理教育為自行修習;106學年度第2學期修習「文獻研討㈡」、「自動化專題」,文獻研討㈡上課時間為每週四17時10分至18時、自動化專題上課時間為每週二19時10分至22時;107學年度第1學期修習「模糊控制」、「碩士論文」,模糊控制上課時間為每週二9時10分至12時、碩士論文為自行撰寫並與指導教授討論。
  ㈤原告106學年度第1學期至107學年度第1學期之視光學程平均成績分別為90分、97.75分、89分。
  ㈥106、107學年度,被告全校教職員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9時彈性上班、下午5時至6時彈性下班,工作時數每日8小時、午休時數每日1小時;原告106、107學年度白天班之工作時數、午休時數、工作時間,亦同。
  ㈦被告於109年1月17日通知原告於109年1月3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通知終止時,兩造約定原告之每月薪資為6萬2,640元。
  ㈧卷附書證除原證7外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原告晚班之工作時間、休息時間?獎懲要點第3條第1項第8款第3目所定「一學年內曠職累積達7日者」,應以日計算或以工時累積計算?
  ㈡原告利用上班時間修習視光學程課程是否經主管李企桓同意?
  ㈢原告利用上班時間修習視光學程課程之時數?原告有無獎懲要點第3條第1項第8款第3目規定「一學年內曠職累積達7日者」之情事?
  ㈣被告於109年1月9日以原告有兼課未核備、學位進修未申請、上班不假外出、擅離職守、曠職,違反獎懲要點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第2目、第3目、第6款第1目、第7款第1目、第6目、第8款第1目、第3目規定,決議記原告2大過,是否合法?被告於109年1月17日依被告職工考績要點(下稱考績要點)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專案考績並將原告解聘,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㈤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2,6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141元至退撫專戶,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為原告辦理公教人員保險加保事宜,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依論述必要調整爭執事項次序):
一、被告於109年1月9日決議記原告2大過,再於109年1月17日依考績要點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專案考績並將原告解聘,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㈠依考績要點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職工年度內1次記2大過者,須辦理專案考績,專案考績之懲戒應予免職或解僱。經查,原告就讀視光學程前,未依被告進修要點規定申請進修,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未經被告許可,利用非上班時間於107學年度至馬偕學校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馬偕護校)擔任兼任教師教授幾何光學、基礎光學等課程,有被告108年11月1日逢人字第1080009205號函、馬偕護校108年11月14日馬專人字第1080008529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依被告進修要點之規定,未申請進修並無任何罰則;未經許可於校外兼課乙節,依兼課管理要點第8條第2項規定,僅於報請校長核定後,次學期起不得再行兼課。而依被告獎懲要點第3條第1項第5款第3目規定:違反紀律有具體事實者,記申誡;同條項第6款第1目規定:前款所列各情形之再犯或情節嚴重者,記過。是原告縱有前揭各項行為,至多僅能認其有再犯獎懲要點第3條第1項第5款第3目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條項第6款第1目規定記過,尚未達1次記2大過之情形,被告不得據此等事由,依前揭考績要點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㈡被告另抗辯原告利用上班時間修習課程,一學年內累積曠職達7日,依獎懲要點第3條第1項第8款第3目規定1次記2大過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如貳、所載,是被告即應就原告確於一學年內累積曠職達7日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認定原告曠職之時數,乃依據原告如不爭執事項所示就讀視光學程期間之選課紀錄,及其就讀視光學程期間均成績優異,逕以表定上課時間與原告上課時間重疊者認定原告於106學年度曠職累積達7日,有被告所提原告上班與視光學程上課時間比對表(正常工時8小時、7小時)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0頁)。然原告之選課紀錄僅能證明其有選修上開課程;又碩士專班學程成績評定多依據課堂報告評分,學生課堂出席率未必為影響其成績評定之重要因素,參以原告修習之「生產力4.0」、「自動化專題」、「文獻研討㈠、㈡」等課程教授均未登錄點名紀錄,有校務系統課程資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3頁),顯見原告修習上開課程教授並未以課堂出席率為其評分之重要因素,是原告縱於修習視光學程各學期取得優異成績,亦無從推論其於所有表定上課時間均如期到課。又被告抗辯原告上班與上課時間重疊之「生產力4.0」、「自動化專題」等課程既均未留存點名紀錄如上述,則原告是否於被告抗辯之課程與上班時間重疊者均未請假而到課修習,尚有未明。況原告主張其於106學年度第1、2學期初2星期未到班上課,留守辦公室協助學生處理行政、課程諮詢事務乙節,有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學生黃彥程、徐信吉、張啟清、邱宏銘、莊宗遠、詹金桐、陳彥璁等人簽名之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卷二第183至191頁),益徵被告未詳盡調查原告是否確實於表定上課時間與原告上班時間重疊者未請假而實際到課,即逕予認定原告於一學年內累積曠職達7日。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於一學年內累積曠職達7日之事實,則被告依獎懲要點第3條第1項第8款第3目規定1次記原告2大過,即有未合。
