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单方要求变更工作地点缺乏合理性,公司应当就对员工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合同虽约定公司可调整员工的工作地点,但变更后地点离家太远,公司未采取合理弥补措施,单方要求变更工作地点缺乏合理性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京0115民初15017号
原告:国*医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兴)广德大街20号院9号楼12层1201。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旭东,北京星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潇,北京星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女,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医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医药公司)与被告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旭东、韩潇和被告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906.72元;2.依法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赵**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711.96元;3.依法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赵**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工资12557.27元;4.依法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赵**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287.21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承担。事实与理由:赵**于2014年7月14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赵**存在违反相关制度等行为,我公司依法依规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同时扣除相应工资。赵**不存在未休年休假,我公司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现我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3259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赵**辩称:我不同意国*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于2014年7月14日入职北京国*泽鼎国际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国*医药公司),双方签订书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2017年7月28日双方续签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20年9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赵**的岗位为商务主管。赵**原工作地点在石景山区绿地金融中心。2022年1月17日,国*医药公司变更为两个办公地点:一个为朝阳区建外街道SOHO现代城C座,另一个为中科电商谷(大兴区旧宫镇),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也缴纳了社会保险。2022年4月20日,国*医药公司以旷工为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022年4月24日,赵**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国*医药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0906.72元;2.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711.96元;3.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工资12557.24元;4.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9528.28元。2022年8月2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3259号裁决书,裁决:1.国*医药公司向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0906.72元;2.国*医药公司向赵**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711.96元;3.国*医药公司向赵**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工资12557.27元;4.国*医药公司向赵**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287.21元;5.驳回赵**的其他仲裁请求。国*医药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赵**同意前述裁决。
赵**主张2022年1月17日后,其在朝阳区建外街道SOHO现代城C座上班,2022年2月到中科电商谷(大兴区旧宫镇)进行外勤工作,2022年3月24日,国*医药公司通知其到中科电商谷(大兴区旧宫镇)上班,其未去,一直在朝阳区建外街道SOHO现代城C座上班,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0056.6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赵**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1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记录、个税缴纳记录、公积金缴纳记录,以证明赵**月平均工资为20056.67元,每年应休未休假为5天,国*医药公司未足额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工资,尚拖欠其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0日工资。
证据2工资单(2022.3)、邮件截屏(2022.4.18)、工作日报、打卡记录,以证明赵**正常提供劳动,但国*医药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4月20日工资,其对此提出异议,国*医药公司未解决。打卡记录显示赵**在2022年3月29日至4月20日期间在朝阳区建外街道SOHO现代城C座打卡上下班。
证据3邮件截屏(2021.12.31-2022.1.9),以证明2021年12月因赵**家住门头沟,前往大兴办公区距离过远,特申请到大望路办公区上班,国*医药公司予以批准。该证据显示2021年12月31日田月红向国*医药公司相关领导发邮件,主要内容为:商务一部田红月、赵**家住门头沟区,前往大兴办公区往返路途4小时,距离过远。为了保证更高效率的工作,现向领导们申请到大望路办公区上班,请各位领导予以批准。2022年1月5日国*医药公司副总经理单丽岩发邮件给赵**、田红月等人,表示田红月、赵**、王凯华预计在2022年1月17日后,搬到东区办公,请安排工位和给予行政支持。2022年1月9日国*医药公司人力资源总监王晓娜向赵**、田红月等人发送邮件,称以上三位同事在东区办公位已确认,有需要可随时和我联系,谢谢!
证据4邮件截屏(2022.3.25-2022.4.11)、钉钉截图,以证明国*医药公司单方面将赵**工作地调整为经济技术开发区,增加了通勤时间和通勤成本,且未提供任何班车或交通补助等便利。邮件截屏显示国*医药公司要求赵**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兴)中科电商谷A9号楼15层南办公区打卡上班,赵**表示其家住门头沟,无法同意单位将其办公地点调整到经济技术开发区。钉钉截图显示2022年3月21日国*医药公司发出班车春天停驶通知,具体内容为:公司南办公区门头沟至中科电商谷往返班车自2022年1月我们搬家后开始运行。现天气转暖,北京已春暖花开。经研究决定,班车将正常运行至2022年3月25日,自2022年3月28日起将取消班车。公司距地铁八号线五福堂地铁站D口步行最近。请同事们提前安排出行。
证据5邮件截屏(2022.3.24),以证明国*医药公司曾以赵**“不胜任商务主管职务”为借口单方面调岗、降薪,具有恶意,且针对意味明显。该邮件截屏显示2022年3月24日国*医药公司人力行政中心HRBP付冬雪向赵**发送邮件,称赵**2022年1月至今绩效业绩商务签单额为零,商务中心部门管理者,确认不胜任商务主管职务,2022年3月24日公司发起调岗调薪或离职协商的沟通,并告知调岗后月工资为6000元。赵**明确表示不同意。
证据6辞退函,以证明国*医药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向赵**送达辞退函,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国*医药公司对前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中工资单、邮件截屏、打卡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工作日报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4、5、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国*医药公司主张赵**2022年1月17日后始终在中科电商谷(大兴区旧宫镇)上班,2022年3月24日其公司通知赵**到中科电商谷(大兴区旧宫镇)上班,但其未去,一直在朝阳区建外街道SOHO现代城C座上班,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9863.17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国*医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与赵**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前述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北京”,第四条约定“乙方明确并同意,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可以根据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及乙方的工作能力及表现在其所在部门范围内单方适当调整乙方的工作职位、职务、工作地点,乙方承诺服从甲方对其工作职位、职务、工作地点的安排、管理及调整”。
