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在印尼蒐購鹿角中藥材之款項經領取後,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而遭侵占,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要求返還購貨款,為有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河O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江伊莉律師
被      告        韋** 
訴訟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叁萬伍仟叁佰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7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09年度附民字第385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案卷);其後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具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萬6187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受原告之業務江**之委託,為原告在印尼蒐購鹿角及中藥材,並自行或透過江**告知原告之法定代表人(下稱原告法代)洪**購買鹿角及中藥材所需費用,且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給付貨款予賣家。原告乃先透過江**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款項,復改由原告自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款項。詎被告明知上開款項均係原告所有,竟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匯款領出後,未依約購買等值之鹿角及中藥材,僅代購並運送如附表二所示鹿角與蜈蚣草予原告,而仍有價值相當於美金10萬6187元之貨物尚未交付予原告,經原告法代洪**多次催促被告儘快出貨,否則即應歸還貨款美金10萬6187元,然被告卻以原告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4萬元為由拒不返還,以此方式將美金10萬6187元侵占入己。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占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致受有美金10萬6187元之財產損失,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108年4月11日偵訊筆錄中已坦承106年至107年以後均係透過原告之業務江**與其聯絡,且款項係由原告直接匯款予其收執,亦係直接出貨,故並無被告所稱107年1月1日為分水嶺,之前係原告與江**之委任關係,之後才係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等情,故被告辯稱其自始均係主張原告係委託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本件並無通知證人阿花到庭之必要,因被告前已坦承「10萬6187美金係何時領出來,我忘記了,我是叫公司人員阿花去領的,領出來我把現金給人家」等語,故由被告自白足證CV公司負責人即為被告,其要求通知阿花到庭證明CV公司負責人為江**,顯與待證事實並無關連。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僅係就金額部分為爭執,對於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並無爭執,此部分調取刑事案卷即可明,足見被告事後所辯,顯無可採。為此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213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侵占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系爭刑事案件原審判決認原告係委任被告,被告否認之。109年6月23日審判筆錄中原告法代亦陳稱渠係委任江**,故被告主張107年1月1日以後原告法代才改委任被告,之前係由江**委任被告,107年1月1日前被告與江**間才有法律關係,與原告間則無委任關係。系爭刑事判決中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屬於原告委任被告,編號1至13為江**委任被告,被告寄出之貨物價額已超過原告直接匯給被告之總金額,被告根本沒有欠款。被告係聽江**指示寄出貨物,江**以LINE通知被告,因被告不會報關,相關報關費用也係由印尼的公司帳戶支出。聲請傳喚在印尼的公司經理與董事長,可證錢進該公司帳戶後,因被告會講印尼話,所以被告身分僅為通譯,係幫該公司的人與原告還有江**翻譯,偶爾會去外面找中藥材,錢係江**匯到印尼,江**自己也去印尼看藥材,江**係原告派至印尼採購之人,江**也找被告幫忙,該印尼公司實係江**所有,僅係臺灣人無法在印尼開公司,所以找人頭開設。委任關係原告法代洪**委任江**,江**再委任被告,係因洪**發現江**有侵占渠款項,才從107年1月1日於LINE中表示要直接將錢匯給被告,才從107年1月1日有洪**委任被告之關係,106年底前則均係洪**委任江**。在系爭刑事案件原審中被告未曾承認係接受洪**之委任,而係以107年1月1日做為分水嶺,之前均係原告法代洪**委任江**,之後才是原告法代洪**委任被告。系爭刑事案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顯係遭洪**與江**迷惑,因渠等異口同聲直接陳稱一開始即係洪**委任被告,把受委任關係直接跳過江**,可能係因江**已無款項賠償洪**,渠等2人才將求償對象轉為被告,此部分事實可由印尼公司之印尼籍阿花、漢生到庭為證,因阿花還曾經提供渠自己之帳戶予江**使用,渠等當可證由臺灣匯至印尼之資金完全係由江**在掌控、主導使用,此亦可證明一開始係洪**委任江**,107年以後才改變,足證被告並無侵占問題。
