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兩造簽立之大陸昆山公司股權轉讓協議,被告應給付尚欠股權轉讓價款;被告抗辯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無足憑採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原      告       徐OO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彞律師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陳OO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79,265元,及其中8,679,265元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其中10,000,000元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76,38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22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79,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79,265元及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擴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79,265元及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豐*木工機械(昆山)有限公司係由自然人合夥之事業
 ⒈兩造及訴外人王**(即被告陳OO之配偶)、詹**、邱**、黃*、張**等於民國86年間共同出資24,495,000元合夥,約定於大陸成立「豐*木工機械(昆山)有限公司」(下稱大陸豐*公司),由詹**擔任代表人,被告陳OO擔任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在大陸業務之執行,並於86年4月2日於中國大陸註冊取得營業執照及開始營業。
 ⒉86年間之大陸豐*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壹點雖記載順光機器廠、德隆機器廠、成淵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成淵公司)各出資三分之一,然順光機器廠、德隆機器廠並非法人,則順光機器廠、德隆機器廠當無權利能力而非權利主體,自無可能成為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則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故成淵公司依法亦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依系爭章程第參點有記載合夥自然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記載之真意應為各自然人股東擔任合夥人並分別持有合夥股份,而為「顯名合夥」。合夥出資額之分配,先依順光機器廠、德隆機器廠、成淵公司各三分之一,再依順光機器廠、德隆機器廠、成淵公司各自記載之自然人人數,比例分配合夥股份。
 ⒊亦即,系爭章程第參點記載順光機器廠後方之自然人為邱**、黃*、張**三人,每人各出資九分之一;記載德隆機器廠後方之自然人為被告及其配偶王**(共同出資三分之一);記載成淵公司後方之自然人為原告徐OO及訴外人詹**二人,每人各出資六分之一。
 ⒋由系爭章程第參點關於股東姓名、地址約定之記載方式,顯足知悉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係以兩造及訴外人詹**、邱**、黃*、張**等為合夥之當事人。雖因兩造及其他合夥人不諳法律規定,致章程條款用語較不明確,然大陸豐*公司自第一次發放股利時起,均非將獲利匯款給成淵公司,而是每次皆直接、各別發放予原告徐OO及訴外人詹**,此有昆山匯回紅利明細表影本可證。
 ㈡大陸豐*公司合夥股權,嗣由被告陳OO取得三分之二,原告徐OO取得三分之一 
   訴外人邱**、黃*、張**三人於90、91年間將大陸豐*公司股權出售予被告陳OO,原告徐OO則於105年11月8日向訴外人詹**購買大陸豐*公司股權,故大陸豐*公司之股權即由被告陳OO持有三分之二,原告徐OO持有三分之一。
 ㈢原告徐OO將三分之一股權出售予被告陳OO兩造於108年8月19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被告以4500萬元,向原告徐OO購買大陸豐*公司股權三分之一,故本件買賣標的為合夥股分,並非大陸豐*公司股份。被告抗辯本件買賣標的為大陸豐*公司股份,再以原告徐OO並無大陸豐*公司股份為由,主張被告陳OO意思表示被詐欺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告陳OO尚欠買賣價金18,679,265元
