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已不符合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条件,应腾退并返还系争房屋,占用房屋至今,应当结清占有房屋期间的费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沪0115民初77589号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3E-1149室。
法定代表人: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玉洁,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女,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280弄12号402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688弄7号501室。
被告:姚**,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280弄12号402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688弄7号501室。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玉洁,被告刘**、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腾退交还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688弄7号501室房屋;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其中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按照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69元标准支付,2022年1月1日至返还房屋之日按照每月1,640元标准支付;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688弄7号5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名下房屋,其委托上海市杨浦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浦区公租公司)管理后,杨浦区公租公司授权原告负责该房屋的经租管理事宜。系争房屋为廉租房,被告系该房屋配租申请户。两被告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获批后,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家庭签订了《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系争房屋供两被告使用,租期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8年3月31日,月租金1,069元,其中被告自付租金为每月157元,每月10日前交付当月自付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退出住房的,应按全额租金标准承担使用费。自2022年1月起,系争房屋租金已上调至每月1,64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3月31日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腾退交还房屋。现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腾退,并拖欠自2019年3月1日起的占有使用费,原告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姚**共同辩称,被告并非不愿支付租金,系因被告刘**身体状况不佳,需要花钱治病,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故后续未付租金;被告曾欲向原告支付租金,但不知付租标准,原告亦不清楚;被告姚**为照顾母亲,无法正常上班,即便有工作也收入很低。被告他处无住房,希望能够继续居住系争房屋,愿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希望分期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系登记在权利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名下的廉租住房。杨浦区公租公司(甲方)受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的委托,与原告(乙方)签订《杨浦区昱星家园廉租实物配租房源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昱星家园廉租住房(鹤沙路688弄1、2、7、10、11号)住宅小区进行房屋经租管理和项目管理,乙方全面负责租户入住、退租手续和日常管理工作:……2、收取租金和押金(取费标准按照甲方和政策规定制定);3、代甲方与租户签订入住协议(入住协议范本由甲方提供),并告知入住须知和相关管理制度等。
2016年8月12日,原告(甲方、出租人)、被告刘**(乙方、承租人)签订《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试行版)》,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建筑面积66.91平方米)出租给乙方,被告姚**作为配租人,房源种类廉租住房;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根据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的规定,租赁期内房屋每月租金为1,069元,其中乙方自付租金为157元,政府补贴租金为912元,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应承担的自付租金;合同第七条申报要求(一)租赁期间,乙方应当在租赁合同有效期每满1年的第一个月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如实填报《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重大情况变更申报表》。乙方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住房保障机构在自规定的申报期限后,中止发放廉租实物配租的租金补贴,其补贴租金由乙方承担,直至乙方填报申报表为止。(二)乙方应当在本租赁合同期满前第4个月内,按照规定提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复核申报,如实填报《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复核申报表》,并提交规定的申报材料;合同第八条退出廉租住房约定,……(三)乙方承租只租不售廉租住房的,按以下第1项约定执行;乙方承租可转化廉租住房的,按以下第2项约定执行:1、除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10日内返还该住房。2、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前第4个月内,可以书面向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购买承租的廉租住房。经审核符合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即经济适用住房,下同)准入标准的,在按规定完成购房手续前,可以继续租住该住房;经审核不符合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准入标准的,应在本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10日内返还该住房……合同另约定了其它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方。
2019年4月1日,杨浦区廉租房管理中心(昱星家园)出具情况说明,称“该租户因复审未通过,已不符合廉租房实物配租条件,要求退租目前承租的实物配租房屋……因截止3月31日租户仍未至管理处办理相关退房事宜,故管理处于4月1日协同房屋属地物业及居委作为见证方,上门进行房屋收回工作,限制该租户的违约行为。”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方已支付了截止2019年2月28日的占有使用费,并提供《关于部分市级统筹实物配租廉租住房2021年基准租金调整方案的批复》及《2022年市筹转化廉租住房租金评估明细表》,证明自2022年1月起,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标准上调至1,640元/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杨浦区438套廉租实物配租房源委托管理协议、杨浦区昱星家园廉租实物配租房源委托管理协议、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试行版)、关于部分市级统筹实物配租廉租住房2021年基准租金调整方案的批复、2022年市筹转化廉租住房租金评估明细表、廉租房实物配租退出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试行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涉案合同的租期已届满,且经查被告刘**租户目前已不符合廉租房实物配租条件,故被告刘**应将系争房屋腾退并交还原告。被告姚**为系争房屋的配租人,负有共同腾退并交还房屋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腾退并返还系争房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占用房屋至今,应当结清占有房屋期间的费用。被告姚**虽是系争房屋的共同申请人,但涉案租赁合同系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刘**所签,承租人系被告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金的支付主体应为被告刘**。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标准依据《关于部分市级统筹实物配租廉租住房2021年基准租金调整方案的批复》及《2022年市筹转化廉租住房租金评估明细表》确定,应属合理,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鉴于系争房屋系廉租住房,原、被告理应互相协同,妥善处理房屋腾退及相关事宜。考虑到两被告立即腾退系争房屋存在一定困难,故本院给予两被告30天的履行宽限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及第七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688弄7号501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二、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3月1日至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其中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按照每月1,069元标准支付,2022年1月1日至返还房屋之日按照每月1,640元标准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刘**、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敏书记员朱屹峰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邱   静   雅
书 记 员 朱   屹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