(二)原告匯款金額最初均係匯至阿花之帳戶內,後來在印尼成立CV公司(下稱CV公司),阿花擔任CV公司之經理及會計,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阿花去提領。相關資料均在印尼,該等銀行帳戶均係江**要求申設,CV公司亦係江**要求建立,被告及阿花與漢生均係江**所僱用之公司員工,阿花可證明CV公司資金之使用均係經過江**指揮許可才可動用,故阿花可證明CV公司之老闆係江**,而江**才係本案應負債務責任之人。
(三)洪**與江**為認識20餘年由同一家貿易公司學徒出身之師兄弟,兩人間方有信任關係,洪**於偵查中亦稱因渠與被告第一次見面,而江**常至印尼幫渠看貨及驗貨,渠只委託江**去並把錢給他,因為以前都是這樣,所以被告與渠見面也沒說要將錢直接匯給被告,所以渠仍是透過江**這個中間人將錢匯給被告,且105年間與被告尚不相識,是透過江**購買中藥材等語,此見系爭刑事案卷卷一第346及第357頁可明。故既然105年間被告與洪**還不相識,洪**怎可能委任不相識之被告且給予這麼多美金,可見刑事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侵占105年原告公司之9筆匯款即附表一編號1至9之款項,顯然有誤。依洪**於偵查所述,可知106年12月31日前,洪**是將款項交付江**,江**再將款項匯過去印尼,足見在此之前,洪**委任之人均為江**,並非被告。且洪**與江**對於匯至印尼之款項均保留掌控權,並無交付被告持有之意思,需經渠等許可始能動用,此見107年1月23日洪**與被告手機之LINE對話中稱「貨款記得先不要給貨主,我看到貨沒問題,你再給」等語可明。107年1月1日以後,洪**始匯款予被告為款項支出,此見阿花所提支出憑證為證,在此之前,匯至印尼之款項所購買之中藥材,均係由江**決定寄給何人收貨,此見105年12月6日LINE對話可知,而107年1月1日之後則係由洪**通知被告寄送,可證匯至印尼之款項所購買中藥材之所有權屬於洪**及江**,而被告僅為採購員而已。江**曾命阿花支出CV公司資金購買渠私人所需之藍寶石戒指,足證江**確為CV公司之老闆,而有該公司資金之掌控權及使用權。被告係持商務簽證進入印尼,不可能擔任印尼CV公司之負責人,且僅為小學學歷不懂英文,亦無能力為出口程序,而江**於偵查中自承渠全權負責印尼採購等語,足見江**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而為CV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印尼採購有主導一切事宜之全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係被告接受江**委託代渠在印尼蒐購中藥材階段,而編號14至16是被告接受洪**委託代渠在印尼蒐購爭藥材階段,被告依渠等2人委託寄出之貨物價格早已逾越渠等2人之匯款金額,並無侵占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
(四)被告僅國小畢業,因家貧至印尼謀生,其有介紹阿花給江**認識並居間擔任翻譯,江**則以美金100至200元之代價借用其與阿花在印尼申設之帳戶供渠自臺灣匯入款項之用,係江**向印尼人「阿奇」購買貿易公司執照,以便獲取購買之珍貴中藥材得自印尼出口之特許配額,而阿奇收取江**交付之美金11萬餘元後,江**則命其將以蒐購之鹿角4700公斤中藥材以阿奇公司名義報關出口,詎阿奇之公司不知因逃漏稅等因素遭印尼政府取消特許出口鹿角等貴重中藥材之資格,該4700公斤中藥材均遭印尼海關扣押,江**再支付美金2萬餘元後方贖回,嗣阿奇死亡,江**要求其負擔全部損失,然其向江**表示係2人一同受騙,江**方同意負擔美金5萬元之損失,而其因沒錢,於106年2月10日始在臺灣借貸新臺幣200萬元,由其女韋春萍之友人陳英昌匯款予江**,作為分擔上開遭阿奇詐騙之部分損失,此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可參。因此,之後江**方另起爐灶,成立CV公司以便辦理自印尼出口中藥材等項目。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受江**之託在印尼購買鹿角、中藥材,並有收取江**所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款項(其中編號11至13所示印尼盾經換算後合計為美金8萬元,編號14所示新臺幣經換算後為美金6萬7682元)及原告所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款項(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為美金共53萬8492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5、編號9乃為被告名下之帳戶,而被告則將如附表二所示貨物交付予原告(附表二之貨物價值換算後合計為美金43萬2305元,詳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易字第1121號系爭刑事案件全部案卷查核無訛,堪先信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乃將原告所委託其至印尼購買中藥材之上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中之10萬6187元美金(即以附表一款項扣減附表二所示貨物價值,計算式:美金53萬8492元-美金43萬2305元=美金10萬6187元)侵占入己,自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原告所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包含該10萬6187元美金之款項,是否為被告所支配使用?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上開10萬6187元美金,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有無理由?