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作方未按面料定制合同约定获得外商确认头缸样后定制生产,提供的面料未通过外商确认导致取消与定作方的订单,案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苏02民终7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梦*针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53003804L,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北大街358号(1、2、3、4幢)。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静,浙江六和(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燕,浙江六和(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大*联合纺织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MG31W2T,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社区友谊街145。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煜,江苏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梦*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联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6民初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本诉请求,驳回大*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按约于2021年9月12日前完成了全部面料的定制生产,并将部分面料交付给了大*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2.大*公司举证的相关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供相应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所涉英文部分未有相应资质机构的翻译件,均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大*公司与外商的邮件内容及外商意见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公司应当自行验收,如认为不合格按约应向其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并提供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大*公司随意取消订单构成根本违约。3.大*公司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均明知其为合同相对方,石小江非其工作人员仅为中间人,大*公司亦清楚其联系方式、地址,其未向石小江出具任何授权委托手续,故合同履行过程中石小江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关言行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4.一审法院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审理,程序违法。
大*公司辩称,1.案涉《面料定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梦*公司未按约完成面料样品的确认,更未向其交付符合约定的面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梦*公司未能交付合格面料导致外商取消订单,应当赔偿其为完成外商订单定制辅料所支出的相应费用,并承担其一、二审程序中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合计3万元。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低,应予调整。2.石小江以梦*公司名义与其进行案涉交易,并提供了梦*公司盖章的合同,石小江全程参与了案涉合同的沟通、履行,梦*公司主张石小江仅是业务介绍人,不符合事实。
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21年7月6日签订的《面料定制合同》;2.判令大*公司赔偿加工货款损失377714元及利息损失(自2022年9月16日起,以377714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大*公司支付律师费24600元;4.诉讼费由大*公司承担。
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21年7月6日签订的《面料定制合同》;2.判令梦*公司支付违约金40793元(以37771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判令梦*公司赔偿损失33120.60元;4.判令梦*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5.诉讼费由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合同订立
2021年8月,大*公司与梦*公司签订《面料定制合同》(合同编号为5474)1份,由大*公司向梦*公司定作面料,合同约定了6类面料款号(均为HRLB-PO5474)、幅宽、颜色及花型、克重、用途(均分为大货、PP/测试2栏)、净重(PP/测试净重均为20公斤)、金额(共计377714元)、交期(均为2021年9月15日)等。合同另约定:一、本面料定制合同系因大*公司外贸合同所需面料而定制,梦*公司对此已充分知晓并自愿承担因梦*公司定制面料延期交付及面料质量问题而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外商索购、运输成本增加,财务成本增加、成衣加工成本增加等大*公司的全部损失。二、定作面料的数量、交付方式和交付期限:1.由梦*公司负责购买全部面料、辅料并负责按质按量加工生产定作面料,本合同约定的定制价款已包含上述费用,具体交货期以及数量见以上表格或由大*公司另行出具书面交货通知……;5.头缸半码米样梦*公司需及时交给大*公司由上述外贸合同中的外商确认,有缸差的,每红差给半码,待头缸确认后,梦*公司应及时组织对定制面料的定制生产,包括面料原材料的购买及最终定制面料成品的生产和交付……;8.梦*公司应按期按质按量向大*公司交付定作面料,梦*公司交付的定制面料如数量缺失或存在质量问题视为梦*公司全部未交付定制面料,梦*公司延期交付定制面料,应按定制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大*公司承担违约金,如因此造成上述外贸合同外商索赔的,还应赔偿因此引起的大*公司全部实际损失……。五、质量要求:梦*公司必须严格依照大*公司确认的质量要求和面料品质以及颜色、手感要求进行生产,并达到大*公司要求的测试标准,由梦*公司按合同规格品质要求购买面料材料并制作定制面料样品,交大*公司由上述外贸合同外商确认后将样品由双方签字封存,作为梦*公司交付定制面料的标准按照美标四分制验收。