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风险代理费用争议案,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在线方式公开开庭审理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沪0104民初3693号
原告:上海市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华中路600号绿地中心B座908室。
负责人: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雯馨,上海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帆,上海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上海市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浩*律所)与被告周*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通过互联网在线方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浩*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帆,被告周*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周*支付律师代理费72,000元、违约金14,400元、差旅费334.50元。事实与理由:因与案外人王某合同纠纷一案,周*与浩*律所签订《民事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采取风险代理方式:1.前期收费20,000元;2.周*涉案金额确认为520,000元,周*应在法律文书确认减少金额之日五日内,按照减少金额的10%向浩*律所支付代理费。若周*未及时支付律师代理费,周*应按照未及时缴纳部分的代理费的20%支付违约金。2020年12月2日,周*所涉合同案件的当事人撤回对周*的起诉,浩*律所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周*理应支付律师代理费。然周*至今仍未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浩*律所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周*辩称,1.浩*律所与周*仅约定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未约定减少金额的10%这部分律师代理费。2.案外人王某虽然名义上撤回了对周*的起诉,但实际上周*仍需向案外人嘉兴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还款,这是浩*律所的律师要求周*如此操作。综上,周*仅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差旅费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2日,周*与浩*律所签订《民事法律服务合同》,约定1.因与案外人王某、案外人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周*委托浩*律所律师作为其一审阶段、二审阶段诉讼代理人。2.律师代理费按照如下方式交纳:周*支付前期律师代理费20,000元,周*应于本协议签署三日内支付7,0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支付7,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6,000元;如周*委托浩*律所进行二审诉讼,周*应于二审上诉前10日支付二审代理费20,000元。周*涉案金额确认为520,000元,无论涉案以何种方式(调解、和解或判决)结案,周*应在法律文书确认减少金额五日内,按照减少金额的10%经济利益向浩*律所支付代理费。3.浩*律所指派律师受周*委托到周*所在地和浩*律所所在地以外的地方工作时,除非另有特别约定,办案律师的交通、食宿等差旅费由周*依据票据实报实销。4.若周*未按约交纳代理费的,浩*律所有权单方面终止其代理工作并解除本合同,已收费用不再退还。若浩*律所在周*未交纳全部代理费的情况下已经履行了全部工作,周*应及时交纳上述确定的代理费,并按未及时交纳部分的代理费的20%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案外人王某向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对周*、案外人XX公司的诉讼,案号(2020)浙0402民初XXXX号。后浩*律所指派了章俊律师作为周*的代理人参加了其与案外人王某、案外人XX公司的诉讼。2020年12月2日,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案外人王某撤回了对周*的起诉,并与案外人XX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案外人XX公司向案外人王某支付投资款520,000元。
为证明还款义务实际仍由周*负担,周*提供了其与章俊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上显示:2020年11月27日,周*发送:他们让我考虑下协商解决,协商解决的话,由我个人承担债务,21年6月份开始付,前半年月付5,000,合计30,000,21年每个月10,000,合计120,000,22年每个月20,000,合计240,000,23年每个月30,000,半年内付清止,总共三年时间,可以的话就这样协商解决掉吧。浩*律所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周*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周*与浩*律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浩*律所按约指派了律师作为周*代理人并提供了参加诉讼等法律服务,且案外人王某撤回了对周*的起诉,浩*律所已履行了相应义务,周*理应按照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现周*仍未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浩*律所要求周*支付律师代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浩*律所主张的差旅费,周*表示同意承担,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周*辩称案外人王某仅是名义上撤回对周*的起诉,其仍需向XX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但其提供的微信记录仅是其自己表明由个人承担债务,未提供事后向XX公司转账的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承担了还款义务,故本院难以采信其辩称意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72,000元、违约金14,400元、差旅费33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计984元(上海市浩*律师事务所已预交980元),保全费884元(上海市浩*律师事务所已预交),均由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卞奎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晓宜
书 记 员 郑晓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