证据2国*医院员工手册V1.0-发布版20211207、员工手册下发通知、学习通知、考试记录,以证明赵**知悉并学习了前述手册中“第2条人力资源管理中2.2款考勤及加班”相关规定,明知其公司管理员工的相关制度而擅自旷工。该手册2.2.1上班时间规定“上班和下班时要在钉钉系统上进行考勤,每日2次打卡”;2.2.2.2旷工规定:旷工是指未事先办理请假手续而缺勤,或未获得准假而私自离岗者,以及隔着假期逾期而未办理续假者。1)累计旷工3天(含)以上,公司视为严重违纪并有权解除劳动关系。2)旷工处罚:旷工天数*当月工资日工资*2倍。
证据3为2022年2月-3月考勤表,以证明赵**自2022年2月8日至3月25日已在中科电商谷(大兴区旧宫镇)打卡上班。该考勤表显示2022年3月28日至3月31日赵**在朝阳区建外街道SOHO现代城C座打卡。
证据4电子邮件截屏,以证明2022年3月29日国*医药公司已通知赵**到中科电商谷(大兴区旧宫镇)打卡上班。
证据5工资明细,以证明赵**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9863.17元。该证据显示2022年3月以赵**缺勤为由扣除4711.96元。
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赵**年假已休完,不存在未休年休假。
证据7辞退函,以证明国*医药公司依据员工手册旷工条例的规定,累计旷工3天以上,与赵**解除劳动关系。辞退函为2022年4月20日国*医药公司向赵**所出具,主要内容为:赵**女士:自2022年3月29日以来,公司多次当面、邮件、钉钉通知你,要求你到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科电商谷9号楼15层,公司总部南区办公地上班,你置若罔闻,无理拒绝到南区打卡上班,至今已旷工16天。现公司决定,依据公司《员工手册》旷工条款的规定,累计旷工3天(含)以上,公司视为严重违纪并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现正式通知你,请于2022年4月20日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终止劳动关系。
赵**对前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为北京,北京在区域划分上来讲属于省,地域辽阔,如此约定工作地点,本身来讲就侵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其次,国*医药公司所谓的自住经营权,应当建立在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基础之上,且在合理范围内尽量减少对劳动者产生的负面影响。而本案中,国*医药公司单方将自己从朝阳区建外街道SOHO现代城C座调整至中科电商谷(大兴区旧宫镇),一个在城六区内,一个在城六区外,本身的行为就欠缺合理性,表现为:一是两办公地之间地域较远,相隔20多公里,增加其通勤时间、成本,二是朝阳办公区仍然可以办公,国*医药公司调整工作地点不具有合理性,并且对调整工作地点从未提供交通补助及班车;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均有出勤,没有旷工的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变更工作地点,且从考勤表中可以看出,其当时在大兴办公是因为领导离职,其去办理相关交接,所以在该证据中打卡的结果显示为外勤,而其在朝阳区建外街道SOHO打卡则显示为正常,可以显示其一直以来的工作地点为朝阳区建外街道SOHO;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邮件为双方来往中的邮件之一,自己对国*医药公司通知到大兴上班已经明确提出异议;对证据5中除2022年3月以外的工资明细认可,对3月的工资持有异议,国*医药公司单方扣除了4711.96元应予以补齐;对证据6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自己无旷工行为,国*医药公司的解除系违法辞退。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首先,根据本院调查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2022年1月17日后国*医药公司变更为两个办公地点,赵**在2022年12月31日通过他人邮件方式表示家住门头沟,距离大兴远,申请在大望路办公区上班,国*医药公司予以了批准;2022年3月24日国*医药公司通知赵**办公地变更为中科电商谷(大兴区旧宫镇),赵**多次表示其家在门头沟不同意调整办公地点;2022年3月29日至4月20日期间赵**仍在朝阳区建外街道SOHO现代城C座打卡上下班,然而2022年4月20日国*医药公司以旷工16天为由向赵**发出了辞退函。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国*医药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及赵**的工作能力及表现在其所在部门范围内单方适当调整赵**的工作职位、职务、工作地点,但因工作地点从朝阳变更为大兴,确实会给赵**生活上带来不变,赵**早在2021年12月31日提出过家离大兴远,国*医药公司并未采取合理的弥补措施。朝阳区建外街道SOHO现代城C座仍为国*医药公司的办公地点。国*医药公司在未与赵**协商一致,且未采取合理弥补措施的情况下,单方要求变更工作地点缺乏合理性。综上,赵**于2022年3月29日至4月20日期间仍在朝阳区建外街道SOHO现代城C座打卡上下班,不存在旷工行为,故国*医药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本院核算,大兴仲裁委计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国*医药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和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工资。如前文所述,赵**在2022年3月29日至4月20日期间不存在旷工行为,故国*医院公司应支付赵**2022年3月扣除的缺勤工资4711.96元,并应向赵**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工资,经本院核算,为11528.74元。国*医药公司主张无需支付2022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0日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国*医药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赵**年休假已休完,不存在年休假。赵**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国*医药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赵**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287.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国*医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906.72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国*医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赵**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711.96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国*医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赵**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工资11528.74元;
四、国*医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赵**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287.21元;
五、驳回国*医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祁广燕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可赞
书 记 员 龙可鑫
~~~~~~~~~~~~~~~~~~~~~~~~~~~~~~~~~~~
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对员工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京0115民初15589号
原告:北京君**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2号楼1层4单元101室-CZB113。
法定代表人: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炜,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叶*,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尚,北京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君**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腾公司)与被告叶*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炜、王**,被告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叶*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8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1602元;3.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与社保部门核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一致);4.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5.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6.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叶*2021年9月17日至2021年9月29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7.本案诉讼费用由叶*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于2022年6月17日经由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2562号裁决书。现我公司认为,上述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叶*的仲裁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叶*辩称:我不同意君**腾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大兴仲裁委所做的裁决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叶*于2021年5月6日起为君**腾公司在观音寺街道2020年老旧小区综合整治项目工作,担任架子工一职,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