 ⒈大陸豐*公司成立之初,為方便處理該公司在台灣有關之業務,故在台中潭子設立大陸豐*公司在台辦事處,其後為使豐*公司之營利方便匯回台灣,且能夠在台灣接單、出貨並節省成本等因素,遂在台灣成立樺頡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頡公司),做為豐*公司在台灣之辦事處。樺頡公司成立當時係以被告陳OO之女陳嘉容、陳純宜,訴外人詹**之子詹御豪(原名詹偉智),原告徐OO之女徐婉珍等人為股東。
 ⒉兩造間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第二條雖約定付款方式,惟被告陳OO並未依約定方式付款,而係分別以訴外人樺頡公司
  、陳嘉容、陳純宜及陳重佑(均為被告子女)名義,分別匯款至原告徐OO或所指定之帳戶,共給付10,416,527元。嗣後為加速付款流程,經兩造協商,將樺頡公司登記於被告陳OO子女名下之股份,轉讓予原告徐OO及配偶徐楊秀娥,使原告徐OO取得樺頡公司所有股份,並因此取得樺頡公司帳戶内所有之款項,充作被告陳OO應付之部分價金,此部分金額計15,904,208元。故被告陳OO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合計共26,320,735元。
 ⒊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第二條股權轉讓價格及價款的支付方式約定:2,500萬元於109年8月31日前付迄。餘額2,000萬元分開成十張支票,每張面額200萬元,前五張於110年8月31日前付訖,五張於111年8月31日前付訖等語,足見兩造買賣契約定有清償期。雖被告其後未以開立支票方式付款,然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仍應於110年8月31日前付清買賣價金,惟被告陳OO尚有18,679,265元(45,000,000-26,320,735)屆清償期未付。
 ⒋詎被告陳OO竟於109年11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以原告徐OO股份不值45,000,000元為由,不欲履行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並請求原告徐OO返還溢付款。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9,265元,其中8,679,265元自110年8月31日起,其中10,000,000元自111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大陸豐*公司係由順光機器廠、德隆機器廠、成淵公司所發起設立
 ⒈大陸豐*公司已設立成立,取得獨立之法人格。系爭章程之法律關係並非為原告所主張之合夥,而是有限公司之發起設立。依86年間大陸豐*公司之系爭章程第壹點,大陸豐*公司是由順光機器廠、德隆機器廠(均非法人)、成淵公司(
  法人)各出資資本額之三分之一而成立。嗣後成淵公司依約定匯入300萬元至被告陳OO獨資之台灣豐*廠帳戶中,而成淵公司為法人,縱使原告徐OO為成淵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訴外人詹**為成淵公司股東,成淵公司之出資仍非原告及訴外人詹**之出資。準此,不論依系爭章程約定內容或是款項匯入,出資設立大陸豐*公司者乃是成淵公司,而非原告徐OO及訴外人詹**。故原告徐OO主張大陸豐*公司以自然人為實際上投資人,其與詹**出資各六分之一云云,因原告及詹**根本未支出一毛錢,顯無理由。
 ⒉大陸豐*公司於86年設立時整體設立出資為900萬元,依當時匯率,相當於登記資本額為35萬美元,其中成淵公司出資三分之一(即300萬元)。大陸豐*公司註冊資本嗣後由35萬美元增資至91年之280萬美元,其間所增資之245萬美元皆是由台灣豐*廠帳戶中匯至中國大陸,成淵公司或原告就增資部分並無出資。 
 ㈡關於契約不成立部分
  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記載:「鑒於甲方(徐OO
  )在大陸豐*公司合法擁有三分之一股權」,依文字記載,原告必須於簽約日108年8月19日已「合法」擁有大陸豐*公司三分之一股權,乃契約之成立要件。但原告徐OO並未取得大陸豐*公司任何股權,且成淵公司及原告個人皆未參與大陸豐*公司之增資,原告未有任何出資(不論初始出資還是嗣後增資),於簽約日之108年8月19日並未「合法」擁有大陸豐*公司三分之一股權,原告卻與被告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該買賣契約書自不成立。
 ㈢撤銷意思表示部分
 ⒈縱使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買賣契約成立,然原告徐OO並未取得大陸豐*公司任何股權,卻誆稱為合法股權所有人,以自己名義將大陸豐*公司三分之一股權出售予被告陳OO,被告陳OO受訛詐而締約。 
