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臺灣成衣進口商支付以人民幣計價之貨款給大陸出口商,與大陸地下通匯業者合謀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游**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呂**
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50號、109年度偵字第6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蕭**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沒收。
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游**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沒收。
呂**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呂**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係三X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於民國91年3月1日設立登記,下稱三X公司,從事國際貿易業)之負責人,亦為冠X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於90年8月29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蕭黃月霞,下稱冠X公司,從事報關業、航空貨運承攬業及理貨包裝業等)之實際負責人,平日即藉由上開公司受我國臺灣地區成衣進口商之委託,自大陸地區成衣出口商運輸購得之成衣回臺為業。詎蕭**為三X公司負責人,明知辦理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於102年10月起至108年4月間以冠X公司名義受託承攬臺灣與大陸間往來貨物運送業務之期間,為服務客戶,與位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小高」等地下通匯業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於冠X公司從事上開兩岸貨物貿易運輸業務之同時,亦由三X公司為臺灣地區成衣進口商支付以人民幣計價之貨款給大陸地區出口商。其方式係利用不知情之蕭**父親蕭水柱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水柱玉山長春帳戶)、不知情之潘信佑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信佑富邦基隆帳戶),及三X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X公司第一建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X公司中信承德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X公司永豐華江帳戶一)、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X公司玉山長春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X公司彰銀松山帳戶一),作為臺灣地區成衣進口商包含大亮服裝行、美之林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佳思達國際有限公司、盛發服飾有限公司、衣妮服裝行、巨業服飾有限公司、黛莉克斯服飾店及模登寶貝股份有限公司等在內之企業客戶匯款之用,上開客戶若有自臺灣地區匯款予大陸地區成衣出口商之需求時,即由蕭**與「小張」、「小高」等地下通匯業者聯繫,經「小張」、「小高」等告知其等欲收取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比率,再由蕭**告知臺灣地區客戶並徵得同意,由臺灣地區客戶將依議定匯率換算後之新臺幣匯入上開帳戶,或由蕭**指示三X公司之業務洪建龍及潘信佑向臺灣客戶收取依議定匯率換算後之新臺幣,其後蕭**再將「小張」、「小高」等地下通匯業者指定匯率換算之新臺幣現金交付予受「小張」、「小高」等地下通匯業者指示前來三X公司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要求「小張」、「小高」等地下通匯業者將所購買之人民幣匯入蕭**、潘信佑、蕭水柱、蕭**之母親蕭黃月霞等在大陸地區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再經由不知情之三X公司會計人員孟安穎,以網路通訊軟體skype通知由蕭**在大陸地區另行設立之「冠X包裝行」擔任會計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燕」之成年女子,以網路轉帳方式,為臺灣地區客戶支付人民幣予大陸地區之成衣出口廠商。蕭**即與「小張」、「小高」等地下通匯業者共同藉由上開方式,以三X公司名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交易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億8,836萬2,541元(使用帳戶、辦理匯兌時間、匯兌交易金額之情形,詳如附表一至一之7所示),三X公司並自每筆匯兌金額向客戶收取千分之0.5之手續費,蕭**因此獲取犯罪所得共計54萬4,181元(如附表一所示)。
二、游**明知經營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務應經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呂**或位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靜」之地下通匯業者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游**就呂**或「林靜」分別如後述經手匯兌部分,分別與呂**或「林靜」有犯意聯絡),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07年8月31日之間,於包含欒世麗、余明珠、黛莉克斯服飾店、儀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在內之企業或個人客戶有從臺灣地區匯款予大陸地區成衣出口商之需求時,與上開客戶議定匯率,上開客戶即將依議定匯率換算後之新臺幣匯至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第一安和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游**中信信義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元大士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富邦松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玉山長春帳戶)、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板信信義帳戶)、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陽信新埔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新光城北帳戶)、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聯邦簡易帳戶)內,待游**確認款項後,再指示呂**或「林靜」,將人民幣匯至臺灣地區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成衣出口商在大陸地區申設之銀行帳戶。游**即以上開方式分別與呂**或「林靜」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交易金額總計2億3,676萬7,293元,其中2,500萬元為呂**經手匯兌部分,其餘金額為「林靜」經手匯兌部分(使用帳戶、辦理匯兌時間、匯兌交易金額之情形,詳如附表二至二之9所示),游**並自每筆匯兌金額向客戶收取千分之1之手續費,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23萬6,767元,並將其中2萬5,000元犯罪所得給付呂**(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蕭**、游**、呂**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蕭**、游**、呂**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游**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呂**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吳金源於調詢時(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3至7頁)、證人高色於調詢時(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9至10頁)、證人簡邱發於調詢時(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11至12頁)、證人陳政輝於調詢時之證述(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14至15頁反面)、證人黃偉華於調詢時(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17至18頁)、證人陳彬韻於調詢時(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20至21頁)、證人欒世麗於調詢時(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