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受江**及伊所託在印尼購買鹿角、中藥材,且確已收到伊等所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5、編號9所示帳戶為被告在印尼所開設,而被告事後已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貨物寄送予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在卷(見108年度他字第343號卷,下稱他字案卷,第217至218頁、第235至237頁、第311至313頁、第515至517頁、第789至791頁,下稱原審卷,原審卷一第85至100頁、第339至394頁,原審卷二第131至148頁),且與證人江**及洪**2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案卷第57至58頁、第151至152頁、第235至237頁、第311至313頁、第515至517頁、第535至537頁、第789至791頁,109年度偵字第1014號,下稱偵字案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一第339至394頁),並有被告與原告法代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單、被告與證人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賣匯水單、被告手寫出貨單、萬自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貨款資料、存摺內頁、進口報單、被告之印尼身分證、公民身分資料、戶口名簿、結婚公證書及其配偶身分證等附卷為憑(見他字案卷第11至37頁、第63頁至149頁、第157至161頁、第165頁、第169至183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25至229頁、第251至269頁、第271至291頁、第315至337頁、第359至401頁、第427至499頁、第539至769頁,偵字案卷第37至149頁,原審卷一第411至431頁、第501至502頁,原審卷二第9至37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四)至被告雖仍辯稱江**所匯入之款項多係匯至「CV.LESTARI JAYA」公司(下稱CV公司),而CV公司則係江**所申設,MeicladoraMargaretaLidyani(中文名為阿花,下稱阿花)則係江**之員工,其僅係受江**委任在印尼蒐購中藥材運回臺灣,而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並非由其支配使用,且其受原告委任而收取之款項業已交付超出該總額價值之貨品,自無侵占之情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1)觀諸原告法代洪**前以證人身分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中證稱:渠於105年間因江**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說他在印尼有據點可代為購買鹿角及中藥材,渠陸續匯款予被告,剛開始係委託江**幫渠匯款,後來就由渠陸續匯款美金10萬元及新臺幣20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印尼帳戶內等語(見他字案卷第57頁);佐以證人江**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時亦證稱:剛開始係由渠與被告聯繫,並幫洪**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印尼帳戶,後來渠看出貨情況不行,會很難向洪**交待,渠就介紹被告和洪**認識,由他們自行處理後續事宜等語(見他字案卷第151至152 頁),核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單之申請人欄內 之記載均為原告即河O公司等情(見他字案卷第63頁、第169至173頁、第337頁、第375至379頁),堪認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時供稱:其與洪**為生意往來關係,江**為洪**之業務,係江**介紹其和洪**認識,105年起是由江**從中與其做生意,後來其發現江**沒把錢匯給其,其就跟他的老闆洪**報告,故自107年1月5日起,洪**說要直接匯款給其等語(見他字案卷第218頁),當屬真實可信。基此,參諸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提刑事答辯暨準備書狀中亦自承原告為江**之金主,並提供資金予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足證被告顯然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以江**名義匯入之款項,實際上均為原告所出資,而江**僅係代原告為匯款者,允無疑義;而被告事後辯稱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係受江**委託購買中藥材,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部分,方為受原告委託蒐購者,106年底之前,其與原告法代洪**尚不相識,自無受原告委任而為原告處理事務之餘地,當時其係受江**所委任云云,已非足取。
 (2)又查,觀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賣匯水單上記載之受款人姓名乃為「TJHEN A UI」(見他字案卷第173頁、第177至183頁),核與被告之印尼身分證上所示「TJHEN A UI」姓名全然相同,且被告前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提答辯暨更正二狀中亦自承如附表一編號2至5、編號9所示帳戶確為其所申設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堪認該等編號所示之帳戶確為被告所有而支配使用者無疑。