 ⒉108年8月19日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時,大陸豐*公司公司註冊資本為280萬美元,三分之一約略為2,949萬元(以該日匯率31.6計算),加價一半,即大約為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所訂買賣價金4500萬元(取整數的交易習慣),亦可推知兩造所約定之買賣標的乃是108年8月19日簽約時之增資後「公司註冊資本的三分之一」,價金才會高達4,500萬元。而被告之所以會誤認原告已取得增資後三分之一股權,乃是不察法律上法人與個人股東之分,以及以為增資時亦如86年間初始之出資一般,由台灣豐*廠先出資向大陸政府註冊增資,然後成淵公司(或原告)再將增資款依比例匯入台灣豐*廠所致。被告陳OO原本為總經理,無法取得財務帳務資料,是接替訴外人詹**擔任大陸豐*公司董事長後才得以清查帳戶,於109年10月31日內部查帳時發現原告未有增資卻與被告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被告遭詐欺締約,已委託律師發函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㈣關於解除契約部分
   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已明白約定買賣標的為108年8月19日之大陸豐*公司三分之一註冊資本,然簽約時,原告並未合法取得三分之一股權,就買賣標的有自始主觀不能之情形,被告已於111年2月8日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退步言之,因原告迄今無法移轉大陸豐*公司三分之一合法股權,被告已依法催告,原告逾期仍不給付,被告乃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
 ㈤關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退萬步言之,被告已支付部分買賣價金26,320,735元,然原
   告卻未依約交付任何股權,基於同時履行抗辯,被告亦得拒
   絕支付餘款。
 ㈥綜上,原告徐OO並未取得大陸豐*公司任何股權,卻誆稱為合法股權所有人而以自己名義出賣大陸豐*公司三分之一股權予被告陳OO,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並未成立。且被告因受訛詐而締約,原告至今亦未交付所約定之三分之一股權予被告,縱使成立,被告已發函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因本件買賣標的有自始主觀不能之情形,且原告迄今無法移轉大陸豐*公司三分之一合法股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再退步言,被告亦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
 ㈦末者,並非契約之履行期間屆至,遲延利息即發生,必須債權人向債務人為請求給付之後,遲延利息方始起算。原告未曾向被告請求支付餘款,僅以契約所載之支付日期即主張請求分別自110年8月31日起、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云云,於法有違。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協議兩造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文字用語調整):
一、不爭執事項
  ㈠大陸豐*公司於86年4月2日於中國大陸註冊取得營業執照。
  ㈡依大陸豐*公司86年間章程內容記載如下: 
壹、本公司由順光機器廠、德隆機器廠、成淵公司共同投資設立。
貳、本公司之資本由順光機器廠、德隆機器廠、成淵公司共同集資,資本額各佔本公司三分之一,計總投資額為24,495,000元,金額繳足。
參、各股東姓名地址如後:
順光機器廠
    邱**(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黃*(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張**(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德隆機器廠
    陳OO(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成淵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徐OO(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詹**(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㈢邱**、黃*、張**三人於90、91年間將大陸豐*公司股權出售予被告陳OO。
  ㈣兩造於108年8月19日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內容記載「鑒於甲方(徐OO)在大陸豐*公司合法擁有三分之一股權,現甲方有意轉讓其在公司擁有的全部股權」,並約定被告給付原告4500萬元價金。
  ㈤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股權轉讓價格及價款支付方式為「2,500萬元於109年8月31日前付迄。餘額2,000萬元分開成十張支票,每張面額200萬元,前五張於110年8月31日前付訖,五張於111年8月31日前付訖」。
