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租赁纠纷,本院支持能证明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按胜诉本金数额的百分比收取的律师风险代理费,因未实际产生,无具体明确数额,不予支持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云09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翔区福*建筑材料租赁部。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忙畔街道文伟村大湾子。
经营者:肖**,男,生于1974年5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杉,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久强,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县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幸福镇新大街尾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刚,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生于1973年8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上诉人临翔区福*建筑材料租赁部(以下简称福*租赁部)、云县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1)云0902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租赁部上诉请求:1.撤销(2021)云0902民初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并依法支持福*租赁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盘*公司、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福*租赁部对租金、拆除费用、毁损灭失租赁物损失等自行承担50%的责任及对违约金过分干预调整,对福*租赁部严重不合理、不公正。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对期限约定为:自2018年9月6日至归还为止。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当事人未约定合同期限,只要一方当事人未提出履行异议,合同均可持续履行且有效。福*租赁部在出租租赁物后,其合同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盘*公司、王**系归还租赁物义务的主体,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在未支付租金的前提下仍然继续使用及占有租赁物,未提出任何履行异议,经多次催要租金后,均以涉案项目需要融资为由请求延期支付租金,提出所租赁的建筑材料设备仍需继续租赁的意思表示,双方均明示或默示在盘*公司、王**逾期支付租金时继续履行合同,不可能产生持续扩大的损失。故双方的合同关系属有效且正常的履行,盘*公司、王**实际已经对自身的违约行为表示认可且同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存在福*租赁部恶意扩大损失的情形,福*公司的损失均是盘*公司、王**每月使用租赁物所造成。同时鉴于建筑材料租赁的特殊性,在出租后,租赁物基本均附着于建设工程工地内,拆除十分困难且极有可能会破坏建筑物,若福*公司在履行过程中解除合同,在对自己造成损失的同时也势必会对盘*公司、王**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但一审未考虑上述各项原因,错误认定福*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二、一审对争议焦点评议不当,缺乏客观性及相关依据,导致判决错误。1.王**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一份合同时就应当考虑到其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签订的主体为福*租赁部和盘*公司、王**,盘*公司、王**并非授权代理或表见代理关系,王**也未出示证据证实其和盘*公司系授权委托,未举证其不承担责任的依据,故王**在合同中应当属于典型的“债务加入”主体,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福*租赁部诉请是否应支持及违约金是否计算过高的问题。福*租赁部诉求为判令盘*公司、王**支付自实际租赁之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的租金1012119.58元。一审一是遗漏了部分诉讼请求,即合同解除后2021年1月29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盘*公司、王**无合同依据地使用占有租赁物(不当得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54145.44元,因福*租赁部在2021年1月29日发函后要求解除合同,但盘*公司、王**经通知解除后未配合返还租赁标的物,仍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故此期间的损失按照租金标准计算不当得利有理有据;二是错误认定盘*公司仅对租金承担50%的支付责任,福*租赁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合同履行过程因双方均容忍合同履行瑕疵,不存在损失扩大的情形。根据合同契约自由原则,双方订立合同时就充分知晓且同意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人民法院不能过分干预及过分调整,违约金虽以补偿性为原则,但不排斥当事人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的有效性,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违约金条款应定义为惩罚性条款。拆除费用及损失的问题。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解除后,福*租赁部有权派人到施工现场拆除,且拆除费用全部由盘*公司、王**承担。无论福*租赁部第几个月去拆除所租赁设备,拆除费是客观存在且不会有浮动,该笔费用系属于本案解除合同所需的必要开支,不能按照责任进行划分。此外,针对物资灭失297415.4元部分,根据本案情况是无法区分物资毁损灭失是发生在一审认定的损失扩大之前灭失还是之后灭失,故该项损失不应当划分50%责任由福*租赁部承担。律师代理费仅认定10000元,但福*租赁部已提交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采取风险代理方式收取,前期已开票为10000.00元,后期按照胜诉本金的3%、胜诉违约金的10%收取,福*租赁部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已载明律师费的收取方式,且该律师费符合《云南省律师服务业收费指引标准》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恶意收取或收费过高的情形,该组证据一审采信后未对风险收费方式进行评议及判决。综上,恳请二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过程中,福*租赁部放弃要求王**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
盘*公司辩称,福*租赁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对其事实与理由盘*公司均不予认可。
盘*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福*租赁部对盘*公司的诉讼;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福*租赁部和及刘龙付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漏列租赁当事人刘龙付。2018年9月6日,刘龙付在与福*租赁部谈好建材租赁事宜后,安排手下木工班组负责人王**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由刘龙付租赁福*租赁部建材总包干承建盘*公司云县南汀河流域幸福林果产品交易中心工程。盘*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仅是起证明作用,但由于工作人员业务问题,盖章位置不当,盖在刘龙付安排的王**签字位置。本案实际租赁双方是福*租赁部和刘龙付,履行合同的双方也是福*租赁部和刘龙付,一审中王**也作了陈述,一审没有依法追加刘龙付做为当事人(被告)参加诉讼,漏列当事人,程序不合法,并导致实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明查。二、一审实体判决错误,应当驳回对盘*公司的诉讼。一审认定双方租赁期限为2018年9月6日至2021年1月29日错误,刘龙付与福*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后承建工程一个月时间就因自身原因退场,盘*公司工程停工至2021年6月中旬,一审认定2年多时间不当。一审判决逾期款利息为年利率15.0%错误,刘龙付和福*租赁部仅属于租赁建材一个月未付款,对于拖延租赁费约定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不应支持。就算支持也仅为同期银行资金占用利息,而双方并非民间借贷,一审适用民间借贷利息予以支持错误。拆除费不应支持,损失计算标准错误,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驳回福*租赁部对盘*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租赁部辩称,盘*公司的上诉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漏列当事人问题,一审已经进行明确正确认定。王**与盘*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属于债务加入,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属于不定期租赁关系,盘*公司作为承租人应该承担租金及延迟期间的利息,一审认定正确,但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驳回盘*公司的上诉。
