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借款违约,应提前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逾期利息、复息,及赔偿风险代理律师费(仅限已支付部分)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1民初22871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1号一层南侧、九层、十层、十一层、十二层。
负责人:郭**,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红霞,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XXX,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李X(周**之夫,兼周**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XXX,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下称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李X、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红霞、被告李X(兼被告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25375.32元,及截至2021年8月9日止的利息5634.59元(以上合计1631009.91元);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二被告支付因本案原告发生的律师费15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X名下所有的位于昌平区昌平镇水库路东水泥管厂1号楼4层1单元10【房产证:京(2020)昌不动产权第XX**、他项权证:京(2020)昌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诉讼标的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1日,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与李X、周**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下称主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091P48120200010,约定李X向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借款1650000元用于个人住房,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31日至2045年8月31日,还款期数为300期。利率为浮动贷款利率,贷款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浮动点差,利率按年调整。当前年利率为5.2%,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2020年8月20日的五年期以上LPR,浮动点差为53.0BP(1BP=0.01%),贷款实际发放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实际发放日前一日同档次期限LPR为准。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LPR作为下一浮动周期适用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浮动方向和浮动点差保持不变,利率重新定价日次日起按调整后利率计息。每年于贷款实际发放月对月的末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每期等额归还借款本息金额9838.94元,首期和末期归还的贷款利息根据借款实际天数确定。从发放贷款的次月开始,按期偿还约定的借款本金与利息,还本付息日定为每月16日,最后一期在贷款实际到期日归还。合同还约定李X未能偿还各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的,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和复息。合同有效期内发生足以影响偿债能力和偿债情况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或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处置抵押物。同时为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李X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在合同内约定李X以本次贷款所购的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水库路东水泥管厂1号楼4层1单元10【房房产证:京(2020)昌不动产权第XX**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2020年10月13日,李X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就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京(2020)昌不动产证明第0015980号。周**作为李X的配偶,同日还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依合同约定于2020年10月15日履行了1650000元的放款义务。2021年3月,李X出现擅自将抵押物再抵押、卷入法律诉讼等违约情形,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于2021年8月7日向李X邮寄《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后李X、周**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李X于2021年8月16日还款707.52元,2021年9月21日还款0.23元,该两笔款项抵扣本金,截止至2021年12月14日,李X、周**欠付本金1624667.57元,利息34628.24元,逾期利息161.66元,复利450.96元。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不变更诉讼请求,仅在事实理由中做补充。另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为本案已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主合同二十六条第(十二)款约定了逾期利息和复息,诉讼请求中复利就是复息。综上所述,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X、周**辩称,认可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所述借款事实和欠款金额,但是不认可律师费,李X名下房产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查封,目前在拍卖过程中,房产拍卖完后就能偿还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1日,李X(甲方:借款人;丁方:抵押人),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下称《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650000元,借款种类为个人住房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昌平区昌平镇水库路东水泥管厂1号楼4层1单元10(下称涉案房产),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31日至2045年8月31日,还款期数为300期。合同执行浮动贷款利率,贷款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浮动点差,利率按年调整。当前年利率5.2%,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2020年8月20日的五年期以上LPR,浮动点差为加53.0BP(1BP=0.01%)。贷款实际发放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实际发放日前一日同档次期限LPR为准。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LPR作为下一浮动周期适用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浮动方向和浮动点差保持不变,利率重新定价日次日起按照调整后利率计息。每年于贷款实际发放月对月的末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甲、乙双方共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按月计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等额归还借款本息9838.94元,首期和末期归还的贷款利息根据借款实际天数确定。甲方从乙方发放贷款的次月开始,按期偿还约定的借款本金与利息,还本付息日定为每月16日,最后一期在贷款实际到期日归还。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和复息。借款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丁方以本次借款所购房产为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抵押房产的具体情况为:昌平区昌平镇水库路东水泥管厂1号楼4层1单元10。甲方配偶同意在甲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时承担还款义务。本合同有效期内,若发生下列足以影响甲方偿债诚意或偿债能力的情况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或(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继续保留追索权,直至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全部清偿为止……5.丁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擅自将抵押物赠与、出租、转让、再抵押,与他人签订有损乙方权益的合同和协议;6.甲方或丁方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纠纷;被公检法或其他权力机关涉及犯罪调查、查封、冻结其财产……10.抵押物被列入拆迁范围的,或被有权机关查封、扣押的。该《抵押贷款合同》载明借款合同编号为091P481202000101,抵押合同编号为091P4812020001011。合同落款处,周**在甲方配偶处签字并于同日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李X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编号为091P481202000101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650000元;借款期限:25年)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具体权利义务按照借款人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相关合同执行。
2020年10月15日,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向李X发放贷款16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李X,合同编号091P481202000101,贷款利率为千分之4.3333,逾期利率为万分之2.1667,贷款品种为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借款金额1650000元。
2020年10月13日,李X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就涉案房产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京(2020)昌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
李X自2020年11月16日起开始还款,自2021年8月起,李X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8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25375.32元、利息5634.59元。
2020年8月6日,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向李X签署的地址确认书写明的地址邮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提前到期/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如下内容:借款人出现《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第5项约定的违约事件,我行特此通知,向你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归还借款本金1625375.32元,利息4930.27元(暂计至2021年8月5日,此后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
李X分别于2021年8月16日、2021年9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707.52元、0.23元。截至2021年12月14日,李X尚欠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624667.57元,利息34628.24元,逾期利息161.66元,复息450.96元。
另查,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8月30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与李X、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工作,乙方委派律师左红霞、刘刚作为甲方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律师代理费采取风险代理的方式收取:1.固定律师费40000元,分两个阶段支付:(1)第一阶段基础律师费1.5万元。2021年9月2日,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向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开具15000元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与李X、周**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李X作为抵押人虽将其名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却擅自将抵押物再抵押,并已卷入其他诉讼,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周**作为李X的配偶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签字,并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依据《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要求李X、周**提前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贷款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及赔偿律师费、确认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对李X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624667.57元及截至2021年12月14日的利息34628.24元,逾期利息161.66元,复息450.96元;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双方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被告李X、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15000元;
三、若被告李X、周**逾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之债务,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李X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昌平区昌平镇水库路东水泥管厂1号楼4层1单元10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7元,由被告李X、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冰洁