  ㈥被告陳OO未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方式付款,而係分別以訴外人樺頡公司、陳嘉容、陳純宜及陳重佑(均為被告子女)名義,分別匯款至原告徐OO或所指定之帳戶共給付10,416,527元。嗣後經兩造協商,將樺頡公司登記於被告陳OO子女名下之股份,轉讓予原告徐OO及配偶徐楊秀娥,使原告徐OO取得樺頡公司所有股份,並因此取得樺頡公司帳戶内所有之款項,充作被告陳OO應付之部分價金,此部分金額計15,904,208元。故被告陳OO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合計共26,320,735元。
二、本件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抗辯買賣契約不成立、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8,679,265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大陸豐*公司系爭章程之法律性質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大陸豐*公司於86年4月2日於大陸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型態雖為獨資經營之有限公司,由詹**擔任代表人(本院卷一第29頁),
  惟該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則另以系爭章程約定「由數人共同出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陸豐*公司系爭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
 ㈡本院另參酌系爭章程第伍點約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全體股東同意,股東非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分轉讓他人」,亦與民法合夥關於股份轉讓他人限制之旨趣相符。況且,大陸豐*公司雖係登記由詹**擔任代表人之獨資公司,但系爭章程第肆點卻約定由詹**、邱**負責大陸豐*公司在臺灣之業務執行及對外代表,另由陳OO負責大陸豐*公司在大陸之業務執行及對外之代表(見本院卷一第27頁),足見共同出資人另有約定執行事務之範圍(台灣業務、大陸業務)及代表(台灣代表、大陸代表)
  。由系爭章程約定內容互相參酌,可認系爭章程之性質應為合夥之約定。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章程是大陸豐*公司之發起設立,並非合夥云云,然查,大陸豐*公司設立之公司組織型態為「獨資有限公司」,另參酌大陸公司法關於「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之設立規定,並無被告所稱關於「發起設立」之規定,而依我國公司法規定,發起設立乃是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規定(
  公司法第128條以下),故被告辯稱系爭章程是大陸豐*公司有限公司之發起設立云云,不足憑採。
二、大陸豐*公司之系爭章程為自然人出資合夥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㈡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大陸豐*公司系爭章程,第壹點記載大陸豐*公司由「順光機器廠、德隆機器廠、成淵公司」共同投資設立,第貳點記載「資本額由順光機器廠、德隆機器廠、成淵公司共同集資,各占公司三分之一」,然第參點關於「各股東姓名地址」部分,除記載順光機器廠、德隆機器廠、成淵公司之名稱外,更逐一列出自然人姓名、身分證及地址(本院卷一第25頁,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故原告主張大陸豐*公司是由系爭章程上記載之自然人(邱**、黃*、
  張**、陳OO、王**、徐OO、詹**)合夥,至於約定之出資比例,則係先依順光機器廠、德隆機器廠、成淵公司之事業單位各三分之一,再由各事業單位後方記載之自然人,按人數比例分擔出資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進而審究:系爭章程之合夥人為何人?
 ㈢經查,被告陳OO於75年間獨資成立豐*木工機廠(下稱台灣豐*廠),嗣大陸豐*公司於86年間在大陸設立後,樺頡公司於96年間在台灣設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大陸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樺頡公司設立登記表、台灣豐*廠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3、35、327頁),先予說明。