王**辩称,王**不是发包方,也不是分包方,只是涉案工程项目下的班组工人,不认同福*租赁部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驳回福*租赁部的上诉。
福*租赁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自实际租赁之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租赁费1012119.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天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为665469.83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租赁建筑材料拆除费26000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已毁损灭失的租赁物资损失297415.4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风险代理按照本金的3%计算的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9月6日,王**以盘*公司名义与福*租赁部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归还为止,计算租金时间从材料出库之日起至材料入库之日止(含材料入库当日),按日历天数计算,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当月租金。其中钢管每天租金为0.015元/米、扣件每天租金0.012元/套、顶托每天租金0.035元/套、钢管套筒接头每天租金0.03元/套。物资退还时,经检查验收后如有损坏、缺少、保管不善等,按照标准进行赔偿:钢管18元/米、扣件8元/套、扣件螺栓1元/套、顶托螺帽3元/个。双方对违约责任及合同变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盘*公司陆续向福*租赁部共租用了钢管46906.2米、扣件22320套、顶托3300套,用于云县幸福镇的工程。二被告均未支付任何租金也未退还租赁物。2021年1月25日,福*租赁部委托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向盘*公司发出律师函:1.福*租赁部与盘*公司于2018年9月6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送达之日予解除;2.盘*公司于函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欠付租赁费846905.77元,并承担2019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资金占用利息665469.83元;3.盘*公司必须在2021年1月31日前向福*租赁部归还全部建筑材料物资,并按照合同支付维修保养费及赔偿费;4.如未归还全部建筑材料物资,福*租赁部将依据合同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建筑材料物资进行拆除并收回,其中产生的第三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拆除费、公证费、交通运输费等全部费用由盘*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盘*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复函,诊断该租赁合同与其公司无关,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签署过此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签署此合同,对其律师函所阐述内容不予认可。福*租赁部认为二被告违约提起诉讼,聘请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代理费10000元。诉讼中,福*租赁部再次向盘*公司、王**发出律师函,提出欲将租赁物进行拆除并取回。盘*公司复函对拆除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福*租赁部与熊晓东达成《建筑材料拆除聘用协议》,以260000元价格一次性包干由熊晓东将云县幸福镇工地上租赁的建材进行拆除并取回。2021年5月23日,在盘*公司工作人中见证下,福*租赁部取回钢管32425.4米、扣件15339套(其中缺螺杆螺帽3067套)、顶托2640套。
王**系盘*公司分包工程中的其中一个木工班组的负责人。诉讼中,福*租赁部申请对盘*公司、王**名下财产1512375.6元进行保全,并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分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一审作出(2021)云0902民初643号民事裁定,对盘*公司在云南农村信用社存款900000元存款予以冻结,对王**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200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200000元、在云南农村信用社存款112375.6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查封盘*公司名下云S1××**号、云S1××**号陕汽牌车辆,查封期限二年。福*租赁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指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出租人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盘*公司与福*租赁部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后,福*租赁部将自己所有的部分租赁物出租给盘*公司使用,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福*租赁部在盘*公司迟延履行债务后,于2021年1月25日才向盘*公司发函解除合同,盘*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收到,双方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福*租赁部在知道盘*公司未按约如期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在已经违约后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结合其过错程度,福*租赁部自行承担50%的责任,盘*公司承担50%的责任。
对双方争议的以下问题,一审评判如下:一、盘*公司、王**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福*租赁部提供了与盘*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且盖有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时间在盘*公司与王**、刘龙付等人产生纠纷之前,签订协议后福*租赁部即提供了租赁物,租赁物均是在涉案工程中施工使用,合同已履行完毕,且盘*公司对于福*租赁部提供租赁物在工地作业的事实无异议,其在与他人产生纠纷后仍然一直与福*建筑租赁部形成租赁关系,以上行为足以使福*租赁部相信王**代表盘*公司进行租赁,故盘*公司应承担向福*租赁部支付租赁款及其他损失的责任。盘*公司与他之间的内部承包、转包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对外无法抗辩第三人,且与本案的租赁无直接的关联性,双方可另行解决。因支付款项责任由盘*公司承担,王**仅系该工程中的一个班组负责人,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其本人亦不同意承担责任,故其对外不承担责任,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双方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二、福*租赁部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及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1.租金问题。2021年1月29日,福*租赁部发出合同解除函到达盘*公司,双方合同解除。租金应从实际出租之日起计算至合解除之日止,福*租赁部分七次租赁给盘*公司的建筑材料租金,按合同约定共计857974.14元,盘注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0%责任为428987.07元。2.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为665469.83元,已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福*租赁部无证据证明逾期付款造成其损失的相关依据,故按照本案具体情况,结合福*租赁部租赁款项被实际占有的事实,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确定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调整为一年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为年利率15.4%,福*租赁部诉请自2019年2月1日起算,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法院不作干预。违约金计算至合同解除即2021年1月29日止共计729天为131947.02元,故盘*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意见予以采纳。3.拆除费及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对收回物资产生的费用及各项租赁物的赔偿标准,对于拆除费及灭失的租赁物应予以赔偿。盘*公司主张钢管、顶托按市场价计算,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福*租赁部主张的已灭失钢管、项托等共计333623.4元,福*租赁部诉请297415.4元,系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不作干预。