六、验收标准:以大*公司提供的颜色原样、面料品质样、确认头缸样及投产制单作为检验依据,梦*公司在大货出厂日前7个工作日内通知大*公司到厂验收大货,如大*公司验收面料时或梦*公司向大*公司交付定制面料后发现大货质量和数量与合同要求不符时视为梦*公司未交付定作物,梦*公司应及时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交付完成全部定作面料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七、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要求及双方封存的样品标准对梦*公司交付的定制面料进行验收,如有质量等异议,大*公司应在梦*公司交付定作面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梦*公司收到该书面异议后2个工作日内向大*公司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完全接受大*公司的异议,大*公司有权要求另行委托他人对有质量问题的定制面料制作补足,相应费用由梦*公司全部负担,梦*公司同时还应向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此而造成大*公司损失的,还应赔偿大*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因此而引起的上述外贸合同的外商索赔、增加的运费、人力费、财务成本等全部损失。八、付款方式:梦*公司向大*公司交付定制面料后经双方对账确认并由梦*公司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付款……。十、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按约履行,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此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权利时,违约方还应向守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文本费用等全部费用。
关于合同订立过程,双方确认合同文本由大*公司提供给石小江,先由梦*公司盖章,后由石小江提供给大*公司,由大*公司盖章。大*公司提交其公司员工王虹与石小江于2021年8月5日至8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8月5日,石小江提出用亿泰公司做利润过不了,合同需要修改抬头,王虹要求石小江提供抬头,石小江遂发送梦*公司出具的变更增值税开票资料告知书;8月5日至7日,双方就修改交期、付款时间进行了协商,最终确定交期为9月15日,大*公司于8月7日将修改后的合同通过邮件发送给石小江;8月11日,王虹确认收到梦*公司的合同,石小江要求大*公司当天盖章寄出并提供了梦*公司的邮寄地址及签收人员沈培勇的联系电话,王虹表示同意并将盖章后的合同及寄送合同的快递单拍照后发给了石小江。
关于与石小江的关系,梦*公司陈述石小江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与其公司曾有业务往来,相当于中间人,石小江的行为不能代表梦*公司;大*公司陈述其公司与石小江素有业务往来,当时合作的是亿泰公司,石小江提出用亿泰公司利润过不了,故案涉合同改由梦*公司签订,在合同磋商及履行过程中,其公司一直与石小江联系,经石小江提出的合同修改部分亦已落实到合同中,根据业务习惯,石小江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合同内容,梦*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前双方已确认面料的型号、规格、色卡,双方约定案涉面料系大货生产,不需要分几缸生产,亦不需要确认样品后生产,合同有关头缸、样品的约定与双方实际约定不符,且如需要确认样品后再生产,不可能在9月15日前完成定制;案涉合同系大*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公司通过石小江修改了交货日期,但合同条款是不可更改的。大*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二、合同履行
关于生产前面料要求的确认,大*公司主张其已于梦*公司生产前提供面料的品质样、制作图稿、颜色样,其中颜色样系按石小江提供的地址寄送,制作图稿、品质样由石小江直接领取。为证明其已提供颜色样,大*公司提交2021年6月16日亿泰公司面料沟通群的聊天记录,显示当日王虹将HRLB-PO5474相关材料、颜色样以及邮递底单拍照发送给石小江,签收地址及人员与石小江提供的合同签收地址及人员一致。对此,梦*公司表示其公司收到过样品,但不清楚该样品是如何提供的,亦无法确认与大*公司所提供上述照片中的颜色样是否相同,其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签订前与王姓业务员的联系进行生产准备,根据大*公司提供的样品制作小样并经大*公司确认后生产。大*公司不认可梦*公司提供小样并经其公司确认。
2021年9月12日、9月13日,大*公司收到20公斤案涉面料。关于收到20公斤面料后合同履行情况,梦*公司主张其公司曾电话联系大*公司,大*公司未有回复,亦未提出异议。大*公司主张因梦*公司提供的面料不符合外商要求,与外商协商打折处理未果,外商取消了订单。为证明该主张,大*公司提交其公司与外商的邮件往来、亿泰公司面料沟通群2021年9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石小江与王虹于2021年9月23日及10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材料显示:2021年9月22日,外商发邮件提出所提交面料样本条纹不对,与要求差距较大;同日,王虹将该邮件情况反馈给石小江并询问重做需要多久,石小江回复需要先问下工厂,后大*公司于当日回复外商工厂为了赶工期已完成全部面料的制作,考虑时间及成本,能否打折收取现有面料;2021年9月23日,王虹问石小江折扣比例,石小江表示要问一下;2021年9月23日起,外商与大*公司就更改条纹、以折扣方式收取现有面料等进行协商,均协商未果,外商于2021年10月19日发邮件确认取消订单,大*公司于次日回邮件确认取消订单,后王虹通过微信告知石小江5474合同已取消,石小江回复“我知道了,小公司灵活点,我们节奏太慢了”。对此,梦*公司认为,大*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邮件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其均未参与,无法核实真实性。
梦*公司主张其已按约完成全部面料的定制并提供仓库照片6张予以佐证。大*公司认为,在头缸面料未确认的前提下无法定制货物。
三、关于双方主张的款项
关于梦*公司主张的损失37771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其称该377714元系成本损失及预期利润损失,以合同价款作为依据。
关于大*公司主张的辅料费损失,其陈述案涉面料为主料,需要与辅料一并制作成样衣,辅料也需要提前准备,故其已与案外公司签订合同定制辅料并支付费用。为证明该损失,大*公司提交其与数家案外公司于2021年7月7日至9月6日签订的辅料采购合同、案外公司出具的合同履行完毕确认书、发货单、包含主张款项在内的累计金额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发票若干。
关于大*公司主张的样衣制作费用1800元,其陈述委托薛少兵制作样衣40件,每件45元,由公司监事闻涛支付薛少兵1800元。为证明该损失,大*公司提交闻涛支付薛少兵8月工资104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薛少兵关于样衣费用1800元的手写确认书。
