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未親赴現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冒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被告業經本院判處詐欺偽造文書罪刑在案,應依侵權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陳** 
                    詹** 
被      告       李王**
                    李OO 
                    李XX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王**、李OO應連帶給付原告詹**新臺幣(下同)1,454,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王**、李OO應連帶給付原告陳**334,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王**、李OO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於原告詹**以480,000元為被告李王**、李OO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王**、李OO為夫妻,李XX則為其等之子,合謀於民國106年至109年間,以被告李王**擔任互助會會首,陸續召集附表一甲合會、附表二乙合會,原告詹**、陳**分別參與系爭甲合會2個會數、1個會數,參與系爭乙合會各1個會數。詎料被告竟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原告未親赴現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冒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而被告李王**、李OO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刑在案。因被告李王**、李OO積欠原告會錢,乃與原告詹**、陳**協商以新臺幣(下同)1,454,000元、334,000元作為賠償,並簽發面額560,000元之本票2紙、334,000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詹**,面額334,000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陳**,作為清償。原告詹**已持該560,000元之2紙本票聲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7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卷第215頁)。又上開合會運作期間,被告李王**屢屢與眾會腳誆稱:召會係協助兒子經營樹膠代工廠,購入機台已償付廠商材料款等語。被告李王**曾簽立自白書(卷第246頁)承認犯行,並詳述「大兒子(即被告李XX)願將持有土地賣出以還清會員」。而被告李XX亦曾與仲介公司簽立土地出售合約,但售價高於市場行情,出售土地償還欠款之障眼法未果,是被告李XX應有參與被告李王**、李OO之詐欺會款行為,自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1,4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XX抗辯:伊未與父母同住,對父母如何召會、倒會之情形均不了解,並未參與犯罪及收受任何金錢,刑事部分亦未被訴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行,故原告應就伊與被告李王**、李OO間如何犯意聯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伊所經營者係銑床加工事業,原告所稱樹膠代工廠,實係被告李王**、李OO二兒子李國禎所經營。至原告所稱伊與仲介公司簽約賣地乙事,係被告李王**東窗事發後,以死逼迫伊賣地幫其償還會款,伊迫於無奈,然最後並未成交。且伊果真參與詐騙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急速賤賣土地並捲款潛逃,又怎會出高價,任令土地無法成交?是原告空言臆測伊有參與被告李王**之詐騙會款行為,不足採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李王**、李OO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皆於出庭意見調查表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卷第151、155頁)。
    理  由
一、被告李王**、李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王**、李OO為夫妻,李XX則為其等之子,原告參與系爭甲、乙合會,因被告李王**冒標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會款,被告李王**、李OO曾與原告協商以1,454,000元、334,000元作為賠償,並簽立本票等情,有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系爭甲、乙合會會單、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334,000元本票2紙、系爭自白書等件在卷可稽(卷第131至137、215至219、246頁)。又被告李王**、李OO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刑在案(卷第19至43頁)。而被告李王**、李OO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一)被告李王**、李OO部分:
   被告李王**、李OO以冒標之詐術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前開不法行為,與原告交付系爭甲、乙合會會款而受損害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等應依侵權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與被告李王**、李OO事後另行協商賠償積欠會款事宜,被告李王**、李OO同意各以1,454,000元、334,000元賠償原告,並簽立系爭4紙本票等情,既為被告李王**、李OO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李王**、李OO連帶給付原告詹**1,454,000元、原告陳**334,000元,即屬有據。
(二)被告李XX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李王**、李OO於標會時稱會錢前係給被告李XX買機器,且系爭自白書中詳述「大兒子(即被告李XX)願將持有土地賣出以還清會員」(卷第246頁),足認被告李XX有參與詐欺會款之行為云云。惟參以系爭自白書所載,係「次子經營塑膠代工廠…資金陷入困境,周轉困難…」,可知有資金需求者為次子,並非長子即被告李XX;且被告李XX僅係提供土地出售代償,而非陳述其有何參與召集合會之詐欺犯行,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李XX有與被告李王**、李OO共謀詐欺會款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李XX有與被告李王**、李OO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之行為,徒空言臆測,毫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李XX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王**、李OO連帶給付原告詹**1,454,000元、原告陳**334,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卷第149、15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文第1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主文第2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