22至23頁)、證人林昆曉於調詢時(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203至204頁反面)、證人張哲誌於調詢時(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206至207頁反面)、證人劉漢意於調詢時(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209至210頁反面)、證人余玫儒於偵查時(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271至281頁)、證人張鈺如於偵查時(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271頁至281頁)、證人蔡麗卿於偵查時(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271至281頁)、證人黃唯福於偵查時(他字7806號卷一第271至281頁)、證人趙小英於偵查時(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271至281頁)、證人蔡佳玲於偵查時(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271至281頁)、證人林炫鈞於調詢時(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31至34頁)、證人洪浩恩於調詢時(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45至49頁)、證人鄭中中於調詢時(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57至60頁)、證人余明珠於調詢時(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63至66頁)、證人李紫南於調詢時(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69至72頁)、證人許天雱於調詢時(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77至81頁)、證人蕭黃月霞於調詢時(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231至234頁)、證人洪建龍於調詢及偵查時(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237至243、247至252頁)、證人潘信佑於調詢及偵查時(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255至258、261至267頁)、證人蕭水柱於調詢及偵查時(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271至275、303至307頁)、證人孟安穎於調詢及偵查時(他字第7806號卷2第363至370、443至449頁)、證人翁意淳於調詢問時(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163至165頁)、證人陳見章於調詢時(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171至174頁)、證人朱吳妤惠於調詢時(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179至182頁)、證人丁崧文於調詢問時(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187至189頁)、證人王福來於調詢時(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199至202頁)、證人郭秉軒於調詢時(偵字第6012卷號一第213至216頁)、證人楊文彬於調詢時(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227至230頁)、證人鄞文燦於調詢時(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251至254頁)、證人陳金龍於調詢時(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277至280頁)證述在卷,並有三X公司第一建國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13至19頁)、帳戶匯兌金額明細(原審卷一第255至297頁)、三X公司中信承德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21至38頁)、帳戶匯兌金額明細(原審卷一第175至222頁)、三X公司永豐華江帳戶一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39至56頁)、帳戶匯兌金額明細(原審卷一第223至254頁)、三X公司永豐華江帳戶二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57至113頁)、三X公司玉山長春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115至375頁)、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205、208頁,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13、19、51頁,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89、95、127、167、191、203至207、217至225、231至241、255至269、281頁)、帳戶匯兌金額明細(原審卷一第369至436頁)、三X公司彰化松山帳戶一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377至427頁)、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211至213頁,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25至29、41至43頁、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101至105、117至119、175至177、183至185頁)、三X公司彰化松山帳戶二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429至477頁)、蕭水柱玉山長春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479至485頁)、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35至39、73、83至85、279至294頁,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111至115、133、143至145頁)、潘信佑富邦基隆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487至491頁)、游**第一安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493至494頁)、帳戶地下通匯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17至18頁)、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93至133頁)、游**中信信義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495至497頁)、帳戶地下通匯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19至21頁)、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135至153頁)、游**元大士林帳戶之帳戶地下通匯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13至14頁)、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499至500頁)、游**富邦松南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501頁)、帳戶地下通匯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11至12頁)、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69至73頁)、游**玉山長春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503至509頁)、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135、155、161頁)、帳戶地下通匯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23至29頁)、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155至164頁)、游**板信信義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511頁)、帳戶地下通匯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9頁)、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67頁)、游**陽信新埔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513至514頁)、帳戶地下通匯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31至43頁)、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165至215頁)、游**新光城北