关于大*公司主张的辅料、样衣邮寄费,其提供物流公司出具的费用确认书、包含主张款项在内的累计金额的转账凭证。
关于大*公司主张的工人工资1000元,其未提交相应证据。
关于梦*公司与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均提交相应金额委托代理协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面料定制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邮件记录、物流记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梦*公司与大*公司签订的《面料定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履行。梦*公司主张合同内容与双方约定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梦*公司需在外商确认头缸样后定制生产,其提供的部分面料未通过外商确认导致外商取消与大*公司的订单,案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梦*公司主张大*公司未就面料提出异议,根据大*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石小江系因利润问题提出改由大*公司签订合同,石小江参与了合同修改,大*公司亦将面料的颜色样提供给石小江,大*公司将外商提出的问题反馈给石小江后,石小江亦进行了回应与协商,故大*公司有理由相信石小江有相应代理权,大*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综上,大*公司有权要求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解除合同。梦*公司起诉要求大*公司赔偿损失、支付律师费,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大*公司于2022年5月7日当庭第一次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故合同已于该日解除。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大*公司主张的辅料费,大*公司在未经外商确认头缸样的情形下即与案外公司签订辅材定制合同,案涉合同对此亦无明确约定,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大*公司主张的样衣制作费、邮寄费、工人工资,系其履行合同的开支,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考虑到大*公司实际支付律师费2万元,故酌情调整违约金为3万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梦*公司与大*公司签订的《面料定制合同》于2022年5月7日解除;二、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大*公司违约金3万元;三、驳回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33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856元,由梦*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4元,由梦*公司负担343元,由大*公司负担731元。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梦*公司称,合同原始文本由大*公司提供,关于交货日期及付款期限内容,其通过石小江提出了修改意见并落实到最终合同文本中,后其在修改后的合同上盖章并交给了石小江;沈培勇系其公司员工,也是案涉合同经办人;其根据大*公司提供的样品及确认的色卡进行生产。大*公司称,梦*公司前文提及的样品与合同约定的由外商确认并经双方签字封存的头缸样并非同一概念。双方一致确认,无法提供经外商确认并由双方签字封存的样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梦*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结合案涉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磋商、修改、确认后盖章等行为看,应认定《面料定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案涉面料系因大*公司外贸合同所需面料而定制,梦*公司需在头缸半码米样经外商确认后定制生产,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梦*公司无法提供经外商确认并由双方签字封存的样品,梦*公司主张其根据大*公司确认的样品进行生产,但大*公司不予认可,梦*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梦*公司向大*公司提供的部分面料亦因最终未通过外商确认导致外商取消了与大*公司的订单,大*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梦*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大*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对于梦*公司主张其不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梦*公司自认合同关于交货日期及付款期限的约定系其通过石小江向大*公司反馈了修改意见,并最终体现在合同中,其确认盖章后交给了石小江。根据大*公司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大*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后按石小江提供的联系方式及地址回寄给了梦*公司的沈培勇,且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大*公司将面料的颜色样等提供给了石小江,并向石小江反馈了外商对于面料的意见,石小江亦对此进行了回应及沟通。综上,应认定石小江的行为对梦*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大*公司已向梦*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关于梦*公司主张大*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大*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过低,但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理涉。大*公司要求梦*公司承担其二审程序所支付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梦*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馨叶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王久荣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汤玉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