 ㈣訴外人陳嘉容對本件原告徐OO另案提起之給付價金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3號),樺頡公司前會計魏雅萍於該案審理時證稱:我在樺頡公司擔任會計,剛開始是針對大陸豐*公司應收部分,我們是(大陸豐*公司)台灣辦事處。(問:大陸豐*公司和樺頡公司是同一個公司,,一個在大陸,一個在台灣,登記不同的名稱?)證人魏雅萍證稱:是。(問:這兩家公司股利怎麼發放?)證人魏雅萍證稱:昆山那邊會匯當年度的股利,我們再依據股東持有的比例分放。錢都是從大陸豐*公司匯回來的,最剛開始應該是(匯)台灣豐*廠,後來成立樺頡公司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8、170、171頁)。由證人魏雅萍另案證述內容可知,樺頡公司是處理大陸豐*公司事務之台灣公司,其任職樺頡公司期間,負責將大陸豐*公司匯回之股利,依指示發放給大陸豐*公司之股東。足認大陸豐*公司將股利匯至樺頡公司,再由樺頡公司按股東人數及比例發放給大陸豐*公司各股東等事務,係由另案證人魏雅萍親自處理經手,故證人魏雅萍對大陸豐*公司股利發放乙事當清楚前後始末經過,且證人魏雅萍亦無偏袒迴護任何一方之情,其證述內容應足以採信。
 ㈤經另案詢問證人魏雅萍:股利分配比例如何?證人魏雅萍證稱:他們就是三個股東,陳OO占三分之二,徐OO及詹**占三分之一,我們照他們占的比例去分。(問:誰負責去分配這些錢?)證人魏雅萍證稱:老闆說照股份持分,我們就會按陳OO三分之一,另外兩個(徐OO、詹**)就三分之一的一半。我們做出來哪一位股東拿到多少紅利,我也會讓陳OO簽名。樺頡公司的業務是陳OO決定,會計是我這邊處理,陳OO監督,我們做好的帳都會請陳OO看過和簽名,我才會請嘉義樺頡公司那邊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171頁)。由證人魏雅萍前揭證述可知,其經手大陸豐*公司匯回股利之發放業務,所發放股利之股東,是以自然人陳OO、徐OO、詹**為發放對象。
 ㈥本院另參酌大陸豐*公司之系爭章程第捌點約定「本公司之盈餘、虧損之分派,按照【各股東】出資額比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7頁)。如前所述,大陸豐*公司之股利發放對象既係自然人陳OO、徐OO、詹**,佐以系爭章程前開約定內容,則大陸豐*公司之系爭章程合夥人應為自然人,而非順光機器廠、德隆機器廠、成淵公司。
 ㈦況且,倘若當事人訂立系爭章程之真意,係以順光機器廠、德隆機器廠、成淵公司為合夥人,則系爭章程第參點關於「
  各股東」之姓名地址,僅需記載商業或公司名稱、商業或公司地址,至多另記載代表人之姓名地址即可。然而,系爭章程第參點,不但逐一個別記載自然人之姓名(邱**、黃*、張**、陳OO、王**、徐OO、詹**)、每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且德隆機器廠係登記王**一人之獨資商業,但卻將王**及被告陳OO二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記載於系爭章程第參點。
 ㈧本院由系爭章程第參點關於股東之記載,不但逐一記載自然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且非商業代表人之被告陳OO亦記載於其中,甚且大陸豐*公司之股利發放,也係由樺頡公司前會計魏雅萍按指示以自然人之股份比例計算後製作明細,經被告陳OO確認後才發放。綜上參佐,足認訂立系爭章程時,當事人之真意是以自然人為出資合夥人,堪予認定。故原告主張大陸豐*公司是由系爭章程上記載之自然人合夥,至於約定之出資比例,則係先依順光機器廠、德隆機器廠、成淵公司之事業單位各三分之一,再由各事業單位後方記載之自然人人數,各按比例分擔出資額等語,洵屬可信
  。被告辯稱大陸豐*公司是由順光機器廠、德隆機器廠、成淵公司各出資三分之一云云,則非可採。
三、原告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8,679,265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㈠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7頁),約定原告徐OO將大陸豐*公司三分之一股權轉讓給被告陳OO,轉讓價格為4500萬元。而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後,被告陳OO陸續以子女或樺頡公司名義,匯款給付買賣價金共10,416,527元,又將樺頡公司股份於109年2月27日轉讓予原告徐OO及配偶徐楊秀娥,以樺頡公司之股份及公司帳戶内之款項共計15,904,208元充作應付之部分價金等情,亦有系爭給付價金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7、119
  頁)。
 ㈡是以,兩造約定轉讓股份之買賣價金4500萬元,被告陳OO已給付共計26,320,735元,尚餘18,679,265元(45,000,000
  —26,320,735)未給付。且兩造約定給付價金之付款期限,其中2500萬元之給付期限為109年8月31日,另外1000萬元之給付期限為110年8月31日,餘1,000萬元之給付期限為111年8月31日等情,有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頁)。2500萬元給付期限屆至時,被告陳OO已如數給付,另外1000萬元給付期限於110年8月31日屆至時,被告陳OO尚有8,679,265元未給付,於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就該未給付之8,679,265元負遲延責任,另餘1000萬元之給付期限於111年8月31日屆至時被告陳OO全未給付,故於翌日即111年9月1日起就該1000萬元負遲延責任。