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515頁)、帳戶地下通匯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15頁)、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85頁至91頁)、游**聯邦簡易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517至520頁)、帳戶地下通匯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45至65頁)、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217至259頁)、吳金源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8頁)、簡邱發之玉山銀行103年8月29日匯款申請書(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13頁正面、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83頁)、陳政輝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16頁)、黃偉華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19頁)、三X公司及冠X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9、11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8年10月31日資理字第1080003671號函(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29至3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04年2月26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104020112號函暨檢附之三X公司營業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他字卷第7806號卷一第25至165頁反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3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226120號函(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166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9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415276號函(他字第7806卷一第172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月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20586號函(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173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8年10月31日資理字第1080003671號函暨檢附之銷售額及稅額資料(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29至34頁)、游**聯邦簡易帳戶之匯入款項傳票(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53至63頁)、三X公司106年至107年之銷貨單(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195至197、209至211、243至247、271頁)、名吉公司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249頁)、三X公司開立之106年11月2日及同年11月6日之統一發票(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273頁)、三X公司玉山長春帳戶之匯款收執聯(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27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蕭**、游**、呂**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被告蕭**、游**明知向臺灣地區之成衣進口商客戶所收取款項涉及新臺幣與人民幣之轉換清償,係於臺灣地區收取依一定匯率換算之款項後,與「小張」、「小高」兌換為人民幣後匯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指示被告呂**、「林靜」將人民幣匯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臺灣地區客戶所需之人民幣,由其等在大陸地區所能支配之銀行帳戶直接匯至大陸地區成衣出口商用以收受貨款之帳戶,為臺灣地區客戶清償在大陸地區應給付當地成衣出口商之債務,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所定之流通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被告蕭**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禁止規定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游**、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所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下述),其行為至108年4月間,被告游**、呂**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亦應論以集合犯(詳下述),其2人行為至107年8月31日,均應逕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暨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6年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並已為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又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仍係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條項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禁止規定之刑事處罰,視該業務主體係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查: 
  ⒈事實欄一部分,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主體為三X公司,三X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係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所收取款項總額為10億8,836萬2,541元,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被告蕭**為三X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此經其自陳在卷,並有三X公司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考(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9頁),自屬三X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是核被告蕭**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項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蕭**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屬地下匯兌之犯罪行為,與吸金之犯罪行為不同,不應以所收取之款項總額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等語,揆諸前揭㈡之說明,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⒉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游**、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所收取款項總額分別為2億3,676萬7,293元、2,500萬元,是核其2人所為,被告游**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被告呂**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㈣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反覆所為前揭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及被告游**、呂**反覆所為前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各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行為,乃集合犯,應各包括以一罪論。
