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業務侵占罪,受僱於精品店,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擅自挪用,或店內商品先行取貨后迄今未付款,均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告訴人靳立宸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10「侵占金額或商品」欄位總計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衣服參件及梳子套組壹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自民國108年11月間起,受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精品店(負責人靳○○)雇用,職務內容為晚班接單、出貨、收款及現金帳記載,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自110年8月4日起,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利用為現場自取客戶結帳之機會,將自客戶收取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之現金,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將前揭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萬9,588元,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日期,在現金簿此業務上文書接續登載扣除前開侵占金額後之現金收款總額此不實內容;另接續前揭業務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利用店內規定員工可先拿取店內商品嗣後再結帳之機會,將店內商品之衣服3件及梳子套組1組(總價共6,000元)挪為己用且迄今未付款,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嗣因靳立宸結算貨款時發現有異,經查看監視器,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馮**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院卷第36頁、第39頁、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31頁、第35頁、第79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精品店會計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27頁、第33至36頁),復有○○精品店商業登記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現金簿暨統計表、商品訂單管理系統原始訂單紀錄、熱感出貨單、自取訂單匯出單據、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第19頁、第20頁、第21至24頁、第36至第42頁、第43至第23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受僱於○○精品店擔任小幫手,負責處理晚班接單、出貨、收款及現金帳記載,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精品店之負責人即告訴人委其代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9之「侵占金額或商品」欄位所示款項,及附表編號10之「侵占金額或商品」欄位所示店內商品,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其利用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於收取款項後擅自挪用,或利用店內規定員工購買店內商品可先行取貨嗣後再付款之機會,於拿取附表編號10所示商品後迄今未付款,均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自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適用。又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只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收受客戶以現金支付商品價金予○○精品店時,具有將該日現金收款之總金額據實登載至其業務上製作之現金簿之義務,惟被告竟為圖將如附表編號1至9之「侵占金額或商品」欄位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日期,將該日實際之現金收款總金額扣除其侵占之款項後,登載此不實之事項在現金簿上,依前揭說明,自應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編號10部份,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所為各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及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所為各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其身為○○精品店受僱員工之機會,將其向客戶代收之貨款(編號1至9)或店內商品(編號10)侵占入己,並登載不實之內容於現金簿上(編號1至9),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基於單一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犯意,各為之業務侵占(編號1至10)及業務登載不實行為(編號1至9),均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現金簿,該行為與其侵占業務上所代收之款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客戶貨款,並在現金簿上為不實之登載,另侵占店內商品後遲不付款而據為己有,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起訴書所載之侵占金額予告訴人,然遭告訴人拒絕(院卷第91頁),迄今始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侵占金額並非甚鉅,並斟酌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院卷第88頁),復觀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已多次表達有賠償意願,請求本院移付調解並均確實到庭(本院審易卷第35至37頁、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55頁、第87頁),可謂已盡其真摯之努力以彌補損害,僅因告訴人認為被告侵占金額遠高於本案已起訴之部分,故始終拒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拒絕接受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25頁、第91頁),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而本件犯行係被告因經濟拮据而誤觸法網,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參酌被告表示可一次賠償告訴人起訴書所載之侵占金額(院卷第87頁),而告訴人證稱附表編號10之商品價值約6,000元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34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限期履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給付,而若告訴人認本案尚有其他損害或被告尚須賠償其他侵占金額,並不會因為本案的諭知而受影響,併予敘明;而為使被告能深植守法及正確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前揭編號之「侵占金額或商品」欄位所示,附表編號10部分之犯罪所得則為商品本身,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0之商品未經變賣,不知道放哪裡了等語(院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業經本院宣告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限期向告訴人支付前開犯罪所得同等金額,倘被告確實向告訴人如數支付賠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不應重複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0部分除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外,亦涉犯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然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於實施業務侵占犯行之同時,並未因此登載任何不實內容於其業務上職掌之文書,業據被告供陳明確(院卷第85至8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被告此部分犯行,是應認被告此部分並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承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馮**本案犯行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