 ㈢綜觀上述原告所有違紀情節,尚未達1次記2大過,而得辦理專案考績予以解聘之重大情節,則被告依考績要點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1月17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31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即非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無庸再就爭執事項㈠、㈡為論斷,併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2,6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提繳3,141元至其退撫專戶,為有理由: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9年1月17日通知原告於109年1月3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而原告於109年2月3日(同年月1、2日為週六、日,毋庸上班)到校打卡上班,經被告取消門禁權限而無從進入,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9頁),故原告主觀上表明願繼續提供勞務,且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被告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揆諸上揭意旨,被告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資。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11年1月止至中台科技大學進修期間不得請求薪資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至中台科技大學進修,經被告否准,即未至中台科技大學進修等語。查原告此節主張,有被告電子表單申請單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又原告108年9月至被告通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止並未留職停薪,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故被告此節抗辯,亦非可採。
 ㈢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2,640元,於當月1日受領,被告應依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3,141元至原告退撫專戶等情,有原告薪俸、鐘點及其他給與明細單、原告歷年儲金提撥明細表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161至16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萬2,640元及提繳3,141元至其退撫專戶;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203條等規定,請求自各期薪資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所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繳納1,64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繳納1,384元至公保帳戶部分,為有理由:
  ㈠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為公教人員之保險對象。又依同法6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2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至退出本保險前一日止。原為公保被保險人,因受解職(聘)處分,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致遭強制退保之特殊情形,如其解職(聘)處分因違法嗣經撤銷,並依法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本文規定參照),從而獲復職(聘),原據以退保之事由自始不存在,得為被保險人之資格當然回復,有關機關應依其申請,准予追溯加保,該加保年資應予採認(司法院釋字第81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其於追溯加保期間,如有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期間,得選擇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出公保,或選擇繼續參加公保(銓敘部112年1月9日部退一字第1125518867號函意旨參照,見本院卷三第347頁)。本件查無原告於109年2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有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情事,且本院業已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9年2月1日迄今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為原告辦理追溯自109年2月1日至復職之日止之公保事宜。被告抗辯無從追溯加保,要屬無據。
  ㈡就被告應按月繳納公保保險費之金額,係依原告之保險俸(薪)額*保險費率計算,由原告自付35%,政府及被告各補助32.5%。私立學校適用之保險費率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為12.53%;111年1月1日起為10.16%。據此,依原告薪俸計算,109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被告每月應繳納保險費為3,406元(含原告自付1,766元及被告補助1,640元),111年1月1日起被告每月應繳納保險費為2,874元(含原告自付1,490元及被告補助1,384元)等情,業據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12年1月3日公保承二字第11100078751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36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110年至12月31日止,按月繳納1,64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繳納1,384元學校補助部分至公保帳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屬原告自付額,應由被告於每月給付薪資中代扣,原告既已請求被告給付全額薪資,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全額薪資後,另行負擔原告自付額,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萬2,64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提繳3,141元至其退撫專戶;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繳納1,64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繳納1,384元至公保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玖、本判決原告就給付請求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拾、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酌原告敗訴部分極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