輕率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參與提領詐欺贓款,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所為應予非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4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7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專員」、「Marx Chen」、「Hayden 林」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張**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將向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Marx Chen」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3月17日10時17分許,佯為吳**之女兒,致電佯稱:需錢孔急云云,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同日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嗣張**依「Hayden 林」指示,於同日12時37分許起至40分許止之間,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至新北市○○區○○街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領取現金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共計15萬元後,再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轉交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次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再犯罪之故意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Marx Chen」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遭詐欺後,將金錢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Hayden 林」指示提領其中15萬元後,交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洗錢行為。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Marx Chen」、對實行詐術告訴人者、向被告收取款項者,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Marx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99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數罪合併評價,不得僅論以重罪,而置輕罪於不顧,以免評價不足,然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為雙重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同條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在此情形下,輕罪有無刑罰減輕之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量處其宣告刑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可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考)。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罪行,核符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前述說明,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
 ㈥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所擔任車手之角色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並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所述,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達宥恕之意,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使其日後行為更為謹慎,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於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部分經被告提領後交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且被告參與本件案詐欺犯行並未獲取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擔任收取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觀諸全卷,亦乏證據可供佐證被告是否獲有報酬,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