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仅在<协议>上签名,不是由其亲笔书写,也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不符合自书遗嘱及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认定为遗嘱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辽14民终2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1,女,1957年6月7日生,汉族,工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2,男,195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3,男,1951年12月20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上诉人金某1因与被上诉人金某2、金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148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金某2、金某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金瑞祺的遗嘱认定无效的判决存在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被继承人金瑞祺于2017年4月26日由其女金某1代书写下遗嘱,金瑞祺名下房屋由金某1继承,银行存款由其余子女继承,并在遗嘱上签字。虽然这份代书遗嘱并不完全符合《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但遗嘱上的签字确实是金瑞祺本人所签,其他继承人也表示认可。现一审法院仅以这份代书遗嘱不完全符合《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就全盘否认,认定此遗嘱无效,存在判决上的错误,本案应当依法改判。二、金瑞祺去世前已经将遗产按遗嘱所记载的分配方式分割,一审法院仅以遗属无效而认定金某1没有继承房屋的判决存在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被继承人金瑞祺在其去世前,就已经按遗嘱所记载的分配方式,将房屋留给金某1,银行存款留给其余继承,只是房屋没有及时过户,金瑞祺就已去世。被继承人金瑞祺虽然留下遗嘱,但其遗产已经在其生前、意识清醒的情况下分配给各子女,遗嘱其实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但是一审法院仅以代书遗属不完全符合《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以遗嘱无效剥夺了金某1对房屋的所有权,忽略了房屋在被继承人金瑞祺去世前就已经归金某1所有的事实,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明显事实上的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金某3辩称,金某1所述均为虚假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金某1的上诉请求。
金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金某2、金某3配合将诉争房屋过户到金某1名下,即:兴城市房权证温泉办事处字第1××5号所有权归金某1所有;本案诉讼费由金某2、金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金瑞祺与第一任妻子陆凤芹结婚后共生育四名子女,即金某1与金某2、金某3、金玉玲。四兄弟姊妹成年后均参加工作并有各自家庭及独立的经济来源。陆凤芹于1976年病逝,××××年金瑞祺与第二任妻子刁福荣结婚,结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金瑞祺与第二任妻子刁福荣离婚。2006年金瑞祺购买了坐落于兴城市××路××号楼××单元××室房产一处(产权证编号为兴城市房权证温泉办事处字第1××5号),并将该房登记在自己名下。2017年4月26日,金某1以自己的名义写下《协议》,其内容为“父亲金瑞祺老去以后我金某1准备来葫芦岛生活。与两兄相靠,到那个时候希望金瑞祺现有房屋过户金某1名下,前提是:从今往后不再干挠家父。父金瑞祺(本人签名)身份证号1201092********;证明人:长兄金某2(本人签名)身份证号21071919********,次兄:(未签名)次女:(未签名)房产证由金某2保管,此文金某1(本人签名)身份证号1201091957060700472017年4月26日”。庭审中,金某3对金某1书写的该《协议》及其父金瑞祺、其兄金某2及其妹金某1在该《协议》上的亲笔签名无异议。2017年5月5日,金某1与金某2、金某3、金玉玲又写下《协议》,其内容为“父亲金瑞祺去世以后,现有葫芦岛住房无偿过户给金某1名下,从今以后不再打扰家父和兄妹。协议人、金某1(本人签名)证明人:金某2(本人签名)同意父亲百年之后,父亲的房子归大妹金某1所有。二哥:金某3(本人签名)身份证号210719195112××××妹妹:金玉玲(本人签名)身份证号120109195911××××协议日期2017年5月5日”。庭审过程中,金某3对金某1书写的该《协议》及其兄金某2、其妹金某1和金玉玲的亲笔签名均无异议。2018年8月4日,金瑞祺去世,金某1就诉争该房屋过户事情与其兄弟协商未果,2020年7月金某1诉至法院,诉如上所求。另查,金某3出具一份信件,陈述系金瑞祺写给金某1的,记载“…四个人的财产你一个人要,你真的好意思吗?我签的字作废,不能给一个人…”。金某1否认接到该信件,同时不认可金某3对此信件所做的陈述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所谓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金瑞祺与再婚妻子离异后于2006年购买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房屋依法属于金瑞祺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关于金某2、金某3、金玉玲在《协议》上签字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因此,金某2、金某2、金玉玲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权的声明无效。关于金瑞祺在协议上签字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金瑞祺虽然作为本案的被继承人在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的遗嘱形式,故不能认定为遗嘱。综上,金某1依据协议要求金某2、金某3配合将案涉房屋过户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金某2未出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对金某1提供证据的真伪性及因不参加庭审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金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金某1已预交1950元),由金某1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2017年5月5日由金某1书写的《协议》上虽然有金瑞祺签名,但该协议不是金瑞祺亲笔书写,也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不符合自书遗嘱及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认定为遗嘱,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金某1上诉主张被继承人金瑞祺生前已经将诉争房屋赠与金某1,但诉争房产并未过户,在金瑞祺去世之前该房屋仍登记在金瑞祺名下,属于其生前个人财产,系遗产。故金某1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将诉争房产过户给自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金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玉刚
审判员 侯秀菲
审 判 员 王嘉莉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传路
书 记 员 王田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