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被告同謀無意給付貨款而下單訂購商品,簽發存款不足支票作為付款之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不法侵害發貨人財產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華**即陳OO之承受訴訟人
                    陳**即陳OO之承受訴訟人
                    陳XX即陳OO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 
                    馬** 
訴訟代理人  吳俁律師 
被      告       林00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00、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7,257元, 及被告林00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被告林**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15,75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7,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OO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1年7月12日死亡,華**、陳**、陳XX為其繼承人。惟華**、陳**、陳XX迄未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於111年10月25日依職權裁定命華**、陳**、陳XX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行為。
二、本件被告林00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111年10月28日向本院表明無意願出庭,放棄到場陳述辯論之權利等情,有本院出庭意願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本院因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其到場。是原告華**、陳**、陳XX,及被告林**、林00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馬**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林00於106年8月間僱用被告林**在山海冷凍廠搬運及整理貨物,由林00先指示林**於106年10月13日至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開立戶名「仲連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林**」之帳戶(下稱仲連公司帳戶),再由林00透過不詳管道委託被告馬**於106年10月13日自馬**開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仲連公司帳戶,充作林**所應繳納股款300萬元之證明。嗣林**將「仲連實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仲連實業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委託書」、「仲連實業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仲連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等文件,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鄭維仁查核,鄭維仁於同日即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該公司本次繳納股款確實收足。林**遂於106年10月16日,自仲連公司帳戶匯款300萬元回存至馬**上開帳戶,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仲連實業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所載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林**復依林00指示,於106年10月17日填具仲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連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林**為該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檢具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表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臺中市政府函轉臺南市政府,使該管公務員形式上審核後,於106年10月19日將仲連公司資本總額為3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至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至土地銀行大灣分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支票供林00使用,林00復指示林**以仲連公司及林**名義,向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1 樓鑫太華有限公司(下稱鑫太華公司)之負責人陳OO(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訂購商品,起先依約付款,待取得陳OO信任後,林00、林**即共同謀議無意再給付貨款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下單訂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品,約定待鑫太華公司之司機高慧強載運商品抵達仲連公司時,由林**簽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予高慧強作為付款之用,林00再於張志平前所申請如附表二編號4 之支票上盜蓋張志平之印章,用以表彰係張志平簽發之支票,並持之交付林**,由林**在其上填妥金額、日期而完成偽造之發票行為,致陳OO誤以為仲連公司有能力付款,因而陷於錯誤,依約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10次出貨,並取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5張支票。然陳OO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經派員前往仲連公司,發覺該公司人員已不知去向,始知受騙。被告3人上開侵權行為,致陳OO受有1,847,257元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847,257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馬**辯稱:伊雖因違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陳OO受有金錢損害係因林00、林**對其施用詐術所致,此與伊所為虛偽增資、財報不實之行為無涉,伊縱有虛偽增資、財報不實之行為,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故伊非對原告施用詐術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與原告所受損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00、林**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固不包含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所為之裁判,惟本件訴訟之繫屬既為犯罪被害人依同法第487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中就被訴事實所為之實體判斷,須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就具證據能力之適格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為有罪判決;而民事訴訟之舉證則以「證據優勢」為原則,倘原告所提證據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之心證,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職是,倘被告經諭知有罪判決,縱被害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業經移送於民事庭,除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明顯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受訴法院應不宜任意推翻刑事判決就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認定,俾保障犯罪被害人已於附帶民事賠償程序中所獲得之有利地位,同時得避免裁判矛盾,及促進嗣後之民事訴訟程序。
  ⒊經查,林00、林**共同謀議無意給付貨款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向陳OO下單訂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品,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作為付款之用,致陳OO陷於錯誤,依約為附表一所示之10次出貨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林00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據以裁判之證據既與上開刑事案件共通,且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並無明顯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林00、林**復未能提出何新訴訟資料反證其無上開侵權行為,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準此,林00、林**就其共同實行犯罪部分,核屬共同不法侵害陳OO之財產權,自對陳OO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林00、林**應連帶給付原告1,847,2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林00部分自110年5月22日起,林**部分自110年5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13、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馬**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馬**雖因共同違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本院110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就馬**是否確有參與林00、林**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部分,未經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馬**縱曾有虛偽增資、財報不實之行為,亦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馬**應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1,847,257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林00、林**應連帶給付原告1,847,2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林00部分自110年5月22日起,林**部分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馬**連帶給付1,847,2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林00、林**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