盘*公司按照50%拆除费130000元、租赁物灭失损失148707.7元。福*租赁部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双方在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若违约,应承担诉讼费、代理费,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该费用福*租赁部已实际支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福*租赁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由盘*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县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临翔区福*建筑材料租赁部租赁建材的租金428987.07元及违约金131947.02元、拆除费130000元、租赁物灭失赔偿费148707.7元,共计839641.79元;二、被告云县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临翔区福*建筑材料租赁部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云县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临翔区福*建筑材料租赁部为此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被告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临翔区福*建筑材料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盘*公司提交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2民初40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本案遗漏当事人刘龙付,盘*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质证,福*租赁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王**对该证明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盘*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目的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判。
经审查,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刘龙付;二、一审对涉案租金的计算期限是否正确;三、一审对违约金的调整是否正确;四、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五、福*租赁部对其主张的租金、违约金、拆除费、租赁物灭失费是否应承担责任;六、福*租赁部按胜诉本金及违约金比例承担律师费是否成立。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2民初409号生效民事判决虽然能够证明刘龙付是盘*公司云县南汀河流域幸福林果产品交易中心工程的承包人,但无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是谁,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签订人为福*租赁部与盘*公司、王**,盘*公司上诉主张其盖章行为仅是起证明作用,与二审中不清楚如何加盖盘*公司公章的陈述相互矛盾。福*租赁部作为出租人,向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盘*公司、王**主张租金及相应损失,符合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刘龙付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一审未追加刘龙付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盘*公司主张本案遗漏当事人刘龙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的规定,福*租赁部于2021年1月29日向盘*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送达盘*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解除,对福*租赁部主张的租金,一审从租赁物实际出租之日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虽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每逾期一年按所欠租金2‰交纳资金占用费”,但该约定过分高于福*租赁部未能按约收取租金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年利率15.4%)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焦点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出租人福*租赁部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租赁物无论是否正常使用,还是由其他人使用,盘*公司作为承租人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盘*公司未按约向福*租赁部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向福*租赁部支付租金及相应损失的责任。
针对焦点五,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至租赁物归还之日,属于不定期的租赁合同,盘*公司作为承租人,向福*租赁部支付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租金、违约金、拆除费、租赁物灭失费,是双方履行合同所产生债务。盘*公司在未正常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下,就应尽快归还租赁物,其拖延归还租赁物导致的损失不属于因福*租赁部的过错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盘*公司自行承担。一审认定福*租赁部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福*租赁部承担5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针对焦点六,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福*租赁部要求盘*公司承担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福*租赁部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实际支付10000元律师代理费,对该费用本院予支持。福*租赁部主张按胜诉本金、违约金比例承担律师代理费,因该费未实际产生,且无具体明确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租赁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
分支持;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判决如下:
1、维持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1)云0902民初64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云县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临翔区福*建筑材料租赁部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云县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临翔区福*建筑材料租赁部为此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被告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2、撤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1)云0902民初6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即“一、被告云县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临翔区福*建筑材料租赁部租赁建材的租金428987.07元及违约金131947.02元、拆除费130000元、租赁物灭失赔偿费148707.7元,共计839641.79元;五、驳回原告临翔区福*建筑材料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3、云县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临翔区福*建筑材料租赁部租赁建材的租金857974.14元及违约金263894.04元、拆除费260000元、租赁物灭失赔偿费297415.4元,共计1679283.58元;
4、驳回临翔区福*建筑材料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12元,由云县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34元,由临翔区福*建筑材料租赁部负担45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2元,由云县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34元,由临翔区福*建筑材料租赁部负担45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鸿武
审判员  龙 伟
审判员  杨宇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明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