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作鐵皮屋頂工程時,未經同意擅自打掉相鄰房屋頂樓磚牆之磚塊,致發生屋內滲漏水而發生嚴重壁癌及木製傢具毀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70號
原      告       李** 
被      告       塗**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塗XX 
被      告        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5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韓**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韓**如以新臺幣6萬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4,5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8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124號卷《下稱調卷》卷第1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3號房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相鄰。被告於整修自家房屋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竊佔13號房屋頂樓使用,又為省工省料,將15號屋頂用之鐵皮及鋼釘釘附於13號房屋頂樓,而將13號房屋頂樓原有牆壁結構及磚塊打掉,致13號房屋遇下雨就滲水屋內,進而導致牆壁嚴重壁癌及傢具毀損。原告至110年8月施工頂樓防水工程之施工人員將釘附於13號房屋之鐵皮掀開始發現被告打掉13號房屋頂樓9塊磚塊及塞入報紙平衡15號房屋頂樓鐵皮屋頂及鋼釘。原告知悉上情後請施工人員用帆布加蓋其上暫且檔雨,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被告不但不以理會還態度惡劣,因風吹帆布及固定在帆布上的磚塊會移位,只好先行修復施工。13號房屋因被告擅自打掉頂樓磚牆而發生牆壁滲漏水及木製傢具毀損,且被告自私行為造成原告及家人下雨時即寢食難安憂心滲水入屋,精神受到相當程度壓力折磨。原告為此屋內滲漏水現象歷年來支付施工費用共計53萬7,500元,傢具毀損金額6萬7,000元,發生非財產損害30萬元。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塗**、塗XX則以:其等係於110年7月5日購買15號房屋,購買後沒有動工也沒有施工,買賣契約上也沒有記載15號房屋有越界或使人漏水。原告也已自行拆除該鐵板,其等並同意自行拆除鐵釘。原告沒有做損害鑑定無法確認13號房屋漏水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韓**則以:其係於103年7、8月買入15號房屋,並於同年9月份進行裝修。依據施工師父表示以兩塊鐵皮及鋼釘將15號房屋3樓與原告13號房屋3樓頂樓牆身連接的工程,是為防止雨水滲入兩牆之間的空隙,若沒有用鐵皮蓋於上方,雨水長期累積必定使兩棟建築物外牆受損,且施工時已向原告告知並獲同意才施工,此施工行為並無過失,原告現存牆壁出現的滲水問題與該鐵皮並無絕對因果關係,不能排除其他原因造成的可能性,如台灣氣候潮濕、樓宇老化。又兩造於施工後相安無事7、8年,原告時隔7、8年後始起訴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0年8月6日因買賣而登記為新莊中正路614巷4弄13號建物所有權人。
㈡、被告塗XX、塗**於110年5月間共同向新莊中正路614巷4弄15號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韓**購買上開建物,並於110年6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塗XX、塗**應有部分各為2/3、1/3。
㈢、系爭13號建物與系爭15號建物相鄰處並未共用牆壁,而是各自有其牆壁。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15號房屋屋主於施作15號房屋3樓鐵皮屋頂工程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打掉13號房屋3樓頂樓磚牆之磚塊,致13號房屋屋內滲漏水而發生嚴重壁癌及木製傢具毀損,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邱俞鈞於本院證稱:我去13號房屋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一共去三次,第一、二次是作全面的防水,原告反應一、二、三樓都還有漏水,我跟另外一位同事再去幫原告查看漏水原因,後來發現屋頂上鐵板(下稱系爭鐵板)疑似是漏水原因,所以把系爭鐵板打開,後來發現系爭鐵板的下方有施工過的痕跡,跟原告協商後把缺少磚塊地方補齊,上水泥之後在系爭鐵板位置下方再做一次防水工程,防水工程的內容是水泥跟磚塊;系爭鐵板撬開下面沒有東西,但兩邊都有磚塊,所以我判斷系爭鐵板下方的磚塊被打掉,磚塊是鋪在屋頂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於本院現場履勘時陳述:調卷第40頁是施工前的照片,其中位於13號屋頂的綠色鐵板是15號房屋蓋屋頂時所設置,我們做防水層時漆成綠色,把系爭鐵板翻起來看,有很多洞,沒有磚塊,將系爭鐵板拆除後的照片如調卷第41頁,調卷第39頁的報紙是從13號屋頂綠色鐵板下方取出,系爭鐵板下方是空的沒有東西,之後以磚塊、水泥、發泡劑填補空洞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並有系爭鐵板拆除前、後照片在卷可參(調卷第33頁、第39頁、第41頁)。又觀以13號房屋3樓頂樓四週邊緣及系爭鐵板前後確實有以水泥磚塊砌成約門檻高度等情,有頂樓照片附卷可參(調卷第33頁、第37頁、第40頁)。足證證人邱俞鈞推論系爭鐵板下方原應鋪有磚塊,然於設置系爭鐵板時遭人打除等情,應屬有據。而被告韓**(下稱其名,與塗**、塗XX合稱被告)並未爭執系爭鐵板係其委請工人施作鐵皮屋頂時所設置等情(本院卷第79頁)。基上,13號房屋及15號房屋相鄰處,各有其牆壁而非共用牆壁,然韓**僱請工人施作15號房屋鐵皮屋頂,於施作過程中打掉屬於原告所有13號房屋3樓屋頂磚牆塊以設置連接15號房屋鐵皮屋頂之系爭鐵板,韓**打掉原告所有房屋磚牆之行為自該當於不法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韓**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為可採。至於韓**辯稱工人施作系爭鐵板係經原告同意等語,並聲請傳喚施工工人吳金明作證。然證人吳金明於本院證稱:我是做裝潢,有做新莊中正路614巷4弄15號的整棟隔間泥作、木工、油漆及水電工程,屋頂的鐵皮工程是鐵工做的,我不曉得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基上,證人吳金明上開證詞,既無法證明15號房屋頂樓鐵皮屋頂為其所施作,更無法證明其有經過原告同意打掉13號房屋磚牆等情。此外,韓**並未提出原告同意其於13號3樓屋頂牆邊設置系爭鐵板並打掉磚牆之具體事證。因此,韓**上開辯詞,自屬無據,不足憑信。