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帳戶乃CV公司所申辦者,有被告傳送該公司銀行帳戶號碼予原告法代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案卷第35頁),且經原告法代洪**於系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匯過去給印尼那邊的銀行帳戶,都是被告提供,我們會用LINE問被告匯哪個帳戶,被告會傳給我們,剛開始被告是提供帳號給江**,後來我們自己匯的時候,被告提供給我們。」等語詳實(見原審卷一第348頁),並與江**於系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是被告說要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帳戶內。」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89頁),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中亦陳稱CV公司係江**要求其開設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6頁),則被告既能提出CV公司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該公司相關登記資料(見他字案卷第225至229頁,原審卷一第127至137頁),且被告亦自承原告所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款項確係其受原告所託代為購買中藥材之匯款款項等語,又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106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由江**匯入款項至CV公司名下向萬自力銀行申設取得之該帳戶(即末三碼為196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既與原告於107年1月5日起所匯入之該帳戶均屬同一,當足證被告即便非CV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對CV公司及系爭帳戶自始即具一定之控制力,方得於原告自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款項至CV公司之系爭帳戶時,得自為提領支用甚明。又查,依原告法代洪**於系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中具結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分別為被告名下、被告所成立之CV公司或CV公司會計「阿花」名下之帳戶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92頁),佐以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原審審理中自承CV公司係江**要求其開設者等上情(見原審卷一第386頁),益徵被告前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與其無關,非由其所提供,且CV公司係江**所開設並為實際負責人,其僅為業務,對於該等帳戶並無實際支配使用權云云,當嫌無據。
 (3)再者,被告固仍辯稱CV公司係江**所申設,阿花係江**之員工等情,並與證人阿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程序中(下稱臺中高分院案件)到庭具結證稱:渠為CV公司經理,CV公司董事長是漢生,但CV公司背後有權決定公司錢如何使用的人是江**,江**匯錢至渠及CV公司帳戶內是要買草及鹿角的錢,向阿奇買公司證照的事是在泗水,當時渠在雅加達,江**有叫渠匯12萬美金給阿奇等語大致相符(見臺中高分院案卷第372至395頁),且有被告所提阿花出具之證明書可參(見臺中高分院案卷第259至269頁);然則,上開證明書乃係被告告知內容並指示證人阿花所書寫等情,既為證人阿花所是認(見臺中高分院案卷第393頁),則證人阿花依被告指示出具之證明書及依該證明書內容所為之證詞,是否真實可信,已屬有疑。另查,被告乃係於系爭刑事案件上訴臺中高分院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進行中,方請求通知阿花到庭為證,且自費負擔證人阿花自印尼至臺灣之機票費用並使阿花暫居被告住處,再陪同被告到庭且出庭為證,此見臺中高分院案卷可明,而審之證人陳勝雄於系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渠要去印尼看中藥材,江**有認識被告,江**帶渠過去印尼,說有可叫被告去找中藥材,渠與江**至印尼均係住在被告家,每次都有看到阿花,不曉得被告與阿花的關係,但每次去都有看到他們2人,渠後來有匯款並委託被告代為找中藥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至72頁),足認證人阿花與被告2人之關係匪淺,而證人阿花所為證述自不無偏頗被告之疑慮。況且,參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陳稱:CV公司係江**要求伊開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6頁),及其於臺中高分院110年1月1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10萬6187元美金是何時領的,我忘了,我是叫公司人員阿花去領的等語(見臺中高分院案卷第59頁),佐以江**前曾以LINE向被告表示:麻煩請阿花查一下16年12/15有匯1萬美金等語(見他字案卷第157頁),堪見倘若阿花為CV公司員工,而CV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係江**,則江**當可直接指示阿花查詢該美金1萬元有無入帳即可,焉需大費周章轉委請被告要求阿花查詢該1萬元美金有無入帳之必要,是益徵被告辯稱實際具有操作CV公司經營權及CV公司帳戶支配使用權之人非被告,而為江**云云,當無可取。