 ㈢基上,原告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陳OO給付尚欠之價金18,679,265元,及其中8,679,265元自110年9月1日起,其中1,000萬元自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8,679,265元及1,000萬元,各多計算1日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抗辯買賣契約不成立部分
 ㈠被告抗辯稱:
 ⒈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記載:「鑒於甲方(徐OO)在大陸
  豐*公司合法擁有三分之一股權」,原告必須於108年8月19日簽約日已「合法」擁有大陸豐*公司三分之一股權,乃契約成立要件。但原告徐OO並未取得大陸豐*公司任何股權,且成淵公司及原告個人皆未參與大陸豐*公司之增資,原告未有任何出資(不論初始出資還是嗣後增資),於簽約日之108年8月19日並未「合法」擁有大陸豐*公司三分之一股權,原告卻與被告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買賣契約不成立。
 ⒉原告買賣之真意為出售大陸豐*公司「設立時三分之一股權」(設立時資本額35萬美元的三分之一),亦即原告之真意是出售「大陸豐*公司設立時之原告出資額」,但被告之真意為買受108年8月19日締約日大陸豐*公司「已增資為280萬美元的三分之一股權」,才以4500萬元高價購買。故兩造間對買賣標的「三分之一股權」有不同認知,故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因兩造意思表示隱藏不合意而不成立。
 ⒊退步言,倘若認兩造並無意思表示隱藏不合意,然客觀上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所稱「三分之一股權」,當係指108年8月19日締約日大陸豐*公司資本額280萬美元的三分之一出資額,而非原告所稱設立時資本額35萬美元三分之一出資額。且增資的245萬美元增資額皆是被告一人出資,無人會花錢買受自己增資245萬美元股權的三分之一,不符合常人認知之買賣定義,故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又因買賣標的不可分(280萬美元出資額三分之一的買賣),致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全部不成立。
 ⒋再退步言,若認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買賣標的不具不可分性,部分標的買賣不成立(即「增資額245萬美元中三分之一出資額」之買賣不成立),另一部分標的買賣因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即「設立時資金額35萬美元中三分之一出資額」之買賣成立),因被告已給付原告26,320,735元價金,已足敷清償。
 ⒌更退步言,倘若原告能交付所約定之大陸豐*公司三分之一出資額(股權),因被告有正當理由恐成淵公司對被告主張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故被告得依民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 
 ㈡經查:
 ⒈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簽立日期為108年8月19日,首揭內容記載「鑒於甲方在大陸豐*公司合法擁有三分之一股權,現甲方有意轉讓其在公司擁有的全部股權....」;第一條內容記載「甲方同意將其在公司所持股權,及公司註冊資本的三分之一轉讓給乙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
 ⒉被告先前雖抗辯稱:大陸豐*公司為順光機器廠、德隆機器廠、成淵公司所發起設立,原告徐OO並非出資人云云,然本院認定大陸豐*公司係由自然人合夥出資乙節,業如前述
  ,故被告抗辯是成淵公司出資,原告徐OO並未出資,亦未合法擁有股權云云,無足憑採。
 ⒊再者,被告雖一再抗辯稱「原告的真意係在出售大陸豐*公司『設立時資本額35萬美元的三分之一股權』」,但被告的真意是要買受「增資後資本額280萬美元的三分之一股權」
  ,以此抗辯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云云。然查,大陸豐*公司於91年間增資為280萬美元,有大陸豐*公司批准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換言之,兩造既均為大陸豐*公司出資合夥人之一,當知悉大陸豐*公司由86年間註冊資本35萬美元,至91年間增資後之註冊資本280萬元之事實。因此,締約日為108年8月19日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所記載「公司註冊資本」之用語,依社會經驗常理及商業交易習慣
  ,當然是指「簽立契約當日之公司註冊資本280萬美元(即91
  年增資後之公司註冊資本280萬美元)」。
 ⒋佐以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原告即主張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第1項記載轉讓標的為「公司註冊資本的三分之一」(