㈢、次查,原告於110年8月由施工人員即證人邱俞鈞將系爭鐵皮掀開,發現下方因磚塊遭打掉而呈現凹棟,經通知韓**未獲置理,乃委請證人邱俞鈞以磚塊、水泥及防水發泡劑填補,共計支付如附表所示6萬8,500之修繕費用等情,有支出證明單在卷可參(調卷第87頁、第89頁)。上開費用既為回復韓**不法敲除原告所有13號3樓屋頂磚牆所生之費用,原告請求韓**就此部分修繕費用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因韓**設置系爭鐵板打掉磚塊致使13號房屋發生滲漏水,並提出110年8月以前支付施作防水工程及抓漏水、111年3月16日以後支付拆除原施作水泥磚加防水發泡劑、屋內1至3樓裝潢換新及牆面刮除油漆之支出證明單共計33萬6,000元,請求韓**賠償上開修繕費用等情。惟被告否認上開損害與其打掉13號房屋頂樓磚塊有因果關係,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將系爭鐵板下方被打掉磚塊部分修繕後,13號房屋即未再發生滲漏水狀況而推論13號房屋滲漏水係頂樓磚塊被打掉所導致。然審諸韓**抗辯其係於103年間整修15號房屋屋頂鐵皮,則該打掉磚塊行為亦應係於103年間所為,而原告提出支付13號房屋頂樓防水工程及抓漏水費用之支出證明單中,日期最早者為107年9月16日(調卷第81頁下方),距離韓**於103年打掉磚塊已經經過4年,且頂樓磚牆雖被打掉,但其上有系爭鐵板覆蓋,並非全然裸露於外,則13號房屋於107年以後發生之漏水事件是否全然因韓**打掉磚塊所導致,並非無疑。至於原告雖主張張韓**係於106年才施作鐵皮屋頂,然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及調查,自難認定為真實。次查,證人邱俞鈞於110年8月將系爭鐵板掀開,以磚塊水泥及發泡劑補強後,13號房屋仍發生滲漏水情形,又再於111年3月將原施作之水泥磚塊拆除,重新施工並加高,於13號房屋頂樓與15號頂樓相鄰處共計施工3次等情,有原告檢附現場施工照片及說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復佐以13號房屋及15號房屋相鄰處最後修繕完工之範圍顯較13號房屋磚牆被打掉之範圍為大,自不排出系爭13號房屋發生滲漏水之範圍應遠較於磚塊被打掉之範圍。從而,原告以13號房屋及15號房屋相鄰處之磚牆修繕後13號房屋即未再發生滲漏水狀況,推論13號房屋滲漏水均係因韓**打掉13號房屋屋頂磚塊所導致等情,尚屬速斷。此外,原告並無提出13號房屋滲漏水與頂樓磚塊被打掉有因果關係之具體事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韓**賠償修繕13號房屋滲漏水之工程費用,或滲漏水所生木製傢具毀損,或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等節,均屬無據,不足憑採。
㈣、再查,塗**及塗XX係於110年5月間始向韓**買受15號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未提出塗**及塗XX於購買15號房屋後有因修繕而發生13號房屋鄰損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塗**及塗XX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及塗XX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承上所述,韓**打掉13號房屋頂樓磚牆係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故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回復磚牆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韓**打掉磚塊所設置之系爭鐵板是否導致13號房屋發生滲漏水之情,原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而無從認定13號房屋滲漏水與系爭鐵板之設置有因果關係。則縱使塗**及塗XX於110年5月向韓**買受15號房屋而成為該1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原告既未證明15號房屋之設施即頂樓屋頂之系爭鐵板有導致13號房屋滲漏水進而損害其權利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及塗XX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至於韓**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110年8月因證人邱俞鈞掀開系爭鐵板始知悉其所有之13號房屋頂樓遭韓**敲掉磚塊而受有損害,乃於111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蓋於起訴狀首頁可證(調卷第9頁)。基上,原告起訴至其知悉頂樓磚牆遭敲除而受有損害之期間不逾2年、距離韓**於103年間施行不法行為破壞原告所有房屋之磚牆時間不逾10年。此外,韓**並未提出原告於知悉其頂樓磚牆遭韓**破壞後逾2年始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具體事證。從而,韓**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自屬無據,不足憑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韓**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韓**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調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韓**給付6萬8,50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韓**預  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