況且,證人阿花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證稱:江**不會說印尼話,而渠不會說中文,也聽不懂中文,江**與渠溝通均需透過被告翻譯等情在卷(見臺中高分院案卷第386至387頁),而依常理以言,果若江**確為CV公司幕後之實際負責人,則渠就開設CV公司以代原告等人以高額價金在印尼購買中藥材等如此重大之事,當應尋找與渠關係相當親近且值渠信賴之人處理為是,焉有尋找互不熟識更無法以語言直接溝通之阿花擔任CV公司經理並處理該公司財務往來之可能;再者,被告既自承CV公司係其所申設,已如前述,在在堪認證人阿花實係被告之員工,而非江**之員工,而證人阿花所為前揭證詞,當屬維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4)另者,觀諸被告前於108年3月10日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供稱:「原本105年起是由江**從中跟我做生意,後來我發現江**沒把錢匯給我,我就跟他老闆洪**報告,所以自去年1月5日開始洪**說要直接匯款給我,並於107年1月5日先匯新臺幣200萬元跟我購買中藥材其中草,及107年3月7日匯5萬元美金、4月18日匯5萬元美金跟我購買鹿角,我有於107年5月31日出貨中藥材其中草合新臺幣1,635,840元給洪**,並於107年10月5日出貨12萬元美金合4噸的鹿角給洪**。」等語詳實(見他字案卷第218頁),足見被告前已坦承其係受原告委任購買中藥材,且斯時未曾提及阿花一事;又觀諸被告於108年4月11日偵訊中陳稱:「200萬台幣是由河O公司於107年1月5日由台銀仁武分行匯至印尼的MANDIRI銀行(按指萬自力銀行),該帳戶是印尼人開的公司帳戶,我是公司的採購,幫他賣東西。」等語(見他字案卷第235至236頁),而坦承其受僱於印尼公司擔任採購,萬自力銀行帳戶係該印尼公司開設之銀行帳戶等情;嗣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中則改稱:印尼的公司是江**以人頭開設的等語(見他字案卷第790頁),足見被告前後就該印尼公司即CV公司究係印尼人申設或江**申設,所為供述歧異,則被告其後方改稱CV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江**云云,並提出證人阿花為證,當難為採信。另查,被告後於109年5月28日系爭刑事案件原審之準備程序中陳稱:「對方匯到印尼的人頭帳戶,人頭帳戶的人再把錢領出來,錢領出來之後我就是陪同帳戶所有人去把貨款交給貨主,有把錢交給我,我去買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而坦承原告公司係匯款至印尼人頭帳戶內;復於臺中高分院110年1月1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美金10萬6187元我是叫公司人員阿花去領的。」等語(見臺中高分院案卷第59頁),進一步承認原告公司匯入印尼之銀行帳戶係被告指示其公司員工阿花領取,基上,益徵被告前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所為上開陳述,方屬真實可信,而嗣後改以上情置辯,顯非事實,容無可信。
 (5)綜上各情,被告確因其受原告所託購買鹿角、中藥材,而取得原告匯入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帳戶中之款項,該等款項嗣經領取後,均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而屬持有他人即原告所有之物,堪認無疑,而被告辯稱其就該等款項並無持有關係云云,委非可取。
(五)另查,原告交付予被告用以購買鹿角及中藥材之美金共計47萬81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示款項)、新臺幣2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被告並陸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貨物予原告,其中編號1至3 所示鹿角價值總計美金30萬元、編號4所示蜈蚣草價值為新臺幣163萬5840元等情,有上開貨款資料及進口報單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前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辯稱其有於105年10月20日寄送5355公斤、價值新臺幣133萬8750元之蜈蚣草(即如附表二編號5),及於107年1月11日寄送2331公斤、價值新臺幣104萬895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6)之蜈蚣草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出貨單、發票、裝箱單、出口貨物通知及其他相關出口單據等資料為據(見他字案卷第241至249頁、第293至307頁),可見被告主張其另有寄送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6所示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33萬8750元、104萬8950元之貨物予原告等語,當屬有據。而查,被告主張其交付貨物之價值詳如附表二所示,乃原告所不爭執,並已於110年3月23日具民事減縮聲明狀減縮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美金10萬6187元,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款項,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全數貨物價值為計(見本院案卷第7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伊之款項應為美金10萬6187元等語,當屬可採。