  ㈤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共犯,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承擔共同正犯之責。
  ⒉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蕭**與「小張」、「小高」等地下通匯業者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游**與呂**之間,就呂**經手匯兌之2,500萬元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游**與「林靜」之間,就前述呂**經手以外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亦為共同正犯。
  ㈥間接正犯:
    被告蕭**利用不知情之三X公司會計人員孟安穎以網路通訊軟體skype通知冠X包裝行會計人員「小燕」,以網路轉帳方式給付人民幣予大陸地區成衣出口商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㈦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又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蕭**及游**已於偵查中自白(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559頁,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318頁),被告呂**亦於調詢時坦承知悉游**在從事地下匯兌,仍配合她在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並向她收取千分之1利息等情(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76頁),足見其已對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故被告3人均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⒊事實欄一部分,三X公司按每筆匯兌金額向客戶收取千分之0.5之手續費,犯罪所得共計54萬4,181元,被告蕭**為三X公司負責人,對上開獲取之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其已於原審自動繳交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有贓證物款收據2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98卷、卷二第24頁)。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游**按每筆匯兌金額向客戶收取千分之1之手續費,獲取犯罪所得23萬6,767元,並將其中2萬5,000元犯罪所得給付被告呂**,故被告游**、呂**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1萬1,767元、2萬5,000元。又被告游**已於原審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逾上開金額(繳交金額23萬4,005元),被告呂**亦於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5,000元,此有贓證物款收據各1件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53、492頁),故被告3人均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禁止規定之刑事處罰,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以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一旦吸金規模龐大又惡性倒閉,勢將造成廣大存款人財產上損失,且易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至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所辦理之匯兌經由一收一付,獲取之手續費即利潤乃按收取金額一定比例計算。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禁止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時,所設最低刑度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蕭**擔任負責人之三X公司及被告游**前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收取款項金額雖分別達10億8,836萬2,541元、2億3,676萬7,293元,而有危害金融秩序及助長洗錢風險,但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2人有利用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機會對他人施行詐騙,其2人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再參以被告蕭**、游**均非以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為主業,此據其2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554頁,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318頁),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僅為54萬4,181元及21萬1,767元,復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考量前揭各情,認被告蕭**、游**固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減刑後其2人之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㈨起訴書指被告游**利用「游**聯邦簡易帳戶」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收取62萬2,000元,然被告游**利用上開帳戶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而收取之金額實為342萬8,844元(詳如附表二之9附註欄所載),逾起訴金額之280萬6,844元部分(計算式:3,428,844-622,000=2,806,844),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關於被告游**、呂**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期間,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1月間起至108年4月間,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表示更正為104年1月20日起至107年8月31日之間(原審卷二第214頁),爰更正犯罪時間如事實欄二所示。
  ㈩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均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前於99年10月起至102年9月30日間,利用蕭水柱玉山長春帳戶及潘信佑富邦基隆帳戶經營兩岸地下通匯而違反銀行法,經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03年6月24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188至189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蕭**於前案遭查獲後,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對得否再依原有犯意實行犯罪,亦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前案違反銀行法之包括一罪犯行,業因經查獲而終止,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其嗣後所為之本案犯行即屬另行起意而為。況其前案經判決認定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主體係自然人,與本案認定業務主體係法人,亦有不同。從而,本案被告蕭**於前案犯罪期間末日之翌日(即102年10月1日)至前案判決宣示日(即103年5月30日)間所為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即非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蕭**、游**、呂**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原審判決就被告蕭**、游**、呂**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認有一部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但均未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載敘起訴書關於被告蕭**、游**經辦之匯兌金額有誤載而應予更正,被告呂**經手之匯兌總額僅有2,500萬元,尚未達1億元,故檢察官起訴被告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有誤,應變更起訴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等旨,均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被告呂**部分併有誤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規定之瑕疵。