  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嗣本院審理中再次確認原告出售標的
  ,原告仍係主張「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第1項之公司註冊資本額,當然是以108年簽立契約時公司註冊資本額的三分之一為買賣標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由此足見
  ,原告出售之標的與被告買受之標的,均為「108年8月19日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時之公司註冊資金280萬元的三分之一股權(股份)」,故兩造就買賣契約重要之點(買賣標的、買賣價金)意思表示均屬合致,買賣契約自屬成立。被告徒以自行臆測原告真意為出售「86年間之公司註冊資本35萬美元的三分之一」,進而自行演繹推論兩造就買賣標的意思表示不合致、對買賣標的「三分之一股權」有不同認知致意思表示隱藏不合意云云,自無可採。
 ⒌至於被告雖抗辯大陸豐*公司增資為280萬美元,原告徐OO並未就增資額出資,因被告以為增資時亦如初始出資般,由台灣豐*廠先出資向大陸政府註冊增資,然後「成淵公司
  」(或原告)再將增資款依比例匯入台灣豐*廠,故之前才誤認原告徐OO已取得增資後三分之一股權云云。然查,大陸豐*公司之出資合夥人雖為自然人,但系爭章程並未約定出資款之支付方式,亦未見兩造提出大陸豐*公司增資時約定增資款之支付方式,故出資人或增資人亦可能以第三人之帳戶款項支付或以股利抵付等等方式支付。但至少,若台灣豐*廠於91年間先出資245萬美元,將大陸豐*公司註冊增資為280萬美元乙事,倘若屬實,則台灣豐*廠為被告陳OO一人獨資經營(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被告陳OO要查詢
  其他出資人是否有將增資額匯入台灣豐*廠帳戶等情,易如反掌,絕不致於有「不知其他增資人未將增資款依比例匯入台灣豐*廠帳戶」之情形。足認被告陳OO辯稱不知增資人未將增資款依比例匯入台灣豐*廠,才誤認原告徐OO已取得增資後三分之一股權云云,與社會經驗及常情不符,要無可採。
 ⒍基上所述,被告陳OO空言抗辯不知增資人未就增資部分出資,增資的245萬美元皆是被告一人出資,無人會花錢買受自己增資245萬美元股權的三分之一,不符合常人認知之買賣定義,故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又因買賣標的不可分,致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全部不成立云云,以及若認買賣標的不具不可分性,就部分標的成立部分(即「設立時資金額35萬美元中三分之一出資額」),被告已給付之價金亦已足敷清償云云,均無足憑採。
 ⒎至於被告另抗辯:恐成淵公司對被告主張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故依民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云云。然本院就大陸豐*公司系爭章程之法律性質已認定係合夥契約,且認定自然人為合夥出資人,已如前述。是以,成淵公司既非大陸豐*公司之合夥人,未有大陸豐*公司之股權(合夥股份),則被告主張因恐成淵公司對其主張權利,爰依民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云云,即無可採。   
五、被告抗辯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部分
  ㈠被告抗辯:被告以為增資時亦如86年間初始出資一般,由台灣豐*廠先出資向大陸政府註冊增資,然後成淵公司(或原告)再將增資款依比例匯入台灣豐*廠,故誤認原告徐OO已取得增資後三分之一股權。被告陳OO原本為大陸豐*公司總經理,無法取得財務帳務資料,是接替訴外人詹**擔任大陸豐*公司董事長後才得以清查帳戶,於109年10月31日內部查帳時,發現原告徐OO未有增資,未取得大陸豐*公司任何股權,卻誆稱為合法股權所有人,以自己名義將大陸豐*公司三分之一股權出售予被告陳OO並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被告遭詐欺締約,已委託律師發函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㈡經查,被告陳OO於109年11月26日委託律師代發之律師函
  雖稱「...所約定之4500萬元價款係因錯誤而導致」、「...股權買賣錯誤,被告陳OO有溢付金額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然觀該律師函中並未表示撤銷意思表示之意思,且被告陳OO就所主張發現遭詐欺後,亦未提出一年內有向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證據,依民法第93條規定,被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於法不合。