(六)至被告雖另辯稱其與江**曾同遭「阿奇」詐騙等上情;然則,依證人陳勝維於系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渠有跟江**、被告一起坐飛機到印尼泗水,去找1個印尼人「阿奇」,他們說要去買鹿角的牌照,在印尼如果要出口鹿角,必須要有牌照,渠有看到「阿奇」,他們在談買鹿角牌照的事,至於有沒有談成,渠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僅可證明被告確曾為購買出口鹿角所需之牌照,而與「阿奇」接洽,然無從憑此即認被告業已支付美金5萬元予「阿奇」。又者,被告前於刑事案件偵訊時固稱:告證9對話紀錄的字條是提示給江**和洪**看、對帳用的,上面記載「扣掉阿奇的5萬元」是指遭人家吃掉,江**出5萬元,其出7萬元等語(見他字案卷第51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江**要其開設CV公司,4700公斤是向「阿奇」買的牌,陳勝維有一起去,其先出錢,但錢被吃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6頁及第393 頁),且提出與證人江**、洪**對帳時,其所書寫上面記載扣除美金5萬元之字條為據(見他字案卷第159 頁)。然由證人江**於系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渠不知道「阿奇」有無後悔賣牌照,是被告說「阿奇」這個牌,目前可以出口鹿角去臺灣,渠有跟「阿奇」聊天,但沒有跟「阿奇」接洽過牌照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頁),則被告所陳為向「阿奇」購買牌照,卻遭訛詐美金5萬元等情,尚屬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當屬被告片面之詞,能否遽信,即非無疑。又被告所辯遭「阿奇」訛詐美金5萬元等情,顯與證人江**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事後跟渠說「阿奇」跟他借了10萬元美金,被告不是說被「阿奇」騙,問渠怎麼處理,渠有跟老闆報告,並跟被告說「借要有借據」,叫被告提供給渠,但被告都不了了之等語有別(見原審卷一第379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述,難認有據。另者,原告法代洪**前於系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渠於警詢時回答購買鹿角損失金額是美金12萬4000元,就是差「阿奇」那美金5萬元,新臺幣部分是蜈蚣草的差額,鹿角部分是差美金12萬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54頁);而證人江**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他字案卷第159頁下方手寫匯算單其上記載「6萬800上次 入8萬 洪5萬洪5萬 共24萬800 」,是指上次扣掉還剩餘6萬800元美金,後來渠透過友人匯了折合美金約8萬元印尼盾,再來洪**拿了美金5萬元兩次,加起來共24萬800元美金,這些都是被告寫給我們對帳的,中間有扣掉「阿奇」5萬元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0 頁),佐以原告紀錄之貨款明細上載明「扣阿奇」「5萬元」等情(見他字案卷第419頁),足見因實際上僅有被告就購買牌照之事與「阿奇」接洽,而證人江**、洪**無從確認被告所述遭騙取美金5萬元此事之真偽,故證人江**、洪**非無可能亦受被告矇騙,而誤認被告已支出美金5萬元予「阿奇」,自不得徒以證人江**、洪**前揭證詞,或原告內部製作之上開貨款明細,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因購買出口鹿角之牌照,而曾遭「阿奇」誆騙美金5萬元云云,當難認屬實,無以採信,而仍應認該款項係遭被告侵占入己者甚明。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綜上各情,依原告匯款新臺幣200萬元予被告、被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貨物之日期,即107年1月5日、107 年5月31日、105年10月20日、107年1月11日(見他字案卷第63頁,原審卷一第223頁、第275頁、第291頁),依各該日期之匯率換算上開交易之新臺幣金額,分別為美金6 萬7682元、5萬4528元、4萬2399元、3萬5378元(按交易過程均未使用現鈔,故將新臺幣兌換成美金時,以「即期賣出」價計算,並均以4捨5入計,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60頁)。是以,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貨物價值,合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為美金30萬元,另合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部分為美金13萬2305元;至原告匯款予被告用以購買鹿角及中藥材之款項,合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編號15、編號16所示部分為美金47萬810元,另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為美金6萬7682元,則將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扣減被告給付之貨物價值後,尚有美金10萬6187元之差額(計算式:47萬810元+6萬7682元-30萬元-13萬2305元=10萬6187元)。而查,被告迄至本件審結前均未能就該筆美金10萬6187元之用途或去向提出相關說明,自堪信該款項於被告提領後係遭被告侵占入己,且於原告法代洪**要求被告出貨,如不出貨即將款項返還予原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歸還該等款項予原告,故堪認被告就該美金10萬6187元,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上開美金10萬6187元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受財物損害之結果與被告之故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無疑。準此,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即美金10萬6187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案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前開應賠償金額加計給付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0萬6187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