  ㈡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前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核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另指:起訴書認被告游**利用「游**聯邦簡易帳戶」非法辦理匯兌業務金額62萬2,000元,原判決認定該帳戶另有280萬6,844元亦屬匯兌交易而併予判決,詎未說明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意旨,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詳述該帳戶另有280萬6,844元亦屬匯兌款之理由,並說明被告游**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論以集合犯為包括一罪等旨,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原判決縱未再引述該條規定而就前開280萬6,844元併予判決,應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之指摘,尚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對被告蕭**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當,惟本院考量各情,認被告蕭**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有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復指原判決對被告蕭**諭知緩刑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亦核無理由(詳如後述)。綜此,原判決既前開㈠所載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游**、呂**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考量其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分別為10億8,836萬2,541元、2億3,676萬7,293元、2,500萬元,實際獲取所得則分別為54萬4,181元、21萬1,767元、2萬5,000元。再衡酌被告蕭**為國中畢業,已婚,須扶養母親及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目前仍擔任三X公司負責人;被告游**係大學經濟系畢業,已婚,須照顧公婆,子女已成年,目前無業,賴出租房屋之收入維生;被告呂**為國中畢業,已婚,子女已成年,從事汽車買賣及安裝重機械工作,收入勉可支應生活開銷等情,此據其等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18至219頁,本院卷第297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自動繳交前述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⒈刑罰之目的,除著重於行為人所犯過錯之應報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教化及回歸社會之可能。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且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游**及呂**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蕭**前因妨害家庭、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分別於89年3月23日、94年4月12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即前述前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未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故被告蕭**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3人因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所為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固非可取,惟其3人實際犯罪所得分別為54萬4,181元、21萬1,767元、2萬5,000元,犯罪情節非甚為嚴重,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又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足見其3人均有悔改之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又被告蕭**須扶養母親及2名就學中之子女,被告游**須照顧高齡之公婆,考量其等若因本案而執行,勢必對其等社會生活產生嚴重影響,倘能在家庭中善盡本分,應比執行刑罰為當,並無使其非服刑不可之必要,本院綜合上情,認前開對其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蕭**緩刑5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游**、呂**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雖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斟酌其等之犯罪情節,為使其等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蕭**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0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被告游**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被告呂**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蕭**、游**於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⒉檢察官上訴雖指:被告蕭**於前案102年9月30日為警查獲,已明確認知其行為違法應受非難,旋另起犯意,於102年10月2日復犯本案,且由原審判決附表一之1至7「日期」、「交易日」欄觀察,被告蕭**於前案偵查、審理、宣判、執行期間,仍持續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偵審程序及緩刑之執行,對被告蕭**全未收懲儆之效,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原審就被告蕭**本案犯行復予緩刑之宣告,難認符合個案之妥適性,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惟非法辦理匯兌業務,雖違反政府匯兌管制禁令,但對他人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於本案,被告蕭**身為三X公司負責人所非法辦理之匯兌經由一收一付,實際獲利按收款金額千分之0.5計算,為54萬4,181元,且迄今尚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而被告蕭**除始終坦認犯行外,復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於偵審中深表悔意,綜觀犯罪所有情狀,其可非難性是否達非令其入監矯治不可之程度,是否須監禁始有教化、改善之可能,仍宜斟酌再三。被告蕭**固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於前案偵審期間仍持續為本案犯行之不法情形,然其前案所受刑之宣告,於法業已失其效力,本院審酌被告蕭**並非以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為主業,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雖宜再加強,但藉由諭知向公庫支付更高金額、更長緩刑期間併命保護管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等方式,緩其刑之執行,既可促其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強化其法治觀念,並可減少對其家庭社會生活之衝擊,避免自由刑之執行對其社會復歸產生弊害,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蕭**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且附前開負擔為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宣告緩刑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尚無理由,併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並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如人事費用),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再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事實欄一部分,三X公司按每筆匯兌金額向客戶收取千分之0.5之手續費,犯罪所得共計54萬4,181元,被告蕭**為三X公司負責人,對上開獲取之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其並已繳交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又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游**按每筆匯兌金額向客戶收取千分之1之手續費,獲取犯罪所得23萬6,767元,並將其中2萬5,000元犯罪所得給付被告呂**,故被告游**、呂**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1萬1,767元、2萬5,000元,其2人均已繳交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均如前述。
