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通过免费送礼品的方式吸引公众在微信群中发布名为招聘工作信息实为诈骗信息的二维码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22)湘1322刑初85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女,1999年8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住萍乡市安源区。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2年7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男,1994年3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住萍乡市安源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2月3日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2年7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X,男,1994年8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住萍乡市安源区。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2年5月27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O,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住萍乡市安源区。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2年5月27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男,1996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住萍乡市安源区。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2年6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男,1996年1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中专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2年6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新检刑诉[2022]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刘*、刘X、刘O、章*、汤**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肖滔、检察官助理曾思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刘*、刘X、刘O、章*、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4月左右,被告人苏**、刘*、刘X开始在湘潭市、湘乡市、衡阳市、浏阳市等市县各乡镇通过免费送礼品的方式吸引公众在微信群中发布名为招聘工作信息实为诈骗信息的二维码。2022年5月1日、6日、10日,被告人汤**、章*、刘O先后加入,一同发布涉诈骗的二维码,每发送一个群即可获得14至16元报酬。2022年5月14日,章*、汤**在湘乡市燕兴华城“千金大药店”旁推广二维码,刘某(男)为免费领礼品,将自己的手机交由汤**操作,汤**将涉诈骗软件的二维码发到刘某手机中一微信群,该微信群成员刘某(女)扫码后,被骗人民币94943元。
经查,被告人苏**累计推广诈骗信息40000人次,获利35000元;被告人刘*累计推广诈骗信息33000人次,获利25000元;被告人刘X累计推广诈骗信息79600人次,获利54000元;被告人刘O累计推广诈骗信息10100人次,获
利7070元;被告人章*累计推广诈骗信息6000人次,获利
5500元;被告人汤**累计推广诈骗信息8000人次,获利6400元。
2022年5月27日,被告人刘X、刘O在新化县××街道“有家超市”旁推广二维码,邹某将手机交给刘X操作后微信被封号,邹某当场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将二人传唤到案。2022年6月15日,被告人章*在江西萍乡住房内被民警抓获,并协助xxxx抓获被告人汤**。2022年7月14日,被告人刘*、苏**被江西萍乡xxx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2年7月4日,刘X、刘O、章*、汤**家属代四人退赔刘某损失94940元,取得刘某谅解。7月18日,刘*、苏**退缴违法所得60000元,同年10月25日,章*、汤**分别退缴违法所得5500元、64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QQ聊天记录、酒店入住记录、微信聊天与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领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邹某、刘某(男)、袁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女)的陈述;被告人苏**、刘*、刘X、刘O、章*、汤**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刘*、刘X、刘O、章*、汤**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刘*、刘X、刘O、章*、汤**均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X、刘O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苏**、刘*、章*、汤**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章*有立功情节,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刘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判处被告人刘O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判处被告人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章*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刘*、刘X、刘O、章*、汤**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刘*、刘X、刘O、章*、汤**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刘*、刘X、刘O、章*、汤**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X、刘O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刘*、章*、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协助xxxx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刘O、章*、汤**主动退赔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刘某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刘*、章*、汤**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刘O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X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O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汤**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章*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追缴被告人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追缴被告人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追缴被告人刘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四千元,追缴被告人刘O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零七十元,追缴被告人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四百元,追缴被告人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苏**、刘*、汤**、章*的已退缴,其余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康兰玉
人民陪审员  罗巧稚
人民陪审员  伍理章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刘慧春
代理书记员  洪峥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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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6、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7、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1、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