2021年5月8日叶*在搭设外墙脚手架时,钢丝反弹,致其受伤。受伤后叶*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急诊治疗,后到眼外伤门诊就诊。叶*在2021年9月17日至2021年9月29日期间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
2021年6月17日君**腾公司为叶*申请了工伤认定,2021年7月12日叶*被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28日叶*被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捌级。
2022年3月10日,叶*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君**腾公司:1.支付医疗费24300.67元;2.支付2021年9月17日至2021年9月29日营养费1200元;3.支付2021年9月17日至2021年9月2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支付2021年9月17日至2021年10月31日护理费8600元;5.支付交通费2000元;6.支付2021年5月6日至2022年5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0元;7.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500元;8.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806元;9.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06元;10.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经审理,2022年6月17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2562号裁决书,裁决:1.君**腾公司支付叶*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8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1602元;2.君**腾公司支付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与社保部门核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一致);3.君**腾公司支付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4.君**腾公司支付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5.君**腾公司支付叶*2021年9月17日至2021年9月29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6.驳回叶*的其他仲裁请求。君**腾公司不服前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叶*同意前述裁决,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君**腾公司称其公司与叶*为劳务关系,且涉案工程已经按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待遇进行工伤理赔程序,叶*应当配合工伤赔付程序。为证明上述事实,君**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证明其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劳务分包,张**系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自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承包了大兴区观音寺街道2020年老旧小区综合整治项目(观音寺南里)全部劳务作业内容。
证据2分包合同、劳动合同书、张文强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公司与叶*不存在劳动关系,叶*系为其公司提供劳务,王**作为其公司代表与张文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其公司为叶*垫付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
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社会保险登记证,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2021年5月8日叶*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本案应按照工伤待遇进行工伤理赔程序,叶*应当配合工伤赔付程序。
证据4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支付截图、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以证明就叶*受伤的各类费用,其公司垫付总计37029.10元,通过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银行账户于2022年1月28日转账给张文强。
叶*对前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其存在工伤;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
另查,观音寺街道2020年老旧小区综合整治项目(观音寺南里)已经以趸缴的形式参加了工伤保险,君**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叶*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提交了其公司与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在仲裁时,君临腾飞公司表示为了申报工伤与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叶*主张日工资是350元,月工资标准10500元。2022年4月26日仲裁庭审当天,叶*向君**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君**腾公司与叶*均认可签订了劳动合同,叶*自2021年5月6日起在君**腾公司位于观音寺街道2020年老旧小区综合整治项目中工作,另结合叶*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工伤证,本院认定双方自2021年5月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君**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叶*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叶*主张,认定2022年4月26日叶*与君**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工伤待遇。叶*被认定工伤,并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叶*工作的项目已趸缴了工伤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22年4月26日解除。按照《关于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建设项目职工(以下简称工伤职工)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叶*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君临腾飞公司应协助叶*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申领手续,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君**腾公司支付,金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为准。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相关规定,叶*应享受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时间为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8月7日。叶*主张月工资标准为10500元,君**腾公司不认可前述工资数额,但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前述数额为准。经本院核算,君**腾公司应支付叶*停工留薪期工资31500元。
君**腾公司要求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君**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叶*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申领手续(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君**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具体数额同社会保险机构核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致);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君**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叶*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8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1500元;
四、驳回北京君**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君**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祁广燕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可赞
书 记 员 龙可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