  ⒉被告蕭**前揭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被告游**、呂**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依現存卷證資料,迄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故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被告3人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逕予沒收,且因犯罪所得已全數繳交國庫,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08年4月22日持搜索票至被告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住所,及被告游**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下列之物: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品牌:Apple)分別為證人洪建龍及潘信佑所有之物,並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陸「銀行明細」2本、大陸工人薪資1本、三X公司玉山銀行存摺1本、三X公司彰化銀行存摺20本、上海帳款3張、三X公司客戶對照表1本、三X公司存摺影本1本、流水帳2本、三X公司總分類帳1張、吳玟霈(老闆娘)手寫筆記1本、三X公司大陸連線傳真電腦資料光碟1片、三X公司孟安穎電腦電磁記錄光碟1片、三X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本,固為被告蕭**所有,然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⒊扣案之新臺幣1,506萬5,500元、人民幣100元紙幣222張、人民幣50元紙幣6張、20元紙幣14張、10元紙幣27張、5元紙幣9張及1元紙幣26張,雖係被告蕭**所有,然新臺幣係供作購買人民幣之周轉金,人民幣則是至中國出差後攜回,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蕭**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蕭**本案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⒋扣案之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35張、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12張、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3張、硬碟鎖6個及電腦設備1臺雖為被告蕭**所有,又行動電話(品牌:小米)1支則為被告游**所有,惟考量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專供犯本案犯罪之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況上開金融卡均已喪失轉帳功能,檢調單位復已對電腦設備勘察採證完畢,此據被告蕭**於原審時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8頁),足認該等物品經重複投入地下匯兌犯行之危險性非高,無為收預防再犯之效果而予沒收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總計經手匯兌金額為57億0,719萬8,956元,因認被告蕭**除事實欄一所示10億8,836萬2,541元外,就其餘金額46億1,883萬6,415元(計算式:5,707,198,956-1,088,362,541=4,618,836,415),亦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然查,公訴意旨指訴被告蕭**經手匯兌之金額57億0,719萬8,956元(即起訴書附表一之合計金額),並未扣除三X公司102年10月至108年4月之銷售額46億8,190萬8,463元及稅額2億3,409萬6,037元,此據被告蕭**於調詢時供述在卷(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21至25頁),參酌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8年10月31日資理字第1080003671號函附之三X公司102年10月至108年4月之進銷項調檔清單(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29至34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述尚非無稽。依被告蕭**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所述,其係以給付新臺幣現金之方式向「小張」及「小高」等地下通匯業者購買人民幣(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456、551頁,原審卷二第16頁),公訴檢察官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以被告蕭**本案經營地下匯兌期間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之總數,估算被告蕭**經手匯兌之總金額(原審卷二第17頁),經以上開方式核算結果,被告蕭**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總計10億8,836萬2,54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至一之7所示)。從而,就其餘金額46億1,883萬6,415元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蕭**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中以「游**第一安和帳號」經手匯兌之項款,除附表二之1所示之1,027萬5,174元外,另有4萬4,800元(即起訴金額10,319,974元-附表二之1金額10,275,174元=44,800元),亦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然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1,031萬9,974元,係被告游**在偵查中於109年8月21日提出刑事辯護狀附表2所列之統計金額(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5至7頁),經與卷內「游**第一安和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核對結果,上開統計金額實係將林晏如之還款4萬4,800元誤予計入(詳如附表二之1附註欄所示),故就此4萬4,800元部分,應不能證明被告游**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總計經手匯兌金額為2億3,400萬5,249元,因認被告呂**除事實欄二所示2,500萬元外,就其餘金額2億0,900萬5,249元(計算式:234,005,249-25,000,000=209,005,249),亦與被告游**、「林靜」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但查,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係因該結果是在彼此合同意思範圍以內之故,至於逾越犯意聯絡範圍部分則不屬之,是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共犯,應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承擔共同正犯之責。查事實欄二所示客戶於有從臺灣地區匯款予大陸地區成衣出口商之需求時,會將依議定匯率換算後之新臺幣匯至被告游**指定帳戶,待被告游**確認款項後,再指示呂**或「林靜」,將人民幣匯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成衣出口商在大陸地區申設之銀行帳戶。故被告呂**、「林靜」之經手匯兌行為各自獨立,得以明確區分,被告呂**僅就每次受游**指示將人民幣匯入大陸地區指定帳戶後獲取報酬,其對被告游**另指示「林靜」匯款部分,實難認有所認識,故被告呂**就其經手匯兌2,500萬元以外部分,應與被告游**及「林靜」之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關於2,500萬元外之2億0,900萬5,249元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呂**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但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被告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提起上訴,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