    況且,大陸豐*公司增資出資人是否有將增資款如數匯入台灣豐*廠之帳戶,或以其他商議之方式抵付增資款等情,被告陳OO自行查詢其獨資經營之台灣豐*廠帳戶,即可輕易查知,絕不致於有「不知其他增資人未將增資款依比例匯入台灣豐*廠帳戶」之情形。故被告陳OO空言辯稱接替訴外人詹**擔任大陸豐*公司董事長後才得以清查帳戶,於109年10月31日內部查帳時才發現原告徐OO未有增資,原告徐OO卻誆稱有合法三分之一股權而訛詐締約云云,亦無可採。
六、被告抗辯解除契約部分
  ㈠被告抗辯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已約定買賣標的為108年8月19日之大陸豐*公司三分之一註冊資本,然簽約時,原告並未合法取得三分之一股權,就買賣標的有自始主觀不能之情形,被告已於111年2月8日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退步言之,因原告迄今無法移轉大陸豐*公司三分之一合法股權,被告已依法催告,原告逾期仍不給付,被告乃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
  ㈡經查,被告陳OO抗辯原告徐OO未合法取得大陸豐*公司股權三分之一等語,是以「大陸豐*公司之出資人為成淵公司,原告徐OO並非出資合夥人」為前提。然本院已認定大陸豐*公司之出資合夥人為自然人,且原告徐OO亦為合夥人之一,業如前述,故被告陳OO抗辯原告徐OO未「合法
  」取得大陸豐*公司股權之抗辯前提自不存在,故被告抗辯原告徐OO未合法取得股權,無法移轉合夥股份予被告陳OO,買賣標的自始主觀不能,乃解除契約云云,尚無可採。次查,轉讓合夥股份之準物權行為,只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雙方於讓與合意時,買受人即取得合夥股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故本件並無逾期未轉讓股份致遲延給付之情形。此由被告陳OO先前向合夥人邱**、黃*、張**購買股份且交付價金後,被告陳OO即已可行使股份權利,按三分之二股權獲分配股利乙節,亦可證明。故被告陳OO抗辯經催告原告移轉交付三分之一股份後,原告仍逾期未轉讓股份乃解除契約云云,無足憑採。
七、被告抗辯同時履行部分  
  ㈠被告抗辯稱:其已支付部分買賣價金26,320,735元,然原告
   卻未依約交付任何股權,基於同時履行抗辯,被告亦得拒絕
   支付餘款等語。
 ㈡然查,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最末段約定「在所有的新台幣總額未全部付現前,徐OO仍具有大陸豐*公司的股東行使權力」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9頁),足見就股權轉讓乙事,
  ,兩造已明白約定在被告陳OO付清全部價金前,原告徐OO仍然可以行使股東權利,易言之,被告陳OO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待付清全部價金後,被告陳OO才能行使所取得之股份權利(權力)。兩造既有約定被告陳OO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故被告前揭同時履行抗辯,自無足憑採。
 ㈢至於被告另抗辯: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最末段並非約定被告有先為給付義務,而是約定向大陸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時點,以保障原告對大陸豐*公司的股東身分及權利(權力)云云。然查,大陸豐*公司為獨資經營之有限公司
  ,唯一股東為台灣豐*廠乙事,有大陸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徐OO雖為大陸豐*公司之出資合夥人,但包括其他出資合夥人在內,全體出資合夥人皆未在大陸豐*公司之股東名簿出名,自無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必要。故被告抗辯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最末段並非約定被告有先為給付義務,而是約定向大陸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時點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價款,洵屬有據。被告抗辯買賣契約不成立、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8,679,265元,及其中8,679,265元自履行期屆至後之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其中10,000,000元自履行期屆至後之翌日即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8,679,265元、1,000萬元,各多計算1日利息之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就原告利息請求雖為部分敗訴判決,惟附帶請求之部分,本不併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衡量上情,命被告應負擔本件第一審全部裁判費176,384元。
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