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车辆挂靠经营纠纷案,基于政策的变化,车辆无需继续挂靠在运输公司下,原审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辽01民终17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长O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方家栏路34号(1门)103室。
法定代表人:胡OO,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OO,女,汉族,1981年1月5日出生,住沈阳市浑南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1962年3月28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沈阳长O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O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3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O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河区法院(2021)辽0103民初2371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所欠管理费;2.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货车辽A0××**的挂靠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对于双方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合同的期限与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虽2018年12月14日交通部门下发通知,但是对于合同的履行并无实质性影响。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依然是沈阳长O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车辆在法律上我方依然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在合同中约定需在公司投保,代为投保保险是对己方利益的一种无奈之举,车辆保险是对车辆行驶过程中,甚至于露天停放发生交通事故的利益保障,由于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我方,根据法律规定,我方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为了避免产生更大的经济损失,我方在通知被上诉人的同时履行己方义务为车辆提供各项服务,投保保险也是提供约定义务的其中一项,因此可见事实上,我方一直在为车辆辽A0××**提供各项服务,因此起诉的管理费、保险费用、滞纳金有理有据,合理合法,应该得到支持,对于被上诉人的明显违约行为其应承担不利后果,这是合同中约定的,对于合同他是知情自愿签订的。故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周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长O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XX立即给付管理费11960元,2018年保险费用1535元,违约滞纳金6900元,合计:20395元;2.诉讼费由周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4日长O运输公司与周XX签订了一份《货运车辆挂靠合同》,合同中长O运输公司为甲方,周XX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以服务为手段为挂靠运输车辆提供服务,并收取管理费,乙方自购车辆自主经营运输。在合同中对“甲方责任”与“乙方责任”都做了相关的约定。同时还约定,管理费缴纳为上打租,每月15日至30日交下月费用。如不按规定足额交纳费用,甲方将收取滞纳金。在该合同上有长O运输公司盖章及周XX签名。合同有效期为从2011年1月4日到2025年11月16日止。在长O运输公司所提交的《挂靠车辆档案》中,另付一张“车主情况”表格,上有长O运输公司的姓名,家庭住址、电话及牌照号:在备注一栏写有:每月费用260元。
此外,长O运输公司还为周XX投保了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共支付保险费1295元,同时还缴纳车船税费用260元。
在庭后,周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专用收款收据》,上面标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其收款金额为2880元,其上有长O运输公司盖章。周XX称其为所交纳的该期间的管理费,经与长O运输公司核对,长O运输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按该《专用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时间及金额,长O运输公司收取周XX的管理费为每月240元。《货运车辆挂靠合同》签订后,周XX向长O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交纳至2018年10月。现长O运输公司因周XX未交纳管理费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周XX给付,同时要求周XX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2018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其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交办运函【2018】2052号),内容为:自2019年1月1日起,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再为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得对该类车辆驾驶员以“无证经营”和“未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为由实施行政处罚。周XX所有的辽A0××**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载明其总质量为4495Kg。
一审法院认为,周XX于2011年与长O运输公司签订了《货运车辆挂靠合同》,其目的是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挂靠在长O运输公司的名下,以取得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这也系当时运输政策的要求。但从2019年1月1日起,交通部对运输行业的政策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并下发通知,对吨位4.5吨以下的货运车辆已不需要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周XX车辆挂靠的客观环境已发生改变,其与长O运输公司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合同》已无存在的合理性和实际意义,故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应予终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周XX应需给付2018年11月、12月的管理费,每月240元,共计480元。2019年1月1日以后,周XX车辆的运营不再需要挂靠长O运输公司,故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的“公平原则”,认定周XX不应再向长O运输公司支付挂靠费。关于长O运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应属于损失赔偿性,而非惩罚性,故应根据长O运输公司存在的实际损失予以确定。现因长O运输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长O运输公司主张的为周XX货车代交的保险费,长O运输公司为此向本庭提交了保险单原件2联、保险费发票1张,周XX在庭审后称该保险费系自己所交,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周XX的该说法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因此对长O运输公司提出要求周XX给付其代交的保险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一款第(五)项,第五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长O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1月、12月的管理费共计480元。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长O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80元的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长O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为交纳的保险费、车船税1535元。四、驳回原告沈阳长O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周XX承担50元,原告沈阳长O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长O运输公司要求周XX支付2018年12月31日之后的管理费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再为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许可证,使用该类型车辆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不得以“无证经营”等为由实施行政处罚。基于以上客观事实的变化,被上诉人车辆无需继续挂靠在上诉人公司名下,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周XX继续支付2018年12月31日之后的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O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沈阳长O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刘春杰
审 判 员  张忠星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洪 晔
书 记 员  银水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